邢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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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11号 1994年1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强化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地产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细则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并符合城镇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城镇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变动产权或注销产权登记之后,再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土地权属管理;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属于国有资产的,要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动产权或注销产权登记,再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房产权属管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照城镇发展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权计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价格、用地规划等,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或财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用于成片开发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制度。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村签定预征土地合同,明确补偿标准,暂付5%的定金。出让前可继续耕种, 出让时由政府收回预征土地并付给全部补偿费,办理正式征地手续。

  第十条 除国家投资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公共、公益事业用地,福利住房用地及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应予支持发展的能源、交通等行业内非经营性用地,可继续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工业、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及其建设项目,原则上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出让的土地必须列入本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新征地进行初级开发后可出让;旧城镇改造和其它建设用地可直接出让;划拨的土地要补交出让金方可出让;集体土地先征为国有以后才能出让。

  第十二条 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形式。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方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四)经协商一致后,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报。如在市内交易,应在招标前1个月公布; 在省内或国内进行交易,应提前2个月公布;在国际上进行交易,公布时间可再提前。

  (二)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投标时间、方法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和密封的标书。

  (三)出让会同土地评估机构及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的工作,评委员会对有效的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人,并由出让方向中标人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中标证明书出让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拍卖出让公告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空包括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报名的时间和地点;发布拍卖公告的时间;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即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有意参加竞投入向出让方领取“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用地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证明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有关证件报名,按底价额5 %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人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拍卖价敲定后,价高者若不与出让签订出合同则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交付出让金。土地出让总价款包括三部分:1.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新菜田开发基金、耕地占有税等);2.土地出让金(级差地租)按基准地价的70%以上计收;3. 拆迁费、初级开发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的定金,自签订合同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收取的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归市、县(市)人民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使用金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手续时统一收取,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从收取的出让金和使用金中提取业务费后,其余交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对收取的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城镇建设,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出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地块的不同位置,以每年每平方米1万元以下的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条 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50年。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冀政[1992]62号文件补充交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 ,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持变更登记后的证明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动产权和注销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未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权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变更登记费,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管理费和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提取业务费,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他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抵押双方应在抵押终结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由于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满,宣告解散、破产、因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随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双方应按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务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补交出让金,具体标准应依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土使用权即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四十三条 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的所有权仍属出租、抵押人,政府不予收回。

  第四十四条 出让合同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权,但应在届满前6个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 并按续期日的土地出让价格缴纳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6个月, 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 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和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所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照本细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缴纳增值税。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非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已经转让、出租、抵押又不宜恢复土地利用现状的,必须按照本细则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补办手续,交纳出让金。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细则的有关条款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一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和城镇规划的要求,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据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安置。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出警告,并处每平方米2至4元罚款, 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五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管理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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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量标志的有效利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基线点、水准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的保护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确定测量标志保护管理人员。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测量标志保护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测量标志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重要作用,培养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二)负责辖区内没量标志的检查、维护、管理;
  (三)掌握辖区内测量标志情况,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
  (四)分析研究测量标志损坏原因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调查处理(或报有关部门处理)测量标志破坏事件。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七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需要在建筑物上建筑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申报批准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用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省测绘局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测绘局批准;设置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由省测绘局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局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局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条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执行,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或人员。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一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第十二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标志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委托方在一项工程(或测区)完工后,还应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州(地、市)、县(市)三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对尚未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的,应按本条规定补办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本条规定补办委托保管手续。


  第十三条 遇行政区划变更、机构调整或人员变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个人要及时办理保管交接手续,乡级人民政府应将变更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牧民义务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在农牧民负担的义务工日中核减工日,核减办法由乡级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地下均设有标志的每点年冲抵5至8个工日;
  (二)地下标志每点年冲抵5个工日。


  第十五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
  (二)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对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四)检查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工作证件及其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执行维修规划和计划。
  省测绘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测绘局负责编制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由设置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省测绘局备案。
  军事部门测量标志的维修,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组织维修,保证测量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按国家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执行。


  第十九条 永久性基础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检、维修等管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
  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量标志使用费按测绘项目(任务)登记的范围、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收缴;免于登记测绘项目(任务)的,测量标志使用费由省测绘局收缴。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修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测量标志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和负责测量标志保管的单位或人员的监督查询。使用时必须确保其完好无损。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四等以上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工作,由省测绘局负责统一规划和计划,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四等以上测量标志应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检查工作,由设置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检查结果报省测绘局。
  军事部门测量标志的检查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并负责搜集、整理、保管、提供有关测量标志资料,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
  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设置部门应对其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管理。
  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和标志保管单位或人员应及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移交测量标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资料范围包括:
  (一)国家和省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汇总表》及其标绘在1∶20万或1∶2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查、维修资料;
  (四)测量标志的占地征用、登记资料;
  (五)测量标志事件;案件处理的有关资料;
  (六)其它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1万元以下1千元以上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以5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以5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罚款;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2千元以下2百元以上罚款;
  (五)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万元以下5千元以上罚款;
  (六)擅自拆除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罚款;
  (七)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以及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1万元以下1千元以上罚款;
  (八)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5千元以下1百元以上罚款;
  (九)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以2千元以下2百元以上罚款;
  (十)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百元以下5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浅论器官移植与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摘 要:器官移植过程中会发生各种损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情况。为此,需要我国制定一部专门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与捐献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需要在该法中将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并建立包括器官来源审查制度、器官移植许可证制度等在内的多项器官移植安全保障制度;此外。还需要在刑法、民法中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
关键词:器官移植;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 器官移植是20世纪以来医学领域的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技术,它为人类医学救死扶伤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据全球移植中心名录(WTCD)的统计,迄今已有60余万名身患不治之症者通过器官移植获得了第二次生命,移植的器官不仅具有良好的功能,而且他们身心健康,过着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育龄妇女能怀孕生育,少年儿童能健康成长。 在我国,器官移植自50年代末期即已开始,70年代开始应用于临床。目前已开展了10多种临床器官的移植,其中肝移植技术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居世界第四位;而在肾脏移植、小肠移植等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突破,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赞誉和良好的疗效。但与此同时,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也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侵害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生命权益即围绕人的生命而产生的各种生命权益,具体包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长寿权以及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的身体权等。由于“人的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础,是人维持其生活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 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护人们的生命权益就成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探讨如何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器官移植及其可能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造成的损害
从科学哲学的角度上来说,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器官移植作为一项具有相当难度的生命科学技术,其发展为许多具有器官移植疾病或器官功能性障碍的患者带来重获健康希望。但与此同时,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实验性的治疗行为,也潜藏着种种风险。尽管现有的器官移植手术是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的,已经具有了相当的适应性,但由于医方的失误、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以及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自身的状况等原因,依旧极有可能引发一些严重的诸如身体伤害甚或死亡等侵害生命权益的事件。而在这些生命权益侵害的事件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显然也在其中。在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既可能会作为供体捐献或提供身体器官,也可能会作为受体而接受他人捐献的器官。而无论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还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客观上都存在着其生命权益被侵害的可能。具体说来:
(1)无论作为供体还是作为受体,器官移植手术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创伤及痛苦,并有可能引发某些并发症,导致其健康状况下降。
(2)器官移植有可能会使作为供体的未成年人的器官储备功能受到一定贬损,导致其疾病防御能力下降。
(3)在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等存在隐患时,器官移植手术可能会导致作为受体的未成年人术后的健康状况比先前更为下降。例如,在供体患有遗传性传染病的情况下,接受移植的未成年人会因为接受了供体的器官而染上与供体同样的疾病。
(4)由于医方在诊断时存在严重过失,致使不需要和不应当接受器官移植的未成年人接受了器官移植,导致其健康的器官被切除。
(5)由于其他医疗事故也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在捐献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手术时受到损害。例如,未成年人自愿捐献的是自己的左肝,但由于医方的失误而将其右肝摘取;再如,在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过程中,医生误将手术器具、药棉等遗留在未成年人体内,造成其痛苦;等等。
不仅如此,在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足够的判断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还难以清醒认识的情况下,其他人怂恿或欺骗他们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或者未经其允许而偷摘其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无疑也将构成对其生命权益的侵害。此外,在器官移植技术已经相当发达的今天,可供移植的器官仍然主要来自人类自身,多数情况下依旧需要牺牲一个个体去挽救另一个个体,由于需要接受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器官来源又严重不足,导致人体器官成为一种具有高利润性的物。为此,某些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通过绑架、麻醉等手段强制摘取未成年人身体器官用于贩卖的情况也会发生。这类情况无疑都会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或造成现实的损害。
二、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中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损害往往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医生责任感的缺失、器官移植技术负面效应的不明显性以及法律保障的失利等,都是导致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但笔者以为,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则是法律保障的失利。由于当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步伐相对滞后,还没有制定专门规制器官移植的《器官移植法》,因而导致医疗实践中的器官移植操作极不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未予充分重视和保护。事实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类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之黄金时期、生命还相对脆弱的特殊群体,其生命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这是现代法制文明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为此,笔者以为,针对器官移植中出现的上述各种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现象,我国应当加快器官移植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专门的《器官移植法》,通过《器官移植法》及于之相配套的民事及刑事制度来保障器官移植各方权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为此,首先需要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
器官捐献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提倡有助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养。所以,对于公民自愿捐献其身体器官的行为,立法应予以积极的倡导。然而,立法所倡导的这种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其不会对捐献者造成生命安全方面的威胁和健康方面的损抑,而且,也不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其他负面效应。当前,活体器官移植的理论前提是其不会对供体的生命健康带来损害,而事实上,这一理论前提还是存在一定的可证伪性的,就是说,“器官移植并不是绝对不会对供体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的。” 这是因为,器官移植主要是通过手术的方式来进行的,这其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生命风险和健康损害,至少会在短期内给供体带来一些肉体上的痛苦。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生命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出现纠纷。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应当仔细权衡、谨慎考虑。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来看,基本上都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而转而以“成年”作为捐献器官的主体要件之一,如美国的《统一组织提供法》就规定,自愿捐献器官者须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法国的《关于器官摘取之法律》以及台湾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是当前各国立法所普遍采取的立法倾向。我国是在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的国家,在基本上还没有什么立法经验可言的情况下,显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等作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允许并提倡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拒绝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器官移植中的合法生命权益的需要。
(二)建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及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
设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医方对器官移植前后供受体的健康状况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以此为受体的健康状况是否已经恶化到必须接受器官移植的程度和供体的健康状况能够允许其捐献器官提供现实依据,提高进行器官移植的安全系数。同时,通过对供受体术后健康状况的了解和调查,可及时发现那些隐匿的手术并发症或后遗症,了解器官移植对供受体生命健康状况的影响,以便及时采取适宜的补救措施,切实保障供受体的生命与健康。而建立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的主要作用则在于保障医方对将要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的可行性及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提出影响或可能影响器官移植安全进行的因素的分析报告以及消除这种影响的医疗方案设计,保证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 不会对供受体的生命健康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这两项制度,对于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器官移植供受体的生命权益显然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三)建立器官移植手术许可证制度
器官移植是一项高难度的医疗手术,并非任何医疗单位都具备实施这类手术的能力,也并不是每个医师都有能力和水平进行这种手术。所以,出于对手术安全性的考虑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需要,应当在《器官移植法》中确立器官移植手术的许可证制度,对申请从事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单位和医师个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就审查的内容来说,应当包括:医疗单位是否具备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师是否具有相关的临床经验、实际水平和能力等等。 这也是防止因医疗单位和医师不具有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资质而擅自进行器官移植以致损害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以保障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的需要。
(四)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严厉打击贩卖人体器官的活动
在当前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数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器官的高利润性使得器官买卖成为器官移植中所面临的一类严峻社会问题,它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良好形象。现实生活中,我国已发生了许多买卖人体器官的事件,更有甚者,有些不法分子受人体器官买卖高利润性的诱惑,不惜铤而走险,通过拐卖、诱骗、麻醉等犯罪手段偷偷摘取或强制摘取他人的身体器官加以贩卖,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防护能力,经常会成为这些不法分子猎取的目标。这不仅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损害,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对人体器官买卖问题的立法空位,则客观上为人体器官买卖在现实世界中的自流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隙。为此,立法应当明令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对买卖特别是贩卖人体器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的行为予以严厉和有效的打击。这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一项前瞻性工作,也是使我国器官移植保持向公益性方向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要求。
(五)设立器官来源的严格审查制度
除以上制度外,在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设立器官来源审查制度也是防范和保障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一个需要。通过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该制度,不仅可以对用于移植的器官的卫生状况加以了解,防止不符合健康和卫生标准的人体器官用于以未成年人为受体的器官移植以致损害其健康,还可以禁止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被用于器官移植手术(因为这类器官中极有可能会有通过各种犯罪方式或侵权方式获得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保障器官移植的合法进行。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认真设计好该项制度,并在实践中对用于移植的供体器官的来源作严格的审查。这也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客观需要。
当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法律都不是独立运作的,都需要其他立法来加以配合。因此,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除要在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设立上述规则和制度外,还要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有关器官移植损害的刑事惩治制度和民事救济制度。具体来说,要在我国刑法中增加有关器官移植犯罪方面的规定,如“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非法采摘、供应人体器官罪”、“偷取他人身体器官罪”等。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第333条及334条对“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以及“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进行了处罚规定,但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非法采摘、供应人体器官”、“偷取他人身体器官”以及“采摘器官事故罪”等的处罚规定却疏漏了。为此,需要在现行刑法中增设专门的器官移植犯罪,对侵害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人们的生命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同时,对于那些因偷取、骗取及强制摘取器官而造成未成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也应依照现行刑法第232条、第233条、第234条以及第第235条对“故意杀人罪”(主要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会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也以间接故意为主,即行为人明知会造成未成年人重伤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规定加以严惩。此外,要在我国民法上建立未成年人身体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救济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要建立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责任制度,在将过错责任作为主要归责原则的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更好地保护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二是要建立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赔偿制度,通过该制度,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给予高标准的赔偿,使未成年人被损害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充分和有效的救济。这些显然都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有效措施。

本文发表于《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