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通信系统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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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通信系统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通信系统规范》的通知

农办渔[2007]42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移动通信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统一系统建设的总体要求和船用终端等通用技术指标,我部组织制订了《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通信系统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通信系统规范
(2007年4月 )
目 录
第一章 系统概述 3
1. 1 背景 3
1. 2规范适用范围 3
1. 3系统建设采用标准 4
1. 4术语和定义 4
1.5缩略语和符号 10
第二章 系统总体要求 12
2.1 系统设计原则 12
2.2 系统技术要求 13
2.3监控中心组成及功能 13
第三章 系统结构和功能定义 15
3.1系统体系结构 15
3.2基础技术 17
3.3功能描述 19
3.4系统拓扑结构图 22
第四章 船用终端通用规范 25
4.1终端结构 25
4.2终端基本功能及基本工作流程 25
4.3数据显示 26
4.4操作与控制 26
4.5外观质量 26
4.6技术要求 27
4.7业务协议定义 27
4.8数据输出接口 27
4.9供电方式 28
4.10环境要求 28
4.11特服号的需求 28
4.12 船载终端配置要求 28
4.13手机终端要求 28
附录一:中心机房环境要求 29
1建筑结构要求 29
2机房装修 29
3机房配电 29
4空调 30
5机房照明 30
6消防 31
7防雷及接地 31
附录二:系统支持技术服务 33
1热线电话实时指导服务 33
2问题与解答技术支持库 33
3远程监控实时指导服务 33
4急修服务 33
5巡回检修服务 33
6系统调整服务 34
7系统常规检查 34

第一章 系统概述
1.1 背景
我国是渔业大国,海域辽阔、海岸线达18,000公里。海洋渔业水域面积300多万平方公里,渔业船舶28.14万多艘,(其中大于600马力渔船1774艘、200—600马力渔船25008艘,60—200马力渔船42906艘、20—60马力渔船55395艘、20马力以下157741艘)。从事渔业生产的渔民有1000多万人。海洋捕捞业、海水养殖业在渔业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仍是沿海渔区经济的主导产业。海洋渔业的特点和海上作业环境复杂多变,决定了海洋渔业生产是高危事故高发行业。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改变我国海洋渔业通讯网络和安全预警体系建设落后状况。构筑海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搜救指挥通讯平台,增强对渔业突发、紧急事件的应变能力和处置能力,进一步提高海损事故救助成功率,有效保护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区的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保障渔业经济的持续、健康、稳步发展。农业部决定建立“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并将它作为2005年为农(渔)办理15件实事之一。农业部计划投资近4000万元,整合现有海洋渔业通信资源,利用现代化通信技术,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路,即建立“四网合一”的海洋渔业短波安全通信网、超短波(近海)渔业安全救助通信网、渔业船舶船位监测网和海洋渔业公众移动通信网。
本系统为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组成部分。系统是基于CDMA公众通信网,结合GPS高精度卫星定位与现代GIS地理信息技术,所建立的一套集船位监控、遇险救助、通讯指挥于一体的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1.2规范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通信系统规范(以下简称“系统”)的基本架构和功能。
本规范适用于采用CDMA公众通信网,结合GPS高精度卫星定位与现代GIS地理信息技术所开发的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本规范作为统一规范,可作为系统的设计依据。
本系统为依赖无线公众通信网路,结合GPS高精度卫星定位与现代GIS地理信息技术,所建立的一套集渔船海上定位、遇抢救助、通讯指挥于一体的海上渔业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1.3系统建设采用标准
Ø GB 2312-80 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
Ø GB/T 11711-2002 船用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性能要求、测试方法和要求的测试结果
Ø GB/T 16982-1997 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GMDSS)船用无线电通信设备技术要求
Ø GB/T 134741992 船用潮汐、潮流图表编制方法
Ø ISO9000(所有部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障标准
Ø IMO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1997(修订)
Ø IMO决议A.817:1995,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性能标准
Ø IHO S-52:1996,ECDIS海图内容与显示形式规范
Ø IHO S-52,附录1:1996,电子航海图更新指南
Ø IHO S-52,附录2:1997(修订),ECDIS颜色与符号规范
Ø IHO S-52,附录3:1997,ECDIS相关术语集
Ø IHO S-52,附录4: IEC61174所用的测试资料集
Ø IEC 61174/Ed2 海上导航和无线通信设备与系统—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性能要求、测试方法和要求的测试结果
Ø IEC60945:海上导航和无线电通信设备与系统—通用要求—测试方法和要求的测试结果
Ø IEC61162(所有部分),海上导航和无线电通信设备与系统—数字接口
Ø QB/CU 18—2005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CDMA定位业务SPACCESS接口技术要求
Ø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及水产船用设备检测行业标准
1.4术语和定义
1.4.1
海洋渔业安全信息服务系统 (ocean fish culture safety Information service system,OCSISS)
本系统系采用卫星定位和无线公众移动通信技术,所建立起来的海洋渔船海上安全生产监控信息处理系统。系统由渔业安全信息服务中心、通信网路及定位终端等部分组成,功能上以提供海上渔船终端的实时监控为特征。
1.4.2
信息服务中心 (information service center,ISC)
以通信网关和信息服务中心计算机系统为基础,按区域或用户进行划分,对服务范围内的船舶和用户进行管理,提供信息处理(包括显示、存储、融合等)及人机服务接口,是系统的区域服务中心。
1.4.3
信息服务中心网关(information service center gateway,ISCG)
是信息服务中心与通信网路的接口,保证信息服务中心与船用终端的安全通信,提供各区域服务中心的联网通信功能。
1.4.4
信息服务中计算机系统 (information service center network,ISCN)
由计算机、服务器及通信设备组成的计算机局域网络,提供信息服务中心各设备间的多媒体通信。
1.4.5
信息服务系统管理中心 (information service system manage center,ISSMC)
对信息中心的数据管理功能,具有系统数据的管理、维护、报表输出功能,是系统服务管理的数据管理维护模块。
1.4.6
电话接入信息处理中心 (caller Information porcess center,CIPC)
带有CDMA1X+GPSONE功能的手机用户通过拨打电话接入信息处理中心固定电话号码,电话接入信息处理中心可以根据用户选择的功能键进行直接报警、渔业信息服务、座席接入等功能服务。
1.4.7
手机位置服务网关 (mobile phone location service gateway,MPLSG)
和联通本地位置服务接口Spacess接口进行通讯的网络接口程序,主要通过该接口程序获取位gpsone手机用户的位置信息。
1.4.8
短信通信网关 (short message gateway,SMG)
短消息接入网关接口程序,主要通过该程序接口进行终端短信息数据的交换。
1.4.9
船舶信息服务系统通信网路 (ship information service system network,SISSN)
由公众移动通信网、公众数据通信网或其他专用移动通信网路组成,实现船舶信息服务中心与船用终端、信息服务中心之间的多媒体通信。
1.4.10
船舶信息服务系统中心( ship information service system center,SISSC)
由各信息服务中心组成,具有系统控制、管理、维护功能,是系统服务管理的总中心。
1.4.11
船用终端 (ship-borne terminal,ST)
是安装在渔业作业船只上,满足船舶工作环境要求,实现位置信息处理和移动网络接入,具有与其他船用电子设备进行通信的能力,提供服务中心所需的信息,完成服务中心监控调度功能的设备统称。
1.4.12
GPSONE手机终端 (gpsone mobile telephone,GMT)
是符合中国联合通信公司的CDMA1X+GPSONE功能的手机设备终端。
1.4.13
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lectronic chart display and information system ,ECDIS)
是一种航海信息系统,它备有足够的备用装置,符合1974 SOLAS条约第V/20条规则有关对海图现势性的要求,由一个系统电子航海图(SENC)显示所需信息。SENC具有来自导航传感器的位置信息,以辅助航海人员设计航线、进行航路监视,并可显示与航海相关的其他信息(参见《IEC 61174:海上导航和无线通信设备与系统—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性能要求、测试方法和要求的测试结果》第4.2.1)。
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可作为船用终端的组成部分,其硬件部分可以是独立的设备,与船用终端通过通信线路相连。此时,其互相之间的通信需符合《IEC 61162(所有部分),海上导航和无线电通信设备与系统—数字接口》的相关要求。
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可作为船用终端的组成部分,与船用终端构成一体化设备。
当作为船用终端的扩展组成部分时,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的导航传感器即为船用终端的卫星定位接收机(SPR)。
1.4.14
船用终端通信收发信机( ship-borne terminal transceiver,STR)
实现船用终端与信息服务系统中心通信的功能模块,是移动通信网路的用户终端设备。
1.4.15
卫星定位接收机(satellite positioning receiver,SPR)
实现船舶定位信息接收的功能模块,是卫星定位系统的用户终端设备。
1.4.16
船用终端主控处理机(ship-borne terminal main controller,STM)
完成船用终端各功能的控制,是船用终端的中央处理器,由各类计算机处理器、辅助处理器、人机接口及应用程序组成。
1.4.17
船用终端加密机(ship-borne terminal encrypter,STE)
实现船用终端与信息服务中心通信数据的保密,完成加解密算法、安全处理规程、用户密钥生成和设备密钥管理。
1.4.18
船舶通信参考点 (ship communication reference)
船用终端内主控处理机与通信收发接口程序之间的功能和通信接口。
1.4.19
定位信息接入参考点 (positioning information access reference)
船用终端内主控处理机与卫星定位接收机之间的功能和通信接口。
1.4.20
船舶控制参考点 (ship control reference )
船用终端内主控处理机与其他终端设备之间的功能和通信接口。
1.4.21
信息处理参考点(information process reference)
信息服务中心内计算机局域网与中心通信网关之间的功能和通信接口。
1.4.22
船舶通信空中接口 (ship communication wireless interface)
船用终端与移动通信网路之间的空中通信接口,由船用终端通信收发信机实现。
1.4.23
定位信息接收空中接口 (positioning information receive wireless interface)
船用终端与卫星定位系统之间的空中通信接口,由卫星定位接收机实现。
1.4.24
移动通信网与数据网络接口 (mobile network interface for data network)
移动通信网路与互联网及各类公众或数据网的接口。
1.4.25
ISSC接入移动通信网路接口 (access mobile network interface)
信息服务系统中心与移动通信网路的接口。
1.4.26
ISSC接入数据网接口(access data network interface)
信息服务系统中心与数据网络的接口。
1.4.27
ISSC互连界面(interlink interface)
船舶信息服务系统中心内信息服务中心间的接口。
1.4.28
定位资料 (position data)
由卫星定位接收机处理的包含船舶的经纬度、速度、方向及时间等卫星定位的原始信息。
1.4.29
位置信息 (position information)
经船用终端按规定要求处理,包含定位信息和其他信息在内的,提供给信息服务系统中心处理的信息。
1.4.30
刷新方式 (refurbish mode)
船用终端发送船舶位置信息和信息服务中心更新当前船舶位置的条件。
1.4.31
时间间隔 (time interval)
船用终端位置信息刷新方式之一,表示两次刷新的时间间隔或两时刻之差,即时间长度。
1.4.32
定时方式 (timing mode)
船用终端位置信息刷新方式之一,表示按规定的时间间隔刷新船舶位置信息。
1.4.33
定距方式 (set distance mode)
船用终端位置信息刷新方式之一,表示按规定的两点位置之差刷新船舶位置信息。
1.4.34
定位置方式 (positioning mode)
船用终端位置信息刷新方式之一,表示按规定的一个或多个船舶经纬度刷新船舶位置信息。
1.4.35
定时刻方式 (time of day mode)
船用终端位置信息刷新方式之一,表示按规定的时刻刷新船舶位置信息。
1.4.36
定速度方式 (velocity mode)
船用终端位置信息刷新方式之一,表示按规定的卫星定位船舶速度刷新船舶位置信息。
1.4.37
电子航海图 (electronic navigational chart,ENC)
电子航海图(ENC)是一种由官方海道测量机构发布的、专供ECDIS使用的、在内容、结构和格式上已标准化了的数据库。ENC包含了安全航行所需要的全部信息,还可能包含与纸介质海图有关的、也被认为是安全航行所需要的其他附加信息(如航路指南)。
1.4.38
系统电子航海图 (system electronic navigational chart ,SENC)
系统电子航海图(SENC)是由ECDIS为一定的使用目的,把对ENC的格式转换、改正和航海人员添加的其他信息综合形成的数据库,是ECDIS为显示海图和实现其他导航功能而实际存取的数据库。它等效于现势的纸介质海图。SENC还可以包含其他来源的信息。
SENC的内容等效于SJ/T XXXX导航电子海图应用存储格式标准所规定的内容。
1.5 缩略语和符号
下列缩略语和符号适用于本部分。
Ø CDMA 码分多址 (code division multiple access)
Ø GPSONE Qualcomm(高通)公司及其子公司SnapTrack 提供的一种移动定位技术,该技术融合了无线网络辅助GPS和CDMA三角定位技术,在CDMA手机上实现高精度、高灵敏度定位
Ø CDPD 蜂窝数字分组数据 (cellular digital packet data)
Ø Gg 移动通信网路与数据网络接口 (mobile network interface for data network)
Ø Gi SISSC接入数据网络界面(access WAN network interface)
Ø Gm ISC接入移动通信网路接口 (access mobile network interface)
Ø GK ISSC互连界面
Ø GIS 地理信息系统 (geography information system)
Ø GPS 美国全球卫星导航定位系统(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Ø HF 高频无线通信系统(high frequency)
Ø UHF 超高频无线通信系统(ultrahigh friquency)
Ø VHF 甚高频无线通信系统(very High frequency)
Ø Internet 国际互联网络
Ø Intranet 企业内部互联网
Ø WAN 广域网 (wide area network)
Ø SMS 短信息服务 (short message service)
Ø Rc 船舶通信参考点
Ø Ri 信息处理参考点
Ø Rp 定位信息接入参考点
Ø Re 船舶信息加密参考点
Ø Rv 船舶控制参考点
Ø Um 船舶移动通信空中接口
Ø Up 定位信息接收空中接口

















第二章 系统总体要求
2.1 系统设计原则
2.1.1先进性
采用国际先进并有一定的前瞻性、能代表发展方向的网络技术和设备,既反映当今先进水平,同时又为今后发展留有空间,能承载和交换各种信息。
2.1.2可靠性
借鉴国内外先进系统的经验,采用成熟技术,保证系统可靠运行,关键设备应有冗余,当主系统出现故障时,能实施在线故障恢复,系统能做到自动故障切换立即投入运行,而不会造成任何损失。
2.1.3开放性
网络产品要求符合相关标准,兼容性好,易于互换和移植,按照标准的通信协议,能够接收和输出标准格式的数据,提供各种网络之间的信息服务,实现资源共享与交流,并能适应国际流行的软硬件运行平台。
2.1.4安全性
具有安全预警、黑客跟踪、自动屏蔽以及抵御非人为安全隐患的能力。
2.1.5扩充性
系统设计应考虑未来网络发展,留有充分的扩充余量,所选用软硬件设备应是模块化的,所需功能可灵活配置,便于更新扩充,同时各方面必须具有升级换代的可能。
2.1.6可管理性
具有良好的网络管理、网络监控、故障分析和处理能力,提供实时监控网络运行状态、故障恢复、日常维护等有效手段。
2.2 系统技术要求
Ø 无线传输速率要求为40Kbps以上
Ø 系统的统一性、终端的标准性、接口兼容性
Ø 系统可以平滑过渡到3G,确保投资
Ø 系统能在应急情况下可传输图像
Ø 系统定位精确度50米以下
Ø 无线公众网网络覆盖范围达到60公里或以上
2.3监控中心组成及功能
监控中心建设应以一个计算机局域网为主干,其构成包括计算机网络的路由设备、船位数据接入设备、GIS信息显示平台、数据库管理终端、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等。
2.3.1船位数据接入设备
GIS信息显示平台的调度信息在服务器处理后送到船舶数据接入设备,然后通过CDMA 1X通信系统发送到船载设备;同时将船载设备发回到中心的船位数据解包处理后通过网络送到数据库服务器及图形显示终端进行显示。
2.3.2 GIS信息显示平台
2.3.2.1电子海图
GIS信息显示平台的电子海图应采用以相关标准制定的电子海图,或其他包含有足够的地理信息的电子海图系统。
2.3.2.2调度指挥
GIS信息显示平台必须以的电子海图为显示接口,并可根据系统采集的数据,自动向调度员提供调度参考,如计算出离报警地点最近的船舶,并显示其位置、船号、装备等船舶信息。根据报警信息,调度人员选取邻近船舶,向该船发送调度信息。
2.3.3数据库服务器
该服务器容量上应能满足本辖区内渔船管理需求的数据库和日志管理业务需求。数据库服务器建议存放在与渔业行政部门合作的通信运营商处,以实现专业化的管理和维护,提高整体数据安全性。
2.3.4 GIS和数据库维护管理终端
通过该终端可以对以上各种数据库(不包括有声数据)进行录入、查询、统计、分析、报表打印、修改。对GIS电子海图进行数据维护、更新。
2.3.5系统对船载终端的兼容性
系统应同时支持GPS/CDMA或GPSONE界面类型的终端。




















第三章 系统结构和功能定义
3.1系统体系结构
3.1.1基本模型
系统基本模型结构如图1所示。其中,Um为接入移动通信网路接口,即无线通信接口, Gi为接入数据网络界面。







3.1.2基本组成
系统由船舶信息服务系统通信网路(SISSN)、船用终端(ST)和船舶信息服务系统中心(SISSC)三部分组成。
3.1.2.1 SISSN组成
SISSN由移动通信网和数据通信广域网组成。SISSN应提供点-点、点-多点操作方式,完成ST和SISSC之间的端—端通信。其中,移动通信网实现ST的接入,数据通信广域网实现SISSC的接入,移动通信网与数据通信广域网互连。
3.1.2.2 ST组成
ST由主控处理机、卫星定位接收机及通信收发信机三部分组成,ECDIS可作为其扩展部分。ST应能获得船舶位置信息,提供人机操作、信息处理,实现本地和远程监控调度。ST是船舶信息服务的执行主体,通过主控处理机实现对船舶的各种管理、监控及服务。若其包含ECDIS系统作为其功能扩展,则除应满足本规范的功能要求之外,还应符合IHO S-52和IEC61174标准的有关功能要求。
3.1.2.3 SISSC组成
SISSC由计算机及通信、信息处理、人机处理及数据库服务等系统组成,SISSC是系统的船舶服务及监控、设备管理、网络管理及信息处理中心。SISSC应提供人机操作、船舶监控、信息处理及其他应用系统接入等功能。根据服务规模、区域规划、应用管理等要求,SISSC可以由一个或多个ISC组成。
3.1.2.4界面与参考点
系统的访问接口和参考点如图2所示。本部分不限制系统的各部分由于采用一体化技术而取消接口或参考点的情况发生。











3.1.3协定体系
OCSISS协议体系结构如图3所示。
业务协议 管理协议
通信协议
图3 OCSISS协议体系结构
其中,业务协议完成ISC与ST之间的端—端通信,实现OCSISS的信息处理。通信协议由通信网路确定,其承载业务协议的数据,实现点—点、点—多点通信,完成通信网路间互连互通。管理协议实现OCSISS的管理,提供各ISC间的互连互通、ST漫游服务、协调及控制业务协议和通信协议的处理。
3.1.4逻辑结构
通过SISSN的网络拓扑,OCSISS通过地域的覆盖可以构成一个全球性的网络,为各类船舶及其他应用系统提供信息服务平台,其逻辑结构如图4所示。其中各地域由一个OCSISS子系统构成



















3.2基础技术
系统应充分应用卫星定位系统、移动通信网路、计算机及通信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地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安全处理。系统汉字信息的传输编码应采用GB 2312-80。
3.2.1卫星定位系统
通过集成在ST中的卫星定位接收机,可以获得如报警、定位、调度、导航及其他信息服务所必需的船舶定位数据,如经纬度、速度、时间和方向等。
卫星定位系统覆盖范围应大于船舶信息服务系统确定的有效服务区域,确保区域内的卫星定位接收机全天(除电波的直视受阻外)无定位盲区,且船舶航行时不出现中断现象。
卫星定位系统提供的定位服务经接收机解算后,不仅应满足系统要求的定位精度,而且应提供满足误差范围的导航信息。
3.2.2移动通信网路
OCSISS可采用各种移动通信网(如公众移动网络、数字/模拟集群及HF、VHF/UHF等常规无线电等)作为SISSN。移动通信网路应满足:
Ø 移动通信网路覆盖范围应同船舶信息服务系统确定的有效服务区域相适应,确保区域内的船用终端全天候无通信盲区,且船舶航行时不出现中断现象
Ø 移动通信网路应能承载数据、话音和增值业务等。移动收发信机保证数据的透明性、完整性和实时性
Ø 移动通信网路应具备与服务中心互连的机制,能满足船用终端与服务中心无阻塞互通的要求
3.2.3计算机及通信系统
系统应采用广域网、局域网及互联网等计算机通信技术。计算机及通信系统应满足以下要求:
Ø 采用编码转换,将十六进制资料转换成通信网路可以可靠、透明传输的资料,在接收端对数据进行逆转换,恢复十六进制数据
Ø 通过定义船用终端与信息服务中心信息格式和处理规程,实现与通信网路特性无关的数据交换
3.2.4数据库管理系统
系统应采用数据库管理系统为SISSC提供高效、安全、可靠的信息操作和存储服务。数据库管理系统性能应满足以下要求:
Ø C2级安全性认证,具备联机备份、日志传送、故障切换
Ø 支持对称多处理器硬件环境、支持混合负载
Ø 联机分析处理、数据转换服务及并行多用户的多进程体系结构
Ø 提供数据分区技术、挖掘技术和闭合循环测试
Ø 具有快照、事务、合并等复制机制
Ø 允许对数据的WEB访问
Ø 数据库管理系统必须与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的渔船管理数据库兼容,以确保渔船数据的统一性
3.2.5地理信息系统
服务中心可采用GIS技术作为信息服务的处理技术之一,提供船舶位置等相关信息服务结果的表述、进行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
作为船用终端的扩展部分,可采用GIS技术作为电子航海图的处理技术之一,实现符合IEC 61174标准要求的ECDIS。
3.2.6信息安全处理
系统可采用信息安全技术,通过安全规则和密码算法实现用户鉴权、设备认证及报文加密,确保传输信息安全。中心平台信息安全处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Ø 采用对称密钥体制的密钥结构
Ø 具有中心集中式密钥分配及管理机制
Ø 实现算法分割、用户认证、访问控制、加密存储及物理保护
3.3功能描述
系统提供基本功能和扩展功能。通过系统功能组合为船舶、航海人员和船舶管理者提供的服务类型参见附录A。
3.3.1基本功能描述
系统基本功能应包括:实时航路监控、条件定位、报警处理、ST管理及配置、信息发布、登录注销、越界报警、断电报警等。
3.3.1.1实时航路监控
实时航路监控功能应为系统提供ISC主动要求ST报告船舶位置信息的功能。当ISC需要对船舶进行实时航路监控时,可向ST发出监控请求命令。ST根据命令设定的监控参数,按要求发送船舶位置信息到ISC。当设定的终止监控条件满足时,ST可主动终止监控,也可由ISC发出监控撤销命令终止监控。根据船舶信息服务要求,ISC要求ST在发送位置信息时可包含三种刷新方式之一:
Ø 定时刷新:作为系统的基本方式,定时刷新是指船舶按照一定时间间隔,将位置信息发往ISC。定时刷新包括简单定时和复合定时两类方式,其中复合定时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
Ø 定距刷新: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定距刷新是指船舶每航行一段由ISC设定的距离后将位置信息发往ISC
Ø 定时与定距刷新: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定时与定距刷新指船舶在满足ISC所设定的定时条件或行驶距离满足定距条件时,将位置信息发往ISC
Ø 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当ISC对ST进行航路监控且监控成功时,应在ST与ISC之间建立一个链路状态,并由ISC维护链路。ISC每隔一定时间需发送链路维护信息到ST,表明ISC正对船舶进行监控;若在超过设定的时间,ST没有收到ISC发出的链路维护信息,表明ISC主动终止监控
3.3.1.2条件定位
条件定位应为系统提供ST主动报告船舶位置信息到ISC的功能。ST根据ISC设定的船舶位置或状态条件,在条件满足时将当前的船舶位置信息及状态发往ISC直至ISC撤销条件。依据条件类型,系统应提供以下定位方式:
Ø 定时定距方式:作为系统的基本方式,ST根据ISC设定的定时、定距参数,在满足条件时主动将位置信息和状态发往ISC
Ø 定时刻方式: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ST根据ISC设定的一个或多个时刻参数,在满足条件时主动将位置信息和状态发往ISC
Ø 定位置方式: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ST根据ISC设定的一个或多个位置参数(如海域范围),在满足条件时(如进出某个海域范围)将位置信息发往ISC
Ø 定状态方式: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ST具有信号(状态)输入接口。ST根据ISC设定的信号参数,在满足条件时主动将位置信息和状态发往ISC。此输入接口为ST与其他船舶电子设备的接口,其与其他设备的连接应符合IEC 61162的要求
3.3.1.3报警处理
ST应具有报警信息产生和传输功能。当船舶航行中发生紧急情况时,人工或自动启动这些功能,ST向ISC发送位置信息及报警状态。ISC收到报警信息后,根据报警的种类采取相应的措施,同时通知ST,指示ISC已收到报警信息。为区分报警的紧急程度,ST可提供一定的方式来发送报警的紧急等级。
3.3.1.4 ST管理、配置业务
ISC应具有对ST进行管理、配置的功能,可包括:
Ø 设置设备区域号
Ø 设置数据中心号码
Ø 设置报警目的地址
Ø 设置船舶信息记录采样间隔
Ø 设置定位条件
Ø 配置报警器报警类型
Ø 查询ST状态
Ø 主动启动ST,与监控中心保持联系
3.3.1.5信息发布
ISC应具有对ST进行信息发布的功能。发布的信息包括紧急告警信息和普通信息。ISC在对ST发布紧急告警信息时需要ST对紧急告警信息作出应答,以确认紧急告警信息已经收到。
3.3.1.6登录注销
开机、关机应该能自动发送登录注销信息告知监控中心。
3.3.1.7越界报警
ISC应能对特殊要求的船舶设置规定航线、禁航区等,当船舶的实际航线偏离了所设置的规定航线、驶入或接近禁航区时,则ST自动将报警信息发往ISC。禁航区的含义参见IEC 61174标准的相关规定。
若ST具备ECDIS,则ECDIS亦应具备越界报警功能。参见IEC 61174的相关规定。
3.3.1.8断电报警
ST在主动断电情况下向ISC发送断电报警信息,ISC在接收到终端报警后进行报警信息提示,并对该信息进行处理。
3.3.2扩展功能
系统可扩展功能包括:通信盲区补传、多ISC监控、报警测试、数据传输、查询、语音提示、航行记录(航海日志)、电子航海图管理等业务。
3.3.2.1通信盲区补传
ST在业务处理过程中检测到SISSN通信盲区,则将待发信息保存在缓冲区中。当船舶驶出通信盲区后,ST应首先发送当前的信息,在发送的间隙将缓冲区中的信息按序发往ISC。
3.3.2.2多ISC监控
ST可支持多个ISC的监控。
3.3.2.3报警测试
ST可提供报警测试功能。ST设置为报警测试状态时,ISC在接收到报警测试信息后返回报警测试成功的应答。ST应通过声光或文字提示报警测试成功或失败。ST提供船舶维修状态的设置。
3.3.2.4数据传输
ST可具有数据接口,用于与其他船用设备相连(如雷达等)。在ST与ISC间定义一个透明数据传输信道,用于传输其他扩展业务。ST与其他船用设备的接口应符合IEC 61162标准的相关规定。
3.3.2.5查询
ISC能查询船舶的当前位置和实时运行状态等信息(如ST上各个功能模块的运行情况),并应能按时间、地点、范围及报警类型等查询船舶信息记录中储存的航行轨迹、报警信息以及相关日志信息。
ST能在运行中,按设定的间隔时间实时采集和记录船舶航行轨迹。在报警事件发生时,记录报警时间、报警类型以及报警的位置。记录ISC对ST的控制日志信息,如报警处理日志等。
3.3.2.6语音提示
ST具备有文语转换的功能,能够将数字、字母、汉字的编码转换成声音,用于各种提示:
Ø 作为人机界面的提示途径,实现语音菜单的功能
Ø 提供对分组调度信息的实时播报
Ø ST故障、状态等提示
3.3.2.7航行记录(航海日志)
具备ECDIS功能的ST应可进行航海日志的记录和管理,并可将每次航行的航海日志内容传输给ISC。有关航海日志的产生、管理、内容及其格式,参见IEC 61174和IHO S-52标准的相关规定。
3.3.2.7电子航海图管理
ISC可对所使用的电子航海图进行管理,包括电子航海图的存储、查询、显示,将官方海道测量机构发布的标准电子航海图交换格式数据转换到内部存储格式的数据,按照官方海道测量机构发布的电子航海图改正通告对电子航海图进行改正。
3.4系统拓扑结构图
系统按照全国、省、市、县四级的架构设计,整个系统核心组成为省级和市级中心。省级中心负责整个移动终端数据的收集、数据分发,省级中心根据移动终端所注册的归属情况把终端数据分发到市级平台;市级平台的数据通过省级中心通信接口下行指令到移动终端。



























第四章 船用终端通用规范
本标准规定了GPSONE和GPS/CDMA卫星导航船舶信息服务系统船用终端(以下简称终端)的要求,测试方法和要求的测试结果,检验规则、标志、包装及储存。
本标准适用于GPSONE和GPS/ CDMA 卫星导航船舶服务系统船用终端的研制和生产,也是制定具体终端产品标准和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4.1. 终端结构
终端应至少包括下列组成模块:
Ø 嵌入式微电脑模块
Ø 无线通信模块
Ø 数据存储模块
Ø 人机接口模块,包括显示设备,语音传输设备和用于信息输入及操作控制的设备
Ø 定位模块
Ø 后备电池
4.2. 终端基本功能及基本工作流程
终端应至少具有下列基本功能及工作流程:
Ø 终端应能在船舶行驶过程中实时确定并显示船舶当前的位置
Ø 终端应能与监控中心进行实时双向数据通信、语音通信和短信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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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韩国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1)

马光

经过十五年的复关及入世谈判,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贸组织(WTO)第一百四十三个成员。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美国等WTO成员担忧中国入世后出口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保留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的权利,这一保留最终体现在了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其第十六条规定了关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于《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9)

一、适用条件

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10)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1)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
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12) 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3)
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14)
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ⅰ) 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ⅱ) 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ⅲ) 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ⅳ)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ⅴ) 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15)

三、提前磋商

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受中国产品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
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7)
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中国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场扰乱的重要原因,中国应采取诸如自动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即使未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国也有义务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等措施。
可以说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较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而言补偿性质较强。19)

四、措施内容及期限

《入世议定书》规定,作为补救措施,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相关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20) 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三十天终止。21) 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22)
在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使用数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该措施不得导致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据的、最近三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一年,则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这两项规定反映了补救损害和便利调整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入世议定书》特别保障条款并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严格解释《入世议定书》,WTO成员并无义务维持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水平或逐渐放宽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
就救济措施期限而言,过渡性保障措施仅规定‘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对于延长,也仅规定‘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不得超过四年,即使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也不得超过八年23)的规定不同。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内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员进行调查的时间,避免其在前一次调查中没有发现市场扰乱而在短时间内再次进行调查。但是,这一条款对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时间间隔并没有规定。

五、临时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24)
跨国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卜炜玮

摘要:电子商务在三个方面对传统的国际税收规则造成了冲击:常设机构原则、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收入的定性分类方法,对收入来源国和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都造成了损害。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平衡原则、弹性原则、简易原则。为应对电子商务对现有国际税收规则的挑战,我国应该采取以下措施:拓宽常设机构的定义,使之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应用功能等同的原则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收入性质进行分类。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常设机构,居民身份,收入分类
中图分类号:DF963 文献标示码:A 文章编号:

The Impact of International E-commerce on the International Tax Rule
Abstract: E-commerce has made impact on the conventional international tax system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concept, criteria of residential identity, classification of the quality of income. The tax jurisdictions of source state and residential state are both damaged. The taxation on E-commerce should abide by the follow principles: tax neutrality, equilibrium, flexibility, simplicity. In order to respond the challenge made by E-commerce, Chinese government should take these measures: expand the definition of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to make it suitable for the international E-commercial transaction; properly adjust the criteria of residential identity; and classify the income from E-commercial transaction on the principle of functional equality.
Keywords: E-commerce, international tax,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residential identity, income classification


进入21世纪后,电子商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景象。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不相适应的是,国际社会至今仍未能找到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进行征税的有效解决办法,至今大量电子商务交易仍处于事实上的免税状态之下,这也促使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利用电子商务避税。

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一、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当前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对跨国交易的征税规则是:跨国企业的居民身份所在国对其收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而跨国交易发生地所在国对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现有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不再适用。常设机构难以确定的现状,不仅损害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还引起了居民国和收入来源国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
“常设机构”是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通用规则。国家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通过对非居民企业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经营利润征税得以实现。
当前国际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都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范本)和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经合范本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持续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专为企业进行“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另外,若一个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一方缔约国中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拥有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之,则此代理人也可构成该企业在该国中的常设机构。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与经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适当扩大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例如在对由代理人构成的常设机构的认定中,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条认定标准,认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只要代理人“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总的来说,两个范本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具有相同的特征,既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必须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固定的、在时空上具有一定持续性的场所,二是该场所用于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1]截至2003年年底,中国已经与包括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在内的81个国家签署了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的协定。这些协议也都是参照以上两个范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也都满足上述特征。
按照该定义,在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以下简称为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将不存在常设机构,因而也就无需向收入来源国纳税。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跨过电子商务交易通常是通过供应商设在收入来源国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站来进行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存放供应商网页的服务器只是用于发布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线签署合同,符合“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例外性要求,不能构成常设机构。[2]
其次,即便该网站的功能齐全,能够自动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设机构定义中“从事营业活动”的要求,但是网站是由电子数据构成的,可以轻易的修改和转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存在。虽然服务器本身属于物理存在,可是拥有网站的供应商只是单纯地租借收入来源国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服务器的硬盘空间来存放自己的网站,而并未形成对服务器的实际支配关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来源国的物理存在,也不构成常设机构。[3]
最后,电信公司与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应商支配,无权代表供应商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供应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满足代理人的定义,也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这种现状危害了税收的中性原则,使得具有相同本质的跨国经营活动因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了不同的税收成本,形成了对电子商务的隐性税收优惠。这种变相的激励促使跨国企业纷纷将业务转移到互联网上,以逃避对收入来源国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这也是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原因之一。

二、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会对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能对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因为电子商务使得跨国公司的居民身份认定变得困难。跨国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地改变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国际避税港或者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
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1]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成为可能,物理空间上的集中不再成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必需要求。无论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还是处于避税的需要,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趋于分散。集团内部的各个子公司间的业务分工趋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现得越来越像一个单独的业务部门,而不是一个完整的公司。即便分处各国,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的实时沟通。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依赖地理上的特征对法人居民身份进行判断的标准就逐渐失去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电子商务的高效性、匿名性和无纸化的特点使得公司可以轻易地选择交易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地和劳务活动的提供地,将交易转移到税率较低的收入来源国进行。或者通过调整公司结构的分布,使自己获得本来不应拥有的居民身份,从而享受到某些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三、对传统的收入定性分类方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入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比如在中国,对销售利润的征税地是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或销售合同签订的地点,适用税率为17%的商品增值税;对劳务报酬的征税地是劳务的实际提供地,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收同样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并适用预提33%所得税的规定。[4]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例如,原先通过购买国外报纸而获得信息的顾客,现在可以通过上网订购报纸的电子版获得相同的信息。跨国媒体公司在这项在线交易中获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视作商品销售所得,也可以被视作阅览报纸电子版的特许权使用费,在某种意义上,这项收入还可以被视作对编辑和记者编排报纸所付出劳动的报酬。
由于对电子商务产生的所得难以分类,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对于此类收入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就成为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进行电子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争议。
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原则
各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望找到一个能够满足以下要求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
1.税收中性原则。对于在相似的条件下进行的相似的跨国商业活动,无论是通过传统的贸易方式进行,还是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所承担的税负水平应当相同。企业的决策应当是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而不是税收方面的考虑做出的。[5]即使政府希望通过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鼓励其发展,也应当通过税率的调整和差异化来实现。
2.平衡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取得平衡。既要保护电子商务出口国对本国企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又要保护电子商务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只有满足这个要求的解决方案,才能同时被各方接受,成为国际通行的准则。
3.弹性原则。新的课税机制应当不仅能够解决现阶段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还应当具有适当的抽象性和弹性,以应对未来商业手段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对税收体制可能造成的新冲击。
4.简易原则。解决方案应当能够使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和纳税人的依从成本都尽可能低,尽量减少因为征税而造成的社会运行成本。
应对冲击的现实对策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还不发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还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设机构无法确定而造成的收入来源国税收损失对我国的影响最大。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尽可能满足上述四项原则的前提下,努力维护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当成为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及参与有关国际税收协定谈判时考虑的重点。
一、拓宽“常设机构”概念,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
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常设机构概念造成的冲击,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多种应对方案。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激进和保守两类。
部分学者建议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种,以彻底解决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问题。这些新税种包括对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Bit Tax)、对网上支付的交易金额征收“交易税”(Transaction Tax),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征收“电讯税”(Telecoms Tax)等。[5]这种激进式的解决方案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确实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逃税行为。但是这种方案却造成了更大的问题。只要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不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者是转让许可使用权,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相同的税率。而对于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仅仅因为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与采用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的税收负担。这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会给网络通讯增添不应有的负担,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设置障碍。
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正积极地提倡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中放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转而由居民国行使全部的税收管辖权。美国财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报告,在强调税收中性原则的同时,该报告提出“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方法……因此, 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 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6]这一建议已经被经合组织(OECD)下属的税务委员会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适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中,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得到了进一步确认,而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却被忽视。[7]按照该说明,只有当电子商务的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受其直接专门支配的存放电子商务网页的服务器,这种存在才构成常设机构。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机率微乎其微,按照这个说明,收入来源国基本上不可能从电子商务交易中征到税款。
这种保守的解决方法确实可以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征税问题,但这是以牺牲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为代价的。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商务出口国,美国提倡居民身份税收管辖原则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大国的中国,显然不能接受这样的方案。
常设机构规则的产生源于经济忠诚(Economic Allegiance)原则,即任何从一个经济体受益的人均应向该经济体纳税。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定义也应当体现这一原则。电子商务对现有常设机构定义的冲击实际上源于网络空间对物理空间征税规则的根本性挑战。传统的征税规则是建立在物理空间的基础之上的,它要求并注重一定数量的物理存在,并要求这些物理存在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持续性,以构成征税连结点。但是网络空间的虚拟特性模糊了物理空间中的时空特征,使得征税连结点无法构成。因此,试图从传统的物理存在的角度来寻找电子商务存在的标记无疑是徒劳的,应当突破传统的“物理存在”的定义方法,从电子商务自身特征来寻找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的定义方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在签署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国际协定时,应当放弃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中对“固定营业场所”的定义方法,转而根据非居民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是否与本国构成了实质上的、持续性的、非“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经济联系来判断是否应当对其在本国取得的利润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则,按照电子商务供应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网站是否和传统意义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设机构”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来判断该网站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具体而言,如果供应商的电子商务网站具有订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该供应商经常使用这种功能已实现交易,而不仅仅是向公众简单地进行产品宣传和市场信息的传递,则可认为该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构成了实质性的存在。如果这种实质性的存在满足一定的数量上的要求和持续时间上的要求,即可认为这种存在构成了“常设机构”。虽然这种“常设机构”不存在于物理空间之中,但是仍可以将其与传统定义中的常设机构等同看待,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