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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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沈政令〔1997〕19号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主办单位负责按中方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和义务。但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委、经贸委、财政、人事、劳动、民政、卫生、统计、银行、税务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单位都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视力残疾人或重残人(指人体运动系统功能重度丧失二级以上的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二人计算。
第六条 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均工资的60%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七条 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检定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由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各单位在招工计划中,应按1.7%的比例所差数量提出招用残疾职工计划,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并负责落实用人单位后,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须如实填写《沈阳市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并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交报。
第十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包干经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业务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谎报或虚报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人数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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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2年2月9日)


全文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修订《本溪市新产品开发暂行规定》等15件市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本溪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等10件市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15件)

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0件)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15件)

一、本溪市新产品开发暂行规定(本政发[1992]45号文件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统计内容包括:新产品投产(包括试生产)数及达到国际同年代先进水平数;新产品开发投资额;新产品销售额、产值、实现利润及上缴利税金额。

新产品统计跟踪年限从其试生产之日算起,生产资料类新产品一年,其他新产品二至三年。

删除第十七条(五)项,即:享受新产品开发优惠政策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

删除第十九条,即:列入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符合产品结构调整方向的,由市经委审核,并通过投产鉴定,经税务部门同意,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年。

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全部税款必须用作新产品开发资金。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二、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三、本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条,即:本细则由本溪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四、本溪市公园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十六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五、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六、本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七、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八、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或开发单位应同时向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督促落实。验收准备工作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完成。

各专业管理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按时参加验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验收而拖延工程交付期限的,责任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修改为: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单位凭证办理供水、供电手续,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落实,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九、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四十九条,即: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一、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一条,即: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二、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全市供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供暖管理方面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城市供暖规划;参与供暖工程开工审批和竣工验收;负责供暖单位的资质审查;对各供暖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办理用户来信来访。

自治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暖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市、自治县房产、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密切配合供暖单位,做好城市供暖工作。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四条,即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三、本溪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四、本溪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除运雪工作。

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除运雪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除运雪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除运雪工作。

十五、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0件)


┌──┬───────────────┬───────┬────────┐

│序号│ 规 章 名 称 │ 发 布 时 间 │ 发 布 文 号 │

├──┼───────────────┼───────┼────────┤

│ 1 │本溪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若干规定│1992年8月27日 │本政发[1992]43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

│ 2 │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1992年7月29日 │本政发[1992]39号│

│ │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发布。 │文件发布。 │

├──┼───────────────┼───────┼────────┤

│ 3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1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发布。 │8号令发布。 │

├──┼───────────────┼───────┼────────┤

│ 4 │本溪市拍卖业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本政发[1994]36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

│ │本溪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1995年11月27日│本政发[1995]41号│

│ 5 │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发布。 │文件发布。 │

│ │定 │ │ │

├──┼───────────────┼───────┼────────┤

│ 6 │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1995年6月27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定 │发布。 │21号令发布。 │

├──┼───────────────┼───────┼────────┤

│ 7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1996年9月3日发│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布。 │35号令发布。 │

├──┼───────────────┼───────┼────────┤

│ 8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发布。 │60号令发布。 │

├──┼───────────────┼───────┼────────┤

│ 9 │本溪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本政发[1996]45号│

│ │ │发布。 │文件发布。 │

├──┼───────────────┼───────┼────────┤

│ 10 │本溪市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发│本溪市人民政府第│

│ │ │布。 │67号令发布。 │

└──┴───────────────┴───────┴────────┘




关于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注解: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的《对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一、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第五条规
定的精神,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也在承包的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二、分包、转包工程纳税问题。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实行分包和转包形式的,其分包和转包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总承包人统一缴纳。对其转包给国外企业、外资企
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部分,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可以扣除。三、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技术装备费、劳保基金和施工机构迁移费(或称远征工程施工企业调遣费)直接列入专用基金的,不征营业税。四、对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建筑修缮单
位,承包本单位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本单位的范围,只限于从事建筑安装和修缮业务的企业单位本身,不能扩大到本部门、本系统内各个企业之间,或总分支机构之间。本补充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恢复征税前的有关征税
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规定,对建筑、修缮、安装及其它工程作业所取得的收入都应征收营业税。根据这一规定,集体和个体建筑安装企业已经征税,但由于种种原因,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给予缓征。执行以来由于税负不平,矛盾很大,不利于各类建安企业在
平等条件下竞争,也不利于建筑业的招标、投标制的普遍推行。为了维护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平衡税收负担,决定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修缮业务及其他工程作业所取得的收入,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恢复征收营业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取得的收入、在恢复征收营业税后的有关征税事宜,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国营建筑修缮单位,承包本单位以外的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取得的收入,凡过去未征税的,也一律按本通知征收营业税。
三、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是指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签订合同的建筑安装、修缮工程项目所取得的收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签订的合同,延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结算的,仍按原来的征免税规定办理。虽属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
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但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增添了新项目,对所增添的部分,应按本通知规定征税。
四、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恢复征收营业税以后其应纳的税款,准许列入工程预(概)算计算在造价之内。因此而使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掌握的国家预算内直接安排的重点投资差额,可由财政上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和中央、地方财政的结算办法另行下达。
五、本通知下达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集体建筑安装企业所作的减免税规定,应停止执行。



198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