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以前罪成立为前提/朱曙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32:46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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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同时,也是一种派生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只有前罪构成犯罪,后罪才能成立。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理由如下: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其构罪情节是独立的。它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调整对象、社会危害性,前罪成立并非本罪的必要条件。就该罪而言,刑法并未对该罪以数额论断,而是依据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做量刑的区分。笔者认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侦破、揭露和惩罚等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即可对行为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处罚。

第二,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实践中行为人多次帮助多人窝赃、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虽然他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数额不足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但收赃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言而喻。若片面地以行为人“前罪”是否成立为前提,势必会导致行为人不能得到相应惩罚,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条文的表述也可看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一回事,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又是一回事。同理,前罪是否构成犯罪不应成为本罪是否成立的前提。

第三,打击赃物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作了修改补充:一是扩大适用范畴。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对犯罪行为增加兜底性规定。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由“窝赃、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扩大至所有“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三是提高了法定刑。即增加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是刑法修正案(七)再一次对本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总之,修正案加重了对本罪的处罚宽度和力度,表明刑法对于赃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种严厉化的趋势。另外,该罪也是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是对洗钱罪的补充,考虑到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七种严重犯罪,对于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的窝赃、隐瞒和掩饰的行为也需要严厉打击,若将前罪的成立作为后罪成立的前提则与该趋势相悖。

笔者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也应包含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所得,本罪不应以“前罪”成立为前提。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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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文本(中文版)

杜相希


一、韩国《法律援助法》修订沿革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第3862号)制定于1986年12月23日,1987年7月1日施行。期间历经1994年、2001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等7次修订。韩现行《法律援助法》(法第9849号)修订并施行于2009年3月18日,最新修订的《法律援助法》(法第9717号)修订于2009年5月27日,并于2009年11月28日施行。《法律援助法》由39个条文和7个附则组成。

二、韩国《法律援助法》(2009年11月28日修订)

  第1条(宗旨)为保障经济困难或因法律知识缺乏而未能获得法律充分保护者获取法律援助,保护基本人权,增进法律福利而制定本法。
  第2条(定义)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为实现本法第1条目的提供法律咨询、委托律师或《公益法务官法》规定的公益法务官(以下简称公益法务官)进行诉讼代理,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援助。[全文修订2008年3月28日]
  第2条之2(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的责任和义务)① 国家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促进法律援助法令完善和相关政策制定实施,为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以增进国民法律福利。[全文修订2008.3.28]
② 地方自治团体应对国家法律援助政策实施予以协助。
  第3条(登记)从事法律援助的法人应具备总统令规定的资产、法律援助业务从业人员等条件并向法务部长官登记。[本条新增 2008.3.28]
  第4条(补助金拨付)政府在认为必要且经审核批准后可在预算范围内向第3条规定的登记法人和第8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公团(以下称“法律援助法人”) 拨付补助金以促进其全面良性发展。[全文修订 2008.3.28]
  第5条(代理行为限制)法律援助法人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经任职过的法人不得以法人名义从事与法律援助业务有关的诉讼行为、行政处分请求及其它法律事务代理行为。[全文修订 2008.3.28]
  第6条(保密禁止)曾在法律援助法人或其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经任职过的法人中曾从事或从事法律援助业务者不得泄露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7条(费用收取禁止)①法律援助法人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任职过的法人及在该法人担任或曾担任法律援助事务者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收取费用或以其它任何名义收取财物,但总统令规定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除外。②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受本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仍得依据总统令规定由国家负担诉讼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1.依据《爱国有功者待遇及援助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国家有功者和其遗属及符合该法第73条之2规定者
2.依据《独立有功者待遇及援助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独立有功者和其遗属或其家属
3.依据《5.18民主有功者待遇法》第7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5.18民主有功者
4.符合《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法》第2条第2规定者
5.《儿童福祉法》第2条第2规定的需保护的儿童
6.《基本老龄年金法》第3条规定的年金支付对象
7.《残疾人福祉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残疾人
8.《单亲家庭援助法》第5条及第5条之2规定的保护对象
9.《农业农村及食品产业基本法》第3条第2号规定的从事农业的人员
10.《水产业法》第2条第11及第15规定的渔业和渔产品搬运从业人员
11.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人员

③ 本条第1项但书和第2项规定之公益法务官获得的律师报酬等列入该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任职过的法人当年度会计内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8条(大韩法律援助公团的设立)设立大韩法律援助公团(以下称“公团”)以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全文修订 2008.3.28]
  第9条(法人资格)公团具有法人资格。[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0条(事务所)①公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章程规定。②公团根据章程规定可依据《各级法院设置和管辖区域法》第2条规定的地方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在地方法院分院所在地设立派出机构、在市/郡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事务所。[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1条(章程)①公团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 设立事项
2. 名称
3. 主要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及派出机构
4. 职员
5. 理事会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衡水市安委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落实实施。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责任单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市安监局、市发改委、市工商局、市国资委、市质监局、市药监局、市水务局、市电业局、市公安局、市林业局、市粮食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通信公司、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中小企业局、市文化局、市旅游局、市供销社、市商务局、市移动公司。

  二、考核基本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落实政府(部门)安全监管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核心,以制度建设、措施保障和建立健全防范体系为重点,突出基层和基础工作考核,强化第一责任人的安全责任。

  (二)坚持控制目标考核与管理目标考核相结合,年终考核和日常考核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督和管理考核制度,严格监督管理,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适度、科学、规范。

  (三)控制目标考核以事故统计和事故调查处理资料为依据,对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对发生重特大事故和瞒报重特大事故行为的从严进行考核。

  三、考核管理制度

  (一)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掌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综合情况组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二)事故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分别按附表1和附表2要求,每季度后5日内上报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半年和全年执行情况自查报告,分别于2004年7月15日前和2005年1月10日前上报;各县(市)区对本地发生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按附表3要求,随自查情况报告一并上报。

  (三)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公告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控制目标完成情况。

  (四)日常监督检查(抽查)制度。对各责任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情况实行季度抽查制度。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各责任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意见和措施落实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抽查情况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四、考核实施办法

  (一)考核内容为各责任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所规定的各项控制和管理目标,考核时限为2004年1月1日零时至2004年12月31日24时。

  (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依据事故统计资料和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资料,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直接进行考核;安全生产管理目标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实行百分制考核。各县(市)区控制目标占40分,管理目标占60分;市直部门控制目标占30分,管理目标占70分;两项目标考核得分相加为考核得分。各县(市)区考核计分表见附表4;市直部门考核计分表见附表5。

  (四)各县(市)区控制目标考核计分:

  1、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10分,再发生每起扣20分;

  2、发生重大事故,未超出2003年实际发生起数,每起扣1分;超出2003年实际发生起数部分,每起扣5分;

  3、未完成其它控制目标每项扣3分。

  (五)市直部门控制目标考核记分。按本部门《2004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完成控制目标不扣分;未完成控制目标,按以下规定考核记分:

  1、属于直接负责监管的单位,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10分,再发生每起扣20分;发生重大事故每起扣5分。

  2、行业(系统)内单位,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5分,再发生每起扣10分;发生重大事故,每起扣3分。

  3、因本部门未履行或未尽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10分,再发生每起扣20分;发生重大事故,每起扣5分。

  4、未完成其它控制目标,每项扣3分。

  (六)各县(市)区管理目标按以下规定考核记分:

  1、日常考核,占20分,可记负分。其中,抽查和监督检查占15分,根据抽查和监督检查情况考核计分;事故报告和信息上报、反馈情况等占5分。计分标准为:迟报、漏报一般事故每次扣2分,迟报、漏报重大事故每次扣5分;隐瞒不报一般事故每次扣10分,隐瞒不报重特大事故每次扣20分;不按要求上报、反馈有关信息,每次扣2分(注:凡举报查实的均属于隐瞒不报)。

  2、年终考核占40分(另行制定记分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记分。

  (七)市直部门管理目标按以下规定考核记分:

  1、日常考核,占20分,可记负分。其中抽查和监督检查占15分,根据抽查和监督检查情况考核计分;事故报告和信息上报、反馈情况等占5分。计分标准为:未按要求报告事故或上报、反馈有关信息,每次扣5分;未按要求组织、参加有关活动,每次扣3分。

  2、年终考核,占50分(另行制定记分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记分。

  五、考核评定办法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1、完成各项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优秀单位;

  2、未发生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同比下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85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3、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70分以上的,为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4、其他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二)市直部门

  1、完成各项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95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优秀单位;

  2、完成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3、完成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75分以上的,为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4、其他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六、补充说明

  (一)事故等级标准。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一般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发生学生、儿童、未成年人死亡重大事故,已在国内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属于重大恶性事故。

  (二)各县(市)区2004年控制目标说明:

  1、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和10万人死亡率两项控制目标包括道路交通、火灾等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2、工矿企业死亡人数控制目标包括在本地的中央、省、市属企业;

  3、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和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三项指标按市、县统计局统计指标测算。

  (三)市直部门责任书有关内容说明:

  1、职责范围内。一是直接责任,对负有监管(管理)职责的直属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监管(管理)责任。二是间接责任,对有行业(系统)监管(管理)职责的所属行业(系统)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间接监管(管理)职责。

  2、在考核期间部门职能调整,涉及到的有关内容按调整截止日期考核。调整到其他部门,由其他部门按调整日期后所负有的职能承担目标管理考核职责。

  3、管理目标中部门职能未涉及或取消的不进行考核。

  (四)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