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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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市,含历城区,下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对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确保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运行。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
第六条 申请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县(含县)以上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
市、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业的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与《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厂房和设备;
(二)有与维修或经营范围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或仪器以及合格的质量检测人员。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四级。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分等级审核。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的等级审批和经营业户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级维修业户经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二)二级维修业户经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批准;
(三)三级维修、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和县以下(不含县)农业机械经营由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批准。
(四)县以上(含县)农业机械经营和市区内的农业机械二、三级维修、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及经营由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批准。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业户应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等级、范围从事维修或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业户变更等级、经营范围、地址、名称等事项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申请歇业、停业的,应提前一个月报经原发证部门核准,缴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

械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检测程序,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对承修的农业机械,应按规定确定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用户损失。
第十三条 承修的农业机械,必须经质量检验人员检测合格,填写维修质量合格证,填齐有关技术资料档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维修质量合格证必须由检验人员签字,并加盖承修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采用的零配件、原材料,必须符合维修技术标准。需采用代用零件和材料的,应当确保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并征得用户同意。严禁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经营业户,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实施仪器检测。不得购进和销售无产地、无生产单位及无质量合格证或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业机械和配件。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业户与用户发生纠纷时,可由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依法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业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的,收缴其证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和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经营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已歇业、停业而未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的,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业户其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完善条件,逾期仍不完善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经销或在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或配件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认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执行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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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恪尽医疗职责,维护患者利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患方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调委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各县(区)参照设立。

调委会的具体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迟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接到报告后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窃取、抢夺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五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程序和办法,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协助处理;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患者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结果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医疗纠纷保险理赔工作。接到医疗机构报案后,及时提供理赔服务。按照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费用由保险机构按参保协议支付;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处置医疗纠纷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拒不改正或者限期内未改正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故意损坏、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驻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借 条 陷 阱 知 多 少

韩德金 孙爱华   


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使用过借条。但是,朋友们是否知道,借条也会被一些别有用心,见钱眼开的人,用来作为欺诈钱财的手段,从而使你遭受救济损失。以下是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总结的常见借条陷阱类型:

一、是己借款,非己写条。

案例:王某向张某借款10000元。在张某要求王某书写借条时,王某称到外面找纸和笔写借条,离开现场,不久返回,将借条交给张,张看借条数额无误,便将10000元交给王。后张向王索款时,王不认帐。张无奈起诉法院,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笔迹,确认借条不是王所写。故法院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后该案经张某申诉到检察机关要求抗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由公安机关侦查。后经侦查,王承认借款属实,借条是其找别人仿照自己笔迹所写。

二、利用歧义。

案例1:里某借武某50000元,为武某出具借条一份。两个月后里某归还5000元,遂要求武某把原借条撕毁,其重新为武某出具借条一份:“里某借武某现金50000元,现还欠款5000元”。这里的“还”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又可以解释为“尚欠”。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武某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里某仍欠其45000元,因而其权利不会得到保护。

案例2:张某向王某借现金3000元,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张某现金3000元,2002年8月17日”。后王某持该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当庭辩称此借条证实王某借其款3000元,要求王某归还现金3000元。后经证实,张某在书写欠条时,把本应写在现金3000元后的借款人名字故意写在“借到”二字后面的空格处,致使欠条出现歧义,以达到不还借款的目的。

三、以“收”代“借”。

案例:李某向孙某借款7000元,为孙某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孙某7000元”。孙某在向法院起诉后,李某在答辩时称,为孙某所打收条是孙某欠其7000元,由于孙给其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为孙某搭写收条。类似的还有,“凭条,今收到某某元”。

四、财物不分。

案例:郑某给钱某代销芝麻油,在出具借据时,郑某写道:今欠钱某芝麻油毛重800元。这种偷“斤”换元的做法,使价值相差10倍有余。

五、自书借条。

案例:丁某向周某借款12000元,周某自己将借条写好,丁某看借款金额无误,遂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后周某持丁某所签名欠条起诉丁某归还借款120000元。丁某欲辩无言。后查明,周某在12000后面留了适当空隙,在丁某签名后便在后加了“0”。

六、两用借条。

案例:刘某向陈某借款18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借到现金18000元,刘某”。后刘某归还该款,陈某以借据丢失为由,为刘某出具收条一份。后第三人许某持刘某借条起诉要求偿还18000元。

七、写条不写息。

案例:李某与孙某商量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在出具借据时李某写到:今借到孙某现金10000元。孙某考虑双方都是熟人,也没有坚持要求把利息写到借据上。后孙某以李某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驳回了孙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常见的几种搭写借条的欺诈手法,还有两个与出借款物有关的问题需要引起朋友们注意,一是借款时如果明知对方将用于非法活动,不要借款给对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在对方不还钱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诉讼途径予以保护。二是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要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两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就会丧丧失胜诉权。



韩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