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南京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维护本市社会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 设立外地驻宁机构须有专职负责人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并报市经协办备案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外地驻宁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外地驻宁机构可持市经协办出具的证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相关证件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宁机构的书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宁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外地主办单位出具的驻宁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外地驻宁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外地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八条 市经协办在外地驻宁机构提供材料齐全后发给相关证件。
第九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协作,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和科技研发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开展往来接待和市场拓展工作。
第十条 外地驻宁机构均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和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各省、市级政府驻宁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协助市经协办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因故撤销的,及时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或撤销的手续。
第十三条 市经协办定期在有关媒体上将备案登记的外地驻宁机构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南京市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经协办应及时掌握外地驻宁机构的变动情况。为外地驻宁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外地驻宁机构参与我市开展的招商引资等重大活动, 并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地驻宁机构为我市的社会事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和成绩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发布的文件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303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我们对中央各部门所管理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收费情况进行了审核,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各社团收取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相类似费用的,也应于2011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或停止。
二、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所管社团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停止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对公布取消的收费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取;对公布停止的收费,按现行政策规定确需继续收取的,应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恢复收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各社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以及提供垄断性服务,需实施收费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和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各社团未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验、检测、评估(或评价、评审)、审计、鉴定、认证、考试、培训等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附件:取消和停止的社团收费项目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7/001e3741a2cc0e829292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