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引进工作审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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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工作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进出口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国家科委党组《关于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方针的汇报提纲》的要求和国务院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组织好对技术引进项目的论证和审查工作,特制订本审查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引进技术的目的是借鉴国外适用而先进的科技成果,通过消化吸收、推广应用(消化吸收、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为工农业生产建设、技术改造和国防建设服务,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增强我国自力更生的能力。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要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要适用、先进、可靠,要与国内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相衔接,要有利于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效果。
  第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第三条原则,对技术引进的项目和进口成套设备项目中的技术部分,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组织审查。
  第五条 通过对外贸易、技术交流、技术合作和接受国外援助的途径而引进的技术都在审查范围之内。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从外国公司和科研单位购买的生产工艺技术、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进口样机,聘请专家指导,委托培训人员等;
  (二)与外国企业、科研单位的合作研究和合作设计;
  (三)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方式的技术服务;
  (四)进口成套设备、关键设备或仪器中的制造技术。
  没有技术引进内容的纯属一般机械、电机、电器、仪器的设备进口不属于本办法审查范围之内。
  第六条 技术引进工作要统筹安排,其主要依据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全国科学技术发展长远规划的要求和可能。技术引进的长远规划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国家进出口委、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委审查汇总,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作为全国科学技术长远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长远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
  技术引进规划为滚动的五年规划,每年修订一次。

第二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审定
  第七条 凡技术引进项目,都要根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内容详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附录一、二。

第八条 国家科委和国务院各部的科技部门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的科委按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归口负责技术引进项目和成套设备进口项目的技术部分的审查。
  第九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向国家进出口委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向国家科委报送两份,并附项目建议书审核意见书(附表一)三份,然后由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国家进出口委综合平衡、审查后列入年度计划,开展工作。
  第十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形成后,对于拟引进的技术,必须经由本部门或本省、市、自治区的科技部门的论证和初审,并填写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意见书(附表二)三份,然后报国家科委论证和审查后,由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书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不可缺少的附件之一。
  对重大项目,国家科委有权成立专家小组专门论证和审查。
  第十一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在技术部分经过第十条的论证与审查,并完成其他有关工作以后,向国家进出口委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向国家科委报送两份。国家科委参加国家进出口委的综合平衡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技术部分的论证与审查,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自行制定办法,并报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备案。本条所称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审批文件,均应报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及其他有关部、委备案。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在自收到之日起的二十天内有复审权。
  第十三条 无论是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项目技术部分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和技术政策;
  (二)引进的技术是否比国内现有的技术更为适用、先进、可靠,是否有利于提高国内科技和生产的发展,能否与国内科研、生产相结合;
  (三)引进技术的标准是否与我国现行国家标准、部(专业)标准协调一致;是否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际通行标准;引进技术的标准是否有利于建立、健全和补充完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
  (四)引进的技术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五)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无论是限额以上项目或限额以下项目的引进单位对技术审查的结论如有不服,允许提出充分理由,由国家科委组织复议,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五条 属于引进技术的合同,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按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注册以后应报送国家科委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国家进出口委联合颁发,并自颁发之日起请按此办法执行。
附:
          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审核意见书
  项目名称:
  引进单位:
                     国 家 科 委 制
┎─────┰───────────────────────────────┒
┃引进方式┃                               ┃
┠─────╂─────┰──────────┰─────┰────────┨
┃项目金额┃外  汇┃          ┃内  汇┃        ┃
┠─────╂─────╂──────────┸─────┸────────┨
┃资  金┃外  汇┃                         ┃
┃     ┠─────╂─────────────────────────┨
┃来  源┃内  汇┃                         ┃
┠─────┸─────┸─────────────────────────┨
┃引进国别:                               ┃
┃引进理由: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引进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    │
│                       省、市、自治区科委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国家科委主管局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国家科委主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国家科委意见:                              │
│                            年  月  日 │
└──────────
───────────────────────────┘
附:
           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审核意见书
  项目名称:
  引进单位:
                     国家科委制
┎─────┰───────────────────────────────┒
┃引进方式┃                               ┃
┠─────╂─────┰─────────┰─────┰─────────┨
┃项目金额┃外  汇┃         ┃外  汇┃         ┃
┠─────╂─────╂─────────┸─────┸─────────┨
┃资  金┃外  汇┃                         ┃
┃     ┠─────╂─────────────────────────┨
┃来  源┃内  汇┃                         ┃
┠─────╂─────┸─────────────────────────┨
┃引进国别┃                               ┃
┠─────┸───────────────────────────────┨
┃引进理由: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引进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组织论证结论和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       │
│                     省、市、自治区科委盖章     │
│                        年  月  日      │
├─────────────────────────────────────┤
│ 参加各部或省、市、自治区组织论证和审查主要人员:            │
│  单  位          姓  名       职  务(或职称) │
│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国家科委组织论证结论和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国家科委主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参加国家科委论证和审查的主要人员:                   │
│  单  位        姓  名        职  务(或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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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五个条文,规定了秘密监控、乔装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类特殊的侦查措施,意义重大且深刻:一方面,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授权,结束了技术侦查措施“秘而不宣”的立法状态,破解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的司法困境。另一方面,面对技术侦查措施不得不使用的“现实必要性”,以及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隐私权和自治权构成天然威胁的“现实危险性”的两难局面,通过立法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为控制犯罪而授权,为保障人权而控权,以授权实现真正有效的控权,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

一、提升法律位阶的明确授权

技术侦查措施以往并非无法可依,只是依据不足。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分别授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这两条简单的概括性授权条款赖以实施的细则,主要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2000年公安部颁布的《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等。技术侦查措施是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住宅安宁权的干预和限制,对公民隐私权构成极大威胁。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根据法律位阶理论——对社会重大利益的调整和保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授权,技术侦查措施由普通法律授权的方式有违立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具体的执行规范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握对外保密,浓厚的部门色彩使其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规制秘密手段的规范本身也是秘密的,这既违背了公开原则,也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

上述规范只赋予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是《通知》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没有真正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授权从普通法律提升到国家基本程序法的高度,符合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兼顾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需求。

新刑事诉讼法彻底解决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的问题,第152条明确规定,依法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为了防止证据公开可能产生的危险,第152条还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二、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严格限制

为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的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时间限制:立案之后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就意味着,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得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防止侦查人员以办案为借口侵犯他人隐私权。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制:重罪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轻罪不得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至于“其他案件”的判断标准,应坚持“同质性”的原则,即和所列举的案件具有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限制:必要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只有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严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怀疑,而且无法采用其他侦查手段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不得任意为之,只有确实存在侦查犯罪的必要才可以。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限制:严格批准和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149、150条分别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适用。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至于具体的批准程序、措施种类和对象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

(五)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限制:三月为期

新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技术侦查措施不得无限期适用,否则会使公民的隐私处于持续的暴露和不安全的状态。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有效期内,如果不需要继续采取的,应当及时解除;有效期满,如果认为仍有必要继续采取的,必须经过批准,而且每次延长的期限也不得超过三个月。

(六)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要求:保护隐私

技术侦查措施正是通过对隐私权的侵犯来实现侦破犯罪的目的,手段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说它是一柄双刃之剑,在授权并限制其适用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三、未来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细化的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对如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严格具体的规范,但是不可否认,其中许多内容只是弹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有关机关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这些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1.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新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给适用者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未来应对此细化,可以考虑从犯罪类型和法定刑两个方面加以限制。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7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履行行政许可综合监督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其法定职权内,做好有关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实施的行政许可有无法定依据,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办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行政许可实施中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是否依法进行;
  (五)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行政许可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是否合法;
  (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建立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有关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综合检查或者专题检查;对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以及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活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设立信箱、建立网站、公布电话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
  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处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及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评价建议或者意见,并将评价建议或者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评价建议或者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对经评价确需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载明被监督单位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发出通知书的法制机构报告。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之间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需要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情况,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发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监察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检验的重要设备、设施;
  (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利用公共资源现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向被检查者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将结果反馈给被检查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检查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检疫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由被检查人在记录上签字的,交由被检查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电子触摸屏、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落实受理或者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登记受理,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要求查阅登记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