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32:36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怒政发〔2001〕4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委、办、局: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严格基本建设程序,确保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和效益,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怒江傈僳自治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怒江州水利水电局是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进行宏观管理。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使我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保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质量、工期、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州水利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境内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凡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水电工程是指由各级各部门投资和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利用外资以及其他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地方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含配套和附属工程),包括新建、续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等工程。

工程规模划分按照《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执行。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建立省、州、县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法人为主体,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物资供应等单位通过招标和履行经济合同为项目法人提供建设服务的建设管理模式。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加强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二章 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程序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和后评价等阶段。

第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设前期应根据我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开展及州县水利工程开发总体规划或流域规划前期工作进行。

(一)前期工作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否则一律不予审批。

(二)各阶段的勘察设计工作必须按照部颁的编制规程分阶段完成,未经审批机构同意不得擅自简化或合并,各阶段的成果资料必须经审查批准后方能开展下一阶段工作。

(三)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办法,未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和环保报告及取水许可预申请报告的,一律不予审查。

(四)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护勘察设计质量,承担勘察设计合同责任。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有重大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九条 工程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项目法人实体已组成;

(三)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关土地使用权已获批准。

第十条 工程报建时,项目法人需上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三份,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五)投资方案协议书;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七)施工准备阶段建设内容和工作计划报告;

(八)项目法人组织结构和主要人员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报建经批准后,进入施工准备阶段,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二)完成施工用水、电、通讯、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三)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四)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物资采购等工作;

(五)择优选择监理单位(招标方式),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关于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组织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择施工承包队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廉政合同》。

(七)完成技施设计,报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开工。建设实施阶段,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要按规定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质量、工期、投资的控制;要协调好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地方等各方面关系。工程建设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三条 生产准备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要按照建管结合的要求,适时做好生产组织准备、招收和培训人员、生产技术准备、生产物资准备、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等工作;并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验收按水利部颁布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进行。

(一)工程阶段验收

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或施工等单位已按合同完成的项目均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下闸蓄水、机组启动、通水等重要的阶段验收。

(二)工程竣工验收

1.工程基本竣工时,项目法人应按照验收规程要求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提出总结报告,并按规程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

2.在正式验收前应由项目法人主持初步验收,对初验中检查出的问题应在正式验收前解决。

3.质量监督机构要提出质量评定报告。

4.项目法人提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

水利水电工程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投产经过1~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经济效益评定、过程评定三个方面。通过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三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上述责任均为终身责任制。

第十八条 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监督辖区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经资质审查并通过招标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后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因项目法人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项目法人承担责任。

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签证、签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理,对因监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施工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落实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查、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程和合同的要求;设计依据的基础资料应准确、可靠,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在工程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并按勘察设计文件技术标准施工,对因施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部分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的认可,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范围、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在我州境内新建的规模属“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的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SL176一1996)执行,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一)工程项目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将工程项目划分报相应的水利工程监督机构审查批准;小(二)型及其以上工程由州转报省中心站;

(二)单元工程质量由施工单位质检部门组织评定,建设(监理)单位审查核定,并填写单元工程质量核验评定表(见附表3)。

(三)重要隐蔽工程及工程关键部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建设(监理)、监督、设计、施工单位组成联合小组,共同核定其质量等级,并填写(隐蔽)工程(中间、竣工)验收质量等级核定评定表(见附表4)。

(四)分部工程质量评定在施工单位质检部门自评的基础上,由建设(监理)单位复核,报县级质量监督机构审查核定;投资50万元以上项目的分部工程质量等级,报州质量监督机构审查评定,并填写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见附表5)。

(五)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在施工单位质检部门自评的基础上,由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复核,报州质检监督机构审查核定,并填写单位工程质量核验评定表(见附表6)。

(六)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由该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的基础上核定,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提出工程质量评定的报告,组成竣工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州水利水电局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的管理原则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水利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方针、政府,制定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监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投资在50万元以上、水电装机容量在500KW以上和小(二)型工程项目的审批。

(四)对本地区内的国家、省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初步审查,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五)设立州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站,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职能。

第二十六条 各县水利水电局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本县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和实施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各项工程投资在10万元以上水利项目的审批、组织建设和管理;

(三)配合州站对州属水利工程项目实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水利水电局根据工作需要应配置一定数量专业监督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二)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的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监督员。为保证工程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监督员。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站将定期对所管辖的在建水利工程项目进行评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项目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问题的项目将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参加工程建设各单位若违反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参照《云南省建设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法官的审判心理
黄学武 袁长伟 孙守旺
【内容摘要】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司法改革的深化,法官素质正受到严峻的考验,也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法官审判心理作为法官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法官履行职责,调节社会纠纷,维护公平和正义起着极为关键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法官审判心理进行分析,继而就法官审判心理的塑造提出自己的思想和见解,以期对法律同仁有所借鉴。
【 关 键 词 】 审判心理 公平正义 司法礼仪 职业操守

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法官的审判心理都对诉讼的过程和结果都有着重大的影响。法官内心对案件审理的情感、态度和对法律的认知水平和信仰程度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决定着法官的一举一动,推动着诉讼的进行,促进裁判的产生。也因此,法官的审判心理日渐引起法学界的重视。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法官审判心理的内涵和特征
法官的基本职责是正确执行宪法和法律,依法调节社会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国家各项事业有序发展。事实上,法官履行职责的过程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累积案件事实和机械套用法律的过程,而是各种不同的利益在法官内心遵照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博奕过程。法官的审判心理是能否实现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可以把法官的审判心理定义为:法官在依法调节社会纠纷时的心理反应、现象、状态、过程及其规律。[1]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官,由于其是国家公权力的实施者,在诉讼中的心理不同于任何案件参加人,有着独特的一面:
(一)超然于诉讼纠纷。
“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的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sua);即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对此也作了专门的规定,为法官超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因此,法官在案件的审理时,其审判心理较少地受到外界利益关系的干扰。
(二)以解决纠纷为目的。
司法是国家专门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以法律为依据,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案件处理活动。法官作为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其审判心理无疑也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
(三)审判心理的被动性特点。
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法官审判的中立性,遵循这一理论,法官在审判中的心理变化主要是受案件参加人诉争的影响,而不是因主动行使职权而发生变化。
(四)审判心理的稳定性。
“一个优秀的法官永远是庭上的智者”,案件是各种各样的,对法官的审判心理的影响也是各种各样的,但是,法官的职责要求法官无论面对什么情况,法官都要保持理性的思维,敏锐的洞察力。
二、法官审判心理的构成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案件总量在不断增加,各种疑难复杂的案件也相应增加,给司法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压力。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具有良好的审判心理状态,以应对各种挑战,完成法律赋予的职责。
(一)影响法官审判心理的因素。
影响法官审判心理的因素有很多,包括政治环境和政治立场、社会发展水平、法官个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法官的阅历、法官的学识等等。依据影响法官审判心理因素的不同来源,可以把影响法官审判心理的因素分为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
1、外在因素。法官首先是一个社会人,其次才是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因此,法官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上各种因素的影响。今天的社会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其消极的一面也很明显,如社会信仰的缺失,诚信的缺失。法官生活在这种社会环境中,不免要面对这些不良影响。另外,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这种社会角色的定位使得法官更多地接触到社会的阴暗面,这也对法官审判心理产生着影响。
2、内在因素。法官自身的学识、品德等和法官的审判心理的关系更为密切,甚至有些因素和法官的审判心理根本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正义的认知,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看法,而每一种认知都将在审判心理中得到反映,具体应用于审判中产生着不同的效果。
(二)法官审判心理的构成。
法官审判心理是由一系列心理品质构成,其中包括法官的个性心理品质、审判心理状态、审判观念、法律思维、法律信仰五个主要方面,下面具体论述。
1、法官的个性心理品质。
学界对个性的定义是多样的。H.C.沃伦认为,个性是个人的品质的各个方面,如智慧、技能、气质和品德;高玉祥在《个性心理学》中把个性理解为受一定个人倾向制约的各种心理品质的总和。因此,法官的个性心理品质也是由许多稳定的意识特征组成,主要分为两项:气质和性格。法官审判心理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的气质不属于任何典型的类型,不能想象一个抑郁型的或是情绪型的法官能在法庭上保持较高的稳定且理智的审判心理。法官的气质应当是复合型,即是智力活跃而不粗枝大叶;富有激情而不感情用事;稳重而不沉郁;谨小慎微而不怯懦;果断而不武断等等。总的来说法官的气质是各种气质优良部分的有机组合。法官的性格和法官的气质有很多相通之处。法官良好的性格包括:诚信、正直、勤勉、负责、自信、谦逊、自尊等等。
2、法官的审判心理状态。
法官的审判心理状态是指法官对自身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心理变化。法官的审判心理状态来自法律对其所赋予的角色内涵。近年来,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诉讼结构的合理化和诉讼力量的均衡,并强调法官在这一过程中的中立性。中立,是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即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均衡的位置,以防止任何可能的偏见。诉讼中的偏见是指:裁判者在聆讯或者接受证据之前已经对案件事实形成了某种结论。[3]实践中常有法官在庭审之前就对其中的“弱者”抱有某种同情,这就是对角色定位的错误而导致其审判心理状态发生偏差。
3、法官的审判观念。
审判观念所要解决的是诉讼价值的去向问题。所谓“法官的审判观念”,简单地说就是法官对案件如何审判的认识和信念,或称为法官的审判价值观。在司法审判中,法官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审判作风,就会得出相应的审判结果。[4]每一位法官在办案中,都会按照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行使审判权来表现其审判观念。法官的审判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平等的观念、正义的观念、公平的观念、效率的观念。除此以外,在现阶段, 以公正司法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也是其中重要的一项。
4、法官的法律思维。
法官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是法官职业的自主性或自治性的强化剂,是法官的必备素质之一。法官的法律思维不仅区别于社会公众的一般思维,也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思维,英国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爱得华.科克曾经讲到,“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法官的法律思维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为了能够公正、公平的处理案件,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法官的法律思维有以下特点:是一种合法的理性思维,法律思维首先是要服从规则而不盲从情感;中立性思维,法官应当以同等的标准衡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接受或者驳斥当事人的诉讼观点;确定性思维,法官只能在当事人权益间必须作出明确的选择,并给与明确的保护;被动性思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也决定了其思维的被动性;重逻辑思维,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适用是一个逻辑运用的过程,决定了法官法律思维的逻辑性。
5、法官的法律信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5]在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阶段,全社会的法治氛围尚未形成的时候,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是当务之急。有人主张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归属于法官,[6]因此,法官理所当然成为法律信仰的楷模,并以实际行动弘扬法的精神。另外,法官是司法权的具体实施者,而不是法条的机械运用者,其自身的法律的意识必然会对具体的司法实践产生巨大的影响。只有通过法官内心的法律信仰提供巨大的驱动力,法官才能够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法官审判心理的外在表现
法官的审判心理是多层次的,其内涵十分丰富,有着混合性、复杂性、多变性的特点,然而,再复杂的心理活动内容也要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法官的审判心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的外在形象。
法官形象是法官在审判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给人们的外貌印象和内在素质的展示。因此,法官的外在形象直接展示着法官的审判心理。由于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必须着装规范,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言辞谨慎,通过法官的外在形象来体现法律的严肃、法官的公正、判决的正义。一个具有良好审判心理的法官的外在形象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着装。法官的着装要给人以稳重、威严、可敬、可信的印象,开庭审理时必须着法官制服,佩戴胸徽; 2、法官的言辞。法官的语言应当中立、简明、准确、庄严,尽量使用法言法语。3、法官的举止。法官的举止应当庄重、沉稳、高雅、热情、大方。[7]
(二)法官的应变能力。
一般在开庭前,法官会针对本次开庭制作庭审提纲,以确保庭审的安定有序。然而,法庭上的诉讼活动,是由多方当事人参加的,特别是到了辩论阶段,情况可能会发生急剧的变化,这是难以预料的。所以,应变能力对于法官来说非常重要。法官良好的应变能力包括:1、敏锐的洞察力。当事人的任何突发行为都是一定矛盾激化的结果,在实施前必定有所显现,法官应当对这些蛛丝马迹具有较强的观察能力,洞察当事人的内心,并有所准备。2、冷静的思维。冷静是应变的前提,没有冷静的思维,就不可能有理智的对策。3、理智的对策。法官的任务是运用法律解决纠纷,这决定了法官在诉讼的任何时候都必须根据案情的进展,理清思维,把握好诉讼的焦点所在。4、果敢的决断力。这是建立在法官理性思维基础上的,要求法官不仅仅要能够根据突发情况提出解决对策,并且在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时候,要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防止案件审理的失控。
(三)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
庭审驾驭能力是法官主持、控制庭审的一种能力,它是法官在法庭上根据自身掌握的法律知识来熟练运用程序规则,主持整个庭审过程,指挥和控制诉讼参加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8]法官的这一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质量和公正司法的水平。法官的庭审驾驭涵盖了案件审理全过程的每一个阶段,而不仅仅是庭审阶段。良好的庭审驾驭能力包括:1、庭前阶段的准备能力。这一阶段法官应当对案件争执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并且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焦点进行归纳,确保庭审阶段有的放矢。2、庭审中的协调能力。法官在庭审中最重要的职能是按照法律程序,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法庭的认证都应当归纳到这一过程中去。法官应当对案件参加人进行沟通协调,并根据庭审进程对案件事实及时概括、认证,确保庭审的有序进行。3、庭审后的裁判能力。即根据庭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分析评议其中的法律关系,并准确适用法律,并向当事人充分、全面阐述裁判结果。
(四)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能力。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能力不同于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后者强调程序公正,前者主要是指“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在具体的案件中,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前提。内容包括:1、把握当事人的诉讼心理的能力。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具有一定的目的性的,其内心动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导向作用。2、寻找案件突破点的能力。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给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了难度,但这种因利益而产生的激烈对抗同时也给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依据。法官应当善于筛选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大量信息,并从中发掘案件事实。3、将案件事实转为法律事实的能力。案件事实不同于法律事实,法官应当对案件审理中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予以确认,并引导其他案件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以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
(五)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
司法是一种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工作,这要求法官对法律知识必须具有广泛的涉猎和精深的理解。在这一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准确进行法律定性,并合理使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官对法律适用的形式,可以把法官的法律应用能力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明文规定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2、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下,或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含糊时,根据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进行推理、论证,进而发掘其深层次的含义。拉伦次指出“不得拒绝审判的法官,无论如何应当负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但是法官应当在其具体承办的案件中负起这种义务。3、在法律规定如果应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将产生不正义的结果时,能够根据法的精神正确灵活适用法律解决纠纷,而不是机械的套用。
四、法官审判心理的塑造
心理的塑造方式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外在行为的塑造,进而影响其内心,另一种是通过对内在的知识、思维、理念的改变,以影响其心理。但无论哪一种,都将影响法官的形象,因此可以说法官形象培养的过程,也是法官的心理塑造过程。目前,法官心理的塑造也是从这两方面着手,具体措施有:
(一)遵守司法礼仪。
人们的一举一动不仅会对相对人产生影响,也会对自己的内心产生强烈的暗示,强化支配这些举动的心理,形成互动。法官的司法礼仪包括着装、言辞和举止三个方面。法官的着装不能过于随意,其着装是一种国家权力和审判职权的象征。法官在工作时间,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必须按规定着装,使双方明确相互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从而自觉将自己的行为纳入相应的角色中,强化了法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遵守司法礼仪的另外一个方面就是言辞得体。就是“言所当言,不言所当不言”,法官的言语要符合审判所必须的简明、及时、庄严的要求。法官的举止要符合司法的要求,做到中立而不孤立、高雅而不轻浮、端庄而不呆板。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的深入开展,建立科学的考核和奖惩机制,确保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目标的顺利实现,依照《洛阳市绩效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国家森林城市(以下简称“创森”)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对承担“创森”工作任务的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予以奖惩。



第二章 奖励内容和措施



第三条 奖励内容依据“创森” 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一)《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所确定的相关指标;

(二)市政府与相关责任单位签订的《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政〔2008〕99号)所确定的任务;

(三)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和指挥部办公室要求完成的任务;

(四)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领导交办事项要求完成的任务;

(五)其他“创森”工作要求完成的任务。

第四条 “创森”工作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包括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其中对集体和个人荣誉奖励主要有记功奖励和嘉奖。

(一)对于在“创森”工作中成绩优异,符合以下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记功:

1.超额完成《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贡献又特别突出的;

2.创造的经验在全国或全省以会议或文件形式推广的;

3.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

4.其他确需表彰的。

(二)对于在“创森”工作中成绩突出,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委、市政府给予嘉奖:

1.圆满完成《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做出贡献的;

2.创造的经验在全市范围以会议或文件形式推广的;

3.成绩突出,受到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三次以上通报表彰的;

4.承办市委、市政府有关“创森”工作事项被评为“最好办理事项”的;

5.其他做出重要贡献、取得较大荣誉的。

(三)对于在其他“创森”工作中取得一定成绩,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表彰奖励:

1.单项工作经验在我市“创森”工作中推广的;

2.综合考评对我市“创森”工作有贡献的;

3.承办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工作任务在全市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奖励的认定。

对于 “创森”工作集体和个人的表彰,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提出建议,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干部参与“创森”的工作情况和业绩列入考核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对“创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驻洛省、部协管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或物质奖励,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责任追究内容和措施



第八条 对于在“创森”工作中工作不力,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完成创森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对创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创森工作事项不力的;

(四)承办“创森督查周报”工作不力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在国家森林城市考核中出现问题的,除追究所在县(市、区)直接责任以外,同时追究主管部门以及承担分包任务的市直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条 对驻洛省、部属协管单位,凡不积极配合支持“创森”工作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创森办”参照本《办法》,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意见,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一条 对集体责任过错追究方式分为:

(一)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进行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对个人责任的过错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四)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市组织人事部门、市绩效考核部门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