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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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2006年7月2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和建设等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第五条 企业行政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有关机构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和市、县(市、区)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本级财政应当给予一定的经费保障。
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厂务公开工作。
行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审计、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五)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的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情况;
(七)依法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
(八)职工招聘解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优秀、先进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
(九)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十)民主评议单位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等使用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二)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三)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事前、事中、事后三公开,事前、事中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
(二)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四)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情况;
(六)依法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
(七)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八)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
(九)企业经营者和工会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情况通报会等形式公开。
企业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及时公布应当公开的事项,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厂务公开的一般性和临时性事项可以通过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内部报刊、墙报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厂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单位厂务公开工作机构。
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机构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本单位厂务公开工作进行研究和总结,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虚假公开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对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整改的;
(五)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及时答复和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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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2002年9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13日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营造生态家园,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规划、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七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辖区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群众监督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监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采取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者负责,没有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街巷由居委会负责;
  (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仓储区、保税区、科技工业园区、口岸、机场、车站、港口、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本单位负责;
  (四)商品市场、个体门店、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及未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各项责任区的界限以用地红线为界(不包括红线内的主次干道)。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区建设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建设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责任制具体要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户外广告和招牌等户外设施及公共场所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时,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职责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发现问题的8小时内,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在建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及时更换、正位或者重新安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公共场所举办展览、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必须经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违反规定,未能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堆放的物品和设施,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堆放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摆卖物品和设施,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大型商业企业在店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经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地段和交通条件规划特色经营街或者特色经营区。经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地段和时间段内可以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扣押摆卖的物品和设施,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拒不改正的,可没收其超出面积所摆卖的物品和设施;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进行线杆、电缆、水管、燃气管道或者其他管线管网的埋设和安装、绿化建设等施工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路面,拆除清理临时设施,打扫清洗路面。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清拆、清洗或者修复。拒不执行的,可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或者晾晒衣物等有碍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罚款,并可没收其吊挂或者晾晒的衣物等物品。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空调外机不得向外滴水影响他人。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外墙污迹、铁锈。
  第二十三条 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设置架空管线。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其他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设置户外广告的,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其他户外设施的,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陈旧、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附近的护栏、电力电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经批准设置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设置,保持整洁,并在期满后及时拆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其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镇政府及居委会应当在社区设立公益广告栏,供社区居民及有关服务单位张贴广告,方便居民生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候车亭、候车站牌、电话亭、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信箱、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花基、消防栓、消防箱等公共设施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物品和工具。逾期不清洗或者不缴纳罚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反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使用。
  责任区责任人有义务协助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平方米绿地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扣押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并按占用的绿地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没收堆放的物品、销售的商品或者经营设施。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物料、烧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有禁踏标志的城市绿地。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穿行城市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2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行为人按照自行车每辆处20元罚款、摩托车每辆处50元罚款、小型机动车每辆处200元罚款、大型车每辆处5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破坏绿化的,并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中间和两侧的绿化带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道路照明管理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应当确保所管理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
  旅游景区、科技工业园区、住宅小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灯光环境规划的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保持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装饰性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地下通道、隧道、人行天桥、公共广场、城市公共绿地、河道、水域、城市近岸海域、排洪渠、市政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填埋场及其它市政公共设施的保洁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送和服务的单位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城市生活垃圾,并做到当日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禁止居民自阳台直接向外排放污水。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每次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饮料瓶罐、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乱扔动物尸体。禁止宠物随处便溺影响环境。
  禁止从建筑物向外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域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2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处50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食用鸽、兔、猪等家禽和家畜。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居民饲养信鸽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第四十二条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犬只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所等公众文化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犬只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的售票室、等候室;
  (三)影剧院、商场;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七)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乐园等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室内场所;
  (八)业主单位设有禁烟标志的室内场所;
  (九)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吸烟区,允许吸烟者在指定的场所内吸烟。对违反规定吸烟的,禁止吸烟场所单位应当予以劝阻。
  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三)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四)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运送的潲水不得洒漏。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场清理,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举办大型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性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市民使用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和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环保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补建后拆除或者封闭,补建费用由拆除或者封闭单位承担。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建设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第五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或者违法审批申请事项,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作业服务或者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内容,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条例、规章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未作规定而国家、省的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市非经济特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民族乡、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下同)以及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要求农牧民或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予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计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
第五条 对加重农牧民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农业部制定、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为依据,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必须据实统计,严禁虚报、瞒报。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不得超过一上年人均纯收入的3%,并用于本村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防灾抗灾、生产性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护供养、烈军属、特困户的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补助办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使用比例,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在本乡范围内使用,不得超过一上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物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5 ̄10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物造林。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10 ̄20个标准工日的劳动积累工。需要增加积累工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村或较大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直接从事农物业生产经营的农牧民,按其承包的耕地、固定使用的草场面积或者按牲畜头数提取。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牧民,应在税后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草命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确有困难的,经村(牧)民大会或村(牧)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对因执行减免而减少的收费,不得分摊到其他农
牧户。
第十四条 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乡的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除农牧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经村(牧)民委员会申请,乡人民政府审核,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可以适当核减。
第十五条 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牧民以资代劳;农牧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村(牧)民委员会批准。以资代劳资金由村管理,不得要求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
除抢险救灾、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
因病或伤残者,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6个月的妇女,经村(牧)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免其应承担的劳务。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收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以前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报告,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牧)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报上一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坚持乡提、乡管、乡用的原则,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或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村有乡管的村提留资金、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和核算,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劳务应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统一结算。
第二十一条 推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应分户载明全年需要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提取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乡两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查,并向群众公布审查结果。
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查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审查村提留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向农牧民征收的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税种、税率据实征收,并使用省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完税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收购农畜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价格标准,及时兑付现金,不得代扣各种收费或强制农牧民储蓄。
第二十五条 面向农牧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或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向农牧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项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
第二十七集 禁止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审批宅基地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工作中,向农牧民收取押金和变相收费。
第二十八条 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项服务。应当做到自愿互利,不得强制有偿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开展募捐、赞助,征订报刊、书籍,开展保险业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摊派和变相摊派。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在农村牧区设置机构、配备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所需经费、用工,不得向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中小学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及推销商品。

第三十二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分区公布农村牧区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同级物价、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切实加强物价管理,严肃查处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中的乱涨价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有关部门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畜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向农牧民公布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乱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采用非法手段,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收取钱物;不得非法采取收回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等生产资料的做法,胁迫农牧民交钱交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一)擅自增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数额,使农牧民负担超过规定限额的;
(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并实施收费、集资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如数退还其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
(一)强制要求或变相强制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参加各类保险、购买有价证券、进行捐款捐物、订购报刊书籍的;
(二)摊派公务费和劳务的;
(三)违背农牧民意愿强行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
(四)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审批宅基地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工作中收取押金和变相收费,以及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多收费的;
(五)农村牧区中小学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及推销商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行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私分、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将村提留、乡统筹费挥霍浪费和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抵制抽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瞒案、压案、报而不查的;
(五)采用非法手段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
(六)因加重农牧民负担,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恶性案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牧民有能力而拒绝完成年度内应当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除责令如数补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劳务外,应从下一年3月1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滞纳金属村(牧)民委员会其他收入。滞纳金的收取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由所在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