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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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并报市委第九次常委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严肃经济工作纪律,加强财经管理,强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促进部门和单位及公务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追究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坚持从严执政、实事求是的方针和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四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额大小,一律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冲转有关的账目。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违纪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㈠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罚没处罚范围、标准的;
  ㈡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㈢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
  ㈣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助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资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违纪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㈠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㈡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㈢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㈣上门收费、罚款应当在《执收执罚监督手册》登记而不登记的;
  ㈤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
  第七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八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私存私放公款或未经批准在服务中心大厅之外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个人使用或私分公款的,按挪用公款或贪污论处。
  第十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擅自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减免或超越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有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处分。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中,越权处罚或超过所核定的处罚标准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依据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违纪行为的,依照《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下属单位或者分管范围内的地区和单位发生严重违反经济工作纪律案件的,给予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干部的纪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的结果报告作为该领导干部提拔、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行政处分决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涉及党纪处分处理的,由纪检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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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1年10月25日,欧盟颁布了编号为2011/83/EU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新指令。该指令主要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义务,以及消费者撤销合同的权利,这些规定反映了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信息透明、利益均衡和私权救济的立法精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到如今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内容已经不能满足今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需。欧盟最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对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最新;欧盟;消费者指令

  2011年10月25日,欧盟颁布了编号为2011/83/EU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新指令。欧盟要求成员国于2013年12月13日之前采取相应的法律、规章遵守该指令。该指令将于2014年6月13日正式实施。该指令产生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制定该指令的指导思想,及对我国完善消费者保护法的借鉴作用如何,须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最新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颁布的背景

  欧盟通过条约、规章以及指令的形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大量的努力。其中,指令的作用尤为明显。例如欧盟颁布了《关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指令》?93/13号指令?、《关于在某些方面保护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指令》?94/47号指令?、《关于远程销售合同缔结中的消费者保护指令》?97/7号指令?、《关于内部市场中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2000/31/EC号指令?、《关于与商事交易中的支付迟延作斗争的指令》?2000/35/EC?等。其中,85/577号指令是关于无店铺销售的指令(注:85/577号指令,有人翻译为直销指令、上门推销指令。)。该指令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且撤销的期限为7天。97/7/EC号指令是关于远程销售合同的指令(注:欧盟指令中的远程合同是指,经营者和销售者在有组织销售或者服务计划中,使用远程通讯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邮政订单、网络、电话、传真等所签订的合同。也包括消费者去了经营场所,为了获得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但是事后通过远程工具进行谈判所签的合同。但是,如果在经营场所进行谈判,只是通过远程通讯工具签约的,不算是远程合同。无店铺销售合同是指在经营场所之外,买卖双方见面,签订的合同。)。

  但是,现代消费活动中,消费交易标的相关信息尤为重要,且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越加不平等,在实质上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非常重要。很多欧盟成员国国内的远程合同以及无店铺销售增长很快,但是欧盟跨境的远程合同交易却受到限制。跨境的无店铺销售合同谈判?直销?,也受限制,原因主要是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规定不同。85/577号指令和97/7/EC指令因此已经不能满足欧盟发展跨境远程销售合同以及无店铺销售合同的需要了。欧盟决定这两个指令应当由一个统一的指令所替代,并应当强化在远程及无店铺销售中的消费者的权利,主要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撤销权的保护。该指令确立了远程合同、无店铺销售以及其他消费者合同中的信息提供的相关规则;远程合同、无店铺销售合同中消费者的撤销权;以及消费者合同的履行和其他重要方面的内容(注:Directive?2011/83/EU?,OfficialJournalofEuropeanUnion,2011年10月23日,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1:304:0064:0088:EN:PDF,2012年4月18日最后访问。)。

  因此,欧盟最新颁布的2011/83/EU指令的第一个重点是规定了经营者须提供消费合同标的相关信息的义务,这些信息应当以耐用性媒介保存并提供给消费者。耐用性媒介是指消费者所需要的信息的储存介质,包括纸张、U盘、光盘、DVD、储存卡、硬盘以及电子邮件等。2011/83/EU指令的第二个重点是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并将撤销期限延长为14日。如果消费者通过网站购买,那么行使撤销权时候,也可以通过网站进行。如果是消费者已经使用过商品且使用程度超过必要限度,消费者依然可以撤销合同,只不过需要对商品价值贬损部分予以弥补。所谓使用的必要限度,是指类似于在商店里挑选商品时的试用。如果行使撤销权,消费者须在通知经营者撤销合同的决定后,14天之内将货物送还。该指令还规定了交货时间,如果双方对交货时间没有约定,则在任何情况下,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之内要交货。对于延迟交付,可以进行私法上的救济,例如额外时间催告、实际履行、延缓付款,赔偿金等。该指令的颁布,意味着93/13/EC和1999/44/EC指令被修改;85/577/EC号指令和97/7/EC号指令被废除,这是欧盟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一次重大的立法活动。

  但是,2011/83/EU指令并非仅仅规定了远程合同和无店铺销售合同问题。该指令也对远程合同和无店铺销售合同之外的合同中消费者的信息获得权作出了规定。因此,2011/83/EU号指令是欧盟颁布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新的、适用范围广泛的指令,势必对欧盟成员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重大影响,对其他国家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主要内容

  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题,大致可以分为四大内容(注:Directive?2011/83/EU?,OfficialJournalofEuropeanUnion,2011年10月23日,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1:304:0064:0088:EN:PDF,2012年4月18日最后访问。)。第一,消费者的信息保护?包括信息的提供,以及误导性广告及商业行为的禁止?;第二,消费者安全?主要包括产品质量、服务安全,消费安全等?;第三,产品标示与包装;第四,消费者经济及法律上之利益等。从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群中可以看出,不同的指令都分别规制了这四方面主题。其中,消费者的信息获得权或者经营者提供信息的义务,成为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重点内容。2011/83/EU指令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规定了普通消费合同中的经营者的提供信息的义务(注:所谓普通消费合同,是指除远程合同和无店铺销售合同之外的消费合同。)。指令第5条规定,在普通消费合同中,经营者必须以清晰且全面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以下信息: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点;经营者的身份,如经营者的商号、地址以及电话号码;商品或服务的总价,其中包括税收,或者如果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为其价格无法事先进行可靠地计算,则提供计算该价格的方式,以及提供所有额外的运费或邮寄费用的额度,或者如果这些费用无法事先进行可靠地计算,则提供这些额外的费用属于应支付的费用这一事实的信息;提供付款的安排、交货安排、经营者承诺发货的时间或经营者承诺履行服务的时间以及提供经营者的投诉处理政策等信息。

  第二,规定了远程合同及无店铺销售合同中的信息要求。该指令第6条规定,远程合同及无店铺销售合同中的经营者必须以清晰且全面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以下信息: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点;经营者的身份,例如经营者的商号;经营者的地址以及电话号码、传真号与电子邮箱地址,以便消费者能够快速地联系到经营者并且与经营者进行高效交流;商品或服务的总价,或者提供计算该价格的方式,以及提供所有额外的运费或邮寄费用等其他任何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计算公式;提供付款的安排、交货安排、经营者承诺发货的时间或经营者承诺执行服务的时间以及投诉处理政策等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撤销合同标准表格及与撤销权行使的相关信息。

  第三,严格规定了合同的形式要求。对于无店铺销售合同的形式,经营者必须以纸质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指令规定的信息,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以其他的耐用媒介的形式提供上述信息。同时,经营者还需要向消费者提供一份已经签署的合同的副本或者纸质的合同确认函。对于远程合同的形式,经营者也同样必须履行前述形式上的义务。很多远程合同实际上是依靠网络平台完成的,因此该指令特别规定,如果消费者下订单必须启动一个按钮或者启动类似的方式,该按钮或该类似的方式必须以一种易读的方式,标明“含有付款义务的订单”这样的表达。如果经营者没有遵守这一规定,那么消费者无需受到该条款或订单的约束。该指令也规定,贸易网站上必须以清晰且易读的方式指出最晚的订购流程开始的时间,无论是适用任何发货限制以及何种方式的支付能够被接受。指令还规定了通过电话和其他远程通讯工具签约时,经营者所承担的义务。

  第四,该指令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该指令第9条规定,除非有指令第16中所规定的例外,否则从远程合同或无店铺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消费者享有为期14天的撤销合同的期限,行使撤销权时消费者无需提供任何理由,也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该指令还详细规定了服务合同、销售合同及不同情形下,合同的签订日期的起算点。但是,该指令规定了一个惩罚性措施,将14天的撤销期延长到12个月,即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关于撤销合同的权利的信息,撤销合同的期限则在最初的撤销合同的期限结束之后的12个月之后期满。但是如果经营者在前述12个月之内向消费者提供了关于撤销合同的信息,撤销合同的期限则在消费者收到上述信息之日起的14天之后届满。

  第五,该指令规定了合同被撤销后的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该指令规定,合同被撤销后,经营者必须全额退还消费者所支付的款项,且经营者的退款时间不得超过14天。关于退款方式,指令规定经营者必须使用与消费者在最初的交易中所使用的支付方式相同的支付方式退款,除非消费者另行做出明确同意的情况除外,并且前提是消费者没有因为该退款而需支付任何费用。同时,指令还规定了经营者的一项权利,即为了确保所售出的商品被退回,除非经营者自行提出提货要求,否则经营者可以扣留退款直至其收到退还的商品或者直至消费者提供已退还了商品的证据为止。

  第六,该指令规定了合同被撤销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该指令规定,在合同被撤销后,除非经营者自行提出提货要求,消费者应将其撤销合同的决定通知经营者之日起14天内将商品送还给经营者。消费者只需承担送还商品的直接成本。如果是无店铺销售合同,在商品已于合同签订之时送达消费者家中的情况下,如果商品就其自身性质而言无法正常地以邮寄的形式退还,经营者则应当收回商品并自行承担费用。

  第七,该指令规定了消费者丧失撤销权的情形。依据性质不能撤销的合同,如已经履行的服务合同;按照消费者的指示制作的商品或明显的个性化商品的供应;容易变质或保质期很短的商品的供应;适合于因为健康保护或卫生原因而退还并且在发货之后开封了的密封商品的供应;根据其性质在发货之后与其他物品相融合无法分离的商品的供应;酒精饮料的供应,这些酒精饮料的价格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而这些酒精饮料只能在30天之后发货并且它们的价值取决于经营者所无法控制的市场波动;密封的录音材料或录像带或密封的电脑软件的供应,在发货之后这些商品都被拆封了;报纸、期刊或杂志的供应,供应此类出版物的订阅合同除外;在公开拍卖中所签订的合同;等等。

  第八,该指令规定了发货的问题。该指令规定,除非双方就发货时间另行达成一致,否则经营者须通过在没有任何不当延误的情况下,在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不超过30天之内,将商品的实质所有权或控制权移交给消费者的方式提交商品。

  第九,该指令规定了其他方面的内容。主要是风险的转移、电话费用的负担、追加付款等。指令规定,在经营者将商品发送给消费者的合同中,在消费者或消费者所指定的除承运人之外的第三方获得商品的实质所有权的同时,商品损失或损坏的风险也转移给了该消费者。但是,如果承运人受到消费者的委托负责运送商品,而且该选择并非由经营者所提供并且不损害消费者对承运人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在发货时风险须转移给消费者。指令同时规定,成员国需确保在经营者出于其与消费者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电话联系的目的而开通了电话线路的情况下,消费者在联系经营者时无需支付基本话费以外的任何费用。指令还规定了追加付款问题。在消费者受到合同或要约的约束之前,经营者必须获得消费者对除对经营者的主要合同责任支付经双方商定的报酬之外的任何追加付款的明确同意。

  三、欧盟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立法精神

  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呈现出自己的特点。尽管市场有其优势,但是消费者行为完全由市场来调解,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纯粹的市场和纯粹的契约自由只是神话而已。理性人不可能获得问题的全部信息,信息不对称是现在市场中最常见的现象。理性人所假设的能够对所获得的信息作出分析的也是不实际的,因为每个人的认识问题和分析问题的能力也是不同的,具体的人的能力是不平等的。”[1]梁慧星教授在其著名的论文《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写道:“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首先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在现代法上,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虽仍然是民法基本原则,但已不再是从前的状况,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受到多方面的限制。包括公法上对交易的规制,即所谓‘私法的公法化’,在民法上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以及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契约条款无效等。”[2]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显然彰显了民法上的这种变化。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的立法精神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信息透明原则。由于地位之不平等,经营者一方掌握了消费合同标的的信息,而消费者却难以掌握相关的信息,从而在消费领域造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交易不公平的原因之一,且经营者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谋取不恰当的利益。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所谓的意思自治或者契约自由成为侵害信息弱势一方利益的工具。因此,立法上采取措施强化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使经营者不能利用信息优势获取不当利益。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第5条到第8条,均规定了各种不同合同中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中,还对不履行信息披露的经营者设置了惩罚性的措施。

  第二,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利益平衡原则。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且该撤销权为无理由撤销权。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须是基于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法定原因[3],并不允许无理由的撤销合同。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不均衡,利益不均衡,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利益平衡原则,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在立法上向地位弱势一方倾斜。当然,2011/83/EU规定,如果消费者要行使撤销,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使用商品,此为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但同时又规定,即使如果消费者已经使用过商品且使用程度超过必要限度,消费者依然可以撤销合同,只不过需要对商品价值贬损部分予以弥补。如此规定,是为了小心谨慎地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

  第三,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私法救济原则。2011/83/EU实质上是对消费合同作出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事实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一种是行政管制的方式,即公法救济的方式,由公权力机关打击侵害消费者的行为;另一种是私法救济的方式,即立法规定了消费行为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完善消费合同法。笔者认为,公法救济有其必要性,但是也有其缺点。公力救济的效率比较低,且由于市场巨大,公权力机关无法审视市场上的所有的消费品和监督所有的经营行为。而私法上的救济,却能弥补公法救济的不足,使每个消费者都成为经营行为的监督者。不仅仅在是欧盟,日本也非常重视消费者的私法救济。日本正在进行改革的消费者合同法,特殊交易法和分期付款销售法的重点是前者,即私法规则的创造与延伸。日本消费者合同法是2001年4月作为一个与消费合同相关的法律制定的,该法律旨在减少消费者与商业实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讨价还价权利的缺失[4]。日本消费者合同法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且告知义务被明确为一种法定义务,消费者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4]。

  四、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借鉴意义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税函(2001)185号



为了做好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的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通知》。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将加快实施所属加油站IC卡缴费系统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解决税控装置与IC卡缴费系统的兼容问题,有利于两大集团改进行业管理,增强竞争力,同时也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在总结前阶段安装税控装置经验基础上,现就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可在已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合格证的税控装置产品中选型,也可采取已取得税控燃油加油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生产厂家改造自己原生产的非税控加油机的方式,由省石油、石化公司与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签订定货及售后服务合同;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自行组织其所属加油站税控装置的安装和改造;对已经安装的,不再重新选型,但需经国家防爆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税控装置存在的其他问题,将另行研究解决。对已经接近报废年限的加油机,在2001年内,可直接以税控加油机进行更换。
二、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已安装IC卡缴费系统的,可暂不安装税控装置;石油、石化集团在2001年内,可各选2至3个省市进行IC卡缴费系统改造试点。改造试点必须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检测合格后方可实施。
三、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对自己原生产的非税控加油机进行改造,必须符合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以及税控初始化的要求。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应将几种有代表性的改造样机和改造方案送国家防爆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认可。防爆改造检验应按照GB3836《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156《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在取得防爆合格证和认可后,将改造方案和样机一并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和税控功能的检测。检测机构应参照JJF1056-1998和JJF1060-1999对送检样机进行检测,其中最小流量(0.20max)下,示值误差的准确度为±0.5%。检测机构对通过检测的,要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和改造方案认可报告,并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改造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做好防爆安全和验收工作
(一)加油机的防爆问题是关系到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大事,必须慎之又慎。各级税务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抓好防爆安全工作。安装和改造单位在安装税控装置和实施加油机改造时,必须严格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和《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实施办法》(见附件)进行。在计量检定和税控初始化前必须通过整机防爆性能检验。整机防爆性能检验由负责改造的单位聘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具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承担。检验合格的,由改造单位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通过抽查的,在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志。
(二)对已经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整机防爆检测,应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由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将几种有代表性的加油机安装方案送防爆检测机构审查,并在每个省市确定几个安装示范点。改造的加油机经防爆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行抽查和验收。
(三)对通过检定和检测的燃油加油机及税控装置,实行铅(签)封。税务机关要按税控初始化的要求对加油机和税控装置实施初始化。安装工作结束后,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成联合验收小组,对安装的税控装置和改造的加油机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五、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实施需要一段准备时间,因此,全国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结束期限延长至2001年10月31日。安装工作的总结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附件: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的实施办法
一、安装和改装要求
1.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GB3836《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系列标准、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和GB50156《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保证设备的防爆性能。
2.改造施工前,已经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必须根据加油机的防爆类别制定改造方案,改造方案和改造的首台同类别加油机经防爆检验机构检验,取得防爆改造检验证后,才准进行改造。
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应将改造方案送防爆检验机构审查,并在每个省市确定几个安装示范点,改造的加油机经防爆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行安装和验收。
3.改造完成后必须进行整机防爆现场检验。检验由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或税控装置生产厂家聘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承担。
4.加油机的整机防爆性能现场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计量检定和税控初始化工作。
二、检验要求
1.检验分为现场检验和试验室检验。
(1)现场检验。加油机改装后,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或税控装置生产厂聘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检验。检验合格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通过后,在每台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记。
现场检验按《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大纲》进行。当现场检验无法判定时,应进行试验室检验。现场检验判定合格后,可免去试验室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及时出具相应检验报告。
(2)试验室检验。试验室检验应在首台同类型号加油机或现场检验无法判定其防爆性能的情况下进行。检验须严格按照国家防爆安全系列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和防爆改造检验证。
2.检验人员培训考核
从事现场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税控装置生产厂和各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单位进行防爆检验培训,由全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委员会考核,通过后,才能进行防爆检验工作。
3.根据目前国家防爆检验水平和承担加油机税控改造检验的经验,可由下列单位承担试验室检验:
(1)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2)国家级仪器仪表防爆安全监督检验站
(3)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需进行试验室检验的单位可任意选择上述3个检验单位之一进行试验室检验。
4.税控装置和加油机防爆合格证以及防爆改造合格证,应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出具。各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应将批准的防爆合格证和防爆改造检验证,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公布。
5.国家防爆检验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检验收费标准收费。
各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抽查收费应按当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未颁布收费标准的,可由检验单位与改造单位协商解决或缓收。抽查收费只对抽查的设备,向实施改造的单位收取。
三、整机防爆检验的抽查
为保证检验的质量,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内实施改造单位检验合格的加油机进行整机防爆检验抽查,抽查比例不高于10%。对抽查不合格的,应加倍抽查,再不合格的应对该改造单位改造的所有加油机进行检验。
加油机防爆检验抽查由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资格的防爆检验人员承担。
四、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防爆检验合格标记、《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大纲》等另行发文公布。


20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