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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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98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

为了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城市排水和美化环境的作用,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告。
一、盘溪排水工程设施是城市污水和雨水排放的重要市政工程设施。凡直接、间接向该设施排放雨、污水和在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通告。
二、盘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区范围:
盘溪排水工程设施,起自渝北区人和,终至嘉陵江入口处(不含五一水库和红岩水库)。
保护区范围:盘溪雨水沟墙两侧向外各20米内。
三、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该设施及其保护区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盘溪排水工程设施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盘溪排水工程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除修建管理用房外,主要用于绿化建设。
五、在盘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市政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跨)压、挖掘市政排水设施;
(三)擅自进行建筑施工、堆物作业、摆摊设点等活动;
(四)擅自排放污水和接(改)排水管道;
(五)倾倒垃圾、渣土及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乱丢果皮、纸屑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七)践踏、损坏防护绿地的草地、花卉、树木和损坏、盗窃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
(八)其他有损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和城市容貌的行为。
六、因城市建设确需在盘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征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施工中和建成后的建(构)筑物不得影响该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运行,并在工程完工后,恢复有关市政公共设施和绿地。
七、凡向盘溪排水工程设施接沟排放雨、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备齐有关资料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和接沟许可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排放,并保证接沟处设施的完好。
排入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八、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摆摊设点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通告第六条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通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通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九、本通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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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赴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拉博总医院和巴塔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赤几方提供。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和家具)、水、电及交通(包括车辆及司机)等由赤几方提供并负担其费用。

  第五条 中国政府根据赤道几内亚政府要求,在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内无偿提供八十八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中国医疗队员往返赤道几内亚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和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和在赤道几内亚境内的旅差费以及每年提供部分药品的费用。中方提供的部分药品,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中国医疗队人员入赤道几内亚时,赤几方给予行李免验。中国医疗队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和药品,赤几方免收各种捐税,并给予提取和运输的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各自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安排,赤几方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赤几政府的有关法律,尊重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即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马拉博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 振 潘         马塞利诺·恩圭马翁圭内
     (签字)             (签字)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改善市容市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户外的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包括:

(一) 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橱窗、霓虹灯、地名牌、墙体等发布的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发布的广告;

(三) 利用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等交通设施发布的广告;

(四) 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确保安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发布登记



第七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在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场所,发布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等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施安全许可或者批准证明文件;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利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经营者自有车辆发布车身广告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报公安部门备案。

其他车辆禁止发布车身广告。

第十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及庆典等,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规范、准确;

(二)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俗和宗教信仰;

(三)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符合登记的地点、形式、时限、内容;

(五)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内容、期限、形式、数量、规格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设施设置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由县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级城市管理、规划部门备案。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改造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户外广告设施列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广告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具有设计、安检、质检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立柱式户外广告;

(三)占用城市绿地、遮挡绿化景观;

(四)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等市政设施;

(五)妨碍公共设施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或者情形。

第十八条 在道路沿线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第十九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形式和轮廓线,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功能。

第二十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并依法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户外广告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财物;

(六)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停止发布。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信用管理制度,引导企业加强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拒绝或者逃避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各类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广告活动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发布的广告,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没收广告发布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广告设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其物品和相关工具,对行为人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制作者、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采取限制通讯服务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或者《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财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