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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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生物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加强基因工程工作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基因工程工作人员的健康,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因工程,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体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或者化学方法把异源DNA直接导入有机体的技术。但不包括下列遗传操作:
(一)细胞融合技术,原生质体融合技术;
(二)传统杂交繁殖技术;
(三)诱变技术,体外受精技术,细胞培养或者胚胎培养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一切基因工程工作,包括实验研究、中间试验、工业化生产以及遗传工程体释放和遗传工程产品使用等。
从国外进口遗传工程体,在中国境内进行基因工程工作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工作,成立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负责基因工程安全监督和协调。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基因工程工作进行安全管理。
第五条 基因工程工作安全管理实行安全等级控制、分类归口审批制度。

第二章 安全等级和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按照潜在危险程度,将基因工程工作分为四个安全等级:
安全等级Ⅰ,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Ⅱ,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Ⅲ,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Ⅳ,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高度危险。
第七条 各类基因工程工作的安全等级的技术标准和环境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评估潜在危险,确定安全等级,制定安全控制方法和措施。
第九条 从事基因工程实验研究,应当对DNA供体、载体、宿主及遗传工程体进行安全性评价。安全性评价重点是目的基因、载体、宿主和遗传工程体的致病性、致癌性、抗药性、转移性和生态环境效应,以及确定生物控制和物理控制等级。
第十条 从事基因工程中间试验或者工业化生产,应当根据所用遗传工程体的安全性评价,对培养、发酵、分离和纯化工艺过程的设备和设施的物理屏障进行安全性鉴定,确定中间试验或者工业化生产的安全等级。
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工程体释放,应当对遗传工程体安全性、释放目的、释放地区的生态环境、释放方式、监测方法和控制措施进行评价,确定释放工作的安全等级。
第十二条 遗传工程产品的使用,应当经过生物学安全检验,进行安全性评价,确定遗传工程产品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据遗传工程产品适用性质和安全等级,分类分级进行申报,经审批同意后方能进行。
第十四条 基因工程实验研究,属于安全等级Ⅰ和Ⅱ的工作,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Ⅲ的工作,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审查,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Ⅳ的工作,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基因工程中间试验,属于安全等级Ⅰ的工作,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Ⅱ的工作,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Ⅲ的工作,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备案;属于安全等级Ⅳ的工作,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基因工程工业化生产、遗传工程体释放和遗传工程产品使用,属于安全等级Ⅰ至Ⅱ的工作,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备案;属于安全等级Ⅳ的工作,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申报手续:
(一)项目负责人对从事的基因工程工作进行安全性评价,并填报申请书;
(二)本单位学术委员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
(三)上报申请书及提交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基因工程工作,应当予以批准,并签发证明文件;
(一)不存在对申报的基因工程工作安全性评价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事实;
(二)保证所申报的基因工程工作按照安全等级的要求,采取与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判断不会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三)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从事基因工程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能承担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等级,确定安全控制方法,制定安全操作规则。
第二十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等级,制定相应治理废弃物的安全措施。排放之前应当采取措施使残留遗传工程体灭活,以防止扩散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制定预防事故的应急措施,并将其列入安全操作规则。
第二十二条 遗传工程体应当贮存在特定设备内。贮放场所的物理控制应当与安全等级相适应。
安全等级Ⅳ的遗传工程体贮放场所,应当指定专人管理。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编制遗传工程体的贮存目录清单,以备核查。
第二十三条 转移或者运输的遗传工程体应当放置在与其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容器内,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输或者邮寄生物材料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监督记录。安全监督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以备核查。
第二十五条 因基因工程工作发生损害公众健康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损害的扩大,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工作、停止资助经费、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基因工程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装置、仪器、试验室等设施的;
(三)违反基因工程工作安全操作规则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损害行为,并负责治理污染、赔偿有关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损害或者影响公众健康的;
(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影响生态平衡的。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查的专家负有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是:
(一)DNA,系脱氧核糖核酸的英文名词缩写,是贮存生物遗传信息的遗传物质。
(二)基因,系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和结构单位,是具有遗传信息的DNA片段。
(三)目的基因,系指以修饰宿主细胞遗传组成并表达其遗传效应为目的异源DNA片段。
(四)载体,系指具有运载异源DNA进入宿主细胞和自我复制能力的DNA分子。
(五)宿主细胞,系指被导入重组DNA分子的细胞。宿主细胞又称受体细胞。
(六)重组DNA分子,系指由异源DNA与载体DNA组成的杂种DNA分子。
(七)有机体,系指能够繁殖或者能够传递遗传物质的活细胞或者生物体。
(八)重组体,系指因自然因素或者用人工方法导入异源DNA改造其遗传组成的机体。
(九)变异体,系指因自然或者人工因素导致其遗传物质变化的有机体。
(十)重组体DNA技术,系指利用载体系统人工修饰有机体遗传组成的技术,即在体外通过酶的作用将异源DNA与载体DNA重组,并将该重组DNA分子导入宿主细胞内,以扩增异源DNA并实现其功能表达的技术。
(十一)遗传工程体,系指利用基因工程的遗传操作获得的有机体,包括遗传工程动物、遗传工程植物和遗传工程微生物。
下列变异体和重组体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遗传工程体:用细胞融合或者原生质体融合技术获得的生物;传统杂交繁殖技术获得的动物和植物;物理化学因素诱变技术其遗传组成的生物;以及染色体结构畸变和数目畸变的生物。
(十二)遗传工程产品,系指含有遗传工程体、遗传工程体成份或者遗传工程体目的基因表达产物的产品。
(十三)基因工程实验研究,系指在控制系统内进行的实验室规模的基因工程研究工作。
(十四)基因工程中间试验,系指把基因工程实验研究成果和遗传工程体应用于工业化生产(生产定型和鉴定)之前,旨在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产品标准和工艺规程)或者解决扩大生产关键技术,在控制系统内进行的试验或者试生产。
(十五)基因工程工业化生产,系指利用遗传工程体,在控制系统内进行医药、农药、兽药、饲料、肥料、食品、添加剂、化工原料等商业化规模生产,亦包括利用遗传工程进行冶金、采油和处理废物的工艺过程。
(十六)遗传工程体释放,系指遗传工程体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包括将遗传工程体施用于田间、牧场、森林、矿床和水域等自然生态系统中。
(十七)遗传工程产品使用,系指遗传工程产品投放市场销售或者供人们应用。
(十八)控制系统,系指通过物理控制和生物控制建立的操作体系。
物理控制,系指利用设备的严密封闭、设施的特殊设计和安全操作,使有潜在危险的DNA供体、载体和宿主细胞或者遗传工程体向环境扩散减少到最低限度。
生物控制,系指利用遗传修饰,使有潜在危险的载体和宿主细胞在控制系统外的存活、繁殖和转移能力降低到最低限度。
不具备上述控制条件的操作体系,称为开放系统。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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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7年9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7年9月5日)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宋鑫春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任命李国堂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交通运输审判庭庭长。
任命宋雅亭、张懋、周道鸾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任命李玉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
任命张玉民、文慧芳(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副庭长。
任命童振华、苏庆、刘亚力(女)、庞一村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曾汉周的最高人民法院顾问职务。
免去彭树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免去李化龙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
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坚持技术服务为主,并与科技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电力、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七条 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工作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省、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五)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全县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总结推广本地先进经验,引进新技术;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五)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发展和完善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第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第十一条 乡、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应当指导和带动农民推广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省、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在职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可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发给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要严格坚持科学态度,敢于抵制违背科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国家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推广农业技术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应当根据财政收入、资金来源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合理奖赔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服务性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部分用于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在贫困县或在非贫困县的乡以下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各类农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在县和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男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五年以上者;女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成绩显著者;
(四)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益者;
(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方负责赔偿;
(二)违反科学规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负责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三)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
前款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经济责任、经济损失的程度和赔款数额,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地包括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县包括县、自治县、地辖市、州辖市、市辖区、特区,乡包括乡、民族乡、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议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我省实践的经验,决定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
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三、第三条修改为:“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电力、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五、删去第六条。
六、将第二章的标题由“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与职责”改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七、第七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八、第八条修改为:“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工作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九、第九条第一款中“主要任务”改为“主要职责”;第(二)项后面增加一句:“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第(三)项修改为:“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第(四)项修改为:“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
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十、第十条第一款中“主要任务”改为“主要职责”。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乡、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十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十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区”改为“乡”,最后一句“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改为“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增加:“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国家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推广农业技术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应当根据财政收入、资金来源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十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二十、第二十七第中“……农膜(含地膜)”后面增加“等农业生产资料”。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最后增加一句:“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
务。”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改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最后增加一句:“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开头的“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改为“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删去该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在”和“中”字。
二十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在“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和“经营者”前,分别增加“生产、”;在该条第四款前增加“经济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当地”二字。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地包括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县包括县、自治县、地辖市、州辖市、市辖区、特区,乡包括乡、民族乡、镇。”
三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十二、对个别标点符号也作了修改。根据条文的增减,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了调整。修改后的条例为七章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