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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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06〕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
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
国资委

  近年来,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取得重大突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取得重要进展,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经济效益显著提高,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整体上看,国有经济分布仍然过宽,产业布局和企业组织结构不尽合理,一些企业主业不够突出,核心竞争力不强。实行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任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现就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带动力,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二是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三是坚持加强国有资产监管,严格产权交易和股权转让程序,促进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四是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对企业重组、改制等改革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有关事项的决定权,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职工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重组的积极性。五是坚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慎重决策,稳妥推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二)主要目标: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下简称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加快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大多数国有中小企业放开搞活;到2008年,长期积累的一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任务基本完成;到2010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100家。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三)推动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增强国有经济控制力,发挥主导作用。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确定具体的行业和领域,出台相应的产业和企业目录。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需要由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要区别不同情况实行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资本,按照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原则,实行依法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四)加快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除了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公司外,国有大型企业都要逐步改制成为多元股东的公司。对于因各种原因不能进入股份制公司的存续企业,要加大改革与重组的力度,改革重组工作可继续由母公司负责,也可交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其他国有企业负责。
  (五)大力推进改制上市,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积极支持资产或主营业务资产优良的企业实现整体上市,鼓励已经上市的国有控股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收购资产等方式,把主营业务资产全部注入上市公司。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要求,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借款、提供担保、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各种名目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大督促、协调力度,促使其按期全部偿还上市公司资金;对不能按期偿还的,应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同时,要建立长效机制,严禁侵占上市公司资金。
  (六)积极鼓励引入战略投资者。引入战略投资者要有利于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的档次和水平,改善经营管理,促进企业持续发展。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要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国防安全和产业安全为前提,防止产生垄断,切实保护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推动企业开发新产品。
  (七)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建立劣势企业退出市场的机制。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继续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和资源枯竭的矿山实施依法破产,对符合有关条件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抓紧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
  (八)加快国有大型企业的调整和重组,促进企业资源优化配置。依法推进国有企业强强联合,强强联合要遵循市场规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企业的规模经济效应,形成合理的产业集中度,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企业集团。在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市场规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和完善电信、电力、民航等行业的改革重组。对不具备优势的国有企业,应采取多种方式,大力推动其并入优势国有大企业,以减少污染、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提高效率。优势国有大企业要通过增加投资以及资产、业务整合等措施,充分发挥资产的整体效能,促进重组后的企业加快发展。
  (九)积极推动应用技术研究院所(以下简称研究院所)与相关生产企业(包括大型工程承包企业)的重组。鼓励研究院所与相关生产企业重组,实现研发与生产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积极探索研究院所与生产企业重组的有效途径和形式,可以由一家生产企业与研究院所重组,也可以由多家生产企业共同参与研究院所股份制改革。对主要担负基础研究、行业产品和技术监督检测的研究院所,应尽量由多家生产企业共同参与其股份制改革,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发展。
  (十)加大对亏损企业国有资本的调整力度。对有望扭亏的国有企业,要采取措施限期扭亏,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要撤换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亏损企业,短期内难以扭亏的,可以向各类投资主体转让,或与其他国有企业进行重组。要依照有关政策,对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亏损严重的重要企业,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推动其改革重组,促进企业发展,并确保国有资本控股。
  (十一)围绕突出主业,积极推进企业非主业资产重组。要通过多种途径,使部分企业非主业资产向主业突出的企业集中,促进企业之间非主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对非主业资产的中小企业,可采取多种形式放开搞活,符合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要求的,要加快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步伐。
  (十二)加快国有大型企业内部的重组。要简化企业组织机构,对层级过多的下属企业进行清理、整合,通过关闭、破产、撤销、合并、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等措施,原则上将管理层次控制在三级以内。要完善大企业的母子公司体制,强化母公司在战略管理、资本运作、结构调整、财务控制、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功能,通过对业务和资产的调整或重组,发挥企业整体优势,实现专业化和规模化经营。
  (十三)加快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重点围绕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方向和目标,统筹使用好国有资本收益,保障和促进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十四)促进中央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之间的重组。对不属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中央企业,下放地方管理有利于发挥地方优势、有利于与地方企业重组提高竞争力的,在征得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将其交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地方企业管理;地方企业并入中央企业有利于优势互补的,在征得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将其并入中央企业。鼓励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间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在地方企业之间,也应按此要求促进重组。
  三、规范改制重组行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进一步规范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批工作。国有独资企业引入非国有投资者的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企业的方案,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要充分发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国有独资企业引入非国有投资者的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
  (十六)完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重组的审批程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的重组,国家已有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审批,未作规定但因重组致使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减少或者增加的,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余重组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批。具体重组方案应及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
  (十七)进一步统一认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学习、全面理解、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精神,提高对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的认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要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服从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大局,积极拥护、支持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对涉及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重大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事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共同研究决策。
  (十八)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高度重视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工作,搞好调查研究和可行性分析,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国资委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调研、监督和指导,掌握各地工作动态,及时对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尤其是保证监督、宣传引导、协调服务等作用,精心组织实施,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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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试行《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试行《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秦政 [2006] 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秦皇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秦皇岛市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试行)》
2、《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3、《秦皇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4、《秦皇岛市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1:

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秦皇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各县城关镇,开发区及旅游景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过程中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制度及办法。
(二)负责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和处置市场,负责对承办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批。
(三)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审核批准渣土运输单位。
(三)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第五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利用,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方式,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减量化。
第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城区发展规划。
第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审批纳入城市规划并联审批程序。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申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同时,持相关资料向辖区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处置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书面告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物料应堆放整齐,保持工地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先期验收。否则,规划、建设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任务相适应的条件,所属车辆必须安装密闭装置并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排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用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九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车辆运输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乱倒。
第二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经审核批准经营的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机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随车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置证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设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单位,应符合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运营。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
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入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运输、处置费收费标准,暂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建筑垃圾堆放处置服务费,每吨1元。
(二)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公里3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收费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其调整方案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其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出入工地的运输车辆拖泥带水上路造成污染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抓好“门前五包”的落实工作,促进城市管理,依据《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和市开发区。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 “门前五包”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单位自包,群专结合、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门前五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局,市宣传部、文明办、公安、工商、园林、规划、房产、爱卫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全市“门前五包”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全市“门前五包”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导、检查全市“门前五包”工作。
(二)协调、解决“门前五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与有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
(三)负责全市“门前五包”工作的业务培训和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要分别成立“门前五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组织、落实辖区内“门前五包”工作。并将“门前五包”责任制列入有关部门、单位年度考核目标,定期对辖区内“门前五包”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并实施奖惩。  
第七条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门前五包”工作,并直接管理城区主要道路和主要区域“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工作,各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主要道路和主要区域以外“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与辖区内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并进行日常巡查和督促落实,按时上报“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落实“门前五包”管理人员,组织学习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三)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单位的违章情况做好记录,收集违章证据,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或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四)建立例会制度,研究、解决“门前五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好与有关部门协调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通过统一划线或设立停放架等形式,明确门前车辆停放区域;及时查处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乱贴乱画及乱摆乱放等问题。
第八条 公安、工商、规划、市政排水、环卫、园林等相关部门或机构要按照分工,切实履行好“门前五包”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督导检查职责,督促“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履行责任,及时处理责任单位所举报的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门前秩序和车辆乱停乱放问题的督导检查,及时处理“门前五包”管理单位和责任单位反映的扰乱社会秩序和车辆乱停乱放等问题。
工商部门负责沿街门店经营主体资格的核查,对无照经营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予以取缔,对违规经营的要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规划部门做好街景容貌规划,依法拆除各类违法违章建筑,并与房产部门共同监督查处沿街房屋私改门店行为。
环卫部门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的督导检查,按照有偿服务原则,建立健全垃圾上门收集、清运制度,早晚定时上门收集垃圾,并做好代包单位门前卫生保洁工作。
市政排水部门负责道路和排水设施管护情况的督导检查,及时处理责任单位反映的道路和排水设施损坏及门前乱挖现象。
园林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督导检查,及时处理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
第九条 沿街责任单位应与各区“门前五包”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按以下标准落实“门前五包”责任:
(一)净化:达到门前环境整洁,无乱堆乱倒垃圾,无乱泼污水,无乱丢污物,无随地便溺,无人畜粪便,无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行为。
1、沿街责任单位实行垃圾袋装化,按规定时间、地点投放垃圾;
2、冬季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主次干道清除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街巷路需清除至马路中心线);
3、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委托环卫部门实施门前卫生保洁。
(二)绿化:按照绿地养护质量标准,管护门前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树坑内泼污水,不践踏花草、攀折树木,及时制止破坏绿化设施、砍伐损坏花草树木和擅自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
1、绿地、花坛内无乱堆乱放现象;
2、门前树木无钉挂物品;
3、按照绿化部门要求栽植花草,摆设盆花盆景;
4、门前树木枯死要及时清除,并按绿化部门要求及时补栽。
(三)亮化:高层建筑、窗口地带、标志性建(构)筑物、大型户外广告、门牌字匾应当按要求安装亮化设施。
1、亮化设施应符合街景容貌要求,做到环保、节能;
2、按照规定时间开启亮化设施;
3、及时清洗、更换、拆除影响市容景观的亮化设施,保持亮化设施整洁、完好,做到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
4、店招、门楣、楼宇等亮化设施损坏的,反射性光源、照明性光源应在一日内修复,霓虹灯类显示的图案、艺术造型等应在三日内修复。霓虹灯饰等在修复之前不应开启。
(四)美化:保持临街立面、墙面、附属设施、屋顶容貌整洁美观,无乱贴、乱画、乱挂现象。 
1、及时清除乱贴、乱画等各类小广告;
2、经批准设立的户外广告、标语和对联等,已经陈旧、破损、褪色的,应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
3、临街墙面应保持美观整洁。玻璃幕墙每年清洗一次,外墙面砖二年清洗一次,涂料外墙三年粉刷一次,粉刷色彩应符合城市街景规划要求;
4、临街残墙断壁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5、维护责任区内硬化地面,发现损坏及时修复;
6、监督经批准实施道路挖掘的施工单位及时修复破损路面,保持路面平坦整洁;
7、空调外机应按街景规划要求统一设置挡板或外罩,保持其外观清洁,顶端无垃圾和杂物。陈旧破损或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外机要及时拆除;
8、临街阳台禁止乱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
9、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雨)篷,应保持整洁美观;
10、临街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和擅自搭建临时棚亭;
11、店招、店牌、画廊、橱窗应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五)秩序:门前无乱堆乱放、乱设摊点,无店外经营、店外加工。
1、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店外设置摊点或允许他人设置摊点。经许可设立的摊点或摆放物品应按规定时间、地点、形式摆放,做到整齐美观;
2、车辆停放要进线入架,方向统一,整齐美观。未设立机动车停车场的禁止停放机动车辆;
3、节庆、婚庆、开业等经批准设置的条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广告彩旗等,应当整齐、美观、安全,并按时清除;
“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在对责任区内乱设摊点、乱停乱放、破坏绿地、露天烧烤等损害城市环境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章 组织落实

第十条 各区应根据本区实际,制定和落实“门前五包”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教育广大市民和沿街责任单位遵守“门前五包”规定。
第十一条 各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配备素质高、责任心强的“门前五包”管理员,实行定岗、定员、定责,专项负责督导检查“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十二条 各区管理单位应与沿街单位签订责任状并悬挂“门前五包”责任牌。
第十三条 各区管理单位要健全管理资料。责任状、责任单位情况、检查考核情况、处罚奖励情况、重大问题解决情况以及其他情况等都应分类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酒店、商场、休疗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门前五包”协管员。“门前五包”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佩带市城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和证件。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经常深入“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听取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门前五包”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并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提供与“门前五包”有关的服务活动。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各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管理考核细则,采取日检查、月评比、半年初评、年终总评的评定方式,加强对“门前五包”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市城市管理局以联查和抽查方式加强对“门前五包”工作的管理,市联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各区管理单位软件管理应做到“门前五包”组织机构健全,人员到位;有“门前五包”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管理目标和管理责任明确;有人员、资料、现场管理等方面的标准和制度;责任状存档完整;有“门前五包”管理台帐,现场管理记录齐全。
现场管理应达到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对“门前五包”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按下列条件进行评比和设置奖项,分别发放证书、锦旗和奖金:
(一)“门前五包”管理先进集体。“门前五包”管理工作的考评内容齐全、内部管理规范、现场管理到位,责任区沿街单位(主干道100%、街巷路80%)落实了“门前五包”责任制;
(二)“门前五包”优秀管理员。在“门前五包”管理工作中,思想作风优良,工作能力强,考核实绩突出;
(三)“门前五包”示范街。签状挂牌率100%,“门前五包”内容落实较好,在城市容貌环境建设中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四)“门前五包”模范单位。积极配合管理单位落实“门前五包”工作,“门前五包”责任落实较好;
(五)“门前五包”十佳单位。“门前五包十佳单位”在“门前五包模范单位”基础上产生,要求有“门前五包”协管员,“门前五包”责任全部落实、管理到位,在城市容貌环境建设中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以上奖项中,除“门前五包”优秀管理员可设置市、区两级外,其他荣誉只设置市级。
第十九条 评先原则上由各区根据评比条件推荐申报,市城市管理局验收审批。区级“门前五包”优秀管理员由各区审批。
第二十条 对“门前五包”义务履行不力的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挂黄牌、限期改正、媒体曝光等处理,对拒签“门前五包”责任书或者严重违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的单位,依据《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秦皇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建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店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造型、充气装置、彩旗、条幅等广告;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升空器具)外部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绘制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实施初审报批和日常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资格核准、内容审批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用、交通、公安、物价、文化、房产、旅游、园林、质监、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和损害市容市貌。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主要道路、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禁止设置下列户外广告:
(一)在城市中心区设置大型高架广告;
(二)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
(三)在6层以上建筑物楼顶设置非镂空户外广告;
(四)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顶或影响道路两侧建筑物天际线的户外广告;
(五)在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交通护栏、桥梁护栏等栏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六)影响消防通道、占用盲道设置户外广告;
(七)侵占绿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八)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第十条 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汽车、出租车车身广告,须符合公安、交通部门相关规定要求,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经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同意,在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广告栏内容应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各类招贴广告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随意张贴、涂写各类广告。
第十二条 各“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对门前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有义务及时制止和清除。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属单位、门店标识性设施和公益性宣传广告的除外)。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场地和其它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或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公共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费用,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市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户外广告拍卖、招标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设置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证明;
(三)证明户外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
(四)设置方案(含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等说明)
及其样稿;
(五)设置场地平面位置图、景观效果图;
(六)场地及承载物使用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
(七)设置大型和在建筑物楼顶的户外广告,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八)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
(九)依照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集中审批制度。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按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进行初审;
(三)标识性及临时性户外广告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户外广告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补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等全市性重要商务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临时设置及发布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鼓励发布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格、材质、载体形式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经营性户外广告(霓虹灯、实物模型广告除外)须标明审批登记证号和使用期限。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空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取得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变更。由于广告设置者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确需转让、变更的,应当到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原户外广告设施上更换内容、版面的,须在更换前7日内,将更换的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遇大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并在规定时段内开启;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向广告设置者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设置者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要求整改完毕。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牌(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可适当延长设置期限,但一般不超过5年。
全市性重要活动或者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时间确定。
临时性商业广告最长设置期限不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10日内,由设置者自行拆除。建筑工地围挡广告随建设项目竣工同时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满当天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处理办法: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设置期满后场地使用权自行失效;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设置期满后应予拆除。
(二)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限期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况,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办理审批手续,并处2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各类广告的,每处(张)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章行为人承担。
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等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违章行为人的通讯业务,待其改正后,由市主管部门通知办理恢复开通手续。
以上罚则中,涉及强制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偷盗、故意损毁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阻挠、妨碍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秦皇岛市城区建筑物构筑物
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依据《秦皇岛市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主要道路、暑期路线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外立面以及下列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
(一)建(构)筑物附属设施:栏杆、牌匾、灯箱广告等;
(二)道路、桥涵设施: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及附属设施等;
(三)公交设施:公交候车亭、站台、站牌及附属设施等;
(四)排水设施:排水泵站、污水泵站等;
(五)邮政、通信设施:报刊亭、电话亭、信箱(筒)等;
(六)电力及照明设施:路灯灯杆、电线杆、配电室(箱)、电力开闭所及其附属设施等;
(七)园林绿化设施:建筑小品、雕塑、行道树等;
(八)交通设施:岗台、岗亭、车行道隔离栏、存车栏、桥栏、人行道护栏、限载牌等;
(九)环境卫生设施: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
(十)导向设施:地名标志牌、导向指示牌、路名牌、桥名牌等;
(十一)水利设施:河道护栏、水闸等。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划定。
第三条 新闻媒体和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的宣传工作,提高市民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意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整洁,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与分工

第五条 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市、区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在市城市管理局内设立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洁管理科,具体组织和综合协调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的管理制度、办法及标准;
(二)负责制定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的年度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协调、督导各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落实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任务;
(四)负责制定城管系统经营管理的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计划、编制年度预算及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五)负责落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相关事项。
第七条 各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本辖区年度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任务;
(三)负责辖区内不洁建(构)筑物和城市公共设施的查处。
第八条 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建(构)筑物物权人负责;物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者使用建(构)筑物的,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拆迁场地由拆迁人负责。
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售房单位或者委托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物业管理公司实施,所需费用由业主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所在居委会统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城区外暑期路线两侧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的机关、单位,其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主要干道、暑期路线两侧纳入年度保持整洁计划的居民小区,其外立面保洁所需费用由房产管理有关资金给予保障。其他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经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规划、房产、建设、公用、公安、交通、民政、水务、园林、环卫、电力、通信、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采取集中整治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组织落实。其中每年6月底前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城市公共设施实施集中保洁,营造良好的暑期市容形象。

第三章 保洁标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无明显污迹、尘土;
(二)无破损、表面脱落现象;
(三)无明显陈旧、涂料斑驳和严重褪色;
(四)无涂写、刻画、张贴现象;
(五)无其他明显外形不洁、影响市容环境现象。
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主体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外立面为玻璃类、瓷砖类、大理石类或者钻塑板类,每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水刷石类、干粘石类、花岗岩类或喷砂、喷石类,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外立面为喷涂类,每三年刷新一次;
(四)外立面为其它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维护、清洗或者粉刷、油饰。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建(构)筑物栏杆、牌匾及灯箱广告等附属设施,每年油饰一次,并定期清洗、保洁;
(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等道路、桥涵设施,每年粉刷或者油饰一至两次,并定期清洗、保洁;
(三)公交候车亭、站台、站牌及附属设施等公交设施,每年粉刷或者油饰一次,并定期清洗、保洁;
(四)排水泵站、污水泵站等排水设施,每年粉刷一次,并定期保洁;
(五)报刊亭、电话亭、信箱(筒)等邮政、通信设施,每半年整饰一次,并定期清洗;
(六)配电室(箱)、电力开闭所等,每年油饰一次,并定期保洁;
(七)建筑小品、雕塑等园林绿化设施,每半年整饰一次,并定期清洗;
(八)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存车栏、桥栏、信号灯控制箱等交通设施,每年油饰一次;岗台、岗亭每年油饰或粉刷一至两次;
(九)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每年粉刷或油饰一次,并定期清洗、保洁;
(十)地名标志牌、导向指示牌、路名牌、桥名牌、限载牌等导向设施,定期清洗;
(十一)河道护栏、水闸等水利设施,每年粉刷或油饰一次;
(十二)道路交通标线,每年施划一至两次;
(十三)行道树,每年对树干涂白两至三次;
(十四)路灯灯杆、电线杆等其它城市公共设施,也要视材质情况定期维护、清洗或粉刷。
城市公共设施经营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上述要求,将保持整洁列入城市公共设施管理养护的重要内容,制定具体的工作标准和规范,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种城市公共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 其它原因致使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严重污损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残缺、损毁、脱落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恢复完好;经过清洗不能除去污迹的,应当进行粉刷、覆盖,确保整洁美观。拆除建筑物附属设施或附着物的,应当及时对原建筑物进行维修、养护、清洗保洁,保持其外立面原有的建筑风貌。
第十六条 遇有重大庆典、暑期保障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进行清洗、粉刷。
第十七条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油饰,仍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重新装饰或者改造。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建(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改变原建(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从事建(构)筑物外立面清洗保洁、粉刷、油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技术力量、设备、安全器械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施工要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安全,不应对周围环境和市民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联查和抽查方式,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进行检查考评,并通过媒体予以通报。各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意见和措施,加强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区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的补贴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人,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除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通报外,各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保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建成区、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政府令 【 2009 】 6号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优待。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组织本实施办法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由省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印制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人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任务。
  第七条 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当地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对其他高龄老年人,有条件的地方,当地政府可以适当发放生活补贴。
  第八条 实施医疗救助制度的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筹资部分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九条 老年人在医疗机构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享受优先服务。
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
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提倡医疗机构对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家庭病床出诊费以及对贫困老年人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到市医院、中心医院、中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206医院、531医院就诊免收挂号费。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十一条 提倡商业、餐饮、社区居民服务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
  第十三条 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设置指定售票窗口,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服务;候车室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并安排老年人优先检票上车。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车站、商场、公共交通车辆站点、住宅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建设、房产行政部门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赡养人的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老年人免费参谒靖宇陵园。游览旅游景点(白鸡峰森林公园和千叶湖雪场),70周岁以下老年人享受第一门票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第一门票。
外地老年人进入本市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优待,在淡季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提供优惠票价;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艺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优惠。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司法部门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可以申请司法援助机构代理诉讼,免交代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基本标准的50%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在本实施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不履行义务的,或者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