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基金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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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基金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基金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批转营政发[1995]40号)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网络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试点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
市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残疾人劳动就业在国家统筹规划和市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企事业集中安排与各行各业分散安排相结合的办法,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的方针,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达到普及、稳定、合理。
凡属我市常驻户口,有一定劳动能力,符合国家法定就业年龄的无业残疾人,均可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登记,并接受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凡在营口地区的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五十人的单位应安排一名残疾人,五十人以上的单位按四舍五入计算。其中每安排一名盲人,可按二人计算。享受国家免税待遇的福利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只能计算在福利企业中。
残疾人标准和劳动能力评估,由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认定,并发放市残疾人联会统一印制的《残疾证》,无《残疾证》的,不能计算安置人数。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从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不得自行向社会招收、招聘。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要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残疾职工在职工的转达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同非残疾职工同等对待,不得岐视。
为保证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制度。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企业或有纳税义务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其余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收支结余中列支;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可增加工资总额。
残疾人就业基金,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缴。采取条、块分收,统一平衡的收缴办法。市属以上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收缴;市(县)、区属以下单位,由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收缴。统一使用营口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款凭证。
残疾人就业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残疾人就业基金主要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技术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或个体开业以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兴办的福利企业,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超比例的单位与残疾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补贴。
各单位要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在职职工和残疾职工人数的年度变化情况报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市属以上单位报送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市(县)、区属以下单位报送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要对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向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签发《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通知单》。单位接到通知单后,须在每年三月底前将基金通过银行委托收款方式,汇入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专设的银行帐户。
残疾人就基金须一次性交齐,对不按期交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营口市残疾人联合会

营口市计划委员会

营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营口市劳动局

营口市财政局

营口市民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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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3]46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实践,我局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9月29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医药标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医药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标准。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局标准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中医药标准项目建议,拟订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以及组织中医药标准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成立中医药标准专家咨询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负责中医药标准制定咨询、论证等工作,提出相关咨询意见及建议。

             第二章 中医药标准立项

  第五条 局各部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局标准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下一年度制定中医药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六条 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医疗科研教育机构、学术团体及专家可向局标准管理部门书面提出中医药标准制定立项建议。
  第七条 立项建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准的名称、制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起草负责人、组织实施方案、完成时间及经费预算;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对所收到的立项建议,组织专家组召开会议,进行立项论证。
  第九条 立项论证时,应当优先考虑和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或者对中医药发展影响较大的项目,以及正在操作进行完善中的项目。
  第十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在专家组立项论证意见的基础上,拟订局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草案,报局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局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中拟申报国家标准计划的项目,应当经局务会议批准后,由局标准管理部门按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中医药标准起草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中医药标准项目由计划确定的承担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医疗科研教育机构或学术团体起草。
  第十三条 中医药标准的起草过程中,应当通过召开会议或者发函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改标准征求意见稿,形成标准送审稿,按时报送局标准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标准编制说明。
  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
  (二)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
  (三)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中医药标准审查

  第十六条 局标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组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符合实际需要,能否实现立项目的;
  (二)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编制技术规范要求;
  (三)与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衔接情况;
  (四)能否科学合理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存在的重要问题;
  (五)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
  (六)其他有关审查要求。
  第十七条 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方式。
  审查意见应当以会议纪要、函审结论形式,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标准送审稿,形成标准报批稿。

           第五章 中医药标准批准与发布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及标准编制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局务会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作主要说明,局标准管理部门简要介绍审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行业标准报批稿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规定程序编号、发布,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国家标准报批稿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标准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已经实施的中医药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当列入中医药标准项目计划,参照本规定的程序修订。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标准的出版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阿署办发〔2010〕 16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已经盟行署2010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全盟重点城镇(重点城镇主要是指全盟各旗、区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步伐,改善人居环境,创建“宜居旅游城市”,引导、鼓励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参与城镇外围防护林建设,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在我盟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范围内人工植苗造林500亩以上的适用本政策。

第三条 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用地,由所在旗、区政府、管委会结合扩大享受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范围确权为林业用地,并由各旗、区林业局依据规划组织造林。

第二章 造林及补贴政策

第四条 造林严格按林业部门规划设计实施,并实行合同制。自签订造林合同之日起,必须按合同要求期限完成造林,逾期不能完成,将终止合同。

第五条 造林地验收标准为当年造林成活率70%以上,三年后造林保存率65%以上。

第六条 对于达到验收标准的造林地,验收合格后纳入林业重点工程给予以造林人补贴,补贴标准为灌木林每亩补贴60元以上、乔木林每亩补贴100元以上。

第七条 造林地所在旗、区林业局负责造林地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盟林业局上报验收报告,经复核同意,由所在旗、区林业局按造林合同支付补贴款。

第三章 权利保障政策

第八条 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对于造林三年达到验收标准的林地,按程序核发林权证。

第九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承包、拍卖、抵押、转让、入股、租赁、继承。

第十条 验收合格进入森林资源面积的造林地,按程序申报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后享受国家、地方重点公益林补偿。

第四章 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各种造林主体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基础上开展多种经营,开发林下经济,发展农家游、牧家游、林家游等项目,享受《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的规定》和盟、旗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造林地涉及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森林资产评估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造林规模大、生态效益明显的各造林主体,可通过“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式赋予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重点城镇以外营造的生态防护林,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政策由盟林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