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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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2000年2月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使用嘉兴市内河港口资源,加强内河港口的规划、使用和管理,维护港口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的内河港口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是指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场所。港口由港区(含作业区,下同)和码头组成。

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和经营的需要,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码头是指用于船舶停靠、货物装卸及旅客上下船用的港口设施,包括泊位、趸船、装卸平台等。

第四条 嘉兴市交通局及各县(市)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内河港口的行政主管机关。嘉兴市港航管理局及各县(市、区)港航管理处(以下简称港航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税务、水利、国土、城建、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分工职责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做好内河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立原则:一个县(市)设一个港口,秀城、秀洲区合设一个港口。一个内河港口可由一个港区或若干个港区组成。

  第六条 港航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制定本市辖区内河港口规划;

  (三)负责实施港口行业管理、维护港区生产秩序,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征收港口各种规费;

  (五)负责审批港区岸线的使用以及码头设施的建设管理;

(六)负责对港区内港口经营人的年检、年审;

(七)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管理

  

第七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要在嘉兴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港区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航管理部门同意和签署书面意见,再向城市规划部门、河道主管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嘉兴港区岸线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务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港区岸线使用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岸线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两年以内)使用港区岸线建造码头的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对使用期限已满的临时港区码头,使用单位应负责及时拆除有关设施,并向港航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由建设或使用单位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航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应在取得使用权后的一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未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使用的,由港航管理部门注销其使用权。

  第十三条 港区内装卸储存化学危险物品、有毒有害物品应有专用码头和仓库,并配置水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 港区岸线使用单位终止使用码头及设施,应向港航管理部门作出在终止使用码头或设施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和按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的承诺。

  第十五条 港区岸线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出租其使用权的,必须报港航管理部门同意。

  擅自改变港区岸线使用性质或擅自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水域工程设施的,其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港航管理部门应对港区岸线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章 港埠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港口码头业务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必须向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并申请领取内河港口码头使用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审批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港口经营人如需变更经营项目或停业的,应报经港航管理部门核准或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经营码头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规模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经营危险货物业务的,还需具备消防、海事、环保等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自觉维护港区生产秩序,禁止乱装乱卸,禁止向港区水域排放油污、倾倒废气物和有害物质。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国家、地方有关规定交纳港口各项规费并统一使用内河港口码头装卸业专用发票,同时按规定向港航管理部门定期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港航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实行年检、年审。

  不按规定参加年检年审的码头单位,在补办年检年审手续前暂停码头的使用,逾期未补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现有港区内的码头未达到环保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港航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因未达到环保要求造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证船舶配载、装卸货物;装载不得超过船舶适航证书限定的货物种类和载重线标志。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元应事先向港航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出港作业,其中装载危险货物和船舶进出港前还应事先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申请海事部门进行监装监卸。港口经营人凭港航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出港作业单安排作业。

第二十五条 购置、使用港口机械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取得港口码头装卸作业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机械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港航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各项港口规费、未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损坏港口设施未提供赔偿费用的船舶,可以禁止其离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港航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港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颁布的港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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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输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对未经核准确性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2、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域个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登记程序向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查处。
  3、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中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内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按上述第1项办理,也可以按上述第2项办理;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外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上述第2项办理。
  四、企业承租他人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经营,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7号)的规定,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233号)的原则,企业法人可以在异异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经营活动,对天不属于设点经营的,不应按“无照经营”处理。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税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税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征收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起执行。

附件: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 (境内应纳 境外应纳) 适用 境外所得税
=( + )× -
税额 (税所得额 税所得额) 税率 税款扣除额


公式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各国(地区)合计数,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为分国(地区)计算合计数。
(二)对境外所得的计算,鉴于国内外税法的差异,可暂按境外企业或项目所在国(地区)税法计算的或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境外企业的亏损,不得用境内所得弥补,境外企业之间的亏损,也不得相互弥补。
二、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扣除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予以抵扣。
(一)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
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二)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

税款扣除限额 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
×-------------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三)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
以后年度税款扣除的余额补扣。
(四)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三、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四、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五、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六、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
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对有特殊情况的,清缴期限可作适当延长。
七、本办法自缴纳1994年度企业的所得税起执行。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