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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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化学除草、病虫害防治、栽培、灌溉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
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业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以扶持;
(五)实行有关科研单位、学校、推广机构、村级农业服务组织与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村专业协会、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相结合;
(六)坚持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省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接受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体,农业科研单位、有关教育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设在省、市(行署)、县(市)、乡(镇)的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农机、气象部门的技术推广(服务)站、台、中心等。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渠道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促进生产、科研、教育紧密结合,共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九条 乡(镇)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四)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五)对确定推广的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六)为推广农业技术提供农用物资配套服务;
(七)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新技术试验、示范,对联户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农业劳动者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列为科研课题,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作为重点予以支持。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应当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做好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指导工作。
农业职业中学应当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农业技术教育。
第十三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应当按核定的编制配备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编制总数的70%以上。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农民技术员,其报酬标准由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确定,其经费从技术推广经营服务收入中支付。
第十四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设置不脱产的技术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人员应当从具有技术职称或获得绿色证书等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中择优选用,或从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掌握一定农业技术的农民中经考核后选用。
第十五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其报酬采取谁受益、谁付给报酬的办法解决。有条件的村可承包给其适量的机动地或从村办企业利润中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农业教育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的建设与发展,不断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培养人才,鼓励农科类毕业生到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教育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要抓好绿色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教育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和岗位培训,提高技术素质。农业教育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县(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织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符合条件的可聘任技术职务。
对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实行项目审定制度。省、市(行署)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立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审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程序由本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并发布。
市(行署)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报省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教育院校等单位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重点项目应当列入市(行署)、县(市)的科技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按规定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教育院校以及农业技术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商、财政、银行、物价、税务、供销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组织推广。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技术。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行推广农业技术。
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种子(苗)、种畜(禽)、农药、兽药、鱼药、化肥、农膜、饲料和农机具等。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保障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和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经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相应增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拨付的支援农业资金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经营企业,应当投入一定资金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等生产资料,可按规定从有经营权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生产厂家进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县、乡(镇)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分别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满30年以上(含30年)的农业技术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退休时,享受百分之百的工资待遇。
(二)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待遇。
(三)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见习期满后,按省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经济实体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除上缴国家税费外,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收缴利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技术服务手段,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草原、林地、水面做为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推广基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背农业劳动者和经营者意愿,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中,由于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或个人自身过错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纠正,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中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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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等名称;
(四)城市(镇)街路、胡同名称;
(五)起地名作用的建筑物、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
(六)其它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机构。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地名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推行地名标准化,并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工作;
(三)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编制、组织设置地名标志,并检查验收;
(五)负责对公开出版的地图和书刊的地名审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地名监督管理员,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邮电、房产、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地名管理和使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
(三)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区、乡镇的街、路、胡同、居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避免重名或同音,与当地名称相统一;
(五)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用字规范。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的地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庸俗内容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的地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用字过多、过简的地名,应确定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需要命名、更名、废止地名的单位,须向当地地名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审批表》,绘制地形平面图并提供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本市与邻近地区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争得邻近地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区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由市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自然屯和镇(乡)的街、路、广场、胡同的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具有地名作用的站、场(厂)、港名称,游览地、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交通线路名称,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得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名的规划、设计、命名须与城镇新辟、改建和扩建街路、人工建筑的建设同时进行。工程竣工后,当地地名办参与验收。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经审批后,由审批部门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经审批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各种公章、文件、证件、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志书等使用地名时,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绘的各类地图,应事先报送市地名办审核地名,出版后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十三条 地名文字及书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字简化方案》、《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方案》等规定。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确定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文字以及设置方位等,由设置单位在征得地名、城建、交通等部门同意后设置。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行政区划、政府驻地及行政村、自然屯标志由同级人民政府设置;
(二)城市(镇)街路、胡同、广场标志由当地市政部门设置;
(三)交通线、站、场、路口、码头、桥梁、隧洞标志由主管部门负责;革命纪念地、陵园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游览地(含景点)标志由旅游和风景管理部门负责;名胜古迹、古遗址标志由文化部门负责;著名山、育林山、林场、森铁标志由林业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利工程标
志由水利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开发区标志由主管单位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区、镇各种房屋的楼牌或门户牌,由当地政府地名办负责编制,同一市(镇)必须统一方案。任何单位、个人不许随意编制和张挂。
第十七条 楼牌、门(户)牌的编码制做,须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在施工前持建筑工程许可证、房屋平面位置图和房屋设计图纸,到当地地名办办理门牌编码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未经地名办统一编制门牌或无门牌的,各有关部门根据地名主管机构的规定不予办理房屋建筑、居民身份证(户籍转落)手续,邮电部门按不具备通邮条件对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替换、篡改、挪用、损害、移动地名标志。
禁止在地名标志(含门牌)上乱贴、乱画、拴绳、挂物。
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原设置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情节轻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命名、更名、废名的,责令其补办手续,限期纠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未按规定书写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其予以设置,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损坏、乱贴、乱画或移动地名标志等的,责令其恢复原样,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地名主管机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O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1996年8月19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国务院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①。为保证外汇管理法规的完整性、严密性,促进新旧条例正常接轨,现就《条例》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法规适用问题作如下规定:
注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修订后重新发布。
一、1996年4月1日之前发生、1996年4月1日之后发现的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简称《细则》)和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二、对1996年4月1日以前发生,并在《条例》施行后继续进行或准备继续进行但因被查获而无法进行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前,则根据《暂行条例》及《细则》和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规章处理;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后,则根据《条例》处理。如果对上述行为的处罚《条例》规定得较轻,而《暂行条例》、《细则》或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规章规定得较重时,可以根据《条例》进行处罚。
三、对于需根据《条例》进行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如果《条例》中没有具体规定,可以比照《条例》第六章的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理,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批准后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