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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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07〕54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健全本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重点保住院,保大病,不建个人账户;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
(四)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
(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六)权利和义务相对等;
(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相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分别运作。
  第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政府补贴部分的财政预算、划拨及管理监督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卫生部门负责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质服务提供保障。
  审计部门应对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身份认定工作。
  残联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是:具有莱芜市非农业户籍、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具体包括:
(一)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全日制学校的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三)其他具有非农业户籍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一般居民);
  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国有、集体破产企业的下岗失业职工,未实现再就业且没有能力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以个人身份按一般居民参保。
(四) 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低保人员(以下简称特困居民)。
  第六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等代办部门登记参保、缴费,领取《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医保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设帐户、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得挪用、截留或私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标准如下:
(一)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市、区财政各补贴20元;
(二)老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8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80元,市、区财政各补贴50元;
(三)一般居民按每人每年2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0元,市、区财政各补贴20元;
(四)特困居民主要由政府财政补贴。其中,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10元,市、区财政各补贴35元;老年居民个人缴纳40元,市、区财政各补贴120元;一般居民个人缴纳40元,市、区财政各补贴100元。
  参保居民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一次性缴纳到各代办机构,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为缴费期。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代办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应随时转入经办机构,市、区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入医保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中断参保缴费的,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自补缴后6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及补缴保费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已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再变更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从业人员,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积个人缴费额可折抵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个目录。超出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乙类药品、特检特疗的自负比例以及植入体内的人工器官和高值医用耗材的限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参保时应就近选择2家具有定点资格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参保人员可以持《莱芜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选定的定点医院就诊。
  参保人员在每个医疗年度结束前,可根据居住地点变化等提出调整申请,由经办机构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包括具备住院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600元,包括异地就诊的和转诊外地的医疗机构。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上述执行,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00元,减完为止。
  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医保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 8 万元;其他参保人员为 3 万元。
  第十六条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分段累加的办法,由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
  (一)5000 元以下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二)5000元至10000元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5%;
  (三)10000元以上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70%、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60%。
  未成年居民在上述支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
参保人员因病情危急到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在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接诊医院的急诊病历资料、有效发票、医疗收费清单到经办机构报销。
  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检查、治疗的,参照莱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程序办理。参保人员转往外地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20%后,再按上述支付比例报销。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各定点医院住院费用联网结算,参保人员只需支付个人自负部分,需基金支付部分由各定点医院按月汇总,报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的,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基金的起付线标准为400元。门诊特殊病种医保基金年支付限额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
  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有: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异治疗。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每季度末到经办机构报销。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未成年居民报销的比例为90%,其他居民报销的比例为50%。
  第十八条 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治疗终结后,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90%,一个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当年内参保并在9月30日前缴费的,从10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参保的,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医疗费的老年居民和一般居民,下一年度可以享受门诊医疗补助。享受门诊医疗补助的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时,其门诊医疗费由医保基金给予补助,补助的限额为上年度本人缴费额的20%。门诊补助当年有结余的,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美容、整形、先天性疾病康复性治疗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学生除外)等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院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经办机构与其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院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定点医院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并根据需要审验定点医院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院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院违反本办法,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伪造医疗文书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除发生的违规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
第三十条 定点医院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医保基金的、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追回发生的费用,取消直接责任医生的医疗保险定岗医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应适时调整医保基金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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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住院出险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齐艳铭 来源:中国保险报2005年12月16日

某保险公司安徽省淮南市分公司承保了淮南市朝阳医院的医疗责任险项目。2003年3月31日,该院职工(护士)余龙梅在该院做剖腹产手术。2004年6月,余龙梅感到腹部不适,遂到淮南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腹腔内留有一块纱布为此余龙梅向淮南市朝阳医院索赔38804元。发生该事故后,被保险人朝阳医院即向承保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在保险公司内部,理赔人员对余龙梅身份的认识并不统一。归纳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余龙梅是“雇员”,该医疗事故并不构成保险责任。虽然从形式上看,余龙梅是以病员身份到朝阳医院就医的,但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同时为该院护士),极有可能存在与被保险医院联手欺诈的道德风险。在意外伤害保险实践中,曾经发生过医院雇员集体投保后,与所在单位的医院合谋欺诈的案例。另外,该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尽管此时余龙梅既是医院的“雇员”,又是医院的“病员”;但条款没有对这种特殊情况做出约定,属于条款的漏洞。此时应严格地按照条款的文义做出解释,认定余龙梅属于“雇员”,因此其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能构成保险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对条款做严格的文义解释也许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但这属于条款的漏洞,只能待条款修订时做出调整,该问题已经不再是理赔问题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龙梅属于“病员”,该案构成保险责任。虽然余龙梅是本医院的雇员,但其以病员的身份到该医院就医,在履行了正常的挂号、交费等手续后发生了医疗事故,并不存在欺诈现象。另外,对该保险公司条款应做扩大解释,即在第6条后增加条款:但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以病员身份到被保险医院就医的除外。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需要进一步阐述的是,只要医院雇员履行了必要的就医手续,那么双方之间便产生了医患关系,雇员受损就应该得到赔偿。至于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及时的现场查勘等途径来识别。保险公司不能因噎废食,不能以“雇员”与“病员”身份重合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为由拒赔。否则,保险公司的诚信何在?
另外,对保险条款究竟应该按照什么原则进行解释呢?是严格的文义解释,还是目的性扩张解释?法学院教授们经常津津乐道的一个例子是,法律规定“牛、马车不得入内”,是仅仅指牛车和马车不得入内,还是说骡子车和驴车也不得入内呢?毫无疑问,按照立法者的目的,此时应该适用扩张解释,即不仅牛车、马车不得入内,骡子车、驴车也不得入内。同样的道理,根据保险条款订立的目的,本案相关条款应适用扩张解释。余龙梅属于病员,其构成医疗责任险条款中的“第三人”概念。
事实上,本案承保方总公司最终也坚持了这样的观点,给安徽省分公司的批复如下:在淮南市朝阳医院医疗责任险赔案中,被保险医院职工以病人身份在接受医院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属于保险责任。但在理赔过程中,应详细审查受害人住院手续及资料是否完整并符合规定,防止保险欺诈现象。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44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以下简称省人才资金)是省政府根据《吉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为推进人才兴业战略的实施,加大人才开发的力度,构筑吉林省人才高地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保证省人才资金发挥最佳效益,根据省级机动(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才资金的来源为省政府财政专项拨款。从2003年开始,省政府每年将省人才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省人才资金的使用原则:保证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原则;向关键岗位、短缺人才倾斜的原则;适当兼顾项目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才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引进高层次人才所需资金。主要是为省直及市州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提供科研经费补助和生活补贴。其中包括:引进高新技术学科及我省新兴产业、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所需的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负责人、国家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引进“两院”院士,博士导师以及出站博士后等人才。引进省内支柱产业、优势产业、传统产业改造升级紧缺项目研究中的特殊专业高级人才。引进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和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选。引进携带创意和项目为我省服务的国外留学人员和其他海外人才。(二)开发高层次人才所需资金。主要是为省直及市州培养支柱产业、优势产业、重点技术行业、重点学科及科技型、创新型企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匹配资金。(三)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才所需资金。采取公开、公示的方式,重点奖励在科技领域、支柱产业、重点项目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人才;奖励在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四)采取公开、公示的方式,对专业技术人才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投资、经论证能够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项目中急需的补助资金和项目津贴。(五)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有关人才开发方面的资金。

  第五条 省人才资金由省政府管理。省政府成立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办公室)。资金管理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负责受理资助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才资金的申请程序。(一)申请省人才资金资助的程序:1.申请单位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1)申请理由。(2)申请人才开发资金的立项说明。(3)资金资助者的学术技术水平证明材料:学历证书,学术技术等级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职称)证书,学术技术成果获奖证书或技术成果鉴定材料,同类科技成果先进性、可行性的检索资料或专利查询证明,主要专业经历证明,现工作单位聘用合同书等。(4)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投资及已取得论证项目的认定证书及其申请认定(含复审)时的全部资料,上年度单位财务报表等复印件,以及开发或项目转化的目前进展情况说明。2.申请单位填报由资金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资助申请书》。3.申请单位将上述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4.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连同材料由主管部门一并报资金管理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将材料报资金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省财政厅。5.市州所属单位申请人才资金资助,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送市州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查,报市州政府审定同意后,由政府人事部门报资金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省财政厅。(二)高层次人才开发和奖励资金的申请程序:1.高层次人才开发计划或实施奖励方案,由省政府人事部门制定。2.各单位按要求将符合条件的拟培养或奖励人才名单及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3.省直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主管部门直接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时抄送省财政厅;市州单位经各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送市州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查,报市州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市州政府人事部门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人才资金的审批拨付程序。(一)对省人才资金的审批,将本着“统筹安排,兼顾重点”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合理使用现有人才、科技等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二)资金管理办公室在接到使用资金申请材料后,按有关规定完成初审工作。(三)根据初审结果,由资金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使用资金申请材料进行考核评估,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审小组,具体负责对是否资助、资助金额及资助方式等问题提出评审意见。(四)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将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估结果送省财政厅作财务支出审核。(五)拟定资助人选或项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实行资助或项目资金总额分级审批制度。资助或项目资金总额在10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副省长审批;资助或项目资金总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由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后,报省长核批。

  (六)资助或项目资金申请获准后,申请资助单位与受资助单位或个人应签订合同。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将资助或项目资金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根据省领导具体批示意见直接对单位办理拨款。

  第八条 受资助单位在资助资金使用后,应填写《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财务决算表》,并提交资金使用的财务报告、资助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总结报告报送资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九条 省人才资金的使用实行年终审计制度。资金管理办公室要接受省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根据本办法和所签合同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对整个资助、奖励工作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和考核。凡发现项目进展与申报材料有严重违背或违反合同规定的,资金管理办公室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已资助或奖励的全部款项,并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