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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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7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来沪机动车(以下简称外来机动车)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机动车和外地来沪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与交通安全相关的行为和管理。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用的下列词语的含义为:
  (一)外来机动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悬挂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的机动车。
  (二)外来驾驶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外省市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来机动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劳动、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外来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行驶车辆种类)
  禁止下列外来机动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拖拉机;
  (二)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农用运输车。
  禁止外来机动车中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在本市规定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禁止行驶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车况要求)
  外来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号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清洗,并经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
  外来机动车必须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限制通行区域)
  本市对外来货运机动车实行通行限制,划定限制通行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车辆登记范围)
  使用外来机动车的下列单位,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一)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
  (二)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单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单位;
  (四)使用外来机动车的本市单位。
  第十条(车辆登记手续)
  需办理外来机动车登记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本市机动车检测站检验合格证明;
  (五)车辆使用单位证明。
  经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外来机动车,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
  第十一条(车辆登记)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机动车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机动车通行标识。
  第十二条(通行标识的使用)
  通行标识专车专用,并按规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领取通行标识的外来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享有本市机动车同等的通行权利。
  第十三条(车辆登记变更)
  已登记的外来机动车,其单位名称、单位住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驾驶员登记手续)
  使用外来驾驶员的单位,应当到该单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外来驾驶员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住证或者居民身份证。
  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必须领取就业证的人员,还应当提供《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五条(驾驶员登记发证)
  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外来驾驶员登记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外来驾驶员登记凭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六条(登记证的使用)
  登记证实行一人一证。外来驾驶员驾驶具有通行标识的机动车时,应当携带登记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登记证的有效期)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登记证的变更)
  领取登记证的外来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居住住址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临时通行的规定)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禁止条款)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二条(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第二十四条(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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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年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第四十四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单位伟洪公司在开展乌鲁木齐到阿克苏地区货物托运代收款业务过程中,公司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经营亏损,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在收取代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至案发时,累计拖欠258名商户代收款1836219元并无力返还。经查,被告单位伟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出资额为5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出资额为49%,任公司监事。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彭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伟洪公司收取代收款是合法行为,伟洪公司擅自挪用被害人的货款并无法归还,符合侵占罪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属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本案被告单位伟洪公司、被告人王某和彭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侵占罪,抑或属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须分清三者之间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的区别在于: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如果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则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其次,发生场合不同,侵占罪既可能发生在一般民事活动场合,也可能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合法持有他人财产之后,非法占有的前提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故意既可以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


2.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民事欺诈行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规定。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性犯罪,其表现为直接故意。而合同中民事欺诈之故意,即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其次,从目的方面来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3.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被告单位伟洪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2011年1月26日公司货车发生火灾,造成公司损失180万元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但其隐瞒受损情况,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获得代收款后,明知是商户的货款,却用于公司经营(买货车及支付人员工资、场地费等)和个人挥霍,致使所欠商户的货款越来越多,至案发时,已累计拖欠货款1836219元。

从表面上看,伟洪公司通过和客户签订代收款协议,“合法”地代管了客户的代收款,后因挪用不能返还,好像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但应看到,2011年1月26日后伟洪公司因严重亏损,与商户签订货物运输及代收款合同时已无履约能力,后因经营不善,更无履约能力,但依然蒙蔽商户,占有商户的货款,迫于商户的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冲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是一种典型的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拆东墙补西墙”表面上看行为人似乎是履行了合同,但实质上并非履行行为,而只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另外,伟洪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亏损,却仍然拿商户的货款用来分红、购买轿车,“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通过以上综合分析,故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被告单位伟洪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彭某作为单位负责人亦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王某、彭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王某、彭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伟洪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