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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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电话:83992332)。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重视支持”的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各种有效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信用机制建设。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与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符合要求的方可施工;竣工投产前,应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进行验收、评价,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二条 各区应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划定适当的区域专门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

对烟花爆竹、打火机、采石场等行业要严格限制发展,并逐步淘汰。

第十三条 进入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安全设施及条件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工伤保险,使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有机结合。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参加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将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证,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相关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班组安全员,班组安全员定期组织班组人员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分析,及时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落实以下五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出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2、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依法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保证企业达到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4、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备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事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任职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注册安全主任数量和任职资格,必须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

(三)安全培训制度

1、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制度。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公司(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2、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才能从事特种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第三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指导;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所辖镇(街道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审定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培训考核合格,领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件,由当地政府任命为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佛山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区、镇直至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五十人以上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与社会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政策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第三十五条 大力发展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作用。

建立注册安全主任事务所,为中小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培训机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以及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实施备案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专家人才库,为政府部门履行职责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五章 安全生产的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完成本年度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出现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况,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介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是指在所管辖的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由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整改进展情况出现问题的;

(二)在本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数量超过本年度安全生产指标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况。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问责小组,同时邀请人大、政协、组织部门、工会、专家等列席行政问责会议。具体事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区)政府根据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或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主要负责人需要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联合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条 行政问责由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的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联合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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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工 作 规 则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申请
(一)接受申请
接受的申请包括:来访、来信、基层转送的书面申请,来访的口头申请。接受书面申请的,应根据当事人的数量,要求提交申请书的份数,同时要求提供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接受口头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询问申请人的身份,审查证件,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场做好笔录,并将笔录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
(二)审查申请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条件;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存在第三人。
(三)补正申请
申请材料不全、经审查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四)办理申请
收到申请人的申请(需补正申请材料的在收到补正材料)后5日内作出处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口头申请的应当面告知。
(五)登记申请
登记接受申请的处理情况,以便统计、存档备查。
二、受理
(一)审核签批
对符合申请条件应由本机关受理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立案受理意见,填写立案审批表,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审核签批。
(二)制发通知
根据审核意见,制作答复通知书,涉及第三人的制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均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三)送达通知
7日内分别向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发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为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直接送达通知书;被申请人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传真送达通知书。
(四)提交答复
被申请人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决定撤销。第三人在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当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不提交的,依法不影响复议机关的审查和决定。
(五)复议告知
在受理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后,市政府法制办应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
三、审理
(一)确定办案人员
市政府法制办指定合适人员组成两人以上办案组,明确主办、协办人员。办案人员应当抓紧时间,严格依法办理。
(二)审理方式
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着重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审理中认为有必要时,办案人员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三)审理要求
办案人员应熟悉了解案情,及时对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复议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加以解决。对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采取公开听证、当面核实等多种方式,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
(四)审理
办案人员认为申请人申请在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合理的,报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批准,发出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发现有复议法规定中止或终止情形的,依法作出中止或终止审理的决定,决定书由市政府法制办主任签批。停止执行通知、中止和终止审理决定,均应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四、决定
(一)决定的期限
按复议法的规定,一般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审结的,经市政府法制办主任签批最多可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延期审理应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决定的程序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拟作出维持决定的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副市长签批。对拟作出维持决定的重大复杂和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需要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在公开听证、当面核实的基础上,经市政府法制办讨论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及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和相关人员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研究作出决定,并由分管副市长审签;对特别重大的复议案件,提请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
(三)审查会议的召开
市政府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在法定期限到期前15日内提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安排。根据案件的需要,审查会议可请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送达归档
(一)送达
市政府领导签批复议决定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制作文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印章,并分别送达给有关当事人。
(二)归档
结案后对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经办人员应按顺序整理好案卷,按文书处理规定归档。


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维护城镇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拉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具备供水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的开发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并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求。

城镇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用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拉萨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管理。各县(区)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城镇供水用水管理。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建设、工商、卫生、财政、物价、公安、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城镇供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

第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已铺设管网地段的供水,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未铺设管网或远离供水管网地段的单位和居民,可自行解决用水。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

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自行解决生活、生产用水的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获得《取水许可证》后,按批准的井深、井径和核定的水量钻井开采,并装表计量用水。

居民因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及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自来水卫生和自备供水单位的供水卫生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从事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其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用水单位和个人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供水企业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

水表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水单位和个人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镇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镇供水价格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物价、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需接用自来水,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具备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单位生产用水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综合利用。

工矿企业等用水大户的用水按计划供应,计划用水量和新增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核定,并报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生活用水按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应当安装水表,未安装前暂时按实际人口核定水量收费。单位生产用水,按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算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应按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责任的,按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水费。抄表人员不得自行估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收费。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0日内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缴纳水费。逾期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城镇供水企业规定并通知用户。

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最后期限20日没有交纳水费的,城镇供水企业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停止供水。

在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和滞纳金之日起,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镇消防、环卫、绿化、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用水,可与供水企业协商,核定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新装、改装、过户、停止使用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节水器具,发现漏水管网有义务及时通知城镇供水企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变动、启闭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二)未经许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三)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四)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必须经校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开盖、拨针、修理水表。如水表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检定、校验、铅封和修理。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表井、水表附近堆放物品妨碍水表的检修。

第四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工程应当使用国家推广应用的,经质量监督部门质量认证的管材、设备、器具,使用的材料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向建设、规划和城镇供水企业提供竣工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水。

供水工程需破路或处理障碍物(下水道、电缆、光缆等)影响其他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因时间紧迫确需提前施工的,应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先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活、生产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城镇供水企业按实际用水量核定计算。

第二十九条 安装水表应按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竣工后,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城镇消火栓等消防设施,按本市总体规划要求,由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协商安设,由消防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应到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镇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确需转让的,须向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统一负责。

房屋产权人自行建设、维护和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房屋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供水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经县级以上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经过制止未造成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责任单位暂停供水:

(一)擅自变动或启闭城镇供水设施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或导线装置的。

第三十九条 偷窃、故意损坏供水设施,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