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建立违法食品广告联合公告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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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建立违法食品广告联合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关于建立违法食品广告联合公告制度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近一段时期,食品广告违法问题较为严重。食品广告违法的突出表现为食品广宣传疗效、非保健食品宣传保健功能、保健食品超出批准功能范围夸大宣传等。为进一步整顿食品广告秩序,规范食品广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卫生部决定建立违法食品广告联合公告制度。现就联合公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联合公告的主要内容:发布违法食品广告的生产企业名称、食品名称、主要违法事实(广告内容)。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应上报的违法食品广告重点案例:

1、非保健食品宣传保健功能的。保健功能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0]第257号)中的保健食品功能目录为准。

2、宣传疗效,尤其是宣传治疗癌症的。

3、宣传增强和改善性功能的。

4、保健食品超出卫生部批准的保健食品证书范围,夸大宣传其保健功能的。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于每月末向卫生部上报违法食品广告案例,同时将违法食品广告移交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每两个月将通过新闻媒体对违法食品广告进行联合公告。

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部门在日常广告监督检查、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和接待、办理投诉举报工作中,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协调配合,加大对虚假、违法食品广告宣传的查处力度,促进食品广告秩序的根本好转。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卫 生 部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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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水力发电和有关的水资源利用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水力发电和有关的水资源利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79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建立和促进在水力发电和有关的水资源利用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促进和建立双方在水力发电和有关的水资源利用领域内的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应对两国的政府部门、大学、工业组织、其它单位和个人之间发展往来和合作,以及为合作的具体活动作出适当安排,予以鼓励和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和提供双方感兴趣的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情报;
  二、以实验、测试、研究、分析及其它技术合作活动的形式进行研究和发展活动;
  三、互派或一方派遣科学家、工程师、其他专家和培训人员到对方的设施访问、学习;
  四、交换和提供用于测试和鉴定的样品、材料、仪器、设备和部件;
  五、提供特定服务的协议,诸如规划、工程设计、技术问题的咨询和施工管理;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例如取得设备和材料的合作。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进行的活动,其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费用支付问题,应由双方授权单位逐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参加部门包括电力工业部、水利部。美利坚合众国的授权单位(以下简称参加部门)包括能源部、内政部垦务局、工程师团、田纳西流域管理局。

  第五条
  一、为了促进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正常活动,每一方将指定一名全国协调人。
  二、双方协调人每年都应制定双方进行联合活动的清单。必要时,他们应负责协调和安排各方活动的执行。
  三、每一方都应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指定其全国协调人。经一致同意,协调人或其委托的代表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会晤。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已经制订的任何工程项目协议的效力和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发[2006]8号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的具体内容,参照卫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未经依法审批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八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的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的医疗废物并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包装物或密封容器内。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暂存设施、设备应定期消毒和清洁。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洗。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本辖区内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其违法发放的证书;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使用运送医疗废物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监控装置未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不配合执法部门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