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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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按照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甬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涉及跨县(市)、区引水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编制。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第十一条 鼓励在统一规划下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

由投资者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和防洪影响评价,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技术部门的水文地质勘察资料;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合理补偿。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生活和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城市供水区(含市辖区和奉化市属奉化江流域的部分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跨县(市)、区及市城市供水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或编制部门的调度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任意改变水量分配、调度计划。

因特殊干旱等情况造成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计划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进行临时调度,各取水、用水单位必须服从,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自来水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鼓励采用先进节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应当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七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渠道、湖泊、水库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以外,均应当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自来水日取地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地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二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取地下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二)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加剧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的。

调整、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当提前通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

第二十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供水单位及其计划用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规定免缴外,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水资源费、水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未经批准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办法:

(一)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二倍收费;

(二)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三倍收费;

(三)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含百分之四十)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四倍收费;

(四)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标准的五倍收费。

第二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用水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用水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开发和利用地下水,必须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回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防止水质恶化。

地面沉降地区应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观测资料,确定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凿新井。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规定开采与回灌;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掌握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协助和配合地质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工作,并对地下水和地面沉降监测点进行保护,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八条 对重要的河流、水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水量分配、调度决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其按水量分配、调度决定执行;对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取水,对已取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量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按该取水工程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收取水资源费、水费。

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的,除按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费、水费应当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超过一个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交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决定,并有权限制取水或供水,直至停止取水和供水;对拒不执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污染水资源,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造成水量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收取水量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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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毕府通〔2012〕1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先行先试,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出席外事活动。

第七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人民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实行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负责制。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条 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

第十一条 强化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执法行为,鼓励创业、创新、创优,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二条 强化社会管理,促进就业创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管理体制,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不断提供更多的社会公共产品,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四条 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提高效率。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第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市级经济发展、社会事务、文化事务管理、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深入调查研究,经过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在会前充分协商;涉及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应事先征求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制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文本,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要注重质量,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毕节实际,充分反映人民意愿,有利于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加快发展。

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也可以明确有关部门牵头起草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并负责草拟规范性文件建议文本。

规范性文件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前,应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有关备案审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市人民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重要事项进行法律论证的程序和工作机制,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依法做好本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要及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坚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大力推行电子政务,提高服务应用水平,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报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提案和建议案。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自觉履行司法机关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司法建议改进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完善市级电子监察系统功能。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监察部门的监察建议和决定、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按照有关监督意见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班子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中央和省委、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六)讨论、通报和部署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工作。

(七)讨论决定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经研究可临时召开。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市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制订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可与市长办公会议合并召开。

第四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市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负责人列席会议。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其它事项。可根据需要召开,也可与市政府常务会议合并召开。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市长、副市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安排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部门、单位、企业负责人参加会议。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可根据需要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逐级审核后报市长确定,或者由市长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议题。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确定。

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及其附件材料,须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或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意见,经部门或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后,应于会前3个工作日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此后提交审议的议题,除市人民政府市长特批件外,一般不再追加;非紧急事项不临时动议。

参加和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由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上报议题时一并附上涉及议题内容的列席单位名单,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向会议召集人报告,由会议召集人决定。

参加和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对会议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于会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向会议召集人报告,由会议召集人决定。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和有关会议文件一般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文件需要修改的,在会议结束时收回,由起草单位按会议讨论的意见修改,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查后行文。讨论报市委审定的议题,议题单位必须按会议讨论的意见,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后送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便呈报市委。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凡未确定向外公布的,与会人员要严格保密。会议文件要妥善保管,不宜公开的文件在离会前退回。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其他参加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因故不能参加或列席上述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并将安排参会的其他负责人的职务、姓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分管会议纪要起草工作的副秘书长和秘书长逐级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经委托人审定同意后由受委托人签发。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邀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办事处)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各部门召开的业务性工作会议,除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业务性工作会议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

第四十八条 应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确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必须提前上报会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通过部门商洽在我市召开的全国性、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需提前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请示报告和督促检查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务中,有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和合并,涉及全市范围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重要外事活动以及按组织原则需由市委决定的,应提出意见报请市委审定。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决策,实施前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报告稿应先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审核。

各部门分别按半年和全年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政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政务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其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务院各部门、省政府各部门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地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八)国务院及其部委、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检查组,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审计和监察部门有关监督文书、司法建议要求整改事项的整改情况;

(九)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要求报送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督办督查部门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市人民政府领导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要亲自组织督查,以督查促进落实,以督查推动工作。

第五十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市长、副市长的重要批示件,各部门要明确相关负责人负责落实,办理完毕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办理情况,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督办督查部门围绕以下内容开展督查工作:

(一)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省委、省政府及省直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省委、省政府领导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督查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六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0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文处理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转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除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紧急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市人民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的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不多头主送。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报市人民政府。

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部门间如意见不统一,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六十条 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属于急件的公文,即到即办。

各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批办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并属于职权范围的公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要在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办理完毕后要及时回复办理结果,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六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出的重要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出的其他文件,由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审核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授权分管副秘书长签发;重要文件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六十四条 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行文;属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由市人民政府发文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确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应经部门主要负责人认真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部署以及市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在市人民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七条 各部门发布涉及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

各部门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第七十一条 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原则上市长、副市长不参加商务洽谈、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确有需要,应由会议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不为各地、各部门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和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二条 市长、副市长出访计划,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报告,按规定程序逐案报批。

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各部门班子成员出访,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查同意后,报市长审批。

第七十三条 按照热情周到、确保安全、俭朴庄重、大方得体的原则,认真做好国家、省的副部长(副省长)级以上领导,国务院各部委副司长级以上领导,外省(市、区)副省长级以上领导来毕考察调研接待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市委、市人民政府接待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省政府各部门副厅长级以上领导及其他人员来毕公务接待工作,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陪同、会见或宴请的,由接待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主动做好接待工作。

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来毕,确需市人民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和台胞、海外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来毕,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公务活动和外事活动,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邀请市长、副市长参加的重要活动,要提前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

市长外出按省人民政府和市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副市长、秘书长外出(市外),应事前书面或口头请示市长,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经批准后,须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市外三天以上),应事先请示分管的副市长同意,经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报告行止日期、地点、事由。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长、区长(主任)外出时,由本人事先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报告,经批准后须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新区、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斯洛文尼亚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促进中斯友好合作关系和加强国际合作与安全的共同愿望,
  确信两国外交部进行磋商有益于双边关系的发展和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
  根据联合国宪章原则与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以及两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级和其他级别上就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以及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定期磋商。磋商可轮流在两国或在双方参加联大会议的代表团范围内举行。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法律、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合作,推动上述有关领域的机构、组织、企业、公民之间的直接往来,以及两国地方之间建立直接关系。

  第三条 双方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中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洛伊泽·佩泰尔莱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