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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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 财预字[1997]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系账,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采账:

  (一)依照法律程度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局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账。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泉账处理,按照“准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账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账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账;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采账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账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账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账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账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采账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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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论纲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常州 213001)

[摘要]现代世界各国宪法中均写入了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为了使这些条款真正得以落实,现代西方国家往往在宪法中确立了包括分权、宪法解释的原则、宪法权利的直接适用性、违宪审查方式等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
[关键词]宪法  基本权利   保障
众所周知,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常被称作“自由公民的大宪章”,现代世界各国均在宪法中写入了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当前,除少数国家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均确立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地位。“但宪法的这种最高法规范性,有时却会因为法律等下位的法规范或者违宪性质的权力行使,而产生受到威胁或扭曲的事态”,“因此,有必要在事前防止可能招致宪法崩溃的政治动向,或者预先在宪法秩序之中建立事后可以纠正的措施。这种措施,通常被称为宪法保障制度”。具体而言,宪法保障制度可以分为“宪法自身所规定的保障制度”以及“尽管宪法中没有规定,但可看作是基于超宪法性质的根据而被肯定的制度”。[1]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而言,如何使其不至于沦为仅仅停留在书面上的“纸上的权利”,考察现代西方国家的宪法,可以发现,一些国家通过“宪法自身所规定的保障制度”能为我们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宪法中确立分权的体制
人类历史的经验表明:对公民权利而言,最大的威胁不是来自与其地位平等的个人,而是来自于政府。“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近代启蒙思想家认为,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就必须避免权力过于的集中,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相互独立、分别委托给不同的人或团体行使,三者之间分立与制衡可以达到防止权力腐败的目的。英国近代的政府体制是分权的最初表现形态,被称为“自由和优良政体的重大秘密”。[3]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则明确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现代西方各国在政治体制选择方面,大都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西方国家的‘有限政府’和‘三权分立’的政治理论原则,是由宪法加以确定,并在宪法约束力的作用下,得以实施的”。[4] 因此,权力分立的体制被称为优越的“自由主义的政治组织之原理”。[5]美国宪法本身即按照典型的三权分立结构而形成,而有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则直接宣称三权分立为其指导原则,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权力根据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来实现”,“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的机构是独立的”。
在三权中,各国宪法对司法权独立极为重视。与立法和行政机关更容易为政治上的权宜之计和民众的要求左右相比,司法部门更具备保护少数者权利的资格,因为司法权不但可以通过限制立法、行政权力的滥用来间接地保障公民权利,而且可以直接有效地对公民被侵犯的权利予以救济。但是,由于“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6] 因此,司法机关的独立显得至关重要。“没有这种独立,就无法防止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滥用,也不能防止强化行政权力的强制力量的滥用”。[7]司法独立有两层含义:一层是司法权从立法权、行政权中独立出来;另一层是法官在裁判时独立行使职权,又被称为法官的职权独立。而这种职权的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核心。[8]它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作为独立的个体的存在,不受来自外界压力的干涉,惟法是从,即“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它能使法官在作出判断时不必害怕遭到报复,使他们能脱离外界的影响”。[9]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本国宪法中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例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第1项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第67条第3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意大利宪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0条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于俄罗斯宪法和联邦法律”。
除了在宪法中规定原则性的“司法独立”条款外,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均不遗余力地规定了大量的“司法独立”保障性条款,对法官的任职年限、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甚至法官任职期间的薪金问题都作了规定。例如,以简洁、惜墨如金著称的美国宪法却对法官的任职及薪金作了如下规定:“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应受俸金,该项俸金于任期内不得减少”。德国基本法第97条第2款规定,“终身定职的专职法官不得违反其意愿在其任期届满前将其撤职或停职(终身或暂时的)或调职或命令其退休,除非根据法律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决。立法可以限定终身职法官的退休年龄。在法院的组织或管辖地区发生变动时,法官可以转至另一法院或被免职,但应保留其全薪”。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1条规定“法官终身制”,“法官的职权只能基于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理由予以剥夺或中止”,第122条进一步明确了,“法官不受侵犯”、“非经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官不得被追究刑事责任”。日本宪法对法官任职保障规定得十分详细,第78条规定,“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第79条和第80条更是详细规定了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法官任职条件、任期、任命程序、罢免程序、退休年龄、报酬等。
二、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适用性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先于权利”,这两句古老的法谚道出了救济对权利实现的决定性意义。事实上,“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10]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而言,也同样如此。由于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将这些基本权利具体化后的普通法律来实现,但是,普通法律可能会存在对基本权利的误读、曲解或缺漏,所以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宪法本身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虽然宪法中规定的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看上去很美,但如果当它们在实际生活中被侵犯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则这些规定对公民并无实质性的意义。“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救济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法,而宪法诉讼则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11]在英美法系,宪法基本权利从来就有直接效力。英国和美国的法院都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性法律,而同样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加拿大,其宪法第24条“如果本宪章所保障的任何人的权利或者自由被侵害或者被否定时,他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以便获得该法院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和公正的补救”的规定,明确宣示了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大陆法系国家则多数通过宪法中明文规定基本权利的直接适用性,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中规定了宪法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第19条中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俄罗斯联邦宪法通过第15条、第18条、第46条共三个条款确立了完备的公民直接行使宪法诉权的制度。事实上,承认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实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已成为当今世界性的宪政惯例。[12]
三、宪法中确立宪法解释原则
由于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本身是概括的和原则的,需要通过普通法律来进一步界定和落实。因此,如何保证这些普通法律能真实地贯彻宪法的意图、原则和精神,确立宪法解释的原则是非常关键的。正如学者所言,“宪法既然作为一种规则,来规范政治和社会的基本形态,就必须将在很大程度上左右国民的生活,所以明确什么是已被制定的规则的解释论是不可或缺的,也是不可被轻视的。如果疏忽这项工作的话,就会使已制定的规则模糊不清,进而导致执政者可以轻而易举地滥用权力,而国民却难以阻止其对权力的滥用”。[13] 基于此,许多国家直接在宪法中确立了宪法解释的原则。
首先,只有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得到确认,才可以使宪法基本法的地位得以确立,真正成为统率其他一切法律的“母法”,故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大都规定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多数国家明确规定了宪法比普通法律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同时宣称违反宪法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14]例如,日本宪法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加拿大宪法第52条规定,“加拿大宪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如果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其不符合的部分是不发生效力或者是无效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条第2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在俄罗斯联邦全境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第15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在俄罗斯全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直接作用并适用。俄罗斯联邦所通过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得同俄罗斯联邦宪法相抵触”。
其次,在宪法中,尤其经常在宪法序言中确立自然法、社会契约、人民主权等原则,用以表明国家创立的由来、制宪的根本指导思想,这些原则往往成为解释公民权利条款的基础。[15]例如,美国宪法序言极其简洁,宣称的立法目的只有四项,其中即有“树立正义”、“增进全民福利”的内容。日本宪法序言规定,“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俄罗斯联邦宪法则在其序言中提到了“确认人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和睦与和谐”、“善良与正义的信念”、“是国际社会的一部分”,并在第45条第2款中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以法律未予禁止的一切方式维护其权利和自由” ,承认公民有对基本权利予以私力救济的自然权利。
再次,宪法中确立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性地位,有的规定了其地位永久而不可侵犯,有的规定了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不得受侵害,有的则直接宣告某些基本权利属宪法保留内容,不得受到任何限制。例如,日本宪法第11条规定,“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第97条规定,“本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结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德国基本法第1条即宣告“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规定了宪法所列的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第19条在规定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的同时,规定“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侵害”;第20条甚至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这里赋予了德国公民的反抗权。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6条规定,1.宪法本章(第一章 宪法制度基础)条款构成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的基础,非经本宪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2.本宪法的其他任何条款均不得与俄罗斯联邦宪法制度基础相抵触;第56条第3款则明确规定了,“不应限制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8条、第34条(第1款)、第40条(第1款)、第46—54条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第64条规定,宪法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条款“构成俄罗斯联邦个人法律地位的基础,非经本宪法规定的程序不得修改”。而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则更是开宗名义地规定了“国会不得立法条款”,规定国会不得就“确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陈述救济的请愿权利” 。
值得关注的是,以上这些规定都是针对国家权力而言的,尤其针对的是立法权力,因为通过具体的立法对宪法基本权利予以克减的现象一则较为普遍,二则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对公民基本权利侵犯的后果将普遍而严重。洛克认为,议会立法权仅仅表明它代表人民的意志去发现法律,并不能说明它拥有压迫者的力量。[16]因此,宪法通过以上条款或其他类似条款的规定,确立了立法权同行政权、司法权一样是受限制的国家权力,立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某些基本的原则、尊重基本的人权。虽然,在战争或紧急状态下,公民的某些权利或自由可以被克减,但生命权、免受奴役和酷刑等某些权利和自由不得被克减,更不能被取消。例如,1982年葡萄牙宪法第19条第4项就明确规定了,宣布戒严不能侵犯生命权、人格完整、个人身份、个人的公民资格与公民权利、刑法的非追溯性、被告人的抗辩权及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
第四,宪法中规定了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解释的原则,特别规定了对基本权利条款予以限制时应该采取最有利公民权利的方式,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重要内容,它源于分权结构模式下的法治理念,即对民意机关的信任和对行政权力的恐惧,意指在特定领域的国家事项应保留由立法机构法律规定,行政权惟有依法律规定作为,它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通过的法律为准。例如,加拿大宪法第1条规定,“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保障在宪章上开列的权利与自由,只服从在自由民主社会中能够确凿证明正当的并且由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制”。德国基本法第19条规定了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的原则是“根据本基本法,某一基本权利可以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就此而言,这种法律必须普遍适用而不仅适用于个别情况。此外,这种法律必须列出基本权利,指出有关的条款”,并规定“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侵害”;第20条第3项规定,“立法权应服从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正义的制约”;此外,德国基本法中还通过两个条款规定了对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第2条中规定,“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这些权利”;第104条第1款规定,“个人的自由只能受到正式法律的限制,并只能遵照正式法律中规定的方式受到限制”。另外,第10条第1款“邮政和电信秘密不可侵犯”条款中同样也规定了“这种权利只能依法予以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5条规定了对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予以限制的三项原则,“1.俄罗斯联邦宪法中列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应作出否定或损害人和公民的其他普遍公认的权利和自由的解释。2.在俄罗斯联邦不得颁布废除或损害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法律。3.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
最后,宪法中规定对宪法未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事项的处理。英美法系国家宪法中一般作宪法未明文涉及的权利由人民保留的宣示,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忽视”;第10条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与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加拿大宪法第26条规定,“本宪章对于某些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不应解释为否定加拿大现存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者自由的存在”。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则在宪法中引入国际公约适用条款,有的国家甚至直接规定了国际公约优先宪法而适用。例如,日本宪法第98条第2款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德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的地位优于法律,并直接创制联邦境内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荷兰宪法第66条规定,“如果国内法的适用与任何国际协定的规定相矛盾,则国内法在王国范围内不予执行,而不管国际协定的生效是在国内法之前或是之后”。
四、宪法中确立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审查和裁决一切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规定,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17]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实行了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宪法最为重要的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最有效的手段,对于忠实地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人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当前,违宪审查的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大部分均通过宪法或宪法惯例予以确立。
1.由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英国政治实践中奉行传统的“议会至上”原则,英国法院的组成和职能直接由议会决定,法院对议会负责,因此,法院不能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议会的立法如果违宪,只能通过议会自己来修正或废止。追随英国模式的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国家,但在苏东剧变后,这些国家纷纷放弃了这一模式。由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审查违宪固然有它的好处,即具有权威性,如它真能行之有效,则是最理想的一种方式。但是实践表明,除英国外,立法机关有效行使违宪审查的国家几乎没有。[18]
2.普通法院在进行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之际,作为解决案件之前提,在必要的限度内对所适用之法条进行违宪审查。美国通过建国初期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由普通法院通过普通司法程序,在对具体案件审理而附带性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许多国家的宪法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不少国家纷纷效仿,例如,日本宪法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菲律宾宪法规定:“一切涉及条约、政府协定或法律合宪性的案件,应由最高法院全庭审讯和判决”。墨西哥宪法也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审理“关于法律违宪的案件”。据统计,当前共有63个国家步美国后尘。[19]
3. 由特别设立的宪法法院,进行与具体诉讼毫无关系的抽象性违宪审查(即抽象性违宪审查制度)。这种审查模式的基本理念是:随着政治实践的发展,需要打破国家权力的传统分类,去寻找一种凌驾于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之上的一种新的制衡力量即第四种权力,去负责监督前三种权力,以确保它们在宪法的范围内运行。采取这种违宪审查模式的主要是一些原先采取议会审查违宪模式的欧洲大陆国家。由于立法监督模式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二战前,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及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对于欧洲大陆一直有神话般的吸引力,许多国家都曾试验过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但结果却乏善可陈。立法监督模式的不足,在二战期间暴露无遗。二战后,欧洲大陆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国纷纷摒弃了“议会至上”的观念,改变了议会监督宪法的传统模式,宪法中纷纷确立了建立了适合大陆法系国家的由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例如,德国基本法通过第93条确立了联邦宪法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及其权限,并通过第100条“成文法与基本法相适应”条款规定了违宪审查的具体办法。实践证明,这一转变是成功的。 [20]
结语:
列宁指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21]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作为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宪法在规定大量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同时,更需要建立有效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机制。戴雪认为,“承认个人自由权的存在并无丝毫的困难,亦无甚益处。其实在的困难乃在于如何使其实行保障”。[22]如果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不论宪法规定得多么完善,这些基本权利条款终将沦为一纸空文。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根据宪法,我国所选择的制度是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先进的制度,具有无比的优越性,而且人民享有广泛而充分的权利。但是,问题在于,至今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行宪、护宪机制,现实中大量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的现象无法得到及时纠正。以上西方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由于本身就规定在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中,具有至上性和权威性,对于保障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从“纸面上的权利”落实到“实际的权利”起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完善我国宪法公民权利保障制度有如下启示:
1.应当通过宪法在权力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权。首先,要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在权力配置上必须使政府的权力得到有效制约,防止权力过于集中。[23]其次,应当重视司法权对权力制约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并通过在宪法中规定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款来保障司法独立。当前,我国宪法第126条以“列举排除”的方式确立了以“整体独立”为特征的“司法独立”条款,有别于为当代社会所公认的、作为现代西方各国宪法惯例所指的以法官个体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应当予以完善。[24]
2.应当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我国当前司法体制中,法院的个案裁判中不适用宪法规范,实践中,如果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只要这种侵犯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司法则无法过问。由于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领域中,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这种状态的存在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已具备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条件。[25]因此,维护人民主权、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宪法中确立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适用性,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但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能给予有效的救济的时候,赋予公民宪法诉权,公民可以直接以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3.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宪法解释的原则。当前,我国宪法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对于宪法中所未列举的但属于国际人权公约及世界各国宪法所普遍公认的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如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等权利,在实践中不受宪法的保护。而且,对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往往在具体的立法中被克减,典型的如宪法中的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在经过具体的立法限制后在实践中基本无法实现。因此,应当或在宪法中规定,宪法所未明文列举的权利皆由人民所保留,不应受到任何轻视,或规定对宪法未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事项,引入国际公约适用条款,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同时,应当在宪法中确立对宪法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原则,规定一些基础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宪法直接保护,不得受法律的限制,而其他的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虽可以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不得限制基本人权。
4.应当在宪法中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有具体程序保障的、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67条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根据以上规定,当前我国宪法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审查制,这一宪法监督模式,存在着违宪审查主体模糊不清、缺乏相应审查程序等缺陷,无论从理论上讲多么优越,但在实践中证明却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26]因此,必须对之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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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提升检察文化品位

王维新

岐山地处八百里秦川西部,是古炎帝生息、周室肇基之地。在这片人杰地灵的土地上,活跃着一支忠于职守、作风过硬、积极奋进的检察队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较长一段时间以来,岐山县检察院干警主要来自军转干部、大专以下其他专业学生分配、外行业调入等渠道,干警文化素质普遍较低,造成少数干警进取心不强;队伍文化和知识结构不合理,组织管理方式单一,部分干警办案水平不高等问题,这严重制约了全院整体工作的全面提升。针对这一现状,自2003年起,该院组织开展了“创建学习型检察院”以及检察文化建设等多项活动,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基础性人文建设工作来抓,经过几年的探索和实践,该院的文化品位大步提升,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干警的执法水平均有了明显提高,有力地促进了各项工作的长足发展。2005年,被陕西省检察院评为先进集体,并记集体二等功,被宝鸡市委、市政府评为“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驻看守所检察室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二级规范化检察室”。2006年,被省检察院评为先进基层检察院,被市委、市政府命名为“市级文明单位”、市级平安单位、市级卫生单位。每年有多项业务和专项工作受到市检察院和县委、县政府表彰和通报表扬。
那么,该院是如何在文化建设的道路上迈出了一条具有自我特色的新路子的?且看:

学习教育炼素质
提起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学习型检察院创建活动,全市检察系统无不交口称赞。该院不断创新学习理念,创建学习型机关、学习型班子、学习型干警,在全体干警中大兴学习之风,通过不断学习带动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全面提升。
一是着眼长远,树立全新学习理念。通过学习讨论,积极引导干警树立终身学习理念、生存与发展理念、工学互动理念、创新学习理念四个全新的学习理念,使干警端正了思想,深刻认识到了学习的重要性,学习更加积极主动,富有激情。二是领导带头,上下互动齐心学习。党组一班人率先垂范,坚持“三个带头”,即带头落实责任、带头学习调研、带头交流学习体会,努力为全体干警做表率。三是建立学习制度机制、学习激励机制、学习网络机制、学习考评机制四项机制,为学习活动提供坚实保障。四是通过创新学习形式、搭建学习平台、构建学习网络等方式,构筑高效的学习体系。该院先后邀请省检察院《陕西检察》编辑、社会名人、县人大、县公安局、县司法局等单位的同志给干警做《监督法》、《治安处罚法》等辅导20多场次,邀请市院学习型先进典型人物来院作报告,有效激发了干警的学习热情,促进了活动深入开展。该院每年召开2次检察专题理论研讨会,广泛开展参谋型、实用型、方向型调研,提高调研成果的转化和利用,指导检察实际工作。其中与县教育体育局联办的“预防青少年犯罪”、与县法院联办的“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公平正义”、邀请社会各界参加的“检察文化建设”等专题研讨会效果显著,引起较大的社会震动。干警每年在各类媒体发表调研论文20多篇,在《陕西日报》、《陕西检察》、《西部法制报》、《宝鸡检察》等各种刊物发表稿件100多篇。

法律监督树检威
该院一直把加强诉讼监督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着力点,在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和刑罚执行等方面,不断加大监督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在办案过程中,该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引导干警更新执法理念。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积极推行不捕、不诉案件答疑说理制度,制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说理规定》规定,针对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对案件处理的疑问,耐心做好法律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化解矛盾,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2006年该院成功调解了周某交通肇事案和韩某交通肇事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使得双方的矛盾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得到了的化解,受害人得到及时治疗,家属得到赔偿,犯罪嫌疑人也最终被法院从轻判决。
结合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自侦部门认真开展侦查能力建设年活动,在全省率先建成规范化办案工作区并投入使用。办案中进一步规范侦查取证行为,具体做到两个“三合一”即收集证据做到证言、书证、供述相互印证,固定口供做到供述、自述、审讯录象相互统一。2006年6月,该院立案侦查了原陕汽集团汉德公司桥装配厂厂长李某贪污一案。在讯问过程中,全面采用办案工作区现代化设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固定了证据,立案3天后就全案告破,22天后就移送起诉,做到了快、准、稳。法院依法对李某做出有罪判决。
该院及时总结预防工作经验,创新工作方法,制定了“侦、控、防联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施细则、“廉政文化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等,及时补充行贿犯罪档案。制作30多个版面,定期在县城及各大乡镇主要街区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漫画展。2007年4月,结合全国性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活动,该院与县卫生系统联合开展了“廉洁从医,拒绝红包”大型倡议签名活动,这对于净化卫生行业风气,防止商业贿赂和职务犯罪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
该院还积极参与检察环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定期深入包抓点开展法制宣传、分析治安形势,排查矛盾纠纷,有力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2006年4月间,院领导亲自带队组成法制宣讲小分队,深入全县的9所学校给12000多名学生作了法制辅导,他们还深入县城较大的社区,组织检察官在社区开展了“三个一”活动,即办一个法律宣传栏,设一个法律服务点,讲一次法制课,并公布了检察院的法律咨询电话。通过宣讲法制课、提供法律咨询、散发宣传资料、开设宣传专栏等形式,有效的提高了群众的法律意识。

规范执法换新颜
结合全市检察机关开展的规范执法“落实年”和“提升年”活动,该院积极在规范执法上下功夫。干警和部门逐层进行自查、互差、上下帮查;外出走访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征求意见和建议,归纳梳理,制定措施,逐一答复;与公安、法院、司法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开展联席会议,寻找业务工作终的不足和薄弱环节;深入民营企业调研、座谈,制定检察工作为民营经济服务的具体措施,民营企业反响特别好;选择典型案例,开展案件评析活动,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促进办案。进一步强化制度建设,以制度管人、管事、管物、管案件,规范了办案流程图19项,修订完善各项制度46项,严格办案工作程序,认真整改提高,使干警的执法理念不断更新,执法行为更加规范。
为了强化干警廉政教育,该院更新政治工作方法,把思想政治工作延伸到八小时之外,密切关注干警的生活圈、社交圈、娱乐圈,筑起单位、家庭和社会三道防腐线,提高干警自我约束、清正廉洁的自觉性。组织干警到监狱、火葬厂、烈士陵园等地进行“三观”教育,听服刑人员现身说法,从而净化干警心灵。
该院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不断增强人大意识。结合实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规定》,建立健全了向人大报告工作制度、定期走访人大代表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对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批评认真负责办理,及时答复,进一步规范了接受人大监督的程序、措施和途径。2003年以来,走访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300余人次,征求意见和建议140多条,经过梳理归纳,制定措施予以处理,做到件件有答复。2007年3月份,县人大代表京当乡村民霍某向该院反映他对县公安机关处理自己四头黄牛被盗一案持有疑义。该院及时组织人员赴周至等地,费尽周折询问数名相关当事人后,得到一名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宝鸡警方抓获的线索,通过全市检察统计系统的查询,找到了这名犯罪嫌疑人,经过突审,这名犯罪嫌疑人承认了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其他的同案犯,使全案告破。公安机关根据该院提供的线索抓捕了其他罪犯。此案的成功办理赢得的良好的社会反响。

“两房”建设创佳绩
三年前,针对办公、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等基础设施建设一直相对滞后的状况,领导班子及时成立了基建领导小组,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建设的立项、土地征用、资金落实等问题。在前期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为了顺利完成大楼建设任务,全院上下一心,干警纷纷慷慨解囊,向大楼建设自筹借款20多万元,保证了大楼的顺利施工。
2005年11月份,该院顺利搬入了建筑面积3460平方米,投资460余万元的新办公大楼。新大楼还配套建成局域网,开通了检察专线网和互联网,完成了检察机关“一网五库两类应用和一个门户”建设,安装了检察机关三级机要通道系统和配套设备,并在门庭安装了电子显示屏和触摸式电脑查询系统,使该院的办公、办案条件大大改善。2006年完成了检察附属楼建设,建立了职工食堂、干警临休室,乒乓球室、篮球场、羽毛球场等生活娱乐设施,装修了多功能厅。建成了电子阅览室,配备了5台电脑,为干警查询资料和进行网络学习提供了便利。安装了审讯监控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在全省率先完成了规范化办案工作区建设,保证了办案安全,提高了办案质量。增加电脑50多台,达到人手一台电脑,安装了检察业务动态管理和信息发布系统,并投入使用,推广网上无纸化办公,形成了科技含量较高的办公格局。成功申报了市级卫生先进单位、市级文明机关、市级平安单位。全院固定资产由2003年的64.1万元增加到目前的642.61万元,增长了9倍多,在科技强检的路上迈出一大步。

检察文化铸辉煌
新一届领导班子坚持“规范与创新”的总体工作思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审时度势,充分利用本院得天独厚的条件,选择了以检察文化建设作为煅造了一支检察生力军、引领事业创新和发展的切入点。研究制定了该院《检察文化建设实施方案》,具体安排了院里检察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方法措施以及预期目标。依此,该院开展了一系列文化活动,并取得了初步成效。
一是建设道德文化,大力弘扬“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职业道德,培养检察人员特有的职业品性和职业操守。实行每天早晨上班前全体人员做广播体操,重要节日和重大活动坚持开展升国旗唱国歌活动,激发干警的集体主义和爱国主义情怀。通过组织干警参加植树、志愿者、捐助、献血等公益活动,提升干警道德情操;通过文艺联欢、书画摄影展、联谊球赛、演讲、知识竞赛、歌咏、朗诵等各类文体活动,提高干警文化品位,潜移默化地激励干警的进取心。
二是建设培训文化,提高执法水平。把学习教育培训作为提高干警素质的重要途径。积极探索检察教育培训发展规律,聘请高层次的专家教授授课,运用互动式、启发式教学方法及网络、远程教育等现代教学手段,组织干警学习新知识,新理论,增强教育培训效果。注意发现、挖掘、培养不同侧面的先进典型,并大力宣传推广,营造起学先进、赶先进、超先进的浓厚氛围,推动争先创优活动深入开展。
三是建设宣传文化,树立检察形象。我们积极研讨工作中的焦点,宣传工作中的亮点,利用新闻媒体等阵地宣传检察。建立宣传联络员制度,各科局室确定1至2名宣传联络员,及时向宣传部门报送案件素材、大要案简报等,形成人人动手,全院合作的工作局面,更好的把我院好的做法、先进事例、优秀检察官的事迹等宣传出去。由院领导分头带队,成立了6个检察官宣讲团,通过讲课、座谈、问卷调查、现场咨询等多种形式深入到学校、农村、企业、社区、机关进行针对性的法制宣传。
四是建设环境文化,改善工作环境。我们原有基础上更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给新进干警配齐了计算机,开辟了健身房、活动室等。还把环境绿化美化纳入建设的整体规划,积极筹措绿化资金15万元,新建草坪、花园、花坛、检察文化墙,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文化标语、名言警句 ,为干警营造浓厚的文化氛围。给办公场所添置盆花,庭院容貌整洁美观,绿化面积1370平方米,绿化覆盖率32%,达到园林式单位的绿化要求。机关整洁优美,干警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精神面貌焕然一新,工作动力大增。
五是建设关爱文化,凝聚干警人心。院党组坚持用真情温暖人,用真心激励人,落实从优待检(警)规定,坚持做到“六必看”、“六必谈”,即在干警生日、生病、生活困难、结婚、亲人去世、子女婚庆时登门看望;在干警思想波动、工作岗位变动、工作出现失误、家庭出现变故、评先晋级落榜、与同志发生矛盾时开展谈心,沟通和交流,形成了团队精神,提高了工作效能。在经费非常紧张的情况下,拨出专款为全体干警检查身体。院党组对干警的真心关爱,换来了干警对全院建设的真情回报。
对于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来说,检察文化建设的提出并非偶然,正是他们一步步孜孜奋斗,披荆斩棘,开创新思路,推出新举措,打造自己的亮点,形成自己的“品牌”,才有了今天总体水平的跨越式发展。我们相信,在新一届领导班子带领下,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将会在文化建设的道路上再铸辉煌成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