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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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3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00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报告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工业、交通、铁道、邮电、民航、物资、商业、文教卫生等部门所属国营工商企业(核工业部和航天工业部仍由财政部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工商银行管理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的职责是:
1.制定管理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的规章制度;
2.管理和调剂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监督企业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检查企业流动资金是否完整无缺;
3.核定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审核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的流动资金计划和决算。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落实流动资金周转指标;
4.监督和检查企业流动资金的使用情况,考核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根据国家政策和计划管好用好流动资金,按照以销定产、以销定购的原则,加强生产和流通的计划管理,搞好产供销平衡,建立和健全流动资金管理制度,落实资金管理责任制,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资金周转。

第二章 流动资金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与固定资金、专用基金必须分口管理,分别使用。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和流通的需要。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保证流动资金完整无缺,坚持资金与物资相结合。要准确、及时、全面核算和反映流动资金增减变化情况。
第七条 流动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企业要建立和健全资金管理责任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管理和使用流动资金,必须遵守以下各项规定:
不准挪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和其它财政性开支;
不准用流动资金支付摊派费用或以任何理由抽调、转移流动资金;
不准擅自用流动资金向外单位搞固定资产投资和参加集资;
不准用流动资金购买国库券;
不准用流动资金上缴未实现的税利;
不准用流动资金弥补亏损;
不准把应进成本或应走损益的开支挂帐挤占流动资金;
不准擅自冲销流动资金;
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
不准违反结算纪律,任意拖欠货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要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银行要实行信贷制裁。

第三章 流动资金的计划管理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向开户银行和同级银行报送本单位或本部门的流动资金计划。新建、扩建企业投产要单独报送试生产备料和正式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以及资金来源计划。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照总行规定,按时向总行编报本地区分部门的年度流动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企业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经国家批准后,纳入国家计划,作为指令性指标下达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中央国营工商企业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由总行分别会同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下达到企业。
地方国营工商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地区、分部门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计划,由各级工商银行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层层落实到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结合当年的生产经营情况,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商品周转库存限额,报开户银行审定。
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商业三级批发和零售企业,根据核定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计划和当年销售收入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
商业一、二级批发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购销计划,对经营商品核定年度商品周转库存限额(国家批准的专项储备商品除外)。

第四章 国拨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原有国拨流动资金仍然留给企业使用,由银行进行管理,实行有偿占用,收取占用费。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现有国拨流动资金,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适当的调剂。中央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总行商定;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银行商定。
第十六条 原财政拨给企业的特准储备或专项储备资金,仍然留给企业,不收取占用费(在考核企业资金周转时扣除)。该项资金专款专用,银行要加强监督。

第五章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来源和补充
第十七条 企业是独立经营的核算单位,其生产和流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除国拨流动资金外,应从自己的积累中提取一定的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在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中,国拨流动资金与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之和,工业生产企业不低于70%;物资供销企业不低于50%;商业一、二级批发企业不低于20%;商业三级批发企业和零售商店不低于60%。不足部分由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逐步补充。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原则上哪一级安排基建投资的,由哪一级负责安排解决。具体办法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预算投资的新建、扩建企业试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燃料的采购资金,在当前财政困难的情况下,可由银行给予临时贷款解决。贷款期限按试生产计划时间确定,到期不能归还的,按逾期贷款处理。试生产期间的损失,由国家预算拨款弥补,2个月内不能及时弥补的,按挤占挪用贷款处理。
国家预算投资的新建、扩建企业正式投产后最低需要的流动资金,除基建投资设计规定为生产准备的工卡模具和备品备件,转作流动资金外,要从正式投产期试产期间的收入中,提取一部分补充流动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先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以后由企业从留利中逐步归还。
(二)地方、部门和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扩建的企业投产,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自筹一定比例的流动资金,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零售商店,最低不得少于计划需要量的30%;商业批发企业不得少于10%,银行才给予贷款。
(三)合资联营企业(包括全民之间、全民和集体之间)的自有流动资金,应当由联营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和补充。
第十九条 对现有国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办法:
(一)实行利润包干和承包的企业,每年从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10%到3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二)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每年从留给企业支配的资金中,拿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原则上,每年从生产发展基金中至少拿出10%,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按八级超额累进税办法交纳所得税的小型企业和实行固定比例征税的饮食服务等企业,其流动资金的补充,可比照集体企业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对于有条件补充而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并由此而多占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督促企业按规定补充。
第二十一条 企业自己补充的自有流动资金,银行不收取占用费,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六章 流动资金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流动资产每年要进行盘点核实。各项财产、资金损失要在当年决算中处理,不得挤占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从1981年1月1日起,企业库存积压物资和商品,因报废、削价、改制而发生的资金损失,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2〕146号文件的规定,从企业损益或有关资金中处理,不得冲销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也不得挂帐。
第二十四条 关、停、并、转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损失,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或并入单位负责,按国务院国发〔1981〕17号文件和人民银行、财政部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银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要在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指导下,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植”和“以销定贷”的原则,严格掌握贷款投向与额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银行贷款。
第二十六条 银行贷款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实行差别利率。对鼓励发展的行业可降低贷款利率;对于国家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要提高贷款利率。
第二十七条 银行对下列情况不予贷款。
(一)盲目布点、重复建设和未经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建设的;
(二)生产和收购没有销路的、耗能多、质量差、成本高的产品,以及超过限产计划的长线产品;
(三)超计划和计划外亏损企业,以及经营性亏损企业在限期内不能扭转亏损的;
(四)已经列入淘汰项目的产品,国家限期改进,企业不予执行的;
(五)国家已确定关、停、并、转的企业,仍照旧生产,不执行上级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要根据信贷政策和企业借款计划,结合经银行审定的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商品周转库存限额掌握发放,实行存贷分户管理。
生产周转较长的企业,可按产值资金率核定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可按经银行审定的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生产进度掌握。
第二十九条 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根据核定的流动资金周转计划,对企业实行加息或“浮动利率”办法。
(一)加息办法。企业在流动资金周转计划以内的贷款,按统一利率计息;由于完不成资金周转计划而多占用的贷款,银行要在20%的幅度范围内加收利息。
(二)浮动利率办法。银行在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范围内,对超额完成流动资金周转计划的企业,其相对节约的同额贷款,降低贷款利率,少支的利息留给企业;完不成的,对其多占用的贷款,提高贷款利率,多支的利息从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
第三十条 企业暂时不用的专用基金、存入保证金或其它视同自有资金,凡参加流动资金周转的,要编入企业季度借款计划。

第八章 流动资金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和加速周转的要求,定期检查分析流动资金来源、运用和周转情况,并按季将检查分析情况报送开户银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要按季、按年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企业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检查分析报告送同级银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银行要按季、按年对所在地区国营工商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结合产销和市场变化,进行检查分析,并及时向上级银行和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包括地区主管局、公司)的月、季、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报表,要报送开户银行。工业生产企业的产、供、销计划和商业、物资供销企业的购、销、存计划,以及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其开户银行。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送其同级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总行的规定,定期上报所在地区企业的资金和经济指标统计资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为加强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的管理,对大型企业和重点企业,银行要逐步建立和健全驻厂(站)信贷员制度,有关企业要为信贷员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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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招商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滨海新区招商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进一步增强区域服务功能,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根据市政府批转的《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I里暂行办法》(津政发[2006]83号),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地税局制定的《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22号)和市财政局《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滨海新区的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来源和用途

  第二条招商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

  (二)市财政拨款;

  (三)滨海委筹集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条基金用于支持滨海新区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的发展,主要是:总部经济、金融业、物流业、中介服务业。

第三章 项目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项目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部或地区总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滨海新区注册资本应在1亿元以上;

  (二)新迁入滨海新区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部;

  (三)在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仓储企业;

  (四)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条 滨海委经济发展局作为申报项目的受理部门,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其中涉及金融业的项目由投融资发展局和经济发展局联合审查。经初审合格后(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报滨海委开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审查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后报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区财政部门。

第四章 项目资助额度和拨付

  第六条总部经济资助额度:

  (一)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给予一次性补助,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人民币,下同)以上的补助2000万元;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1500万元;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

  (二)对已在滨海新区注册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在2006年1月1日后增资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增资10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增资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500万元;增资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200万元;

(三)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对总部经济的支持原则是,保证在我市和滨海新区现有总部经济规模的基础上,实现新的增长。

  第七条金融业资助额度

  (一)对新迁入滨海新区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全国性及以上规模的,补助500万元;区域性规模的,补助200万。

  (二)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外包机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补助金额按注册资本(或营运资本)的3%计算,最高补助金额为500万元。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服务外包机构,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补助500万元;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下、一亿元以上的,补助300万元;实际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补助100万元:

  (三)对金融企业在滨海新区规划的金融区域或金融后台营运基地内,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第八条物流业资助额度

  对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仓储企业发生的运输、仓储专用设备设施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给予20%的补助,累积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九条中介服务业资助额度

  (一)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购建的办公用房,按每平米i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二)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第十条滨海新区财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中心”)对申请单位的相关手续和批准手续审核无误后,按照《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财务中心对基金资助对象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采取停拨余款、追回已拨款项等相应处理措施,已形成资产的将资产变现后缴回财务中心,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同时享受优惠政策条款时优但不得重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滨海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刑法基本问题的分析———刑法学基础立场
杜志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关于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法总则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刑法专业学习必须所面临的一个根基问题。
刑法作为实体法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部门法,一直为学法之人所重视,但是现实中却很难梳理清楚每一个罪名,尽管有分则称系统的章节规定。多数情况下都是对总则的一种不成熟掌握,比较分散。从这个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对比民法,民法虽然琐碎,但是民法的系统性很强。是什么导致了这种问题呢?
首先,重视刑法的问题,是与刑法的法治文化有关系的!历史上中国的法律体制就是民刑不分,所以认为刑法涵盖了很多东西,方方面面,刑法典的出台,更是犹如头上悬着一把尚方宝剑。中央集权体制下的旧刑法实用工具主义,可以说在新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有残留。
其次,没有从根本上认清犯罪的本质属性!在学习的过程中,不能够从宪政、社会学的角度理解犯罪和刑罚的本质属性,造成了对刑法认识的浅薄和误区。我国法学教育中对宪政教育的根基比较薄弱,这也与新中国的政治建设进程有关系。在封建专制根深蒂固的文化笼罩下,处在迷惘中的人们,在没有完整配套的社会主义宪政理念教育支撑下,不可能为认识刑法犯罪与刑罚的本质属性问题打下坚实的基础。
再次,刑法自身理论的完善也是一个重要条件。从师苏联,后借鉴西方理论,从本土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刑法理论,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基础上的刑法根本属性理论才是端正刑法地位的最主要因素。
人民主权理论,是犯罪与刑罚正当性的根本,它的深层次实然就是社会契约论。对于权利让渡的认识,使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认识法律,进而更加摆脱历史上刑法的礼法特征,使得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有了更为深刻的区别。个人的自由权利,可以说是刑法存在的微观基础。道德与刑法的关系,在通奸这个普通的案例上体现的更为直观,同时也是道德与法律的辨析案例。“凡是道德的不一定合法,凡是不道德的,也不一定违法。”这句话无法科学说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只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废话罢了!
如果说刑法是实体法重要的一个部门法,还不如说刑法是一部附属法律。刑法的组成部分中附属刑法赫然在其中,但是附属刑法其实才是刑法的根本形式,而不是刑法典。这也是刑法的学习比民法学习实质更为分散的原因。附属作为刑法的根本形式,不受刑法典的影响,而是由刑法作为法律关系规范的最后防线体现的。在比较科学的法律体制下,其他法律必然要比刑法更早的介入某一法律事实。
刑法的附属形式,之所以是根本形式,本质上是由社会危险性决定的。许多人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违法性,这其实是很不合理的。从上面的论述中,既然刑法的根本形式是附属性,那就决定了违法性这个形式要件不可能成为实质属性,透过形式看根本,社会危险性才是犯罪的根本属性。原因就是社会契约论中形成的国家与个人关系,个人自由是刑法存在的微观基础。刑法不是维护道德的工具与形式,而是为了维护个人自由基础上和平状态的附属性质的最后防线。
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为实现这种目标的体现,而犯罪构成三要件中的违法性是罪刑法定的贯彻形式,罪刑法定是违法性的根据。犯罪根本属性的原因(即维护个人自由基础上和平状态的附属最后防线性质)又是罪刑法定的原因。以此逻辑,那么犯罪的根本属性、刑罚的正当性这两个刑法基本问题就更容易理解和分析了!
(当初选择刑法,是因为刑法形式上只有一部法典,但是却没有能够很好的理解。民法虽然那么多,但是学习起来不怎么费劲!现在看来当初的感觉是对的,对于本科法学的学习是个修正!)
参考书籍:林钰雄.新刑法总则[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