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会议纪要》及有关本科生五年招生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7:37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会议纪要》及有关本科生五年招生规划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民委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会议纪要》及有关本科生五年招生规划的通知



教民〔2004〕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疆干部与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32号)精神,2003年10月,教育部、国家民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乌鲁木齐联合召开了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会议,会议落实了2006至2010年各有关高校为新疆培养少数民族本科生招生规划。现将会议纪要以及会议确定的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培养少数民族本科生五年招生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会议纪要

  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疆干部与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32号)“适当扩大内地高校新疆民族班规模”的要求和《中央新疆工作协调小组会议纪要》(第1号)精神, 2003年10月,教育部、国家民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新疆乌鲁木齐联合召开了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第五次会议。教育部副部长赵沁平、国家民委副主任吴仕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副书记、自治区政府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出席并分别讲话。参加会议的有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和100多所高校的负责人。北京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长安大学、河海大学、中央民族大学的负责人在大会上作了经验交流发言,内地高校毕业返回新疆工作的少数民族学生代表在会上作了汇报发言。

  会议系统地总结了1989年以来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工作的经验,充分肯定了成绩。15年来,内地高校累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12000人,已毕业近8000人。这批学生经过内地高校的培养,不仅在专业技能、综合素质等方面得到了全面的提高,而且在思想政治素质、明辨是非的能力方面也有很大提高,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意识得到增强,逐步成长为各条战线上的骨干,有的还走上了领导岗位,在新疆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协作计划的实施,不仅为新疆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也为边疆的社会稳定,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做出了贡献。

  二

  会议认为,对新疆加强智力支援,加大培养少数民族人才工作力度,是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实现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措施。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做好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工作,关键是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支援新疆培养一批能够担当重任,经得起风浪考验的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与人才队伍。这是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加强民族团结和维护祖国统一的重要保证,是新疆长治久安和加快发展的根本大计。

  会议部署了内地高校支援新疆第五次协作工作,落实了2006-2010年培养少数民族本科生计划任务。承担任务的教育部有关部属高校、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各有关省市教育厅(教委)及所属高校的负责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负责人分别签定了《关于落实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培养少数民族本科生2006-2010年预科培养规划任务的协议书》。

  三

  为进一步搞好支援新疆协作工作,会议确定了以下事项:

  (一)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工作进行政策研究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制定和下达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招生办法和招生计划,并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和省市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各部门和学校办学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组织培训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管理人员;组织编写预科教材;组织评估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教育教学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和有关省市教育厅(教委)根据本次会议确定的五年招生计划任务,负责确定承担任务的高校,落实年度招生计划和专业。为办好新疆班创造必要的条件,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根据本次会议确定的五年招生规划和签定的协议书,负责与内地高校主管部门和教育部直属高校的协商,提出每年度预科计划和培养本科专业要求,并将协商确定的年度招生计划于上年11月底前报教育部;负责对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管理等提出建议;配合内地高校做好新生选拔工作;建立联系机制,加强与招收新疆班学校的沟通,协助内地高校做好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教学管理,不定期地组织好对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教育教学情况的考察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和学校处理突发性事件等。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毕业生回疆就业的有关政策,负责为返回新疆的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确保毕业生公平竞争,真正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四)内地有关高校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次会议确定的五年招生规划和签定的协议书,依据教育部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以及新疆提出的专业要求,负责做好年度预科招生计划并落实到专业,各校要将新疆班招生计划纳入本校总的招生规模之内;确定专人或机构负责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组织教育、教学工作,实施常规管理,严格按照学校学籍管理制度和校纪校规,统一要求,一视同仁,加强管理,加强民族团结教育,确保培养质量;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安排好生活。

  (五)预科教育是高校支援新疆培养合格人才的一个重要环节。承担预科培养学校要严格组织教育教学,提高预科生培养质量。按照教育部颁布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做好教学考核工作。加强汉语、英语和数理化等基础课程,为本科阶段的学习奠定坚实的基础。同时,以“严、爱、细”的管理原则,加强常规管理,严格执行学校学籍管理制度和校纪校规。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教育、加强艰苦奋斗教育以及社会公德教育,确保学生健康成长。

  (六)内地高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继续实行“戴帽”招生,即预科招生时就确定本科学校和专业。招生对象为新疆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生,在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考试的考生中择优选拔。

  预科招生录取工作由本科招生学校负责。预科新生进入相应的预科培养学校进行预科阶段学习,预科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后,转入本科学习。如出现名额空缺,则从当年参加普通高考的新疆少数民族学生中择优递补。各有关部委和教育部直属高校要把预科转入计划纳入本部门当年招生总计划内。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回新疆工作。

  除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以及长沙理工大学、黄河科技学院等院校根据特殊需要可从统招中选拔优秀少数民族学生直接进入本科学习外,其它各类高校招收的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先在预科学习。其中民考汉学生、双语实验班学生和艺术类院校的预科学习时间为一年,民考民学生预科学习时间为两年。

  (七)内地高校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预科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收费标准收取,预科生升入本科后,其学费按照预科招收当年的普通本科生的学费标准收取。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除加大学生贷款、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力度外,还要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学费减免政策,以确保特别困难学生能够顺利完成学业。

  (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基础教育,加强双语教学,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少数民族教育教学质量,为内地高校输送质量较好的生源。要在招生工作中逐步提高内地高校录取少数民族学生的分数标准。

  (九)加强对内地高校支援新疆工作的领导。支援新疆发展教育事业,为新疆培养人才, 对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具有重大意义,是内地高校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承担任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市及其所属高校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求真务实,及时改善条件,确保高校支援新疆工作顺利进行。(附件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务员的管理,保证公务员队伍的优化、精干、廉洁、高效,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公务员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勤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

第二章 政治立场坚定
第五条 公务员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一切言行都要有利于维护党的领导和政府的声誉,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坚持党的领导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持怀疑态度,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
(二)散布与党和政府的政策相违背或有损于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三)传播有损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的言论;
(四)组织或参加怠工、罢工;
(五)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党和政府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募捐、演说、签名等活动;
(六)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及活动;
(七)印刷、张贴或传播反动传单等非法宣传品;
(八)从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活动;
(九)策划、煽动他人从事上述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并按辞退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确保政令畅通
第六条 公务员必须维护政令的统一,顾全大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各项决议、决定,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抵制或变相抵制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或阳奉阴违、另搞一套;
(二)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有明确贯彻时间要求的,未在指定时间内传达贯彻。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单位领导班子和行政领导做出的决定,如对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反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  (二)变相消极抵制;  (三)公开或私下另搞一套。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必须坚决服从组织作出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的决定,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完全部手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服从组织分配;
(二)接到任命通知后未经批准半个月内不到任。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

第四章 忠于职守 讲究效率
第九条 公务员必须忠于职守,勤政为民,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保护群众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群众的疾苦、困难漠不关心,对基层和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置之不理;
(二)对来机关办事的基层单位人员和群众态度冷淡、生硬、蛮横;
(三)不作深入调查研究,主观臆断决定问题,造成工作失误;
(四)滥用职权,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失职渎职,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根据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勤奋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早退和旷工;
(二)工作时间睡觉或下棋、打扑克、打麻将等;
(三)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办私事;
(四)工作消极,完不成领导交办的任务。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诫勉,仍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连续旷工超过30天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刻苦学习理论知识、法律知识和本岗位的专业知识,学习和掌握现代办公技术,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认真负责,抓紧办理。做到:
(一)对基层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如申请、报告不符合办文要求,应当一次提出指导性补充、修改意见,超过一次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
(二)对需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当在5日内转报有关部门,15日内予以答复或批复;
(三)法律法规另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办理。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 忠诚老实 作风正派
第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忠诚老实,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有意夸大或缩小统计数字,编造假情况,欺骗上级和群众。
(二)采用伪造档案、证件等弄虚作假手段,为个人骗取职务、职称、荣誉和学历等;
(三)在接受组织上的调查、取证和质询时,捏造事实,提供伪证。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光明磊落,作风正派,言行一致,维护集体的统一与团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阳奉阴违,搞两面派行为;
(二)拉帮结派,搞小集团活动;
(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四)其他有损于集体统一与团结的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于律己,严格要求下级,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做到:
(一)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不搞个人独断专行;
(二)坚持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不搞封官许愿、任人唯亲;
(三)不以任何方式丛恿、暗示下级说假话;
(四)对下级的错误不护短、不迁就、不包庇。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严禁利用职权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公共财物,私分公款公物;
(二)利用掌管的计划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业务洽谈、资金分配、税费征收、证件发放、住房分配、出国审批,以及招工、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转业复员军人安置、公务员录用提拔调动等方面的权利,谋取私利,索要和收受贿赂;
(三)行贿或介绍贿赂。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分别按贪污、受贿、行贿处理,依法收缴违法所得。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不够开除处分的,按辞退有关
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自觉维护下属单位和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理由无偿占用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车辆、通讯设施、电脑等高档办公用品;
(二)利用职权购买和持有企业内部职工股票,接受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赠送的信用卡;
(三)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或部分出资为自己安装住宅电话、专用供电 线路、配备寻呼机、移动电话;
(四)低于出厂价、商品购进价购买工业品和日用消费品,低于收购价购买农副产品;
(五)由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报销本应由个人支付的电话月租费、交通、餐饮、娱乐、购物及学习培训等费用;
(六)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供子女上学。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项时间超过6个月的,按占用错误处理。违反第二至六项的,按侵占错误处理,除追缴物品和钱款外,侵占钱款或实物折款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
处分。不够开除处分的,按辞退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公款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进行营利性活动;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或 亲友使用;
(三)用口头、信函等形式,要求为亲属经办个体和私营企业在办照、场地、贷款、供货及工程招标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
(四)在研究涉及本人奖惩、职务调整、分房等事项时,直接或指使、暗示他人间接进行干预;
(五)在职责职权范围内研究涉及与本人有国家规定回避关系人员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奖惩、职称评定、招工、招干、招生、毕业生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和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等问题时,以任何形式参与有关的调查、讨论、审定。在职责职权范围处涉及上述事项的调查、讨论、
审定时,通过信函、便条、电话等形式妨碍、干扰他人正常行使职权。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分别按借用、挪用公款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第三项的,视情给予 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其中,涉及刑事案件、贪污受贿案件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人员说情,干预执法执纪部门办案的,一律辞退。
第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违反规定谋取小团体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
(二)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项目、扩大范围或提高标准,乱收费、乱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或其他的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
(四)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摊派各种费用、为本单位的索要经济赞助,乱摊派、乱集资;
(五)以各种名义向基层单位强行推销部门自办报刊及其他商品。
违反本条规定,除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依法收缴非法所得外,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实行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福利待遇发放申报批准制度,由各单位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本年度计划发放的各种福利和实物折款总额报同级政府人事和财政部门,经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核。
违反本条规定突破批准限额的,对所在单位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由财政部门根据其超出数额加倍扣减其第二年财政性工资拨款。

第七章 严格控制收受礼品和公款宴请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公务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收受礼品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管理、监督、服务对象赠送的礼品;
(二)接受礼金、有价证券;
(三)用公款发放、赠送贵重礼品。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不按规定登记处理、据为己有的,除退回所受钱物外,不满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处分;累计1000元以上或不满2000元但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违反第三项的
,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公务接待有关规定,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吃大喝。实行公款招待登记制度,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凡用公款进行必要招待的,一律由办公室填写<<招待登记表>>,写明招待的对象、理由、标准、时间、地点及陪餐人员,由单位
主要领导签字批准,登记表汇编造册,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款私请;
(二)行政部门之间用公款相互宴请;
(三)到基层执行公务需要食宿时,要求或接受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招待;
(四)以各种礼仪、庆典的名义用公款组织超标准的宴请;
(五)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项目、指标、贷款、配额、资格证照、技术鉴定等事项的申请人,晋升考察、招收录用和评聘对象或调配、分配、安置等事项申请人的宴请。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除由当事人补交全部宴请费用或超标准费用外,还应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或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予以辞退。对不执行公款招待登记制度的,给所在单位及主要领导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制止用公款旅游娱乐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外出开会之机,用公款进行会议按排外的旅游活动;
(二)用公款组织、参加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 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在营业性场所洗“桑拿浴”及接受按摩;
(四)用公款或让企业、事业单位出资获得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以联谊、参观等各种名义用企业、事业单位 的钱搞娱乐性活动;
(六)动用、占用本单位或企业、事业单位的钱物用于本人及亲属钓鱼、打猎、旅游和度周末等娱乐 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责令其补交全部费用,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八章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生活待遇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购买、配备和使用工作车辆的规定.实行公休、节假日非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确需用车的,应当填写〈<非公务用车登记表>>,由办公室(秘书处)审核、保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乘坐超标准汽车;
(二)对小汽车进行内部豪华装修;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调换或长期借用各种车辆;
(四)以任何借口接受下属单位赠送的车辆;
(五)兼任社会职务的公务员由兼职单位配备小汽车;
(六)以贷款、集资或摊派等方式 购买车辆;
(七)挪用救灾款、救济款、扶贫款、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购买各种车辆;
(八)非法购买走私车辆;
(九)冒挂外商投资企业车辆牌照,违反规定挂军警车牌照、安装警灯警笛等专用设备和标志;
(十)未经组织批准用公款学习驾驶技术;
(十一)用公车接送子女入托、上学。
违反本条规定第一至六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违反第七项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九项的,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十项的,追回所用公款,按侵占错误处理。违反第
十一项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租用公车补缴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超标准建造、购买、分配住房;
(二)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索要住房或低于成本价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或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出资为自己装修住房;
(四)个人出租公房;
(五)利用职权 以低于规定的公房出售价格购买住房,或在购房资格、房源、价格等方面为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各种优惠条件。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项的,按超标加租处理,其中建造、购买豪华住宅和别墅的,依法予以没收,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违反第二项的,收缴房屋或补足房款,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三项的,由当事人补交应承担的费用,并按侵占错误给予相应的纪
律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由房产部门收回公房,依法没收出租房屋所得,给予记过处分。违反第五项的,补足应缴购房款项,退出非法获得的利益,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做好本职工作,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福利待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第二职业;
(二)直接或以投资人入股等形式间接从事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收受回扣、好处费咨询费等;
(四)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五)处级以上公务员买卖、持有股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三项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警告直至记过处分,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退出,到期不退的,予以辞退。违反第四项的,责令辞去兼职,依法收缴兼职所得,给予警告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予以 辞退。
第二十六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按规定配备办公用品和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办公设备的名义用公款配备各种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
(二)工作调动后不在一个月之内将原使用的车辆、移动电话及其他公用物品交回原单位;
(三)将本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挪归个人消费使用。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警告处分。违反第三项的,根据个人使用数据,按挪用公款处理。 

第九章 严守外事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在对外交往中,必须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言行要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利益,维护国家公务员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言论;
(二)对外提供不应公开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情况;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外方索要钱物或暗示对方赠予钱物;
(四)利用职权明示或暗示外方和驻外机构邀请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
(五)要求或接受有公务往来的国(境)外人士为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旅游、探亲和留学提供担保资助;
(六)虚报冒领外事活动经费;
(七)派驻国(境)外工作时做私人生意;
(八)参与走私、贩私活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违反第三至七项的,取消对外工作资格,并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八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逃避审批,组织或参加公费出国(境)旅游;
(二)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追加出国经费;
(三)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
(四)在国(境)外涉足色情场所,观看色情影视、表演、购买、携带反动、淫秽物品;
(五)参加敌对组织、团体及其活动,或对敌对组织、团体提供帮助。
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第一项的,给予警告处分,并按有关规定追缴费用。违反第二项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并补交超支经费。违反第三项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逾期30天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其中多次观看反动、淫秽物品的
或携带反动、淫秽物品入境,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章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必须增强保密观念,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私自转借、摘抄、录制、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将这些文件资料及复制件带离办公场所;
(二)未经批准以个人或单位名义,在接受新闻采访或公开发表的文稿中,泄漏、引用国家秘密;
(三)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国家秘密,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擅自处理应上交销毁的秘密文件;
(五)发现秘密文电、资料丢失或被窃不及时报告;
(六)泄漏有关会议酝酿讨论的人事任免、奖惩等秘密。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领导同志询问不应当知道的有关秘密;
(二)未经同意阅读领导的秘密文电、资料;
(三)未经领导批准扩大密级文电、资料的传阅范围;
(四)泄漏领导不宜公开的谈话、讲话、批示、指示。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执纪部门的公务员在办案工程中必须秉公执法执纪,严格遵守办案工作纪律,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向他人泄露案情,为当事人通风报信。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调离办案工作岗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章 模范遵守社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必须模范遵守社会道德,文明礼貌,品行端正,讲究公共卫生,爱护公共财物,维护公共秩序,遵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风正派,生活严谨,认真执行政府的各项规章,在日常生活和社会公益性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时时处处注意维护公务员在公
众中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观看、收藏和传播黄色影视和书刊,打国际色情电话;
(二)在公共娱乐、服务等非医疗性场所接受异性按摩;
(三)嫖娼卖淫;
(四)吸毒贩毒;
(五)组织、参与或支持赌博、迷信等活动;
(六)婚丧事大操大办、挥霍浪费,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七)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
(八)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
(九)遇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
(十)不执行政府有关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侵犯群众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道德的言行。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视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多次违反的,予以辞退。违反第三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四项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五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第六至九项
的,视情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违反第十项的,给予批评教育、诚诫、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二章 仪表仪容整洁大方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期间,着装仪表必须得体、整洁,讲究穿戴礼貌。
男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留长发(长发指头发盖住耳朵、眉毛、普通衬衫领子)、蓄胡须;
(二)穿背心、短裤和拖鞋。
女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浓妆艳抹,留长指甲、涂染指甲;
(二)佩戴大耳环、手链、手镯、脚链;
(三)穿戴短裙、紧身装、牛仔装。
按规定配备标志服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相关公务时不按规定着标志服;
(二)着标志服不清洁,不规范;
(三)着标志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期间,言谈举止必须文明、礼貌、大方、提倡讲普通话。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语言粗鲁,讲脏话;
(二)举止不端,粗俗滋事,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三)酗酒滋事,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第一、二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违反第三项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章 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礼品登记制度。在国内外交往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拒绝接受,或出于礼貌无法退还礼品时,应当自接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的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公务活动接受礼品申报登记表》,并将登记表和礼品一同交所在
单位指定的受理登记部门。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参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在调动安排工作和执行公务时,凡涉及与本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系关系和近姻亲关系,需要回避的,必须主动向组织说明,并按规定进行回避。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按照《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租用公房面积超标房租制度。租住公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应当主动向本单位申报,在核定超标房租数额后,按月缴清,不得拖欠。
(一)在1996年3月31日发生超标的,按原超标加租规定实行加租;
(二)在1996年4月1日以后发生超标的,超过标准部分实行成本租金。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除责令其按规定标准补足超标房租外,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职位轮换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5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年限。担任直接掌管人、财、物等特殊岗位的非领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3年以上,原则上应当实行轮岗。

对组织上作出的轮岗决定,公务员必须服从,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公务交接手续。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轮换岗位的,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重大生活事项申报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重大生活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时间逐级予以申报;
(一)本人及配偶住房的分配、购买、调换、装修、私房出租和建私房等情况;
(二)子女、配偶出国(境)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等情况;
(三)本人认为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予以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十条 担任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收入申报制度,凡涉及本人下列收入情况的,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按规定时间进行申报:
(一)工资;
(二)各种奖金、津贴及福利费等;
(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公务员违反本条规定,依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对人事、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违反本行为规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行为规范由各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责任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贯彻落实。
第四十四条 本行为规范由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行为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996年11月6日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

省政府令第164号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以下统称防治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防治突发事件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加强合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群防群控的突发事件防治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责任制,加强督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省人民政府对海岛、山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处理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与防治突发事件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保障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措施,防止因生态环境破坏引起突发事件。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支持引进和推广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九)其他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按制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安排有关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课程。

  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培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动员群众,开展各类爱国卫生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公共卫生面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订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责任和任务,加强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监测、管理责任。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省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对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科学评价,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按规定的程序、时限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高危监测任务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监测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人畜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发现疫情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经贸、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起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危险废弃物处理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弃物处理规范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因环境污染引起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确认本省疾病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区域,并通报有关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上述区域,确需在该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在上述区域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建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扩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做好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旅游、交通、劳动保障、教育、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省急救指挥中心,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应急救治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市辖区是否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全省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设,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后备传染病专科医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相对隔离的传染病病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和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提高农村防疫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专家队伍建设,根据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建立各类专家咨询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物资储备定期报告制度和急救药品生产、停产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确保应急物资和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在突发事件中被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经确认不是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其在隔离或者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一条 有关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以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驻浙部队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毗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按照本省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第四章 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级次分类,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次分类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按照职责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他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有关的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以及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等,严格执行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根据疫情的流行情况,可以作出对流动人员采取医学措施或者限制一定区域人员流动的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交通卫生检疫站(点)以及其他各种检查站(点),不得限制人员、物资流动。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控制区,并设立隔离标志。

  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学校、幼托、旅游、建筑工地、羁押监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严格落实紧急应对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遵守和服从。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其负责人应当立即通知前方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在前方停靠站落站,接受医学检查;交通工具必须进行卫生处理。

  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及时收缴特别通行证。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应急处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突发事件造谣惑众、敲诈勒索,抗拒、阻碍应急处理工作,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药品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对疫区、疫点进行预防性、终末性消毒。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做好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工作,并接受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

  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含外来和返回的,下同)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必须服从所在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急救机构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医疗救护,并及时分流转送。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书写转诊记录,并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指定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

  第五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生活垃圾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应当作为危险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他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有效的防护衣具,携带相关安全警示仪器设备。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资金等必要措施,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机构救治费用而欠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造成应急处理工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报告或者通报职责的,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危险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家属,不服从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和非经营性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有关情况的;

  (二)对突发事件负有应急处理责任或者配合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借故推诿、拖延、拒不执行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任务的车辆,或者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拒绝依法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任务的工作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等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擅自发布突发事件有关信息或者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