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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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公正、公开、规范执法,防止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行政执法内容应该公开而不公开,或者拒绝当事人询问、查阅的;
(八)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九)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审核、备案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协助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工作的;
(十一)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确认: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检举等发现并确认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未按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决策失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未经批准人批准,审核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没有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阻碍过错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对申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
(六)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侵占当事人利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自终了之日起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及时纠正,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由核发机关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
(六)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下列规定,作出追究决定: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
(二)有本办法第六条(七)至(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中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分决定,并将结果报送作出该追究决定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人事、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承办人是指直接办案人员或者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提出具体处理建议的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提出的建议依职权进行审查,向有关领导提出审查建议的人员;批准人是指根据承办人、审核人建议依法作出最终决定的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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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调整问题的批复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调整问题的批复

测办[2010]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对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进行调整的请示》(宁国土资发[2009]419号)收悉。根据《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授权,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准予你厅将乙级考核标准中的注册资金调整为不低于150万元,将丙、丁级考核标准中的注册资金在上下一个资质等级幅度内作适当调整。


  二、同意你厅对乙、丙、丁级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审查形式、仪器设备、测绘业绩复审换证考核要求等进行调整。


  三、其他请示事项请按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规定执行。


  请你厅将调整后的标准报送国家测绘局备案。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4]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6年后和1997年前全省建成投产的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各级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来源。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在全省社会销售电价中提取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关于从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基金的通知》(〔81〕电财字第56号)规定,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缴交库区维护基金。
  第四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全省社会销售电量(扣除农业排灌用电、814用电、自备电厂用电)每千瓦时按0.27分征收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从铜街子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和移民开发基金的函》(川办函〔1994〕1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大型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二滩电站库区维护基金解缴使用及红格提灌站抽水供电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1〕246号)等精神,宝珠寺、铜街子和二滩电站扣除自用电后征收库区维护基金,其中,宝珠寺、铜街子两个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08分,二滩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1分。
  第五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
  (一)在全省社会销售电量的电费中征收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由省电力公司按月代征,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电站应缴的库区维护基金由3个电站按月计提,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六条 委托财政部驻四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监缴工作,检查督促省电力公司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电厂按月、足额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七条 省电力公司应依照实际收取电费收入按比例(包括收回的欠缴电费)足额将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划解到省级财政,不得挤占、滞留、抵扣和挪用。省移民办应于次年3月底前根据上年实际入库额的2‰报省财政核实后,支付省电力公司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属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银行代收”管理,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入全额缴入省级财政。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科目,库区维护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1项”“库区维护基金收入”科目。财政拨付资金列入政府基金预算的相应科目。
  第九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专项用于开展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库区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解决库区移民遗留的问题。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移民办另行制定。
  第十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是财政专项资金,库区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挤占和抵扣,不得用作抵顶移民应承担的税费,严禁虚设项目、巧立名目套取资金,不得用于与移民后期扶持和维护工作无关的地区和项目(包括已扶持消号的移民后扶地方和项目)。违者将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