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与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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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与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与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策发[2004]222号,2004年12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提出的“各地方、各部门也要依法建立健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解决‘依法打架’问题”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有关精神,我局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治林实施纲要》(林策发[2004]196号),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和发布后的备案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这一制度,现将有关具体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林业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制度的重要性

首先,这是全面推进林业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机关,除了负责贯彻实施林业法律法规以外,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制定和实施各项林业政策。法律法规已经有明确规定的需要依照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则需要通过制定各类规范性的文件进行政策规范和调节。林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项政策是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延伸和补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也是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依据。因此,建立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和发布后的备案制度,对规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产生和运作程序,构建权威、高效、公正、廉洁的林业行政体制,做到林业行政权力“授予有据、行使有规、监督有效”,防止林业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提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林的客观需要,是保障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一项具体措施。

其次,这是保障法制统一性、政策连续性和一致性的重要举措。林业政策由于具有范围的广泛性,内容的复杂性,执行的有效性,实施的一致性等特点,需要有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严格把关,统一政策发布的口径。既要使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又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满足各项林业工作的现实需要,预防和制止法律依据不足、甚至与法律法规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不规范的文件出台,以避免“政出多门”和“相互打架”等情况发生。否则,不仅会损害群众利益,影响政府形象,甚至还可能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

第三,这是加强制度建设,保障层级监督和指导,沟通政策制定和行政信息交流的需要。加强制度建设需要通过制定和发布各类规范性文件来实现,规范性文件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制度建设的优劣成败。通过实施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制度,对克服层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协调、监督和指导不及时等情况发生,防止有关制度交叉,避免自身内耗,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保证林业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备案的范围和审查原则

本通知所称林业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发布实施的,能够反复适用,对规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这些文件都应当纳入前置审查和备案的范围。

规范性文件审查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效能原则和一致原则”,具体审查标准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改革方向;

(三)是否与已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协调一致,是否采取了立新废旧的措施;

(四)是否超越了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

(五)其他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

三、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备案的实施机构和程序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实施主体,其政策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和发布后的备案工作。

规范性文件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签署发布之前,应当先送政策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政策法制工作机构依照审查原则和标准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与审查原则和标准一致的,应当予以同意;与审查原则和标准有矛盾的,应当提出进一步修改的意见和理由,建议起草单位进行修改;政策法制工作机构与起草单位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审查情况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林业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严格履行备案制度。在一个月内将规范性文件、有关说明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本级和上一级政策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政策法规机构按照审查的原则和标准,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时,应当不予备案。在经过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后,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

林业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四、几点要求

(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工作。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事关大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紧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将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作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落实责任,明确任务,保证效果。我局将适时开展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和备案工作情况。

(二)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政策法制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好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实施林业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制度,是实施依法行政的需要,是新时期林业发展对林业政策法制机构提出的客观要求和赋予的重要任务,各级林业政策法制工作机构一定要切实承担起责任,严格依法审查和备案,确保法制的统一,林业政策的连续和一致。在工作中要特别注意处理好林业改革创新与已有法律制度规定、政策的前瞻性和适时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处理好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关系,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质量和水平。

(三)适时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随着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颁布实施,以及林业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也在不断变化。因此,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政策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一个制度,每隔三五年定期地对已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废止、修改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的规范性文件,以保障林业各项建设的顺利发展。
各地在贯彻执行林业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制度具体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国家林业局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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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2004年)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产权交易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第二章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服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鼓励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科技项目实行招标的应通过技术市场进行。

  招标应当坚持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秘密;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按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第三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计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技术合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调解或仲裁、诉讼方式解决。第四章扶持和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事业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的纯收入中提取25%至40%,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60%至80%,作为科技人员的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活动,依法纳税后,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在三年内可从投产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每年一次性提取3%至5%的费用,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金桥奖,表彰和奖励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与精心挑选信息的传统媒体不同,微博时代的司法活动任何细节都受到关注,这对司法的影响既有积极面,也有消极面。在微博时代,司法机关需认真分析微博的影响路径和影响面,并作出积极的应对:创新司法公开,寻求与社会力量的互信;树立法律信仰,形成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


互联网对社会生活带来的深刻变革,已为过去十几年实践证明。以社交网站崛起为特征的互联网新时代正横扫中国,而爆炸式增长的微博成为中国社交网站的主流,中国正迎来“微博时代”。从被称为“中国微博元年”的2010年至今,微博对公共事件的影响无孔不入。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也不例外。


在法律性质上,微博是法律保障的言论自由的载体,其影响力是一种舆论影响力。但与传统媒体相比,它对社会关系和司法的影响机制和影响深度大有不同。当前微博尚处初级阶段,对司法的影响处于萌芽状态。


与精心挑选信息的传统媒体不同,微博时代的司法活动任何细节都受到关注,这对司法的影响既有积极面,也有消极面。过去司法公开面对的舆论压力主要来自媒体,而微博时代的舆论不再依赖媒体为其信息源,媒体反而追随微博的民意,过去“媒体引导舆论”变成“舆论引导媒体”。司法机关直接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这极大挑战司法机关的智慧。微博时代的社会力量将比媒体更为激烈地冲击司法公开的现有边界。在微博浩渺的信息流中,一切被获知的信息将无差别地公开,并可能形成爆炸式传播,司法公开技术门槛也变得极低。


微博时代对司法的影响,有一个链条完整的影响机制:


一是信息传播技术发生重大变革。此前人们对信息的获取来自于传统媒介或网站,这种传播具有单向性、自上而下性。而微博时代通过网络的交互功能,每个人既可以是信息源,又是受众。意见气候的形成,越来越多地依赖“自下而上”而不是“自上而下”的方式,并非由大众传媒力量主导,而是由优势网民意见扩散、汇聚后形成。微博的出现,使传播具有低门槛、即时性、个人化和高粘性的特征,信息可瞬间呈现几何级爆炸。社会管理者管控舆论的难度也大大增加。


二是社会出现“自组织”现象。微博本质上属于社交网站,其魅力在于人身粘附性。每个“意见领袖”都有大量“粉丝”,每个普通用户也或多或少拥有“粉丝”。社会关系因此出现“自组织”现象,改变了中国社会人际关系的格局。中国传统社会中,自上而下式的层级控制极为严格。今天,中国社会仍以层层组织化为特征,下级组织从上级组织获得信息和指令,个人从组织获得信息和指令,形成自上而下的稳定的社会关系格局。而微博时代的社会关系发生裂变。以人身粘附为线条,每个人构成无边网络一点,每点又分出无数支点,循环无穷,使传统的自上而下格局外,又形成盘根错节的新的社会关系格局。


三是社会蕴藏强大的动员与行动能力。“自组织”现象必然相伴强大的动员和行动能力。微博在传播上的低门槛、即时性和爆炸效应,与其作为社交网站的人身粘附性交织,有助于群体冲动的爆发。


四是社会关系变革触发司法联动。社会生活方面的发展必然产生法律需求,进而对立法和司法产生影响。当社会关系发生变动,社会管理机制便必然产生联动。作为社会管理的一环,且被赋予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重任,司法应当发挥主动性,与时俱进化解社会矛盾,体现司法的价值。


微博对司法的关注常从特殊个案开始,其能量也在个案上得到最大发挥。微博时代的初期,我们感叹于社会与司法力量交互中的混沌甚至迷失。这个阶段的“围观”,结果可能使个案正义得以实现,也可能迫使司法机关因民意作出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判决。


在微博时代,司法机关需认真分析微博的影响路径和影响面,并作出积极的应对:


一是创新司法公开,寻求与社会力量的互信。法律已经保障人们的“言论自由”,并规定“诽谤罪”等平衡条款,立法对微博的规制并非空白。但司法实践中,单个司法机关与微博在能量上是不对称的。司法被动性的固有气质从审判延伸到对外沟通,暴露出响应社会舆情能力的不足。但被动性并不意味着法院就要闭塞视听。通过更大程度的司法公开,积极寻求与社会力量的互信,是当前司法面对微博民意的第一要务,也是在微博时代司法权威得以维系、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必要因素。目前,诸多地方法院已主动开通微博作为司法公开新载体,与社会形成良性互动,使司法机关公开公正的形象得到提升。


二是树立法律信仰,形成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司法和微博的内在目标都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公正,而其冲突正暴露出当前法律信仰缺失的现实。要提升民众的法律信仰,形成尊重司法的公序良俗,才能避免微博时代的民意演化为干扰司法公正的力量。首先,司法机关和政府应以身作则,通过法的运行来倡导尊重法律的社会风尚。其次,应通过法治教育,将法律信仰内化为普通民众的精神品质。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