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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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我市市区内粮食供应,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各县(市)、区应根据政策要求建立同级地方储备粮。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调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全面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二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确定为2亿公斤,其中小麦1.97亿公斤,面粉300万公斤。具体入库地点数量由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由具备资格的承储企业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买入、卖出,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为保持粮食新鲜,防止陈化,储备粮实行动态管理。市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5%,轮换期为三到六个月,市财政给予相应的轮换费用补贴。各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等,于年初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实施储备粮的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负责监督,盈亏全部由承储企业负责。

三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具有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具备条件的大型粮食仓库为专门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中招标承储。

第十二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0.7亿公斤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储粮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相应达到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面粉储存于市区内有信誉的大型面粉加工企业。承储面粉的加工企业要保证数量、质量。承储的面粉可参与周转,并享受相应的利息补贴。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承储品种、数量、质量、期限、承储费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执行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其安全适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通过批发市场购入时,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入库成本及定额费用,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每年每公斤0.0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核实拨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按季预拨,年终决算。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承储企业应当按月(季)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四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市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市级储备粮动用后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必须限期足额归还。

五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乱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粮承储资格,并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承储合同;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帐帐不符、帐实不符、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六)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九)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

六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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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保险监管费的请示》(保监发〔1999〕14号)收悉。为加强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保险监管部门必需的日常经费开支,经研究,批准你会在开展保险市场监管工作时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会对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实施保险业务监督管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会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精神,暂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保
险业务监管费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你会财务管理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支出使用范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开支范围包括:(一)中国保监会(包括派出机构,下同)开办费;(二)中国保监会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三)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经费开支;(四)全国保险市场的信息网络系统购置安装费;(五)与境外保险公司及监管部
门的业务往来及信息交流费用;(六)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
六、你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从1999年1月1日起征收,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是否继续收费,由你会报财政部、国家计委重新审批。



1999年8月17日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7号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5月2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6月7日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适宜的海滩和海水条件,以游泳健身功能为主的,经批准设立的公共休闲场所。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海水浴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海水浴场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旅游、城管执法、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安监、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市政公用、海洋与渔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水浴场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监督、属地管理、规范经营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海水浴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海岸带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新设海水浴场的,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意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划定海水浴场的水域、陆域范围,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海水浴场。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海水浴场的规模和特点,组织编制全市各海水浴场的功能区规划。
  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各功能区的划分、基础设施、经营网点布局等内容。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监、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市政公用、安监等部门编制海水浴场管理和服务规范,其内容应当包括功能区分区管理、设施配置与维护管理、安全救生与救护管理、服务质量管理、信息服务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经营业户管理、应急管理、投诉处理等。
  第八条 海水浴场应当有明确的管理单位。新设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现有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经区(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可以继续管理。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符合功能区规划要求,包含范围、期限、管理标准、考核评价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对管理单位进行考核。
  管理单位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各类经营业户。管理单位应当与经营业户依法签订协议,并承担日常管理责任。
  第九条 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开放。因特殊原因确需收取门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海水浴场提供游泳服务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9月25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管理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海水浴场内的更衣冲水服务,应当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施工建设、乱搭乱建、乱圈乱占;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场附属设施和设备,损坏花草树木;
  (三)擅自取土、采石、挖砂;
  (四)养殖、捕捞、停靠渔业船泊;
  (五)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携犬进入海水浴场;
  (七)随意张贴广告;
  (八)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
  (九)其他影响海水浴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海水浴场实施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配置瞭望塔、监控室、广播站、救护站、救生船、救生衣、安全防护网、安全警示标识以及垃圾箱、公示牌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功能齐全完好;
  (三)按照协议对经营业户进行日常管理;
  (四)定期对沙滩进行深度清理,做好水域、陆地、公共厕所、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五)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游客的投诉。
  第十三条 提供游泳服务期间,管理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水浴场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功能,对游泳区、更衣区、经营区、停车区、游乐区等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二)海上娱乐区与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安全防护网,并按浴场规模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救护人员,救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实施巡视;
  (四)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浴场管理规定、安全知识和天气、潮汐、水质、水温、浪高等信息。
  第十四条 海水浴场内的经营业户应当按照经营协议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者利用公共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按规定价格收费和不明码标价;
  (三)误导消费、欺诈游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尾随、纠缠、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五)机动船只侵占非机动娱乐设施的区域和游泳区;
  (六)娱乐项目违反安全技术规定,操作人员无证上岗;
  (七)随意倾倒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游客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游泳,并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在海水浴场范围内组织娱乐健身活动,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不得影响其他游客的正常活动。
  需要在海水浴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或者公告等方式及时告知,并组织工作人员劝导疏散游客,游客应当按要求及时撤离。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海水浴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海水浴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海水浴场进行监督检查,在提供游泳服务期间应当加强对海水浴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执法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按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