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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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处理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均适用本办法。中央驻省直属机关和单位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上统称监督机关)依法共同负责对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内容为:(一)行政许可的设定和行政许可的规定;(二)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行政许可的委托;(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四)行政许可的期限;(五)行政许可的收费;(六)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明察和暗访等多种方式。

第六条 监督机关有权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拒绝检查或者为监督工作设置障碍。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通过政府法制部门的资格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政府法制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吉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行政许可岗位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时,应当在委托前10日内,将委托的书面协议,报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委托后,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的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都必须按照省政府有关备案的规定进行备案。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行政许可的收费行为,由行政许可收费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载明被监督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建议。被监督单位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按照要求和时限,立即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发出通知书的法制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及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由监督机关依据其各自的职权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三)给予通报批评;(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依职权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五)依法给予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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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委员会)章程,为促进北京市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的国际合作和学术交流,特设立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并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际合作和交流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申请者、组织单位出资或筹集,市基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择优给予资助。
第三条 基金的资助范围:
1.在本市主办国际学术会议或举行学术交流活动;
2.邀请境外专家来京讲学、交流或合作研究;
3.本市专家到境外短期进修、考察、讲学、合作研究、参加重要的国际学术会议;
4.对境外基金组织或科研学术机构进行有关基础性研究的考察、筹资和签定协议等活动。
第四条 申请基金必须具备下列全部条件:
1.基金申请者必须是承担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主要成员或合作与交流活动的组织单位;
2.进行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与承担(含已完成)的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密切相关;
3.有助于进一步拓宽思路、提高研究水平、加快研究进度,有利于人才培养;
4.具备按有关规定申办出国的条件。
第五条 基金的申请、审议和批准:
申请者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基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提交市基金委员会常务工作会议审定。申请时间须在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批准之后。
第六条 本市科研人员申请临时出国进行合作研究以及考察、参加学术活动,须说明有利于直接推动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开展和深化,赶超国际先进水平,或者有助于促进成果转化等理由。并列出经费预算、申请资助金额及用途。申请时应提供境外单位的正式邀请信。参加学术会议者,还应有会议组织者签发的有关论文录用的通知。
申请人应具有良好的外语水平,能独立进行国际交流活动。
第七条 申请资助在本市组织召开有关基础性研究的国际学术会议的单位,应当是在学术上有一定的影响和造诣,能够胜任组织工作的法人单位。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
1.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公函;
2.联合举办国际学术会议各有关单位负责人签发的认可函;
3.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目的、主题、规模、日程安排等文字材料;
4.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预算报告、申请资助金额及理由。
获得资助的国际学术会议的各项文件、出版物、广告和宣传报道中应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字样。
第八条 邀请境外专家来京讲学或进行合作交流活动,必须紧密结合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相关学科领域。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
1.外国专家简历;
2.讲学的目的和内容概要;
3.计划和日程安排;
4.经费预算、申请资助金额及理由。
第九条 有关国际合作交流需要进行统一组织的出国考察、筹资或签约等活动,由组织出国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费预算、申请资助金额及理由。
第十条 申请单位于活动结束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有关文件资料、参加人员名单、工作总结及经费使用情况等报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在市自然科学基金中每年按年度基金的5%左右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外事审批均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外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自行向市科委外事主管部门申办。
第十三条 对外合作交流基金的年度计划、预算、决算和工作报告须在市基金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上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8〕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日照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及财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以及国家、省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四)国债、政府担保融资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五)城市资产经营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稽查等工作,指导和协调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跟踪问效,以及城市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竣工财务决(结)算评审,城市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等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与财政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工程招投标活动。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性城市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项目预(概)算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实行项目计划管理,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城市建设资金。建设部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和社会各界建议,按照轻重缓急,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编入本级年度预算,经市政府同意后,财政部门将预算控制指标下达给建设部门。建设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编制详细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批并下达投资计划,建设部门组织项目建设。
第七条 建设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城市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标准,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
财政部门负责对财政性城市建设招投标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招标控制价进行评审,具体对工程预算的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工程预算的编制范围及内容与原批准概算的范围及内容是否相符;
(二)有无扩大投资、建设规模;
(三)有无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应急工程,经市政府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预算或者在下年度安排支出预算。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而增加预算的,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作为财政部门追加城市建设项目投资的依据。
单项工程100万元以上的重大设计变更,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项目决(结)算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实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制度,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再按规定批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应当对城市建设项目概况、造成工程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经建设部门初审后,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评审。
第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城市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购置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通过招标选定设备、材料和服务供应商。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日照市市级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对于重点城市建设项目,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建设单位派驻财政监督员,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的签证和验收要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由建设部门、监理单位和财政部门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对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 财政部门审核工程预算后,由建设部门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参与工程验收,资金包干使用。
第十八条 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城市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招标工程,审查工程施工后的变更项目,根据变更后约定实施,未变更部分按合同原约定执行;
(二)对工程结算中有争议部分,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者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工程其他部分按原约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确定的单项工程预算,建立项目台账,分项单独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按照项目招标合同、代建协议和项目单位的申请及项目进度拨付资金。
支出额度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资金使用单位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填制工程报表,并由监理单位签字认定,连同按月填报的工程用款计划,报送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作为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已完成实际工程量价款的80%。
工程竣工后,结算价款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支付,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城市建设项目工程采购进行全过程监管。审计部门对财政性投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依法进行跟踪审计。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对重大城市建设项目进行稽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监理稽核人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财政部门可以采用暂缓或者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责成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擅自突破批复概算(调整概算)的;
(四)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截留城市建设资金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或者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市建设项目后评价制度。财政部门有选择地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全面评价项目实施产生的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