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监督和管理,使联社发挥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行业归口管理的职能,成为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联合组织,总行对1996年下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下发前设立的联社应按本《办法》进行规范。1998年6月底前,要完成联社的股权调整和组织机构的规范工作。联社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超出范围经营的业务,要进行清理,逐步消化。此项规范工作于1998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组建本辖区内联社的计划和方案,并于1998年1月30日前上报总行。
三、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联社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其行使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业归口管理职能,并协助人民银行做好防范和化解辖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风险的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规范联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社是指依照本办法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对市区内城市信用社及联社所在地级城市辖区内其他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监督、管理、协调,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组织。
城市信用社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社承担责任。联社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联社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五条 联社的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六条 联社在符合条件的地级城市设立,其名称中应包含所在城市的名称。
联社只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其他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
第七条 设立联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八条 设立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4家以上;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及其他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门要求的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第九条 联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由城市信用社实际缴纳的股金构成。每个城市信用社出资额最高不得超过其自身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对城市信用社出资比例进行调整,但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
第十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应载明拟设立的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钩协议;
(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联社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延长期限,但筹建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联社在筹建工作结束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进账单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副主任)的名单、简历及任职资格等文件和资料;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材料;
(六)联社的工作计划及基本的规章制度;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联社的章程应包括总则、联社职责、联社股本及构成、联社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及经营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及变更社员持股金额;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法人住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联社更换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资格条件。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七条 联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凡设立联社的城市,市区内的城市信用社必须参加联社,成为联社的社员。
联社不设自然人社员及除市区内城市信用社之外的法人社员。
第十八条 联社设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联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辖区内城市信用社的自律制度;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审议批准接纳新的社员;
(四)对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变更主要负责人及新设城市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任职进行初审;
(五)审定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审议和批准联社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听取和审查联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批准联社监事会的报告;
(九)选举和更换联社监事会成员;
(十)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监管、资金及财务负责人;
(十一)对联社业务范围的调整作出决议;
(十二)对联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三)对联社合并、变更联社形式、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十四)决定联社监管、资金和财务等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五)制定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十六)修改联社章程。
第十九条 社员大会由联社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指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每季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两名或两名以上社员提议;
(二)两名或两名以上监事提议;
(三)社员或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出现重大经营问题时。
第二十一条 社员大会须有全体社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才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全体社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社员大会对联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或者变更联社形式以及修改联社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通过。
第二十三条 联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联社的内部监督机构,由联社社员代表、联社职工代表等组成,具体比例由联社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联社社员少于5家的,可以设2-3名监事。
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财务负责人、会计人员不得担任联社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联社财务;
(二)对联社主任、副主任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联社章程的行为和损害联社、城市信用社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维护社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列席社员大会,对社员大会决议提出询问、质询;
(五)建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联社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主任、副主任由社员大会推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同意后,由社员大会聘任。
主任为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联社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联社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社员大会决议;
(二)拟定辖区内城市信用社自律制度;
(三)组织实施联社基本职责;
(四)拟订联社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联社副主任、监管、资金、财务等部门负责人;
(六)拟订联社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联社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八)制定联社的具体规章;
(九)拟订联社合并、变更联社形式、解散的方案;
(十)联社章程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联社主任、副主任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或企业兼职。
第二十八条 联社主任、副主任等主要负责人连续任职,仍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章 基 本 职 责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可以行使下列行业归口管理职能:
(一)拟定行业自律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城市信用社的要求;
(四)负责行业性的职工技术培训、年度评比工作;
(五)统一组织城市信用社职工的教育;
(六)组织有关城市信用社信息和经验交流;
(七)统一负责印制城市信用社账表、凭证;
(八)对城市信用社发生第十五条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九)综合汇总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十)督促城市信用社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对城市信用社大额贷款、重大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监督城市信用社依法经营,对城市信用社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十三)制定城市信用社内部审计制度,并定期对其进行审计;
(十四)督促城市信用社建立健全“三会”(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并监督其发挥作用;
(十五)对城市信用社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上述各项管理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具体授权方案,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核准后报总行批准执行。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条 联社可在所在地经营下列业务: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三)吸收企、事业单位存款;
(四)购买国债及金融债券;
(五)办理结算业务;
(六)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联社不得办理储蓄业务,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之外的投资业务。
第三十二条 联社实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三十三条 联社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户,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四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联社组织城市信用社资金的利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十五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
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联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联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设会计账册。
第六章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联社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联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因少交或迟交存款准备金的罚息;
(二)弥补联社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及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公益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5%;
(四)向社员分配利润。
联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得全部用作股金分红,应留出一定比例作为待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分配。具体比例由社员大会议定。
第四十条 联社的公共积累归联社社员所有。
第四十一条 联社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四十二条 联社要按国家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并及时核销呆账、坏账。
第四十三条 联社应聘请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联社应定期向社员公布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四十五条 联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被接管的联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四十六条 接管的程序及有关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联社因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债务的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联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八条 联社因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
第四十九条 联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理和清算。
第五十条 联社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一)解散;
(二)被关闭或撤销;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成立市商业银行;
(五)因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联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予以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文件、资料的;
(二)擅自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联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联社未能履行其职责,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社员大会将联社主任解聘,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联社主任、副主任等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联社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处罚决定不终止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经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专业管理及指导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受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建设、文物、文化、国土资源、旅游、财政、公安、工商、城管、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境内外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房产、建筑、国土资源、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省历史文化街区和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
省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较好地体现杭州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地域文化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历史遗存较为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保存较为完整的区域。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杭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属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代现代重要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普查,并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所有权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历史建筑。经评估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停工损失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三)历史文化街区的用地规划以及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整改的要求;
(五)规划管理及实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
(五)不得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配置、绿化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整修、翻建,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相关政策;
(二)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整体风貌环境、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日常维护、巡查和管理工作,对濒危或者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抢救性修缮;可以按照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组织统一整修;
(三)指导、督促相关保护责任人履行义务,对历史文化街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加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四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风貌特色;
(二)保护范围;
(三)使用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市区、县(市)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导则,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类别、修缮维护、保护管理等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公布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书面告知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格式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因保护历史建筑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使用导则的规定,并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使用导则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整修利用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中非国有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建筑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和管理责任,负责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做好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条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实施保护整修。
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在征得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历史建筑,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使用导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的,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送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相关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时,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应当征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或者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历史建筑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可以另行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迁移保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并在领取迁移新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移。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因实施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需要,确需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第四十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措施。
对达到保护管理要求的保护责任人和列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二)修缮方案未经审查、审查未通过或者未按照修缮方案审查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