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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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92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致力于促进发展中吉关系,
  根据中吉在高级会晤中所商定的有关精神,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中国和吉尔吉斯斯坦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各个领域的交往与合作。为此,双方将推动两国的机构、组织、企业和各地区之间的业务接触和直接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两国外交部将在各种级别上通过双方商定的各种形式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必要时可吸收两国驻外代表机构的人员参加这一工作。

  第三条 双方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之间协议的实施及现行双边条约和协定的执行情况经常交换信息。

  第四条 双方将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实际可能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在人员(包括语言人才)培训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中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伊马纳利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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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职安局关于印发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核指标的通知

劳动部职安局


劳动部职安局关于印发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核指标的通知

劳动部职安局
19890512

劳安局字(1988)40号


为了做好企业升级中安全指标的考评工作,现将经我部批复和认可的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审核企业升级安全指标时,认真掌握执行。批复中与劳安字〔1989〕5号文有矛盾的,按劳安字〔1989〕5号文执行。凡未经劳动部审核同意的,按全企管〔1988〕1号文的规定执行。

【章名】 附:各主要产业部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指标

一、冶金工业部

1.钢铁生产企业(包括普钢、特钢、轧钢、施工、金属制品、铁合金、炭素、机修、耐火材料和独立选矿等)

千人死亡率≤0.09

千人重伤率≤0.3

2.独立矿山,黄金生产企业

千人死亡率 千人重伤率

露天≤0.12 ≤0.35

井下≤0.2 ≤0.4

3.有矿联合企业

这类企业的矿山部分按独立矿山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考核。其它部分按钢铁生产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考核。

计算公式为:

露天矿职工人数×0.12+

井下矿职工人数×0.2+

有矿联合 钢铁生产职工人数×0.09

企业年千=-------------

人死亡率 有矿联合企业职工总数

×100‰

 

有矿联合企业千人重伤率的计算公式,与千人死亡率类同。

4.对考核年度内死亡指标不足一人的企业(即:职工人数小于一万大于等于五千人企业)在考核年度内有一人死亡的,可回推一年进行累计计算。五千人以下的企业,可回推两年进行累计计算,凡是累计计算指标超过行业指标的不准升级。

二、化学工业部

1.化工生产企业(包括基建施工单位)。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千人死亡率超过千分之零点一或千人重伤率超过千分之零点三的,原则上不能升级。但千人死亡率虽然超过千分之零点一而死亡人数不超过二人(含二人)的企业,向前推算至上一次死亡事故止,累计平均千人死亡率低于千分之零点一的,可以升级。即一个1000名职工的企业若考核年度发生死亡一人的事故,需向前推九年以上一直未发生死亡的事故,才具有升级的资格。

2.化学矿山企业,按百万吨(实物量)死亡率超过二点七(人)或重伤率超过四(人)的不能升级。

3.化工机械制造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或千人重伤率超过千分之零点三的,不能升级。

4.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不影响升级。

(1)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2)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5.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无伤亡人员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不能升级。

6.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如发现企业在申报时隐瞒事故,立即取消申报资格,已命名的则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7.所有化工企业在考核期和申报期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事故的,取消申报资格;超过三万人以上的联合企业在考核期累计死亡三人(不含三人)以上的,不能升级。

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原则上是属于生产作业环境危险小的单位,执行全企管(1988)1号文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第二三四条款。但下述两种况作为特殊处理:

1.五千人以上的企业或联合企业,死亡率不大于千分之零点一五;

2.大中型非金属矿地下开采的企业,死亡人数不得超过一人。超过上述两种情况的单位,企业管理不能进等级,也不能评为国家级文明生产等级单位。

四、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1.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机关颁发的各项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指示。

2.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厂长在任期目标中要有明确的安全措施。凡受聘中层以上干部及工段长、班组长从受聘日起,三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率达100%。

3.事故隐患整改率达到95%以上。暂时整改不了的必须有临时性的防范措施和计划并予实施,计划期内必须完成。

4.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内和申报期间,凡发生重大事故或多人事故(含一次事故死亡一人伤多人,或无死亡伤多人)一次,不能升级。无上述事故发生考核年千人死亡率;年千人重伤率;年千人负伤率。

(1)船厂:年千人死亡率0.09‰以下

年千人重伤率0.4‰以下

年千人负伤率7‰

(2)造机、武备、蓄电池厂:无死亡

年千人重伤率0.4‰以下

年千人负伤亡率5‰以下

(3)仪表厂:无死亡

年千人重伤率0.3‰以下

年千人负伤率3‰以下

5.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人员伤亡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以下的事故二次的不能升级。

6.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查属实不影响升级或考核:

(1)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

(2)坏人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伤亡。

五、航空工业部

1.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部和地方政府颁发的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制度。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健全,并不断充实、完善。做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均有章可循,并严格执行。

2.积极开展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凡操作工人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培训率达到100%,并作到持证上岗。各级领导干部(中层以上)的培训率达到100%。

3.改善劳动条件。努力开展尘、毒作业及各种有害作业的治理工作,合格率达到80%。

4.有计划地消除事故隐患。凡重大隐患均要做到有计划、有技术方案、经费落实,如期实现。在实现之前,有可靠的临时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5.企业在升级考核申报期间,在生产工作岗位,凡由于管理不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造成的责任事故,年死亡率低于0.05‰,年重伤率,万人以上的企业低于0.25‰,五千人至万人的企业低于0.4‰,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低于0.6‰。

凡属于下述情况之一者,经核实可以不影响升级。

(1)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2)与地方或外单位联营等新经济形式派出的,经济上与本单位独立的企业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

6.企业在考核申报期间,如果在批生产线上,由于管理不善或违章行为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不能升级。

7.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达不到上述指标要求的,限期一年内整顿达标,一年内仍达不到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六、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公司

企业升级考核说明:

1.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当年不得上等级;

2.表中指标不包括交通事故和非因工死亡人数;

------------------------------------------------

| 企 业 类 型 | 特级 一级 二级

--------------|---------------|-----------------

|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08 0.15 0.20

死亡率(‰) | 基建、露天矿山 |0.05 0.10 0.10

| 重冶、轻冶 |0.03 0.05 0.03

| 加工、机械、地质、勘察、稀有|0.02 0.04 0.06

--------------|---------------|----------------

|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20 0.50 0.65

重伤率(‰) | 基建、露天矿山 |0.15 0.35 0.50

| 重冶、轻冶 |0.12 0.25 0.35

| 加工、机械、地质、勘察、稀有|0.10 0.25 0.30

--------------|---------------|----------------

| 联合企业、大型矿山、井巷工程|85 80 75

粉尘合格率(%) | 基建、大型露天矿、中小矿山 |80 75 70

| 重冶、轻冶 |70 65 60

| 加工、机械、地质、勘察、稀有|85 80 75

--------------|---------------|----------------

| 加工、稀有、矿山、机械、 |93 85 70

污染物综合排放达标率(%) | 重冶、轻冶、联合企业 |90 80 65

-----------------------------------------------

 

3.死亡率、重伤率均指年累计指标;

4.职工因工死亡率和岗位粉尘合格率为主考指标;

5.长期安全生产好的企业偶然发生一次非重大责任事故和基础薄弱,但领导重视,伤亡事故下降幅度较大,可适当放宽,但须报总公司安环部批准。

七、中国包装总公司

1.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或重伤事故三人以上(含三人),原则上不能升级。但死亡一人,并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经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批准后,可以不影响升级。

(1)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2)企业暂时性派人到外单位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企业,应由外单位负责的。

2.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无伤亡人员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不能升级。

3.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总公司将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伤亡事故及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4.各企业升级的安全工作必须按以上规定进行认真考评,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者,取消其升级资格。

八、水利电力部

1.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内,未发生由于本企业责任而造成的结构倒塌、设备损坏等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未发生由于本企业责任而造成的火灾、爆炸等一次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或两次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及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

2.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内,属本企业责任而发生的因工死亡率和因工重伤率应符合下列考核指标的规定:

因工千人死亡率不超过0.2;

因工千人重伤率不超过0.5。

以上两项指标,如果在考核年度内超过上述规定,可连续上推两年(包括考核年度在内三年)进行综合平均考核,如不超过指标规定,可以定为符合标准要求。

九、铁 道 部

铁道部企业升级人身安全考评指标。

十、中国民用航空局

1.民航运输企业申报国家二级企业,其飞行安全指标为:(1)每万运输飞行小时机毁或机毁人亡事故(即现行的二等、一等飞行事故)发生率为0.025;(2)每亿客公里旅客死亡人数为0.08;(3)每万通用航空飞行小时机毁人亡事故(即现行一等飞行事故)发生率为0.09。凡超过上述指标者,不得申报国家二级企业。考核时,拟连同考核年度前10年的安全情况进行综合衡量。

-----------------------------------------------

| 国 家 二 级 企 业 |国家一级企业

---------|------------------------------|------

|1.杜绝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大职工伤亡事故; |

|2.杜绝一次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含五人)的职工多人伤亡事 | (暂缺)

铁路局、铁路分局 | 故; |

|3.年度职工千人死亡率控制在0.06以下,职工千人重伤率控制|

| 在0.12以下。 |

---------|------------------------------|------

|1.杜绝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大职工伤亡事故; |

|2.杜绝一次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含五人)的职工多人伤亡事 | (暂缺)

铁路工程局、工程处| 故; |

|3.年度职工千人死亡率控制在0.17以下,职工千人重伤率控制|

| 在0.6以下。 |

---------|------------------------------|------

|1.杜绝职工死亡事故; |

铁路工厂 |2.年度职工千人重伤率控制在0.2以下。 | (暂缺)

-----------------------------------------------

 

2.在申报国家二级企业的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凡发生责任性运输飞行等级事故(含一二三等事故),通用航空二等含以上事故、劫机和破坏事件,以及因管理不善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千人死亡率超过0.1‰,或五万元(含5万元)以上无人员死亡的重大地面事故二次以上,十万元(含10万元)以上无人员死亡的重大地面事故一次以上。不得升级。

4.凡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民航局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运输飞行机毁或机毁人亡的重大事故,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十一、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1.因工年千名职工死亡率为0.07‰。

2.因工年千名职工重伤率为0.2‰。

3.一次性直接经济损失不得超过十五万元。

上述三个条件,企业有一项达不到者,即取消申报资格。

十二、林 业 部

1.林业国营木材采伐运输企业安全考评指标为职工千人死亡率,四川、陕西两省为0.3‰;其它省、自治区均为0.15‰。

2.林业国营木材加工、林产化工、机械制造、基本建设企业,按照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等部门联合发出的全企管(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3.千人死亡率超过规定的企业不能升级。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控制人数取整数计算。国营木材采运企业上年度无死亡事故的,千人死亡率可与上年度累计合并计算。

4.任何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伤亡事故,即不能升级。

十三、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

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的综合指标拟定为千人死亡率为0.06‰;千人重伤率为0.35‰。

十四、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1.油田、勘探企业(从事石油钻探与开采的企业,即各石油管理局、勘探局)

千人死亡率≤0.013

千人重伤率≤0.35

2.物探、管道和运输辅助企业(包括: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石油管道局、石油运输公司)

千人死亡率≤0.09

千人重伤率≤0.25

3.基建施工、机械厂等企业(包括一六七八工程公司,石油机械制造,加工厂)

(一)6000人至2000人的企业

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或重伤事故三人以上(含三人),原则上不能升级。但死亡一人,并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以不影响升级;

(1)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2)甲方企业暂时性派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二)2000人以下的企业

(1)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不得发生死亡事故和上述1、2两条之情况。

(2)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重伤事故不得超过两人(含二人)。

4.关于上述安全考核指标的说明

(一)企业在统计计算千人死亡、重伤率时,只取两位小数。小数点后面的第三位数,按照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进行处理。如某企业的千人死亡率0.145则该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应将0.005收上为0.15,如果0.144,则舍去0.004,为0.14。

(二)在物探管道、运输企业中,当企业人数不足一万,按千人死亡率考核指标计算死亡不足一人、重伤不足三人时千人死亡率和千人重伤率的计算,可以将前两年的千人死亡率和千人重伤率与本年相加,取其平均值,并结合该企业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如果安全管理好,指标又未超过,则可准予升级。

(三)企业实际千人死亡率在考核指标的60%以下,而千人重伤率未超过考核指标的40%,且该企业的安全管理比较好,亦可升级。

十五、交 通 部

1.总则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53号《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和全国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和劳动人事部〔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交通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三)本规定所考核的企业、单位的职工伤亡事故,必须符合国家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对《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问题解答、说明,以及劳动部劳字〔1988〕87号《职工伤亡事故统计问题解答》的要求。原始资料必须完整准确。

(四)交通行业企业升级中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指标是国家级企业的主要考评指标,具有否决权。

2.考核指标

(一)行业分类和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考核指标(见附表)。

(二)符合规定考核指标的企业、单位。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大伤亡事故,该企业不得升级。

(三)属于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考核指标附表序号所列1——10的行业中的企业,其六千人以下(含六千人)两千人以上(不含两千人)的企业、单位,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一人(指死亡超指标,重伤符合指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定,出具证明,可不影响该企业升级。

①该企业、单位在此次事故前已连续三年无职工伤亡事故;

②非生产岗位发生的死亡事故;

③非本企业、单位的责任造成的死亡事故。

(四)两千人以下(含两千人)的企业、单位,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无死亡事故,但重伤一人(指重伤超指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定出具证明,可不影响升级:

①该企业单位在此次重伤事故前已连续三年无重伤事故;

②非生产岗位发生的重伤事故;

③非本企业责任造成的重伤事故。

(五)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并指令限期整改而又没有如期整改的企业单位,根据其对不安全隐患的预整改程度,评定其升级与否:

①在计划整改之中,并且已有实施方案,给予宽限整改期,允许企业、单位升级;

②虽有整改计划,但无实施方案,可延缓企业、单位升级期;

③无整改计划的企业、单位,不得升级。

(六)未发生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3.附则

(一)企业、单位升级考评工作,须有行业人事劳动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参加。

(二)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过去沿用的安全生产指标同时废止。

 

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考核指标表

---------------------------------------

| | 国家二级企业 |

序号|行 业 分 类|-----------| 备 注

| |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

---|-------|-----|-----|---------------

1 | 远洋运输 | 0.10| 0.40|

---|-------|-----|-----|---------------

2 | 沿海运输 | 0.12| 0.40|

---|-------|-----|-----|---------------

3 | 沿海港口 | 0.14| 0.60|沿海港口职工人数中包括农民轮

---|-------|-----|-----|---------------

4 | 内河运输 | 0.20| 0.40|换工时,两项指标均乘以1.2系

---|-------|-----|-----|---------------

5 | 内河港口 | 0.14| 0.55| 数执行

---|-------|-----|-----|---------------

6 | 航务工程 | 0.10| 0.40|

---|-------|-----|-----|---------------

7 | 航道工程 | 0.10| 0.40|

---|-------|-----|-----|---------------

8 | 公路工程 | 0.20| 0.45| 包括公路养护

---|-------|-----|-----|---------------

9 | 汽车运输 | 0.17| 0.45|

---|-------|-----|-----|---------------

10| 救助打捞 | 0.20| 0.25|

---|-------|-----|-----|---------------

11| 汽车装卸搬运| 0.06| 0.22|

---|-------|-----|-----|---------------

12| 船舶制造修理| 0.08| 0.40|

---|-------|-----|-----|---------------

13| 港机制造 | 0.07| 0.40|

---|-------|-----|-----|---------------

14| 筑机制造 | 0.08| 0.40| 包括航标及汽车保修机械制造

---|-------|-----|-----|---------------

15| 燃料供应 | 0 | 0 |

---|-------|-----|-----|---------------

16| 物资供应 | 0 | 0.60|

---|-------|-----|-----|---------------

17| 外轮代理 | 0 | 0 |

---|-------|-----|-----|---------------

18| 其他企业 | 0.07| 0.45|

---------------------------------------

十六、农 业 部

水产行业捕捞企业升级安全考评指标:

万吨鱼死亡率指标为0.4;

万吨鱼重伤率指标为1;

十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管理部

鉴于全军企业工厂,难以制订统一的标准。我们意见,凡升国家级企业的军队工厂均按国家各部、委制订的同行业安全指标考评。各部委安全指标未包括的部分行业工厂即按全企管〔1988〕1号文件中的其它条款规定进行考核。十八、轻 工 部

按全企管〔1988〕1号文中的条款进行考核。十九、中国烟草总公司

根据烟草行业的情况,总公司不另制订安全考评指标,企业升级中安全工作按照全企管〔1988〕1号文中对生产工作环境危险程度小的行业统一规定进行考评。

二十、商 业 部

按全企管〔1988〕1号文的规定进行考核。

二十一、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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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除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内容。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资源和自然地域环境等条件限制的;(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前款规定项目,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当如实载明委托招标的范围、期限、招标代理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期限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代理的招标事宜转让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发布,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属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招标公告可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三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人须知;(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四)完成招标项目的时间;(五)对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六)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七)评标方法和标准;(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未载明的,不得以资质和业绩等情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七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招标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收取工本费,不得以发放招标文件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招标项目进行有标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有关标准与定额、资金概算以及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编制和确定标底。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以委托他人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标底或者指定他人代为编制标底。
  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鼓励招标项目不设立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投标
  第二十条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投标函;(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三)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四)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后,可以提交新的投标文件;新的投标文件未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招标人不得拒收。
  第二十二条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投标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联合体各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该个人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在开标前,除投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需要进行补充、修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未密封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按不高于招标项目估算值的百分之二计取,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时,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招标人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开标时应当公开标底。
  第二十七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二)开标时间和地点;(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投标人、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开标后,招标人不得对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招标项目规模等实质性要件作出更改;擅自更改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招标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开标后,投标人终止或者部分终止投标文件效力的,视为废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投标人不得计入投标人数。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招标项目属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和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二)投标文件中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印章、签字的;(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四)投标有效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五)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可以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且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的;(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八)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拒绝澄清、说明或者在澄清、说明时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国家规定可以不重新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标情况、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等。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五日内,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对招标过程中获知的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未经投标人同意,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图纸、资料等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监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有权查阅、复制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检举人、控告人的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得违法增加招标投标程序和审批事项,不得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二)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