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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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1995年10月2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将本文废止。


山西省卫生厅:
你厅(94)晋卫监便字第85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食品的行政控制措施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为避免或阻止违法行为对人体健康的直接危害,而对违法食品或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应急措施。该控制措施的实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中“食品的控制决定”的具体体现。食品经营者无商贩卫生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伪造食品的生产日期,违法销售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三条(未如实标出食品的生产日期)及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
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财产的查封等行政控制措施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项规定也是行政控制决定书中“如不服本控制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依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



199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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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国土资源部   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

财综[200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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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管工作取得较大成绩,但也存在越权减免.应缴未缴等突出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有关规定,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强化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建立健全国土资源管理的长效机制,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用地审批,强化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切实把土地
有偿使用费的足额征收作为落实国家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强化对土地供应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科学编制用地计划的基础上,加强用地项目的审查,严把用地审批关。凡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一律不得下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否则,以违法批地进行处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减免、侵占和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认真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清欠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
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要求,结合已经开展的土地专项资金财务检查的结果和正在进行的土地
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专项清理检查工作,认真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清欠工作。彻底清理2003年至2004年4月期间审批的新
增建设用地,凡未按规定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上级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三、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库方式。根据《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将现行土地有偿使用费缴库方式调整如下: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申请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缴款时,由市、县财政部门填制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的第8502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就地全额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一般缴款书”中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共享”,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库款的国库名称,并在缴款书中注明各预算级次的分成比例。

  (二)各级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30%逐级上划中央总金库;将库款70%的部分,按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具体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国务院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的相关联次进行审核。未按规定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
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四、强化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
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上报的用地情况与土地利用动态情况,对土地有偿使用费缴交情况进行检查和核实,严把用地审批关;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编制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预算;依据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编制好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财政部门要按财政改革和专项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要求,认真审核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及时批复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并进一步强化资金使用监督工作;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征收、合理使用。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不履行征收管理工作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违规减免、越权或不按规定审批的,以及擅自变更项目预算,超项目支出范围或超预算标准开支,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从严查处。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组织代表视察
第五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六章 联系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是省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单位的重要职责。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负责联系代表。
第三条 联系代表,应当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和受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采取直接与代表联系和通过各选举单位与代表联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五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可以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的议题和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可以有计划地分别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见面,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与会议内容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和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与专题调查,研究议案。
第九条 认真负责地处理和接待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代表的重要来信来访,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接待和批办。
第十条 受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经常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不认真,或答复不当,代表有意见的,可责成其重新办理;对无故久拖不办的,应责令单位负责人进行检查,限期办理,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委会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座谈或走访代表,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编印的《会刊》、《工作通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均应发给省人大代表,使其能经常了解常委会的工作活动情况。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三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在举行常委会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属县级人大常委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的负责人,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围绕讨论、审议的议题、议案,征求驻当地有关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情况和作出的重大决定,根据需要,应向驻当地的省人大代
表通报。
第十五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可以组织辖区内的省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调查;组织指导省人大代表小组活动;组织召开代表座谈会征求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要求约见当地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当地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应当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助安排。
省人大代表对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当地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应按照规定,负责处理或转报。


第四章 组织代表视察
第十七条 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应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十天至十五天的视察活动。
第十八条 省人大代表视察,由原选举单位就地就近组织进行,也可以按代表从事的业务性质由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分别组织进行,代表还可以在工余时间持证就地就近视察。
每次视察活动结束后,组织视察的单位应书面报告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组织省人大代表每次视察的内容,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重点,并事先通知代表。
第二十条 省人大代表在视察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地方可以解决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处理;需要由省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由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省人大代表以选举单位进行编组;也可以以县为单位编组,还可以按系统或者按代表居住状况就近编组;在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的省人大代表可以分别单独编组。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的编组,由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代表选举单位在征得代表本人同意后,共同负责进行,并指定一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每次活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学习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三)围绕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有关实施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四)集中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五)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代表和代表小组要同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联系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应把联系代表工作列为重要议事内容,经常进行检查督促。
省人大常委会应就代表联系工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省人大代表联络工作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并转报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代表履行职责。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省人大代表活动每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列支,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代表人数分拨给自治州、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包干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二)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列席;
(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安排,负责组织全国人大代表的视察活动;
(四)全国人大代表要求约见当地国家机关负责人时,负责联系和安排;
(五)负责全国人大代表的编组;
(六)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映代表活动情况及其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省辖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自行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



198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