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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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下同)个人购买(含建造、大修,下同)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维护
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
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交存人和汇缴单位的离退休职工发放的担保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贷款担保方式包括:
(一)房产抵押;
(二)权利质押;
(三)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 本办法借贷关系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
借款人:向受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承保房屋财产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汇缴单位的离退休职工。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在北京市购买自住住房;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出售公房的售房方案已经上级房改管理机构批准;
(五)提供受托人同意的担保方式;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每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购买价款的70%,并且不得超过贷款抵押房产价值或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的70%,同时不得超过委托人定期公布的最高贷款额。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受托人和借款人约定,可计算到借款人65周岁,同时不得超过2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在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到受托人处填报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户口本、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及复印件;
(二)购房合同或意向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所在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同意贷款的信函;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供售房单位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购买公房的,提供上级房改管理机构对“售房方案”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五)采用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的权属证明;
(六)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七)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存有不低于全部购房价款30%的存款证明,或已交30%以上购房预付款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八)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贷款初审。
受托人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其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表核验;
(二)贷款额度和期限核定;
(三)贷款担保方式确定;
(四)购房行为合法性审查;
(五)抵押物权属审查或质物审查;
(六)收入情况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审查;
(七)第三方连带责任人保证意愿及保证资格审查;
(八)其它审查。
其中,需进行抵押物评估的,由受托人认定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送委托人。
第十二条 审批和签订委托合同。
受托人对借款申请初审后,填写《贷款初审意见书》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根据《贷款初审意见书》,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同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借款人要求公证的,可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一)采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须订立抵押合同,并购买房屋财产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同时由受托人、借款人及第三方签订抵押附属合同;
抵押登记办妥之日,抵押附属合同终止;
(二)采取权利质押担保方式的,须订立质押合同;
(三)采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的,须订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受托人须将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副本在签订后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收到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副本后,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人经审查与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一致后,按借款合同的规定采取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与收回
第十五条 偿还贷款采取按月均还的办法;先还息后还本,每月还款额不低于家庭收入的15%。
按月均还指贷款期限内每月均以相等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I(1+I)
R=P--------

(1+I) -1
其中:R—月均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可使用现金或借款人及其配偶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可由受托人与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偿还受托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
(二)借款人提前还款,必须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受托人,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第十八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托人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逾期贷款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供的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产由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抵押人须到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办妥后,抵押附属合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贷款到期日后一年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七章 贷款质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是指权利质押。借款人提供的作为质物的权利由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按照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
同至贷款到期日后一年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出质的,若兑现日期先于偿还贷款日期,质权人可以在兑现日至最后还款日期之间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也可以在质权人处新购债券或转存为质权人处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
第二十八条 出质人应将质物交给质权人。权利出质后,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质押期间,权利凭证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质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指由第三方法人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条 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达到或相当于受托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五)在受托人处开立存款帐户;
(六)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受托人和借款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保证人须及时通知受托人。借款人须重新落实保证人或提供其它担保方式,经受托人认可后,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受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九章 保险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时,抵押人须到受托人处购买房屋财产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险费用按保险公司规定支付并由抵押人负担;
(二)保险期不得短于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期限;
(三)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购房价款总额;
(四)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
(五)在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受托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六)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事故导致抵押物损毁、灭失的,借款人必须提供受托人认可的新的担保。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相关各方,经协商同意,依法解除合同或签订变更合同,相关各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违约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连续六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
(二)抵押人中断购买房屋保险六个月;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人或出质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或质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七)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生前款所列事项且借款人拒绝还款的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的,受托人可通过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追索的方式,或办理退款改租手续,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其中对借款人将住房贷款挪作他用的部分每天加收万分之四
的罚金。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和质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处分标准价购得的房屋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十二章 其它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抵押、质押或其保证方式发生的评估、保险、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负担;合同的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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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制发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1984年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发给你们,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行处要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降低成本和费用开支,增加收入。所有的收入必须如实全部入帐,及时足额地缴纳税金和上交利润,不得拖延或截留。
二、对营业收支和营业外收支,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调整帐目,不经总行批准不得任意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三、关于业务费与管理费的划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清理分帐,不得将属于管理费开支的挤入业务费中。
四、按本办法规定应进行调整的帐务,各行要在7月底前调整完毕。第三季度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应按新项目内容填报。
请转所属,认真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水平,促进本行企业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的财务管理制度,成本开支范围,费用项目的划分,由总行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在总行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财务工作,促进企业化管理。行长要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加强各项工作管理,积极组织收入,节约支出,降低成本,努力完成财务计划。
第四条 财务会计部门是负责本行财务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任务是:1.与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和考核财务计划;2.管理各项专用基金;3.管理全行的财务收支;4.监督财产的购建、保管和使用;5.维护国家财产完整、处理财产和资金的多缺;6.编制各种财务报表,分析财务状况;7.按章缴纳税利。
第五条 各级行处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和本办法,遵守财经纪律。各项财务收支必须按规定准确计算,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财务收支的真实性。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财务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计划管理,分级核算,利润分成。总行、分行、地市州分支行实行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地州市以下的分行、办事处,有条件的也可比照办理。不实行利润分成制的支行、办事处也要进行经济核算。分行在总行核定的留利范围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条 各级行实行的收入,全部为本行的收入。经批准本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为建设银行的附属企业,按照规定在就地缴纳营业税和其他税后,收入抵减支出后的利润交由开办行清算税利。联合经营的上述公司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由投资行清算税利。
第八条 根据国家税法规定,所得税和调节税逐级汇总按规定时间汇交总腥集中缴纳,其余各种税款由各级行按照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章 财务计划
第九条 财务计划是计划年度内组织和指导全行财务活动的准绳,是计划利润分成和考核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各行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认真编报。
财务计划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人员编制和各项费用开支计划编制,经行务会计讨论审定后,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条 各分行财务计划项目、计算方法和表式(见附表一、二、三)由总行统一制定。各分行对下属的财务计划可结合本地区情况进行补充。
第十一条 各分行的财务计划应于新年度开始三个月内报送总行审批,待财政部批准全行财务计划后,总行据以审批各分行的财务计划。
财务计划经批准后,除因重大自然灾害,业务政策的改变,存、贷利率大幅度变动外,一般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遇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行政区域变动,机构隶属关系改变,由交、接双方分行根据该机构已确定的收支指标,分别调整各自的财务计划,并将调整后的财务计划上报总行,据以办理调整两分行的财务计划。
第十三条 各分行应按季编制“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上报总行,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分析,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保证计划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认真复核,保证真实准确。凡属列入财务收入的各项资金,应全部完整地入帐,不得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外处理。
第十五条 本行财务收入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和附属企业、经营投资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项目包括:贷款业务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出纳长款收入等。
二、营业外收入项目包括:物、料等变卖收入、罚款收入、其他收入。
三、附属企业和经营投资收入项目包括:本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的利润;联合经营的上述企业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
第十六条 财务收入发生误收需退还时,由有关人员提出证明凭据,经财会主管人员审核确定后退还。
第十七条 财会主管人员、内部稽核人员对财务收入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多收或少收差错,应及时纠正,以保证财务收入的准确无误。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成本管理是企业加强经济核算的重要手段。各行处必须重视成本管理,加强核算,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成本支出规定,不准擅自扩大成本范围、开支标准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成本核算必须真实,不准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成本不准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准将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各项支出列入营业外支出,也不得将营业外支出范围的挤入成本;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的界限。不准将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支出列入成本;
四、划清低值易耗品与固定资产的界限。购置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费用,不准作为低值易耗品列支。
第二十条 成本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本核算方法。各项成本根据计算期实际发生数进行计算。但下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预提(付)或分期摊销。
一、应付各种定期存款利息、定期储蓄存款利息和应付金融债券利息(预提方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
三、按规定待摊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中修)和低值易耗品摊销;
四、预订下年度报刊、资料费;
五、一次支付的冬季公用取暖煤(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受益期限确定摊销数,摊销期一般不超过四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摊的,经上级行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个季度。
低值易耗品一般应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单位价值在十元以下的,在领用时一次摊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成本支出项目包括:
一、经营业务中支付的利息。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同业往来的存款利息;借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以及与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和拆借资金支付的利息;发行金融债券和向人民银行再贴现支付的利息;
二、支付给其他单位(包括银行)代办本行业务的手续费;
三、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房屋、汽车、电子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成本;
五、外汇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办理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业务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劳动保护用品费、业务人员差旅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邮电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律师费、诉讼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财产保险费、工证费、签证费、代财政职能的业务会计费、业务公杂费、出纳费、钞币运送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200以下(不含200元)的家俱用具。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物品。
3.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经批准雇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八、企业管理费。包括:
1.印刷费、宣传费、旅差费、办公用房房租、办公用房水电费、办公用房取暖费、邮电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办公用品费、车船燃料费、财产保险费、会议费、外事费、公杂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比照本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九、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业务费与管理费的划分暂按:总行、分行和地市州级以上分支行的行领导和从事行政、人事、检查、审计、教育、保卫、党团等工作的人员的费用在管理费列支,其余人员及其以下机构人员的费用在业务费列支。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含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用、长期病假人员费用、职工丧葬、抚恤费支出、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开支的劳动保险费用)、编外人员生活费、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支出、财产意外损失支出等;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开支;
五、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六、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的各项违约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八、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十、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十一、应在补充信贷基金中核销的专项支出。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处的成本要按季、年进行考核,检查成本项目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超过成本计划的项目,要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各项成本控制在计划以内。
第二十六条 成本项目的考核,主要是检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在财政部核定基础上,由总行按年下达各分行,据以执行。考核方法如下: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
总成本(即:营业支出+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
成本率=---------------------------×
营业收入总额
100%
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手续费支出
综合费用率=-------------------------×
营业收入总额
100%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为:
成本降低率=基期成本率-报告期成本率
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综合费用率-报告期综合费用率

第六章 利润留成
第二十七条 全行的利润留成的比例由财政部核定。总行在财政部核定的留成比例基础上,扣除需要为全行集中留用部分,核定各分行的利润留成比例。
第二十八条 提取利润留成,按下列三项指标考核:
一、完成财务计划;
二、实现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三、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无截留、挪用应上交的收入,无拖欠、漏交税款。
第二十九条 凡全面完成第二十八条规定考核指标的,按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没有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每少完成一项扣减计划内利润留成额的5%。
第三十条 利润留成实行按季预提,按年清算。各行的利润留成在实现的利润中提留。季度预提额在季度终了后按批准的财务计划留成额四分之一的80%计算,其余部分待年终决算批复后清算。
第三十一条 各行所得利润留成,按照规定比例用作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不包括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的福利费)。并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七章 经营资金和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资金包括中央、地方财政拨交本行经营信贷业务的资金、建筑安装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的资金,按规定比例从盈利中补充的信贷资金。经营资金要全额反映,主要用于发放贷款。来源与运用分别核算,不得抵减。经营资金除了财政部门收回或经财政批准核销的贷款外,只进不出。
第三十三条 经营资金按其构成,分别由总、分行两级管理,中央财政拨交和从利润补充的经营资金,由总行管理和分配;地方财政拨交的由分行管理。
总行集中管理的经营资金,因信贷管理的需要拨给各行时(包括本行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各分行应单独记帐管理,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减少。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要加强管理,精打细算,量入为出,按照规定用途有计划的安排使用。
专用基金的使用,由财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提交行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专用基层包括: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专项拨款。各项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用于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的部分,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发展本行事业。使用范围包括:购建营业、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新建机构开办费;车辆、电子设备、机器具购置;弥补职工教育经费和教育事业费,支付应从利润留成中开支的违约金,罚款等项支出。
第三十七条 更新改造资金,包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资金,全部留给各行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八条 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奖金,自费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发放奖金的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洗理费、计划生育保健费和职工家属医药补助费,以及其他福利设施。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行各种财产,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款第二项指定的器具以外,凡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的均作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含200元)。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五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营业室、办公室、宿舍、学校、招待所、疗养院、幼儿园等各种房屋及建筑物,以及钢、木架活动房屋。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如水、暖、电、卫、通风、电梯等设备,均包括在房屋价值之内;
二、交通及运输工具。指载人或载运货物的各种运输工具,如各种机动车船、兽力车(包括牲畜)等运输工具;
三、电子设备。指电子计算机、电传机、复印机等;
四、管理、业务、生活用具。指办公、业务、生活用具,如电视机、打字机、照相机、电器设备、取暖和饮水锅炉等;
五、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购建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正在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固定资产折旧条例的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1987年仍按综合折旧率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根据季度折旧率(年折旧率的四分之一)和当季各月初的固定资产原价平均数计算。月份内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份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第四十二条 折旧基金,由各分行按规定制订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为了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各级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收发、领退和保管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固定资产都要设立“国定资产明细帐”、“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各行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或需要变卖、报废的由分行审查批准。属于房屋及建筑物的变价处理、报废,各分行在批准的同时应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低值易耗品应建立健全购入、收发、领退、报废等保管登记制度。发出领用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领用、保管登记卡”,按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员分别登记。低值易耗品不需用或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办理退回或报废手续。工作人员调出本单位时,应将领用的低值易耗品交回,并在登记卡上注销。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各行之间调剂余缺,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经上级行同意也可以无偿转让。固定资产调拨需经上级行批准后,才能办理调拨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财务管理收支的具体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的财务收支、利润留成、税、利清交,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1984年总行(84)建总会字第967号通知制发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其他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
计 划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 表
计划执行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 1 │ 一、基本业务 │ │ │ │
│ 2 │ 营业收入 │ │ │ │
│ 3 │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 │ │ │ │
│ 4 │ 减:应交营业税(3项×5%) │ │ │ │
│ 5 │ 应交其他税 │ │ │ │
│ 6 │ 营业支出 │ │ │ │
│ 7 │ 业务费支出 │ │ │ │
│ 8 │ 管理费支出 │ │ │ │
│ 9 │ 加:营业外收入 │ │ │ │
│10│ 减:营业外支出 │ │ │ │
│11│ 基本业务利润 │ │ │ │
│12│ 营业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 │ │ │ │
│13│ 减:营业外支出 │ │ │ │
│14│ 应交调节税〔(11+12)× %〕 │ │ │ │
│15│ 完成计划利润留成 │ │ │ │
│16│ 超计划利润留成 │ │ │ │
│17│ 应上交基本业务及经营投资利润 │ │ │ │
│18│ 二、信托业务: │ │ │ │
│19│ 信托业务收入 │ │ │ │
│20│ 减:应交营业税 │ │ │ │
│21│ 应交其他税 │ │ │ │
│22│ 信托业务支出 │ │ │ │
│23│ 信托业务利润 │ │ │ │
│24│ 减:应交所得税 │ │ │ │
│25│ 应交调节税 │ │ │ │
│26│ 利润留成 │ │ │ │
│27│ 应上交信托业务利润 │ │ │ │
│28│ │ │ │ │
│29│ 三、全年利润总额(11+12+23) │ │ │ │
└──┴─────────────────────────────────────────────┘
┌──┬─────────────────────────────┬────┬────┬─────┐
│ 补 │ 1.成本率: │
│ │ 2.人员情况: │
│ 充 │ (1)批准编制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 (2)编制计划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资 │ (3)期末实有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 (4)期末平均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管理人员____人 │
│ 料 │ │
└──┴─────────────────────────────────────────────┘
行长 财务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补充资料编制计划时填第一和第二项的(1)、(2)小项,报送执行情况时填第一和第二
项的(1)、(3)、(4)小项
附表二
计 划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 明细表
计划执行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 1 │ 一、营业收入 │ │ │ │
│ 2 │ 贷款营业收入 │ │ │ │
│ 3 │ 信托业务收入 │ │ │ │
│ 4 │ 手续费收入 │ │ │ │
│ 5 │ 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 │ │ │ │
│ 6 │ 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 │ │ │
│ 7 │ 拆出资金利息收入 │ │ │ │
│ 8 │ 调拨资金利息收入 │ │ │ │
│ 9 │ 贴现利息收入 │ │ │ │
│10│ 出纳长款收入 │ │ │ │
│11│ 二、营业外收入 │ │ │ │
│12│ 物、料等变卖收入 │ │ │ │
│13│ 罚款收入 │ │ │ │
│14│ 其他收入 │ │ │ │
│15│ 三、营业支出 │ │ │ │
│16│ 企业存款利息支出 │ │ │ │
│17│ 储蓄存款利息支出 │ │ │ │
│18│ 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 │ │ │
│65│ 六、管理费支出 │ │ │ │
│66│ (一)公用费合计 │ │ │ │
│67│ 印刷费 │ │ │ │
│68│ 宣传费 │ │ │ │
│69│ 旅差费 │ │ │ │
│70│ 办公用房房租 │ │ │ │
│71│ 办公用房水电费 │ │ │ │
│72│ 办公用房取暖费 │ │ │ │
│73│ 邮电费 │ │ │ │
│74│ 电子机具运转费 │ │ │ │
│75│ │ │ │ │
└──┴─────────────────────────────────────────────┘
计 划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 明细表
计划执行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76│ 办公用品费 │ │ │ │
│77│ 车船燃料费 │ │ │ │
│78│ 保险费 │ │ │ │
│79│ 会计费 │ │ │ │
│80│ 外事费 │ │ │ │
│81│ 公杂费 │ │ │ │
│82│ 低值易耗品推销费 │ │ │ │
│83│ (二)个人费用合计 │ │ │ │
│84│ 职工工资 │ │ │ │
│85│ 补助工资 │ │ │ │
│86│ 附加工资 │ │ │ │
│87│ 职工福利费 │ │ │ │
│88│ 工会经费 │ │ │ │
│89│ 职工教育经费 │ │ │ │
│ │ │ │ │ │
├──┼─────────────────────────────┴────┴────┴─────┤
│ │ │
│补充│ │
│ │ │
│ │ 综合费用率: │
│资料│ │
│ │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三
计 划
19 年附属企业财务 表
计划执行情况
编报行 年 季
┌──┬─────────────────────────────┬────┬────┬─────┐
│ │ │上年计划│本年计划│本期止实际│
│ 序 │ ├────┼────┼─────┤
│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 │ │ (1)│ (2) │ (3) │
├──┼─────────────────────────────┼────┼────┼─────┤
│ 1 │ 营业收入 │ │ │ │
│ 2 │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 │ │ │ │
│ 3 │ 减:应交营业税(2项×5%) │ │ │ │
│ 4 │ 应交其他税 │ │ │ │
│ 5 │ 营业支出 │ │ │ │
│ 6 │ 业务费支出 │ │ │ │
│ 7 │ 管理费支出 │ │ │ │
│ 8 │ 加:营业外收入 │ │ │ │
│ 9 │ 减:营业外支出 │ │ │ │
│10│ 利润总额 │ │ │ │
│11│ 减:应交所得税(10项×55%) │ │ │ │
│12│ 应交调节税 │ │ │ │
│13│ 利润留成 │ │ │ │
│14│ │ │ │ │
│15│ │ │ │ │
│16│ 应上交利润 │ │ │ │
├──┼─────────────────────────────┴────┴────┴─────┤
│ │ 1.批准编制人数_____人。 │
│ 补 │ 2.编制计划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 │
│ │ 管理人员_____人 │
│ 充 │ 3.期末实有人数_____人。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 │
│ 资 │ 管理人员_____人 │
│ │ 4.期末平均人数_____。 其中:业务人员_____人, │
│ 料 │ 管理人员_____人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编报单位填××分行信托投资公司或咨询公司。

财务计划、计划执行表及明细表的编制说明

项目说明
一、基本业务
(一)营业收入包括:
1.贷款业务收入。包括:建行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贷款、基建设备储备贷款、更改措施贷款、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土地开发及商品房贷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贷款、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其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临时周转贷款、基建结算贷款、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基建临时贷款、清理拖欠设备贷款、中央委托贷款(指按委托贷款办法规定委托贷款的利息全部或实行利息分成的收入,不包括以手续费形式收取的收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地方其他委托贷款、特种贷款等利息收入,以及“待转营业收入”科目中“中央户”收回的利息。
2.手续费收入。办理结算业务、委托贷款(指按委托贷款办法规定以手续费方式收取的收入)、代理发行国库券、股票、债券等收入的手续费。
3.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指本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户”和“一般存款户”收入的利息
4.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指本行与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
5.拆出资金利息收入。包括拆借给本行系统各联行和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收入的利息。
6.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指本行系统上、下级之间互相占用业务资金收入的利息。
7.贴现利息收入。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收入的利息。
8.出纳长款收入,办理出纳业务中发生的长款,查无着落,按出纳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批准后,转作本行收入。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指本行营业收入中,应计算缴纳营业税的部分。即:贷款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之和。
(二)应交营业税。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应交税款按“计税营业收入额”的5%计算。
(三)应交其他税,按规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就地缴纳的税款。
(四)营业支出包括:
1.企业存款利息支出。包括:地质勘探单位存款、待转自筹基建存款、自筹基建资金存款、更新改造资金存款、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不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煤代油资金)、国营建安企业存款、集体建安企业存款、开发承包企业存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存款、工业企业存款、专用基金存款、单位借入资金存款中应计息的存款、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存款、其他资金存款中应计利息的存款和定期存款、信托资金存款等的利息支出。
2.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包括:住宅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和活期储蓄存款的利息支出。
3.金融债券利息支出。指本行发行金融债券还本时支付的利息。
4.再贴现利息支出。指本行向人民银行办理票据再贴现支付的利息。
5.借入人民银行资金利息支出。包括向人民银行借入的年度借款、季节性借款和日拆性借款支付的利息。
6.同业往来利息支出。指本行与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支付的利息。
7.拆入资金利息支出。包括拆借入本行系统各联行和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资金支付的利息。
8.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指本行系统上下级之间互相占用业务资金支付的利息。
9.手续费支出。指本行委托其他单位(包括银行)代办存款或其他金融业务支付的手续费。
10.固定资产折旧支出。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11.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交通工具、电子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费。
12.外汇买卖损失支出。本行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损失。
13.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支出。按规定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五)业务费支出包括:
1.公用费用:
(1)业务印刷费。办理各项业务用的帐表、凭证印刷费和包装运杂费。出售空白帐表、凭证的收入冲减业务印刷费支出。
(2)业务宣传费。为开拓信贷、结算、储蓄业务及收及信息支付的费用和购买业务用图书、资料费。
(3)劳动保护用品费。按规定为汽车司机、锅炉工、炊事员、通讯员等开支的劳保用品费;拨款信贷外勤人员劳保用品费;打字、计算机操作等人员的劳保用品费;出纳人员的劳保费以及其他人员按规定应发放的劳保用品费等。
(4)业务人员差旅费。业务人员因公出差、按规定标准报销的车、船、飞机票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职工探亲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
(5)营业用房房租费。经批准租用营业用房的租金支出。
(6)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使用的水费、电费支出。
(7)营业用房取暖费。按规定有取暖期的地区所需燃料费、取暖用具添购和修理费等支出。
(8)邮电费。办理业务中支付的邮费、电报费、长途电话费、电话月租费、电报挂号费、电话用电池费以及经批准的电话装机费。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支出。
(9)电子机具运转费。各种电子机具和配套设备(如空调器、调压器、蓄电池等)运转中所耗用的水电费、材料费、保养费等。
(10)律师、诉讼、咨询费。聘请律师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发生的费用和按法律规定应负担的诉讼费以及为开展业务而支付的咨询费等。
(11)业务用品费。购买业务用品(如文具、纸张)、公用印章刻制等费用。
(12)车船燃料费。业务用各种机动车(不包括运钞汽车)、船只的燃料费、牌照费、养路费、牲畜装备及饲料、检疫费。
(13)保险费。业务公用财产保险费支出。
(14)公证、签证费。办理业务契约、合同等的公证费和签证费支出。
(15)业务会议费。经批准代财政职能召开的预算基建会议所开支的文具、纸张、印刷材料、报刊、会场租金,市内交通费以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补助。
(16)业务公杂费。包括饮水费、公共卫生费、桌椅器具修理费、订阅报刊费等。
(17)低值易耗品摊销费。单位价值在10元以上200元(不含200元)以下或使用年限一年以内的各种家具、用具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下保险柜、点钞机、计算器、打捆机等,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的50%价值,以及10元以下的一次摊销的全部价值。
(18)出纳费。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所需的各种工、机具购置和维修费、出纳用品费(包括纸条、麻袋、麻绳、封签、包装箱、硬币包装纸等)、弹药、聘请保卫人员费用等。
(19)钞币运送费。运送钞币、有价证券所开支的费用,包括车、船燃料费、养路费、维修费、牌照费、司机和押运人员的差旅费等。
2.个人费用:
(1)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编制内固定职工标准工资;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以及个别行处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人员的工资;未定级人员工资;试用和待分配人员工资;在本单位编制内调出学习进修人员工资。(2)助工资。包括:按规定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行领导批准的有关人员结息、旬、月、年末编制报表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补贴;在外单位就餐搭伙费;小单位伙食补贴;禁猪民族职工伙食补贴;国家规定的各种地区性补贴;职工取暖补贴;粮价补贴;交通费补贴;夜餐费(包括守护人员夜间守库的夜餐费);驻厂、矿工地津贴;聘请退休人员补差工资等。
(3)附加工资。按国家规定只发给仍保留有附加工资的人员,原来未享受附加工资的人员一律不得享受。已享受附加工资的人员今后增加工资时继续冲销。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开支,不得提取基金。
(六)管理费支出。除不包括律师、诉讼、咨询费、公证、签证费、劳保用品费(有关管理人员必要的劳保用品费列入公杂费)、出纳费、钞币运送费以外,其余开支项目与“业务费支出相同”。
(七)营业外收入包括:
1.物、料等变卖收入。指低值易耗品等变卖的收入。
2.罚款收入。指办理结算业务中扣收的罚款以及其他按规定扣收的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
3.其他收入。指本行开户单位的零星存款等应付款因故无法支付,以及不能列入有关营业外收入项目的其他收入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转入本项目。
(八)营业外支出包括:
1.劳动保险费支出。包括:
(1)退休、退职费支出。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职工退职金,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等。
(2)离休人员费用支出。按规定开支的离休人员的一切费用。
(3)长期病假人员费用支出。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丧葬、抚恤费支出。指本行固定职工死亡按规定开支的丧葬费和抚恤费。
(5)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费用支出。指本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超过六个月的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合同发给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发给的生活补助费;因公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
2.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指本行编外人员生活费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3.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支出。指为落实政策人员补发的工资。
4.财产意外损失支出。包括自然灾害、贪污盗窃等经批准的损失,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收回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费冲减支出。固定资产损失经批准后冲减固定资金。
(九)基本业务利润。即:营业收入减营业税、其他税、营业支出、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净收入。如出现亏损时,用红字表示。

(十)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指本行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信托投资工司、咨询工司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收入。
(十一)应交所得税。按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合计的55%计算缴纳。
(十二)应交调节税。以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为计税基数,按核定的税率计算缴纳。
(十三)完成计划利润留成。以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为基数,按总行核定的计划利润和留成比例计划提留。
(十四)超计划利润留成。以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为基数,减总行核定的计划利润后差额,按超计划留成比例计算提留。
(十五)应上交基本业务及经营投资利润。指基本业务利润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减应交所得税、调节税、利润留成后的利润。
二、信托业务。指未单设信托(咨询,下同)业务机构,本行办理的信托业务。该业务属于建设银行的业务组成部分,但为了便于内部计算留利,因此单设项目。
(一)信托业务收入。包括信托贷款利息收入、咨询业务收入和劳务服务收入。
(二)应交营业税。按信托业务收入的5%计算交纳。
(三)应交其他税。比照基本业务应交其他税的方法计算交纳。
(四)信托业务支出。包括发放信托贷款占用信托存款应承担的利息和办理咨询业务、劳动服务开支费用。
(五)信托业务利润。即上述(一)减(二)、(三)、(四)项后的净额。
(六)应交所得税。按信托业务利润的55%计算交纳。
(七)应交调节税。比照基本业务应交其他税的方法计算交纳。
(八)利润留成。按总行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计算提留。
(九)应上交信托业务利润。即上述(五)减(六)、(七)、(八)项后,为应上交信托业务利润。
三、附属企业财务计划表各收、支项目的包括内容,比照“基本业务”各项目的内容办理。

填报说明
一、本表由分行编制,上报总行一式二份。有关省区并附报深圳、汕头、珠海、厦门特区及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城市的财务计划一份。
二、计划表各分行在新年度开始三个月内上报;执行情况表各分行在季度后15日内上报(第四季度照报)。年报在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三、计划单列市(区)分行的财务计划,在上报总行的同时,抄报省分行一份。
四、本行附属企业(即经批准的独自经营的信托公司、咨询公司)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由各分行单独汇总上报。
五、本表是财务计划和执行情况两用报表格式。填报方法如下:
(一)编制财务计划时,附表一、二、三填报第(1)、(2)两栏各项数字。
(二)报送执行情况时,附表一、二、三填报第(2)、(3)栏,其中附表一第(2)栏只填报:业务费、管理费、基本业务利润、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信托业务利润五项的计划数,第(3)栏的各项目全部填列;附表二第(2)栏只填报:固定资产修理费、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三项计划数,第(3)栏各项目全部填列;附表三比照附表一的方法填列。
(三)附表一、二、三“本期止实际”栏在报送季度执行情况时,金额列到千元位;报送年报时,金额列到元位,元以下照列。



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交水发〔2012〕48号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深入贯彻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意义
  水运建设行业是最早全面开放、最先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的行业之一。随着水运工程招标投标实践活动的全面推行和招标投标制度的不断完善,招标投标已经成为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重要内容,对保证工程质量和控制工程投资发挥了重要作用,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总体情况良好。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水运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大、建设任务重,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等原因,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未批先招、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不合理低价中标等违法违规现象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整顿和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水运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二、认真清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招标投标制度协调统一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快清理有关水运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推动修订与《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的招标活动,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招标和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外,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招标过程中,要切实贯彻有关规定,坚持“合理标段、合理标价、合理周期”的原则,依照规定程序科学有效地进行,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要求,严格履行招标备案手续。对不履行备案手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严格落实招标公告公示制度
  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及时、便捷地获取水运工程招标信息,依法必须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依法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为扩大招标公告影响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可以同时在交通运输行业主流媒体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门户网站发布。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违规发布招标信息等方式搞虚假招标。评标结果应在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及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日,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名称、评标结果、举报受理方式等。
  五、严格规范招标文件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行业有关招标文件的编写要求,按照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认真组织编写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标段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切实提高文件的编制质量。其中,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水运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严禁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以不合理条件或歧视性条款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设置特别条款倾向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经备案后如需对关键条款或重要内容进行变更,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招标人可以对出售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经所有潜在投标人签字确认,潜在投标人不以书面签字确认的,招标人有权拒绝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需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招标文件中设定的废标条款要依法、严谨,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评标的依据。
  六、完善资格审查制度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建设单位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预先设置的资格审查条件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禁止通过资格审查排斥潜在投标人。采用资格预审的,资格审查方法可采用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都可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过多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允许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数额,但该数额不得少于7个,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不足该数额的,不再进行量化,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均视为通过资格预审。
  七、进一步完善评标办法
  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科学、合理设定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可采用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在采用综合评估法作为评标办法时,应在充分考虑工程建设技术和质量需要的基础上,合理设定标价所占评分比例,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标价所占比例一般不高于50~60%(其中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高于50%),水运工程勘察设计的标价所占评分比例一般不高于25%、水运工程监理招标的标价所占评分比例一般不高于15%。对技术含量低、规模较小的工程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但要适当通过提高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防止恶性竞争、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等。
  八、严格监管招标代理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资质允许的范围从事水运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鼓励建设单位通过适当的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要严格限制其进入水运建设市场。
  九、严格规范投标行为
  投标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合规地进行投标活动,严禁围标串标、恶意低价中标、挂靠借用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对围标串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以及随意放弃中标的投标人,要按照有关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对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建设单位应从依法设立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在交通运输部进行备案的招标项目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项目应当在省级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使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时,应提前4天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抽取专家的人数、专业及投标人等,提前2天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专家,禁止建设单位违规挑选评标专家,不得利用各种借口拒绝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在评标结束后应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网上评价。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强化对评标专家的动态监管,建立评标专家准入、诫勉、清退制度,健全对评标专家的评价机制,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考核。加大对评标专家的培训力度,加强对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
  十一、加强招标投标监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批复或核准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开展招标活动,禁止建设单位将公开招标擅自改为邀请招标;对不按相关规定招标和应招而不招的项目要严格查处;加大对各级招标投标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行政意识。
  十二、大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重视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把信用体系建设作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抓手和关键突破口,切实按照我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激励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不断加快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步伐,积极研究探索水运工程建设信用评价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各级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功能,及时公布不良信用信息,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市场责任主体,应当按规定及时完成信用信息的录入及更新等工作。
  十三、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招标投标工作效率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重视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的应用,要与建设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相结合,不断提高招标投标工作效率,节约招标投标工作成本。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探索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和网络远程评标。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意见,不断完善招标投标规章制度,狠抓制度落实,切实加强对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不断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促进水运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