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3月1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含路肩、边坡、护坡道、边沟)、路面(含分隔带、绿化带)、桥梁、涵洞、隧道等。
本规定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内的土地或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侧(上至坡顶或下至坡脚)以外各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无边沟或截水沟的,为公路两侧行道树或露缘石以外5米范围内的土地)以及公路设施所占用的土地。
本规定所称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青岛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公安、土地、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用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巡查;
(四)进行公路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内管线及其他设施建设的审查;
(五)组织、参与新建公路工程验收,办理路产路权交接手续;
(六)制止、查处各种侵占、损毁公路路产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路政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日常公路巡视;
(二)监督经批准的利用、占用、挖掘公路的行为;
(三)制止对公路路产的非法侵害;
(四)处理一般违章和侵权行为;
(五)实施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业安全等。
第十一条 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制止和纠正对公路路产的非法侵害;及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协助专职、兼职路政管理人员搞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专职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带“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兼职、义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执行任务时须佩戴统一制发的袖标,并持有兼职公路路政员证或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
路政巡查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保护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界限的划定,在各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划定公路用地界限需征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路界划定后,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埋设地界桩,绘制地图,注册立档,并报各区(市)人民政府备案。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并已实际长期使用而用地手续不齐备的公路设施、公路用地,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后报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补办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拨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路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他用或者复垦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界限外缘为公路建筑控制红线);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城区范围内,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前条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时,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邻接公路的道路、场地及其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达到硬化、绿化、排水畅通等要求。
公路建筑控制红线以内已经修建的永久性非公路设施,一律不得扩建、翻建。公路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其分类登记,经户主、证明人签字后立档保存。
第十七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台(场)、加水站等设施;
(二)取土、制坯、沤肥、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种植作物、放牧牲畜、打场晒粮等作;
(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和放置物品,阻塞边沟、截水沟、桥涵;
(四)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粉煤灰、泥土、沙石、粪便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
(五)车辆装载货物超过公路设计荷载标准在公路上行驶;
(六)损毁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等公路设施。
(七)侵占、损害公路路产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公路上设置路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公路边沟、涵洞引水灌溉;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电杆;
(四)砍伐公路路产范围内的树木、花草。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和其他标牌,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禁止利用公路标志杆、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广告牌和其他非公路标牌。
第二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的河道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和河道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沙石、爆破和擅自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阀等;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和路堑两侧影响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等活动。在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的活动,事先须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及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通行证,不得通行。经批准通行的,应当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沥青、水泥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因此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向公路管理部门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非试车路段试车,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向公安部门申领试车号牌后,在公路管理部门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进行试车,并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
第二十五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其宽度和高度必须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由修建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利用、占用、挖掘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并按规定领取许可证件;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部门同意。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开挖后的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集市,应当在公路一侧。新建集市的边缘与公路边沟边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50米。
夹公路形成的集市,且影响交通畅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按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
第二十九条 公路养护部门进行养护施工工作,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驾驶人员应当服从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公路路产损害赔偿的,应当一并处理或移送公路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其修复或缴纳代修费,可并处不超过路产损失80%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自行清除或缴纳清理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六)、(七)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3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路障、堆放物品、设卡收费,影响公路完好畅通又拒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按规定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损害公路破产的车辆,公路管理部门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公路损失,赔偿费的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标准的,按实际造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州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中供热用热管理,提高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或自备电站、工业余热通过供热网络输送的热能。
热源生产单位是指生产和提供热能的单位。
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使用集中供热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之一,应根据工商业用热和社会生活用热的需要,采用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的锅炉房,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和开发地热等多种方式,按工业发展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五条 广州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广州市能源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市政园林、技术监督、环保、公安、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规划及建设
第六条 集中供热发展专业规划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发展热电联产,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扩建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年运行4000小时以上,经济技术论证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二)新建工业区或热用户比较集中的地区;
(三)新建热电厂按以热定电的原则,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特性,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热化系数,一般在3.5公里的半径范围内不宜建第二个热电厂,不得新建锅炉,并停止使用旧锅炉。
第八条 供热管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管网工程项目,须经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承接供热管网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将有关资料送市能源办公室备案。
设计施工和质量监督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供热管网工程完工后,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管网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按规定送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一条 供热管网建设,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顾全大局,服从建设需要,并配合做好管道敷设工作。不得因供热管网的产权归属而妨碍供热和用热管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应保持和扩大供热能力,改善供热质量,
加强热源的输送和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保证热网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热生产单位供热系统计划检修,应提前72小时,临时故障检修应提前4小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单位,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五条 热源生产单位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热源生产单位和供热单位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减少或停止供热时,必须及时向市能源办公室报告,并经批准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维护检修应实行规范管理,热用户关口计量装置的选型、校验和维护管理,由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具体执行。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中供热区域内,必须使用集中供热的热能,不得另建锅炉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供热设施。
第十八条 热用户申请或变更用热应报市能源办公室核准。
第十九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驳、改装、拆卸、移动供热管网、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从供热网线截取热能;
(三)故意造成计量失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用热分汽站的热用户,应加强运行管理,制定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的规章制度,安全、均衡使用和节约用热,提高用热的效益。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热力价格应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和热、电合理比价的原则,兼顾热源生产单位、供用单位、热用户三方的利益确定,价格标准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用热收费以热用户关口的计量仪表读数为准,另加合理线损。合理线损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对计量仪表读数有异议的,由计量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的热费应按《供用热合同》规定期限交纳。
第六章 供热管网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管网施工单位应在供热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施工时供热管网建设单位及热用户应派员到施工现场监护。
第二十六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单位及用热单位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供热用热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安全用热规定,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产权单位应在供热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在空中架设的供热管道上设立限高等警示标志,并定期对供热管网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发现隐患,应当即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热网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或进行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二)在管道周围堆放杂物、垃圾;
(三)在供热管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挖坑、掘土、打桩等施工作业;
(四)破坏、侵占供热设施;
(五)其他危及供热管网基础和损坏供热管道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干扰、阻碍供热管网建设工程进行或损坏供热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或致人伤亡的,除承担经济赔偿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供热单位或热源生产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擅自截取热能或故意造成仪表失准的,还应按供热支管管径和国家标准每小时允许最大流速的三倍热量向供热单位偿付热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期交纳热费的,按拖欠热费总金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10日以上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城市规划、劳动安全、施工管理、计量管理、价格管理,以及环保、防火等行政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广州市供热用热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