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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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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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200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2004年10月27日)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批准免去徐发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市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长春市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执行。
对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我市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增强企业活力,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望市政府各有关委、局加强领导,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对施行中的问题要及时向市体改委反映,以便把这项工作切实搞好。

长春市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七五”计划建设》中关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当分开”、“国营小型企业可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精神,积极探索新的经营方式,进一步把企业搞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是把租赁机制与按劳动分配原则、民主管理制度紧密结合起来的新型社会主义经营方式。
第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所有制性质和行政、党群隶属关系及财政、税收渠道不变。租赁时间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实行租赁经营的小型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或年利润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国营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和供销企业,也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单个车间进行租赁经营。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五条 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租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审查批准;集体企业的出租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税务局审查批准。
第六条 企业的租赁方式,可以集体承租,也可以个人承租。
第七条 企业出租的招标,可以在企业、本系统内进行,也可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承租投标人必须具有较强的政策观念和较好的政治素质;必须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组织能力和相适应的企业管理水平;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和两名以上具有正当社会职业并拥有一定财产的担保人(集体承租不用保人)。
第九条 出租方对承租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认定的合格者提供企业的各种资料数据,为其进行实地调查、编写投标书和治厂方案提供方便。
第十条 由企业职工代表、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公开答辩考评,从中选择优秀者。再经过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品德、业绩考核后确定承租人。
第十一条 承租者自行确定担保人。在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同出租方的原法人代表进行清产核后资后的财产移交。
第十二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产值、利润指数、租金额标的基数与缴纳方式、利益分配、债权和债务的处理等事项。在合同书上签字的出租方代表是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企业是职代会负责人),承租方式代表
是承租者本人和担保人。
第十三条 在签订合同时,要由出租方、承租方、财政、税务及银行的代表对出租企业的资产进行核查评估注册,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持合同书到公证部门申请公证后,租赁合同正式生效,租赁合同与公证书一式若干份,分别由企业主管部门、出租企业、承租人和公证处各留一份。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局、税务局及有关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承租人(集体承租的指代表)如不是企业租赁前的法人代表,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换法人代表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手续完备后,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陪同承租人到所承租的企业,当众宣读租赁合同,承租人正式就职。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承租人是租赁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当然的厂长(经理),是从事社会主义经营活动的组织者和劳动者。
第十八条 承租人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会权负责。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干部的任免和人员配备;有权自主使用、支配企业的财产;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有权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必须自觉地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必须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必须保证企业财产的完整和设备不断更新,必须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必须主动地接受企业党组织的监督。

第四章 租 金
第二十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除了照章纳税外,承租人要向出租者按期规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租金的核定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人四方利益,依据企业的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条件等实际情况,采用一定的科学方法由出租方进行计划,也可以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租金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固定租赁,是指不受利润增减变化的影响在承租各年度内向出租方缴纳的固定租金数额;二是基数递增租金,是指在基数租金基础上,按计租年度企业的实际利润与基数利润的比例适度上浮计算的租金,当实际利润低于基数利润时,承租人要照缴
基数租金。
小型商饮服修企业或亏损企业可采用固定租金形式,其它企业一般应采取基数递增租金形式。
第二十三条 租金按年度由承租方依据财务决算缴纳,不足部分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不能足额交纳时,由担保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的收入,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为个人劳动所得,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的个人收入扣除每月预支后,其余部分作为承租风险金存入企业,以丰补欠。租赁期满后从企业全部提出,归租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停发原工资、奖金及一切生活福利待遇,但保留原有工资级别,享有晋级权。日常生活费每月可预支二百元左右,在年终个人所得中扣回。若个人所得不足预支的全部生活费用时,租赁者则以个人财产抵补。
第二十七条 承租者的个人收入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风险金在提取前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
第二十八条 租赁双方在租赁期未满出现以下情况,可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经营管理不善,企业经济效益达不到租赁前水平或完不成合同中规定的指标的;
二、承租人所进行的经营活动超过合同规定所赋予的权限,并使出租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承租者个人收入得不到兑现的;
四、承租者因特殊情况无力继续承租的;
五、出租者违背合同规定,干扰承租人行使经营自主权的;
六、租赁合同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城市统一规划、自然环境变化等影响无法继续实施,经租赁双方协商或经有关部门调解仲裁得不到满意解决的;
七、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实行租赁的。
第二十九条 租赁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按国家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租凭合同在执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修改;必须修改或补充时,须由双方共同协商,必要时须经出租方主管机关审定,并经公证后才能生效。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满时,由租赁双方和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一起对企业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有关部门。需要延长期限时,要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章 经 营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集体企业的经营方式和分配方式进行管理,但商饮服修企业免征能源税开继续享受国营企业享有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用承租者个人收入支付给担保人和有特殊贡献人员的报酬,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用承租方所得收入投资购买的固定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租赁期满后由承租方收回或双方协商折价卖给企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租赁前的历史遗留问题,要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由双方协商解决,具体办法要列入租赁合同条款。商饮服修企业的承租人,不承担原有企业的财产挂帐损失和国家贷款之外的债权债务。
第三十六条 租赁企业的职工保留原有身份,晋级和评定职称不受影响,职工所得不应低于上年收入,如低于上年收入,其差额由承租人以个人财产抵补。
第三十七条 租赁企业的主管部门按其业务范围,本着归口管理的要求,对年度内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经营上遇到的困难进行服务、协调。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企业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租赁合同继续生效,原主管部门承担的合同义务由新的主管部门继续承担。
第三十九条 租赁人的身份、待遇在租赁合同解除时随之解除,其工作由原工作单位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各企业主管部门,可依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利贯彻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