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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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尊重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惩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至少一年有期徒刑。
二、在前款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对旨在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只有在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予以引渡。
三、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类犯罪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罚的犯罪,只要其中有一项犯罪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也可因这些犯罪引渡该人。
五、就财税犯罪而言,被请求方不得以其法律未规定与请求方法律同类的捐税或关税,或者无同样的有关捐税、关税、海关或货币汇兑的法规为由拒绝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的国民;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四)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军事性质的犯罪,而根据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获得了追究和审判豁免权,或根据包括时效或赦免的法律,获得了免予刑罚的豁免权;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提起诉讼、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诉讼。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其境内或发生在被认为是其境内的地方;
(二)犯罪发生在请求方境外,并且被请求方的法律不允许对其境外的这种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如果同意引渡将与被请求方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一、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理由拒绝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涉及的行为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构成犯罪,则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其移交主管司法机关以便追究刑事责任。
二、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据。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知审判结果。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构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以及其他已知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情况及其居所;
(三)关于犯罪事实的说明,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
(四)关于认定犯罪及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
二、引渡请求应附下列材料:
(一)如有可能,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特征的材料,包括照片、指纹及任何能证明其身份、国籍和居所的其他材料;
(二)有关物质损失的材料以及任何物质损失的性质、数量及重要性的说明;
(三)有关法律条文的副本或说明,包括认定犯罪、所处刑罚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三、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副本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
四、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而提出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法院终局判决书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关于未服刑期的说明。
五、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均应经主管机关正式盖章,无须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六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被请求引渡人应予释放,但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逮捕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逮捕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逮捕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在其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逮捕准备请求引渡的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途径以任何被请求方接受的通讯方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并说明对该人已签发了逮捕证或已作出了刑事判决以及将尽快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在对被请求引渡人逮捕后三十天内,如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可释放临时被逮捕的人。上述期限可经请求方的合理要求延长十五天,但仅限一次。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文件,则对临时被逮捕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逮捕和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立即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部分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说明理由。
三、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确定一个合理的移交期限,缔约双方应在该期限内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同时,被请求方应告知请求方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已被拘留的时间。
四、如果请求方自商定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境内因请求引渡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受审或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前款规定的暂缓移交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临时移交被引渡人。
三、请求方在完成有关诉讼行为后,应立即将被临时移交的人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重新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并自愿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其再次引渡。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包括请求方在内的数国对同一人就同一行为或不同行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任何一个国家。被请求方在决定引渡时,应考虑各种情况,特别是有无条约关系、犯罪的严重性、犯罪行为地、提出请求的时间、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特定原则
请求方不得对已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为此,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被引渡人陈述的法律记录。如请求引渡所涉及的罪行本身根据本条约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
(二)被引渡人在刑事审判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而未离开,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入此期限。
第十七条 财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据以引渡的犯罪中获得的财物和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用作正在进行的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或任何第三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财物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该项权利,则应在审判终结后尽快将该项财物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过境
一、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经过其领土。如果使用空运且未计划在缔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其同意。
二、过境请求应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三、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应引渡的人,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九条 通报
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及时通报对被引渡人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二十条 处理引渡请求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根据其本国法处理与引渡有关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
二、与过境有关的费用由过境请求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罗马尼亚代表
钱其琛 梅列什卡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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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1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1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13日  财企〔2001〕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2号)要求,中央财政安排部分资金,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流动资金贷款予以贴息。为了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做好2001年财政贴息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2.无发生拖欠、挪用国家各类基金、资金等行为;
  3.服从外经贸、财政部门和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协调。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合同于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生效,且单个项目的新签合同额在10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以上;
  2.项目的贷款金额在1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以上;
  3.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须为同一单位;
  4.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二、申报材料及程序
  (一)企业申请贴息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贴息申请报告;
  2.申请贴息项目的合同商务部分副本;
  3.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对项目的书面意见;
  4.企业与国内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副本;
  5.国内商业银行拨付贷款的转账凭证和企业付息的结算清单。
  (二)申报程序:
  1.地方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2年2月底前分别报送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和财政部门。2002年3月底前,各地外经贸、财政部门联合向外经贸部、财政部申报;
  2.中央管理的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2年3月底前分别报送外经贸部、财政部;
  3.外经贸部、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批复;
  4.贴息资金由外经贸部直接拨付给企业。
  三、贴息标准
  (一)贴息标准为年贴息1个百分点;
  (二)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最长不超过3年;
  (三)正常贷款之外的加息、罚息等不包括在贴息范围之内;
  (四)每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只能有一笔贷款享受贴息。
  四、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作冲减当年财务费用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骗取和截留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贴息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并取消其享受贴息的资格。
  五、各地外经贸和财政主管部门要对贴息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关于印发《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17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咸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爱国卫生健康教育、卫生创建、全民除害防病和执法监督检查并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每年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应当遵守本办法,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良行为。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职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三)督促落实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社区)活动;
  (四)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五)组织动员全市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鼠、蚊、蝇、蟑螂)、讲卫生、树新风、改陋习活动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六)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七)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爱国卫生执法监督检查和评比;
  (八)组织评比、表彰爱国卫生工作先进单位(社区)、卫生城镇、村。
  第七条 各级爱卫办要负责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拟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措施,协调各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能。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本级爱卫会的职责分工,主动开展爱国卫生常规工作和爱卫会统一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按照各自职责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并依法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社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爱国卫生基本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制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统一部署和检查爱国卫生活动,有针对性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学生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宣传国家、省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食品卫生、饮食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有关知识和技术规范;
  (二)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定期安排健康教育专题栏目,适时宣传报道爱国卫生先进典型,批评“脏、乱、差”行为;
  (三)中小学按照教学计划,设置基础卫生知识课,进行日常卫生习惯教育;
  (四)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在办公、生产、生活和公共场所设置爱国卫生宣传专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咸宁市城区“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咸宁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规定,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市容管理、卫生管理、环保管理、绿化管理和除害防病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指标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的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在城区内饲养的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的经营资格核准,城市由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每年四月份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以治理“脏、乱、差”为重点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第四章 爱国卫生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集中供水的单位,要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置防护消毒设施。
  高层楼房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实行设计审批,竣工验收,清洗消毒,专人管理制度。
  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客用水设施,实行专人管理、监测。
  农村采取管网延伸、打井、建塔、高位引流、建自来水厂(站)等各种形式,有步骤地完成改水任务,改善饮用水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农村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集贸市场、风景区以及街道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并确定专人管理,定期冲洗、消毒,保持地面、墙壁、便池、洗手池整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摊点以及街道、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要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义务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 垃圾场(站)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服务、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要按卫生部门的规定,设置专用消毒设施和专用垃圾容器,并确定专业人员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施工单位要建立收集和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设施,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厕所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二十八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旅店业、理发美容业、公共浴池、游泳场馆,按规定配备消毒设施和药品,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用具和用品。

第五章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200元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门前四包”办公室和各居民委员会对“门前四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巡查;街道办每月进行一次抽查;市容环卫部门和各县(区)爱卫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市爱卫会每年组织一次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先进单位”、“卫生镇”、“卫生村”、“卫生社区”、“控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第三十三条 城建、卫生、环保、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管理和医疗、食品、动物屠宰等场所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八条履行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除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还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订单位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