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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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交通部


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1995年7月1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秦皇岛辖区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大清河口(39°07′N/118°55′E)至39°00′N/120°30′E的连线和39°00′N/120°30′E向北经线之间的海域及其港口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五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及防污染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规定配备专业技能人员。
第七条 客船必须具备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乘客定额证书方可载客,且不得超载。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船舶,不得擅自搭客。
第八条 船舶载货不得超载,并应根据不同货物掌握稳性。
装运超长、大件货物需伸出舷外,应事先报主管理机关核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正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白天还应悬挂船旗国国旗。
第十条 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应分别按我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或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应主动配合。
第十二条 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或特殊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和船员服务簿。
船员服务簿应按规定定期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
第十三条 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应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参加航行值班的水手和机工应具有主管机关的值班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船坞)引航员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引航员证书方可从事港口船舶引领工作。
引航员应遵守其安全操作规程和主管机关关于船舶引航管理的有关规定,安全引领船舶进出港。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和监督管理等规费。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适用水域内航行、停泊及施工作业,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我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以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在本辖区海域及其港口内从事无线电活动时,应遵守《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以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辖区海域对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引航。
外国籍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和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主管机关核准的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设施对辖区港口安全具有威协的情况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进入辖区港口水域前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公司、船长、吃水、载货情况及预计抵港时间。
船舶在锚地抛锚,应立即报告抛锚时间和锚位。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值班制度。
锚泊时,值班船员不得少于船员总数的2/3;靠泊后不得少于1/3,并应留有足够的高级船员。其中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在相应的锚地锚泊。船舶锚泊时,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保持通信畅通。
锚泊期间应派员值班了望,防止走锚和碰撞。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按港口泊位设计标准安全靠离。特殊情况应事先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五条 除港内从事加油、加水等作业的工作船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得并靠;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并靠数不得超过两艘。
在港口油轮码头禁止船舶并靠,或进行船与船加油、加水作业。特殊情况下,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口锚地、泊位以外水域停泊。
停泊在码头的船舶应当做到:
(一)使用足够强韧坚固的缆索,并保持松紧适度,受力均匀,防止断缆。
(二)在人员上下处,应设有足以保障安全的设施和足够的照明设备。
(三)船舶横倾角不得大于3°。
(四)船舶两侧的排水口,如水流影响它船、码头和人员上下时,应加以覆盖。
(五)活车时,应注意它船或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船舶吊杆、舷梯等属具在港口装卸作业完毕,或靠离码头,或移泊时应当收回舷内。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如需检修主机、锅炉、锚机、舵机、电台,应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的船舶和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必须持有法定的船检机构签发的适航证书,或拖航检验报告,并按规定申请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
第三十条 除用于海上救生外,船舶在港内施放救生艇筏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随意鸣放声号。
在港内试声号、试放火箭、火焰信号,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从事海上旅游的船艇,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并应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配有足够有效的救生、应急设备。
第三十三条 经营旅游船艇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营业前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航行范围、航行路线、停泊地点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营运期间严禁超员载客并应严格遵守主管机关的其它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VHF08频道为秦皇岛海上交通管制中心(VTS)工作频道,供船舶航行咨询。船舶进出港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安 全 保 障
第三十五条 港口锚地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设置、调整或撤销,并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码头及其机械设备不得影响进出港船舶的安全靠离。
码头外沿或护舷上不应当有坚硬的突出物。
第三十七条 港池、航道、锚地水域内禁止游泳、钓鱼、养殖及进行其它有碍港口海上交通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船舶如发现航道变异、助航标志及导航设施移位、灭失、损坏、失常或发现沉船、沉物、暗礁、浅滩、漂浮物以及其它碍航物等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助航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船舶、设施或个人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赔偿和承担其一切后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周围(含航道导标连线上)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碍航物。
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非航标单位设置航标,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港口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其所属航道、锚地、港池及码头泊位的水深等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核定和统一对外公布。
码头泊位的水深,应足以保证船舶的安全,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港口航道规划、建设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其施工单位应至少在施工作业十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港口水域内禁止抛弃任何废弃物。
港区水域疏浚物应按主管机关划定的区域倾倒或按其核准的方式吹填作业。
第四十五条 船舶、货物、船用品、港口装卸设备及其属具或危险品的沉没或失落,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如妨碍航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经营人限期打捞清除。
逾期不打捞清除的,主管机关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船舶靠码头时,指泊单位应安排足够的泊位长度。其长度不应小于船长的120%,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带缆人员和港作拖轮驾驶员应听从船长或引航员的指挥。
第四十七条 进出辖区港口的船舶应符合港口、航道、泊位的规范要求。
对于超过规范要求的船舶,必须事先由港、船双方分别报请主管机关特别批准,并由港口引航部门提出安全引航措施经主管机关确认后,方可进出港。
第四十八条 进出辖区港口水域的船舶一般应留有不少于0.6米的安全富裕水深。
对于五万吨级以上的大型船舶以及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更应留有足以保证其安全航行的富裕水深。
第四十九条 秦皇岛海上运动场的使用水域范围和期限由主管机关核准。其使用单位应提前十五天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航行通告手续,并应遵守该通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凡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并持有关渔业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报主管机关核准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船舶和设施不得擅自进入辖区港口港池水域或接靠港口码头、海上设施或船舶。
第五十二条 50总吨(75千瓦)以下的小型船舶穿越港口航道、锚地时,航速不得超过8节。同时应主动避让在上述水域中航行的大型船舶,并严禁抢越大型船舶的船艏,追越它船。
第五十三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渔船应遵守有关航行规定,其夜间航行时,必须悬挂显示规定灯光信号。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辖区港口港池、航道或锚地水域设置渔具或碍航物。
渔船不得在上述水域进行捕捞作业或随意锚泊。
第五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应遵守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明火作业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发生火警或火灾,应及时采取自救灭火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和港口消防部门。
第五十七条 凡需在辖区港口锚地进行过驳或作业的船舶、设施,必须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并报有关情况资料。其内容包括:船多、船长、货种及其性质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等。
上述船舶应在风力不大于5级,波高不大于0.5米的情况下作业。夜间作业还需有足够的照明。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章 海 难 救 助
第五十八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水域内遇险或发生海难需要救助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以最迅速的方式将遇险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及救助要求向主管机关或就近的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 遇难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现场附近的过往船舶,收到呼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有义务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并应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当事船舶和相关船舶应同主管机关保持通信联系,以便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第六十条 在主管机关组织海难救助时,辖区内有关单位、船舶和设施必须听从统一指挥。
第六十一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出现大风、大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或其它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注意接收主管机关的有关通知,并根据当时天气情况及本船实际状况采取相应措施,以策安全。

第六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六十二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及其附近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无线电报及其它一切有效手段向主管机关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讫港、所有人或经营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损失程度及救助要求等。
第六十三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必须如实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以外的中国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如第一到达港是本辖区港口的,应当在抵达港口后48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
(三)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其返港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
第六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对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查阅资料。被调查人应接受调查,并应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事故的有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六十六条 凡要求主管机关调解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当事人各方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七章 船舶防污管理
第六十七条 船舶、设施及港口、船厂、拆船、打捞等单位和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相关的国际公约及主管机关的有关防污管理规定,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相应的防污文书。国际航行船舶还应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并有义务保护辖区水域内港口、浴场及风景区海滩的水域环境不受污染损害。
第六十八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在港内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残油、生活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确需在港内排放或进行上述作业的,应事先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单位按规定进行接收处理。
第六十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处理的单位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内设置拆船厂(点),事先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拆解作业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拆解手续。
第七十一条 船舶、港口码头的输油管系、设备应保持良好技术状态;其管路连接处应备有残油接收容器;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现场值班人员在其作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并遵守主管机关有关受、供油的管理规定,防止“跑、冒、滴、漏”事故发生。
修造、拆解和打捞船舶等单位,均应备有有效的防污染器材和设备;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水域。
第七十二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内进行涉及油性物质,并具有污染水域可能性的装卸、施工等作业时,均应按主管机关要求设置有效的围油栏,以防止散落的油类或油性物质扩散。
第七十三条 在辖区港口装卸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和有关单位,应于计划作业3天前将使用码头、设施、人员及安全措施等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进行油类装卸、船舶修造、拆解或其它有污染海域危险的作业前,必须制定有效的油污应急计划或防污应急措施并应报主管机关核准。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七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发生油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同时应尽快提交有关污染事故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书面报告应包括:发生时间、地点、油污数量、气象水文情况、事故经过、原因、损害程度及采取措施等。
第七十六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将有造成污染损害可能或已造成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造成的损害程度。肇事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先缴纳一定数额的担保金,以先用于其清除费用。
第七十七条 涉及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金额的民事侵权纠纷,可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第八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七十八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严格遵守国际危规和我国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油轮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油轮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七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装运进口或过境危险货物,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附送有关单证。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和进行装卸作业。
第八十条 承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符合国际危规或其它有关规定中对船舶的要求,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文书,备妥与所载运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器材和用具。
第八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合理配载,严禁装卸包装、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危险货物。申领《危险货物监装证书》的船舶,应在装货三天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提交监装申请和配载图。配载图一经审核,不得任意变动;如确需变动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十二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码头、泊位,应当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在核准的危险货物种类和数量范围内作业。
第八十三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港口有关作业部门和船舶应严格遵守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事故或危及港口、船舶安全时,港、船双方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八十四条 客船禁止装运或携带危险货物。
第八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下应船方申请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外,五万吨级以上油轮及装载一级危险品船舶,禁止夜间进出港。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

第九章 特 别 规 定
第八十六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的军用、公安船舶、体育运动船艇等应遵守本规则中有关航行、停泊和防污染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渔业船舶和军用船舶从事营业运输时,必须持有相应有效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本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中有关航标管理规定适用于上级授权的航标管辖区水域范围。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十九条 对协助主管机关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抢救遇险人员、送交捞获物资、举报违章行为及提出改进意见的单位、船舶和个人,主管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单位、船舶和个人,主管机关将依照国家有关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则,已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一条 对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本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辖区港口”是指秦皇岛港和京唐港及其两港所辖港口水域。
(一)秦皇岛港口水域:以南山头灯塔(39°54′50″.5N/119°36′57″E)为圆心,3海里半径划圆,所含扇形水域。
(二)秦皇岛港口检疫引航锚地由东、西及油轮锚地三部分组成。
1.东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7海里半径划圆,110°~135°之间扇形水域。
2.西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5海里为半径划圆,165°~190°之间扇形水域。
3.油轮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7海里为半径划圆,100°~110°之间扇形水域。
(三)京唐港口水域:
1.以39°15′02″.4N/119°03′41″.3E点125°方位线为东边界线;
2.以39°11′59″.2N/118°59′44″.9E点145°方位线为西边界线;
3.以39°13′46″.8N/119°01′43″.1E点为圆心,5海里为半径划弧,夹在东西两边界内的弧段为南边界线;
4.大潮高潮时夹在东西两边界线内的岸线为北边界线。
上述四边界线内为京唐港口水域范围。
(四)京唐港检疫引航锚地水域,以京唐港灯塔(39°12′45″.58N/119°00′45″.47E)为圆心,110°和135°两方位所夹5~6海里为半径的扇形区域。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未及事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经交通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管机关以前颁布的有关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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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景府办字〔2012〕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断优化金融服务,维护区域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景德镇市辖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便民高效、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组织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决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疑难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的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权益保护中心),负责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评价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等各项日常工作。权益保护中心设在人行景市中心支行,办公地点在人行景市中心支行办公室,负责景德镇市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各县(市)权益保护工作开展。

各县(市)应成立相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权益保护分中心,分中心设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负责各县(市)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交易或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有权根据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的价格标准和依据、计息罚息政策、运作方式、风险程度或者金融服务的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等相关信息。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就出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文本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第七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

第八条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有获得机会均等、自愿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九条 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和消费信息受保护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消费信息等与金融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依法受保护。

第十条 金融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金融机构的义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规定,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必须以明确的格式、内容、语言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必须对产品服务和风险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使得金融消费者可以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内容和效果,对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做出正确的评价,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对金融消费者提出的有关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询问,金融机构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拒绝金融消费者有关申请的,必须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交易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正确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外公布投诉方式,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解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充分听取金融消费者的意见,依法进行调查,了解事实情况,及时告知金融消费者处理结果。



第四章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

(一)金融消费者办理人民币相关业务的争议;

(二)金融消费者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的争议;

(三)金融消费者办理国债相关业务的争议;

(四)与金融消费者信用记录相关的争议;

(五)金融消费者办理个人外汇相关业务的争议;

(六)金融消费者办理保险业务相关权益的争议;

(七)金融消费者办理证券投资相关业务权益的争议;

(八)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其他争议。

第十九条 金融消费者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金融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金融机构协商解决;

(二)向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投诉;

(三)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

(四)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五)根据与金融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金融消费者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金融消费者;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金融机构;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诉范围;

(五)属于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采取来电、来函、来访等方式提出申诉。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设置申诉登记表。登记表由申诉人在提起申诉时填写;以电话方式提起申诉的,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如实填写,并将事后补交的文字材料附后。申诉登记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诉的金融机构的名称、详细地址等信息;

(三)申诉事由(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日期、名称、数量、金额、受损害的事实、与被申诉的金融机构交涉的情况及证明材料);

(四)申诉请求;

(五)经办人员、登记时间。

第二十二条 收到申诉登记表或者口头申诉,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申诉,应当受理,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申诉对象的;

(二)申诉内容、文字材料不齐全的或者电话申诉后,申诉人2个工作日内未补正或者补交文字材料的;

(三)申诉时不填写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四)同一申诉事项已经申诉调处结案,对调处结果仍不满意的;

(五)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六)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七)恶意诽谤,故意报复、损害他人声誉的。

对不属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管辖的申诉,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诉。

依前款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出具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二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后,可以采取协商调处、转送、移送等方式办理。

通过转送、移送方式办理的申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移送给有关单位办理,并填制申诉转(移)送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受转送、移送单位按照要求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移送的申诉事项进行处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同时向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根据业务范围分送人民银行相关部门处理后,向申诉人回复:

(一)关于人民币真伪的鉴定;

(二)关于征信有关信息的核实;

(三)关于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相关权益;

(四)关于存贷款利率的核查;

(五)关于国库业务的核查;

(六)人民银行管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与金融机构有关的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并登记后,可以转送金融机构“投诉点”,也可转送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协会协商办理。

第二十七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受理申诉后,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向金融机构了解申诉争议情况:

(一)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

(二)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要求其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走访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

(四)向申诉人进行调查。

被申诉金融机构应当主动配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开展调查。

第二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询问、现场询问的,被申诉的金融机构受理申诉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询问人应制作询问笔录。

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书面询问的,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制作申诉查询函,并随函附上金融消费者申诉登记表,被询问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于3个工作日内函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

对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申诉调查函。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与申诉事项有关资料、电子或音像等信息、文件和资料。确定需要调阅的有关资料应填制申诉资料清单,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应当填写申诉调查表。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调查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文件、资料时,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调查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第三十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的,经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期10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诉处理结果的回复,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申诉人来函申诉的,以函件形式回复;

(二)申诉人电话申诉的,以电话方式回复;

(三)申诉人当面申诉的,当面回复或事后以电话方式回复。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根据申诉案件处理情况及回复方式,制作申诉办结单,经申诉人、被申诉金融机构签字和盖章确认后,办结申诉案件,并留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接到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转送的申诉事项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安排人员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必要时约见当事人,合理进行协商调处。

第三十三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后,应当对申诉者进行跟踪回访,确保调处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对调处、调解结果不满意或者有关纠纷无法调处的,不影响金融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权益保护中心开设申诉电话0798-8570262,向社会公布,并安排专人值守,在规定工作时间内接受金融消费者的电话申诉。各权益保护分中心结合本县(市)实际,相应设立申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金融消费者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金融机构,依据具体情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约见该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制作约见谈话记录;

(二)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通报;

(三)对该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案例进行披露;

(四)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完善外部监督机制。通过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牵头适时开展金融消费侵权行为集中整治活动,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不当行为和典型案例,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影响面。

第三十八条 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高度重视媒体舆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社会各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反应、评价和态度,对有关负面信息快速反应,妥善处理;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确保金融体系正常运行;应当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风险防范和维权意识;应当加强向地方政府的汇报,密切与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沟通联系,争取工作主动。

第三十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沟通协调机制,定期交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信息,披露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案例,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共同打击金融机构侵权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评价



第四十条 为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解决金融消费争议的情况,对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评价指标包括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申诉办结率、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解决争议的满意度等指标,以及是否落实专门机构、人员并由专职领导负责,是否建立相关制度、有完整的办事程序等。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向被评价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反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评价结果纳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价系统。对于机构健全、措施得力、评价得分较高的金融机构,将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负责任、不配合、机构制度不健全、虚与应付、满意率低的金融机构将向社会曝光。

第四十一条 评价各项指标的取得和计算:

(一)金融机构被申诉数量由权益保护中心(分中心)依据申诉受理登记簿据实统计;

(二)申诉办结率为已办结申诉数量与受理申诉数量的比值,已办结申诉数量通过金融机构的反馈和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三)满意度为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与总申诉数量的比值,申诉人满意处理结果的申诉数量通过向申诉人回访取得;

(四)其他指标由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取得。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辖内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房改资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改资金使用的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权利与义务对等;多存多贷,低息有偿;解困优先,适度倾斜;加速周转,滚动增值,确保房改资金用于解决住房问题的使用方向。
第三条 本办法的房改资金是指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出售市统建住房和直管公房所得的资金、其他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认可的住房资金,以及房改资金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第四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方向:
1、有关提取、继承、受遗赠结余公积金本息的支付以及住宅建设债券的兑付;
2、单位建造、参建、联建、购买职工住房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专项低息贷款;
3、个人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低息贷款;
4、由市房委会决定的专项建房贷款或拨款;
5、为房改资金增值的证券购买和专项贷款。
第五条 各类房改资金使用分配与比例:
1、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资金,按实际归集资金总量的87%用于单位和职工的住房专项贷款,13%用于备付准备金和增值资本金;
2、市统建新住房和直管旧公房出售后所得的资金、住户出售优惠价房后地方分得的资金均作为地方财政资金,全部用于市统建住房建设贷款或拨款。
3、房改增值资金的使用方向为住宅建设贷款、备付准备金的补充、贷款风险储备、贴息优惠与资金管理成本开支等。
第六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职工,在完成公积金缴交与住宅建设债券认购任务后,因建房、购房、私房翻建、大修等需要,在资金不足时可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七条 单位申请住房专项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贷款单位是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2、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购房或建房的计划和房改资金贷款计划;
3、购房或建房资金自筹部分已落实,并具备了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
4、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5、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能力的担保人。
第八条 职工个人申请住房专项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购房或建房的证明,并已落实其他资金;
2、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3、须办理相应的住房抵押或单位担保手续。
第九条 单位的住房专项贷款额度,原则按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和认购的住宅建设债券资金之和的87%核定。对居住条件较差的单位,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120%。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价的50%。
第十条 根据建房周期,单位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单位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的月利率原则上按照高于公积金与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平均利率的1.5‰确定,低息贷款的结息方式与其他贷款结息办法相同。贷款单位必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
银行总行的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按不同贷款年限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