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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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2004年7月26日)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7月2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和环境评价、海岛功能定位、利用现状、利用保护规划及生态景观规划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环境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加强监督检查。


  在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严禁采石、挖砂、取土、耕作、狩猎、砍伐、开垦、围垦、饲养、养殖、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破坏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


  (一)与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利用无居民海岛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利用方案和总平面布局;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方案。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用途、利用方式、使用期限及利用项目的名称、投资总额、资金来源等内容;前款第(五)项规定的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植被保护、废弃物处置、地形地貌和岸线保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林木的砍伐等活动的,申请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对利用无居民海岛重大项目进行审核时,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经营权。招标、拍卖方案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招标、拍卖方案中应当提出保护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措施要求。


  第十五条 获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保护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损害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的,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自然环境,采取科学方法,保护和增加无居民海岛的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无居民海岛调查,建立健全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信息资料管理和统计制度,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巡护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扩大利用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注销批准文件或收回经营权,并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破坏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利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合法手续占用无居民海岛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利用活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合法手续利用无居民海岛,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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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5年9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5年9月6日)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王树衡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免去陈克光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二、任命胡启成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免去蔡恩光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三、任命李林阁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假结婚与假离的认定和处理

王礼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
  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主要违反结婚登记程序,所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说要讨论的主要是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违反结婚登记程序的假结婚、假离婚的处理问题。
  所谓假结婚、假离婚,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真正结婚或离婚的意思,但形式上已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行为。假结婚、假离婚,实际上就是没有结婚或离婚的真是意思,在民法上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因而,要了解假结婚、假离婚的效力,必须了解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
  虚假意思表示,又称“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当事人故意将真实意思隐藏而作虚假表示。故意虚假意思表示,包括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何为“心中保留”,因其称谓不同,而有不同的表述。在德国,称心中保留为“意思保留”或“真意保留”,谓表意人自知其非真意,故而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称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 [1]我国大陆有学者称心中保留为“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2] 所谓“通谋虚假”,又称虚伪表示、伪装表示或假装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
  关于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的效力,在外国的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第116条 、第117条分别对“真意保留”和“虚假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条(心中保留)、第87条(通谋虚假)也有规定。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对于“心中保留”,在相对人明知时,不发生效力。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3]大陆民法没有“心中保留”、“通谋虚假”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看,大陆民法是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但对于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效果如何,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之民事行为,原则上发生效力,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民事行为应不发生效力。对于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4]
  那么,民法总则关于“心中保留”、“通谋虚假”效力,能否适用身份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婚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之要件,须当事人具有真正结婚之意思,并将之表现于外者,结婚始生效力,若不具真正结婚意思如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欠缺结婚意思,婚姻当然无效。 [5] 如 高凤仙先生认为,心中保留离婚为无效 。 [6]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心中保留为他方配偶所明知为无效。 [7] “心中保留及通谋虚假,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有足以排除民法总则适用之充分及明确规定”。 [8]根据上述观点,“心中保留”、“通谋虚假”则适用民法总则。但戴东雄先生 有不同看法,他虽然也认为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可以撤销,但其理由不同。他认为:总则编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无效和可撤销也不能径行适用于亲属身份法。身份行为也有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或误传的情形出现,此类行为也构成可撤销或无效。但是,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并非像总则编为保护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然,而是因为身份行为在本质上若无真实意思则不能成立身份关系。 [9]
  日本学者栗生武夫则认为,婚姻关系不能适用民法民法总则。“于交易契约,许其为虚伪无效之抗辩;而于婚姻,则禁止虚伪无效之抗辩,与禁止心中保留之抗辩同。盖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 [10] 栗生武夫认为:从日本民法的规定看,“系特别限定无效及撤销之情形,而此限定情事,不得揽入‘心中保留’”。 [11] “ 一旦依方式表示婚姻意思以后,即无提出非真意抗辩之余地,纵令相对人为恶意,表意人亦不能不为表示所拘束 ”。 [12] “关于婚姻,则绝对不许心中保留之对抗。故意提出反于真意之婚姻呈报者,纵属无心,亦不能不与相对人结夫妻”。 [13]
  我们认为,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系在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于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则不能适用。也就是说,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对于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不论相对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销。对于通谋虚假的婚姻,也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虚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总之,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关系中原则上不能适用。
  如2003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1万7千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3万9千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3年9月13日发给的离婚证,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14]
  那么,如果经查证,当地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确实与李某夫妇故意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务,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对这种离婚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离婚呢?
  我们认为,这种离婚本身并不违法,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离婚,法律根据不足。但对于弄虚作假的事实可以纠正。
  董某对于李某夫妇离婚问题,只涉及离婚时间的早迟或虚假问题,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如果查证确实属于将离婚时间提前者,则可以直接确认离婚的真实时间。董某可以真实的离婚时间为根据,主张李某夫妇承担责任,没有必要撤销离婚。因为对于董某来讲,李某夫妇离婚本身并不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只是由于怀疑其可能将离婚时间提前,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查证李某没有将离婚时间提前,则离婚完全是真实合法的;如果查证确实将离婚时间提前了,董某则可以据此直接主张李某夫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就是说,无论李某夫妇就夫妻财产和债务如何约定,只要从时间上明了确属于李某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就不会影响董某追偿债务的权利,董某可以向李某夫妇的任何一方追偿。 [15]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有些国家的民法规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如德国民法第1314条2款5项、 [16]瑞士民法第120条、 [17]意大利民法第123条、 [18]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即是。
  对这种情况,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那么,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可以变通处理,即按婚姻不成立处理。如崔某1987年与妻子结婚,1997年为了给小姨子办城市户口,妻子逼着崔某与小姨子领了结婚证。但双方并无夫妻生活。对此,可以认定双方无结婚真意,亦无共同生活事实,其婚姻不能成立。这样认定,可以避免与我国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同时,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在认定婚姻是否成立时,可以借鉴格鲁吉亚民法的规定, [19]即双方既没有结婚的真意,也没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其婚姻不能成立;双方虽无结婚真意,但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则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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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340页。
[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3] 但德国民法没有关于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规定。
[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5]蔡辉龙《论两岸婚姻条件之差异》,白沙人文社会学报,创刊号,2002年10月,第15——54页。
[6] 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有限公司,2000年2版,第184页。
[7]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第419页。
[8]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2月版,第185页。
[9]戴东雄、戴炎辉《亲属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8页。余延满《亲属法原论》,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原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1版,第46页,注117。
[10] 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59页。
[11]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12]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13]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59页。
[14]黄建勤《董某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http://www.lihunfa.org/290w.html
[15] 离婚有效与无效的情况非常复杂,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这里只能就个别问题加以说明。
[16]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296页。
[17]瑞士民法典亲属法(节录)http://www.314law.com.cn/info.php?id=451。但该规定已经被删除,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
[18]费安铃、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1版, 第47页。
[19]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假婚无效)规定:1.不组成家庭的婚姻可宣布无效。2.民事登记机关有权提请法庭宣布假婚无效;如一方结婚的目的不为组成家庭,则另一方有权诉请法庭宣布婚姻无效。3.如法庭审理前原登记结婚的双方事实上已组成家庭,则该婚姻不得被宣布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