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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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实行增值税后期初存货的会计处理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实事求是地核实企业的期初存货,并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企业应将1993年12月31日帐面“待扣税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借记“待扣税金”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同时取消“待扣税金”科目。
2.企业期初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各类存货(包括在途材料、在途商品、原材料、产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的余额中已支付的按规定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借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材料采购”、“
商品采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产成品”、“库存商品”、“生产成本”、“加工商品”、“委托加工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商品进销差价”等科目。这部分列作“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已征税款,在国家统一处理办法下发前,不得抵扣
当期销项税额。国家统一办法下发后,会计处理方法另定。
二、外贸企业期初存货的会计处理方法另行通知。
请立即通知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执行。



199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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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一套机构(以下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

核和奖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创建初期,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

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

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

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或者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

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

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的施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5年1月10日)

深建字〔2005〕5号

  根据国家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和广东省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通知》(粤建科字〔2002〕3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局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制定了《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我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严格考试与考核,确保培训与鉴定质量,根据国家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和广东省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通知》(粤建科字〔2002〕36号)、《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粤建职鉴〔2003〕1号)和《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组织机构
  我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接受广东省建设厅和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市劳动部门负责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审批,组织鉴定考核。
  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设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和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我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
  (二)协助市劳动部门组织我市建设行业类初级、中级、高级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对申请设立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实际操作训练条件进行检查。
  (四)指导与检查我市所属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考核、鉴定工作。
  二、培训与鉴定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主要是为建设行业各职业(工种)的受鉴定人员提供理论知识学习和操作技能训练。受训人员通过系统培训后,达到掌握职业岗位的基本理论和熟练基本操作技能的目的,通过鉴定确定其职业技能等级。
  (一)培训
  1.我市各建设企业可自行组织员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面向社会招生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取得相关的培训资质。
  2.新设立的建设类培训机构的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执行,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部门审批。
  3.培训时间及内容执行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颁布的《职业技能工种培训大纲》和省建设厅颁布的《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与鉴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4.培训机构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培训质量,并将培训情况报市建设主管部门。
  (二)鉴定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分为专业理论考试与操作技能考核。初级、中级及高级工的鉴定工作由取得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资格的鉴定站(所)组织进行。鉴定结果送广东省建设厅备案。
  1.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的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考核管理的能力。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3)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4)有符合要求数量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6)有一支符合鉴定要求并与相关工种(专业)相配套的考评员队伍。
  (7)持有市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市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
  2.市建设主管部门协助市劳动部门组织和指导我市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并对实际操作考核进行监督检查。
  3.申请鉴定条件,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条件》执行。
  4.对参加技能鉴定的各类在职人员,由其所在企业或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的评定。
  5.凡经鉴定合格的人员,须按工种、等级统一填写好《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成绩登记表》。
  三、考试和考核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向广东省建设厅或国家建设部试题库提取我市技能鉴定考试和考核试题,并接受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监督指导。
  (一)专业理论考试的组织管理、考场设置、考试与监考等工作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理论考试规则》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二)操作技能考核的组织管理、考场设置、考评小组、现场监考等工作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技能操作考核规则》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委托各鉴定机构分工负责各工种的实际操作考核工作。
  (三)阅卷与检测评分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阅卷与检测评分规则》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四、证书核发与管理
  (一)正在从事本行业工作的人员,凡经技能鉴定(包括专业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以及经所在单位对其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评定合格者,或者未从事本行业工作的人员,凡经技能鉴定(包括专业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以及职业道德评定合格者,由考核单位汇总并填写《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情况及证书核发登记表》,颁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盖章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职业资格证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具体发证程序按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文件精神执行。我市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将鉴定合格者的成绩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由该中心对成绩进行审核后,发放资格证书号,由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证书编码方案和填写格式统一打印《职业资格证书》,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后,再报市劳动部门盖章。
  (三)《职业资格证书》是建设行业反映技术工种生产人员技能情况和劳动者素质的有效证件,是各工种等级从业人员的资格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劳务人员经培训、鉴定合格晋升技术等级后,由具有发证资格的主管部门核发新的等级证书。
  (五)市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对建设施工现场一线生产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查验,对现场查验中发现生产操作人员实际技能水平与证书记载不相符的,可重新对其进行技能等级鉴定。经重新鉴定不合格者,由发证机关收回《职业资格证书》。
  (六)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鉴定收费,按照《省劳动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全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收费标准和鉴定发证收费问题两个复函的通知》(粤劳技〔1998〕153号)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