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关于测绘科技合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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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关于测绘科技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国家测绘总局 德国内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关于测绘科技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9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本着加强和发展双方业务范围内的测绘科学技术合作和友好往来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交换地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第二条 双方同意加强互派专家进行科学交流、参加对方学术会议并互派教师讲学等活动。

  第三条 在可能范围内,双方对引进设备和传授技术进行合作。

  第四条 双方同意加强互派技术考察组和实习人员等活动。

  第五条 在进行上述二至四条规定的活动中,其中包括费用负担问题,双方将另签订具体协议。

  第六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测绘总局代表            内政部长代表
   李 廷 赞              奥 德 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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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文号:交公路发[2006]7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部于2006年11月23日发布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自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定》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专项配套规章,是在总结《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7号令)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综合我国道路运输行业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的。目前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队伍已经达到1800万人,为解决城乡居民就业问题,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要发展道路运输生产力,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转变行业经济增长方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从根本上讲,要靠从业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这是制定《规定》的根本出发点。
《规定》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原则、管理范围、资格考试和认证程序、从业资格证件管理、从业人员经营行为、违章处罚等作了具体规范,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一部纲领性、系统性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强化道路运输管理,推进道路运输从业队伍建设,全面提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推动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改革,培育一个安全和谐文明的道路运输市场,实现道路运输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从业人员管理既是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重要手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以《规定》的发布实施为契机,切实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把从业人员管理工作作为道路运输发展和管理中一项基础性、系统性、根本性的大事来抓。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站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领会《规定》的立法宗旨,深入贯彻落实《规定》确定的制度,全面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
二、广泛开展《规定》的学习和宣传
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全面实施《规定》是当前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规定》的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内涵。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履行管理职能,不断改进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具体从事相关工作的同志,实行全员培训,使他们能熟知和掌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确保《规定》得以顺利实施。
《规定》的实施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各地要全面开展宣传解读工作,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宣讲、解读、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用至少一个月的时间,集中加强《规定》的新闻宣传,特别是从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保障安全生产的角度,向社会特别是从业人员解释《规定》实施的重要意义,为《规定》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三、全面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规定》的贯彻实施,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从业人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要树立服务理念,进一步公开办事程序,提高从业人员考试和发证效率;要坚持依法行政,按照“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能以增加处罚收入为目的,随意扩大处罚范围或者增加处罚额度;要规范管理行为,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体系,完善执法监督。
要严格执行收费政策,凡针对从业人员的收费,包括培训、考试、从业资格证的收费,都要经过财政、物价部门审核,不能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避免给从业人员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对从业人员的培训也要实行统一规划,在培训的时间、内容、课程、教材、师资、场地、收费等方面要有科学、合理、全面、系统的方案,确保培训质量,务求实效,切忌形式化、走过场。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要认真执行部的统一大纲,做到严肃认真,凡是因管理不严而出现弄虚作假、考试舞弊、制造使用伪、假证件的,必须严肃处理;要积极运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加快推行计算机随机出题考试和网络化考试,确保考试质量,节约考试成本。要尽快开展相关准备工作,按照全国统一规定准时、保质开展从业人员考试工作。
四、对几项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关于从业资格证件的印制和编号。所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由交通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统一印制并编号,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领取后,按《规定》确定的权限由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编号规则和发放办法,由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另行制定。
(二)关于已经取得的从业资格证件的管理问题。在2007年3月1日前,按相关规定已经取得的相应从业资格证件(2006年4月1日后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除外),且有效期在2008年3月1日前的,按照《规定》要求,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证件有效期在2008年3月1日之后的,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2008年7月1日后,旧证件无效,持旧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按照《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处罚。2006年4月1日后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在证件到期后,按《规定》换发新的证件。
换发证件过程中,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相关申请人不再组织考试,只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直接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件;但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则必须审查申请人参加相应法律、法规、知识和技术培训的记录和合格证明,符合要求后,才能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件。
(三)关于部分从业人员的从业条件。对“道路运输经理人”、“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规定》中没有明确从业条件的,其从业条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待全国颁布统一的规定后,按全国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考核员资格管理。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考核员的管理。同时,部将建立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核员数据库,具体工作由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负责。
(五)关于从业资格证件工本费和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从业资格证件工本费和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目前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
(六)关于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全国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的框架内,按照部的统一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结合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稳步推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电子化从业资格证件,尽快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异地稽查信息共享和动态资格管理,并为实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提供基础信息支撑,并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向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相关人员提供查询服务。从业资格证件电子化具体步骤和方案由部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款物转移。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款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实必须相符。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并接受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而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刑事赔偿工作部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

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

第十二条 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第二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程序

第十三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

第十四条 在现场勘查、搜查、拘留、逮捕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十五条 需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本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材料,商请被扣押、冻结款物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被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执行。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予以扣押,并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扣押、冻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出售。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开列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物品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以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被扣押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检察人员应当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扣押的财物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特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对存折、存单、信用卡、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或者实物,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作为实物进行封存,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冻结相应的账户。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优盘、移动硬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采取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财物,应当将扣押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当地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解除扣押之前,禁止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第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扣押、冻结,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对无法分开退还的财产,应当在案件办结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交或退赔涉案款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由检察人员、代为上交款物人员、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上交款物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替犯罪嫌疑人上交或者退赔。

第二十一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发现侦查部门有违法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情形的,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扣押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二十八条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办案部门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三十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第三十一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扣押、冻结汇票、本票、支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处理。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依法变现的,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十三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负责保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侦查终结报告、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提出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并列明款物去向存入案卷。

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清单、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账实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部门进行核实、更正。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扣押、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扣押、冻结,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

第三十六条 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第三十七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物品,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在金融机构的款项,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扣押的涉案款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对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经审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四十一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四十二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处理扣押、冻结的单位款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四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本院其他有关部门对本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违法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报请检察长处理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监督,并适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有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权限、职责的人员岗位变动时,其所在部门应当会同本院纪检监察、财务装备等部门对扣押、冻结的有关款物进行检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区别情形,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机关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条 设立案件管理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财务装备部门在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监督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2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