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29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拖拉机的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农村地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拖拉机驾驶人,以及与拖拉机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同级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工作。
第五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亮证执法,在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规范执法,做到严格、公正、文明、高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要成立委托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委托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工作,积极协调帮助改善执法条件。
第八条 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省农机监理部门负责编印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培训教材。对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由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农机监理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证》。
第九条 受委托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农机监理部门,要建立责任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参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开展执法工作,确保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到位、职责明确、执法规范、责任落实。
第三章 监管职责和程序
第十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分析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情况,提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检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查处拖拉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拖拉机驾驶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四)建立健全拖拉机及其驾驶人信息管理台帐,督促拖拉机车主、驾驶人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检验、报废和驾驶证申领、审验等手续。
(五)落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改进意见。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实施下列执法活动:
(一)检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
(二)检测拖拉机驾驶人体内的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含量。
(三)依法收缴拖拉机非法装置。
(四)根据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轻重情况,依法对拖拉机驾驶人实施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五)依法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拖拉机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二)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须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三)制作《查获经过》。
(四)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
(六)在24小时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拖拉机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拖拉机驾驶人,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要依法扣留其拖拉机驾驶证,并组织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拖拉机驾驶证。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在委托权限内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要填写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农机监理部门交通违法处罚台帐,制定并落实监督备案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用专段编号的法律文书,作为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文书。罚款票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财政部门领取,交由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使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要建立拖拉机道路交通行政执法年度考评制度,依据考评结果,及时兑现奖惩。
第十八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农机监理交通安全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扣留、收缴拖拉机及牌证的。
(二)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罚款收据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罚没款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扣留车辆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末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拖拉机及其驾驶人违法行为突出、交通事故频发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3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
市环保局、财政局《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五日
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
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环保局 市财政局
(2010年4月)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锡政发〔2009〕116号),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征收主体
无锡市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由环保部门负责征收。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江阴市、宜兴市环保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管辖企业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无锡市区范围内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由市环保局统一委托各区环保局具体负责各自行政辖区企业(市级征收排污费以外的企业)的征收。
二、操作与管理
(一)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参照现行排污费征收方法执行。统一使用“无锡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征收,收入统一上缴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票据管理及编码分配。财政票据领用登记由市环保局计财处统一管理,各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所领取票据的保管、结报工作。各执收单位按照各自的单位编码登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收费操作。
(三)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台帐,并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对帐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使用
锡山区、惠山区征收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70%留用,30%上缴市级财政专户。滨湖区、新区、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征收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按各区上缴市级财政专户收入的70%返还给区级财政,并专款用于环境治理、生态保护、环境监管能力建设。
市本级和滨湖、新区、崇安、南长、北塘其余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以及锡山、惠山区征收的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30%上缴市级财政专户部分集中用于全市排污权交易工作平台建设、交易及运营,以及重大的污染治理项目与生态保护和环保能力建设等。具体使用安排,由市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相关事项
(一)排污企业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购排污指标后,一经确定即可公告,在规定时间内不得调整。企业因依法破产或其它非企业自身原因关闭、转产等不再排污的;以及排污单位实际排污量与确定的申购指标有出入的,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具体处理规定由市财政局会环保局研究制定。
(二)建立市协调机制,由市环保局牵头,会市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对有关重大事项和需协调处理的问题提出会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执行时间
按《无锡市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锡政发〔2009〕116号)规定的时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