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03:50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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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罚办法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责任人处罚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为了强化铁路运输安全,规范对铁路职工(包括干部)中造成行车事故责任人的警诫、处罚,严肃纪律,保证和超额完成铁路运输生产任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证铁路安全运输,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铁路职工的天职。铁路职工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基础建设,提高自身素质,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规章制度,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 执行铁路行车事故处罚制度,要根据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大小,实行行政、经济处罚和法律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因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造成行车事故的,给予以下行政处分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对发生行车一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待岗。
2.对发生行车险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待岗。对其中错误办理接发列车、列车冒进信号、违章施工导致联锁失效等险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待岗或辞退。
3.对造成行车大、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发生行车各类事故的间接责任人,应视其情况给予低于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或处理。
5.对发生旅客列车一般、险性、大、重大事故的责任人,要加重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因渎职或过失,造成严重危害运输安全后果,经司法机关查处而未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破坏、盗窃铁路设备、设施,可能使列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给予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发生责任行车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干部,视事故性质、责任大小和经济损失程度,给予以下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对发生责任行车险性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站段及以下干部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违章指挥造成责任行车险性事故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分局领导(未设分局的为路局领导,下同)给予通报批评。
2.对发生责任行车大、重大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站段及以下干部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对违章指挥造成责任行车大、重大事故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分局领导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路局领导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3.发生责任旅客列车险性、大、重大事故,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干部要加重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隐瞒事故不报或弄虚作假降低事故等级的责任人,按查实的事故等级加重处分。
第九条 对造成责任行车大、重大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干部,经司法机关查处而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条 因各类行车事故给予职工处分(包括领导干部),按管理权限(包括任免权限、处分权限)办理。
第十一条 因发生行车事故受到各种行政处分的职工(包括领导干部),可同时附加罚款或令其适当赔偿经济损失。具体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部《铁路运输安全奖惩办法》(铁劳〔1986〕367号)对个人处罚部分同时废止,其它有关处罚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报部核备。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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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办法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

  市建设与管理局委托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实施具体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下简称备案人)应当将设置在以下场所的临时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方案报备案部门备案:

  (一)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代建土地;

  (二)公共建筑包括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公交枢纽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和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

  (三)对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广场;

  (四)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物业区域公共场所、建筑退线公共场所、集体用地场所等。

  第四条 备案人应向备案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停车场所设置的方案图和相关说明材料(原件);

  (二)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产权证明文件;

  (三)机动车停车场属租赁经营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核对原件);

  (四)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收费经营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对原件);

  (五)机动车停车场所需要进行建筑设置的,应提交规划批准手续;

  (六)机动车停车场属物业区域公共场所的,应提交业主大会的决定文件。

  第五条 备案人提交的资料形式符合要求,且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方案未违反《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备案部门应在收到备案资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人备案凭证。

  第六条 备案人提交的机动车停车场备案方案不符合《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备案部门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 备案部门应当对以下情形予以责令改正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已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方案不符合《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

  (二)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未向备案部门备案的。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十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8〕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环保管理,不断提升本市客货运车辆的环保水平,现将《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五日


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升本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的环保水平,加强本市客货运车辆环保管理,根据《广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10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6号)、《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7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范。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运输企业、站场上级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所属企业、站场落实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运输企业、站场应当建立健全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道路运输企业负责对所属客货运车辆实施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客货运站场负责对出入站场的客货运车辆实施排气污染检测把关工作,杜绝排气污染检测超标或“冒黑烟”车辆上路营运。

  第四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客货运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客货运站场应当定期对出入站场的客货运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配置符合国家或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安排专责人员实施抽检工作,并经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公布检测操作流程,建立完善检测台帐,督促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及时修理,监督尾气排放超标车辆不得出站营运。

  第六条 客运站场应当通过经营协议约定客运企业做好进站经营客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对经排气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进站车辆,一律做出停班处理,并通知车方单位对当事车辆进行维修,检测达标后方可安排配客发班;对1月内出现尾气超标3次及以上的,报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当事车辆进站证;对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站场上级管理单位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客运站上级管理单位应当每月督促检查所属客运站尾气治理制度落实情况,每月将检查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尾气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客运站场,对有关负责人做出严肃处理。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定期组织检查所辖客运站进站客运车辆排气污染治理情况,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排气污染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责令客运站上级管理单位和客运站场立即整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客运站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

  第九条 货运站场内业户应当加强所属车辆和协议运输货运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组织落实对环保部门或站场检测超标,以及“冒黑烟”的货运车辆立即维修;并积极对场内“冒黑烟”机动车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货运站场应当与场内业户签订协议,要求业户做好进站货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落实在该业户装卸货物车辆尾气排放达标的监管责任;对经排气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入站车辆,应当立即通知当事车辆司机或场内业户对车辆进行维修,并负责提供合法的维修配套服务,检测达标后方可安排进站装卸货物。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定期组织检查所辖货运站场车辆排气污染治理情况,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以及允许排气污染超标货运车辆入站装卸货物或出站营运的,责令货运站场限期整改;对每月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中尾气排放合格率低于80%的货运站场,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货运站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同时,应当把货车尾气排放治理工作纳入发展区内示范货运站场的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客货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二级维护制度,并与有资质的规范经营维修企业签订车辆维修委托合同。凡企业自检尾气超标车辆一律停运治理;经环保执法抽检不合格的车辆,除停运治理外应当按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维修合格,同时开展责任倒查追究,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整改情况报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客货运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应当负责督促下属企业落实车辆自检保障制度;每月应当检查所属企业客货运车辆尾气治理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不落实所属车辆自检保障制度的企业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货运车辆抽检结果,负责所辖尾气排放超标车辆的后续跟踪处理工作,责令相关客货运企业立即停止当事车辆上路营运,限期7个工作日内维修合格,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检测点复检合格的报告后方可恢复营运。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定期对所辖客货运企业尾气排放治理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督促客货运车辆经营者按规定落实车辆自检保障,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等;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自检保障工作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每季度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中尾气排放合格率低于80%的运输企业,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运输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客货运车辆进行维护作业,按照“一车一档”制度建立车辆维修档案,严把车辆尾气排放的竣工检验出厂关。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辆,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检因维修质量原因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无偿返修,并将相关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质量保证期拒不返修或者返修后维修质量仍不符合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关于营运车辆管理技术标准对客货运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质量检验;对因车辆排气污染检测超标的客货运车辆,应定期统计汇总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协会应当定期对维修企业的客货运车辆二级维护质量进行抽检,重点检查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方面的维护质量,并由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规行为。对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且12个月内3次违规等违法情节严重的维修企业,依法取消二级维护资质。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路检路查或群众举报“冒黑烟”等尾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本市籍客货运车辆实行二级维护质量倒查,责令相关维修企业对仍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进行返修,并送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在维修过程中不按技术标准作业,弄虚作假、违规经营的维修企业依法处罚,对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且12个月内3次违规等违法情节严重的维修企业,依法取消二级维护资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站场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交通环保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各类从业人员接受不同层次和不同内容的环保培训,提高环保意识、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定期组织相关负责人召开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每月将相关工作情况报上级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范以上内容,各运输企业、站场及上级单位应当制定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考核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建立目标责任制,将企业各部门完成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奖惩机制。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组织对所辖客货运企业、站场单位的尾气排放治理工作进行考核,督促企业完善、落实尾气排放治理和车辆维护保养等相关制度。

  市交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联合开展对各区、县级市整治营运车辆排气污染工作的考评,建立完善区县交通、环保部门对属地营运车辆联动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8 年3 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