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63号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工作,根据财政部、卫生部《2007年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管理方案》(财社〔2007〕235号,附件3-7),我部组织制定了《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
二○○八年四月十日
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贫困人口救助政策,贯彻《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06—2010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在中西部地区对符合条件的先天性疾病患儿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开展医疗救治。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开展,根据财政部、卫生部《2007年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管理方案》(财社〔2007〕235号,附件3-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项目管理方案的要求,结合本省医疗资源分布、专业技术力量和防盲治盲工作进展情况,明确项目的组织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按时完成项目任务。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项目专家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拟订技术方案、培训专业技术骨干、对疑难病例进行会诊、对定点医院进行评估和监督。对白内障患者开展复明救治要充分发挥省级防盲技术指导组的组织、协调作用,促进防盲治盲体系建设。
第四条 各地要按照合理布局、利于管理、方便患者、保证安全的原则,确定若干定点医院,承担项目救治任务。定点医院的名单要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先天性疾病患儿和贫困白内障患者的救治数量可以在总任务额度内根据需要调剂。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定点医院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做好救治对象的组织、转运工作。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使患者和群众了解相关政策和办事程序。
第六条 各定点医院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办事程序。要合理安排患者筛查、诊断和治疗,确保医疗质量,切实减轻患者的经济负担。
第七条 申请项目救治的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应当提交申请表、交验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家庭贫困证明。
第八条 定点医院要向患者或家属说明有关政策和事项,获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要严格掌握救治条件和手术适应症。
第九条 定点医院每年要公示接受项目救治人员的名单及费用,接受社会监督。要完善项目病案资料登记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每名患者的病案资料和相关证明,以备查验。
第十条 救治项目资金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管理执行。2007年度中央财政按每人800元的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补助。实际治疗费用在补助标准以内的,据实报销。
第十一条 对于治疗和手术需要的晶体、粘弹剂、缝线等使用量大的耗材,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招标采购。相应费用在中央转移地方经费中扣减。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审核有关费用和补助金额,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定点医院。在审核时发现的不合理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不得转嫁给患者。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项目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要组织明查暗访,征求患者和群众的意见,对项目工作进行检查。发现医院服务不完善的,督促医院及时改进;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严肃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项目救助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每季度要将项目任务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见附件1)以及接受救助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补助费用等相关资料(见附件2)汇总,于次月20日前报卫生部医政司。
第十五条 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订项目实施细则,并于2008年5月1日前报卫生部备案。2008年7月和2009年1月要分别向卫生部提交半年和全年的项目工作报告。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一、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蚕种场、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规划。”
二、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六、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九、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防指挥工程一律不得列为开放项目,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如因战备工作需要,有关单位需参观人防指挥工程时,各市要严加控制,对参观单位、人员姓名、职务、参观的时间、项目等,必须进行登记。”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经中央批准的开放城市,都可准备一些人防工事项目供外宾参观,这些项目仅限于群众掩蔽工事、医院、车间、会堂、游艺、商业点等已完善的平战结合工程。对各级指挥所、重要物资库、疏散干道、通信枢纽和正在施工的项目以及坚守城市防卫作战的设防工程,一律不准开放;涉及到全市的作战设想、工程规划、工事布局、数量、具体技术标准等,一律不准向外宾介绍;凡供外宾参观的人防工程项目,禁止外宾拍照、摄影,并应事先通知外宾。”
十、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删除第三条第四款。
涉及上述规章条文顺序变动的,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11、个体、承包机动车检验;31、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者变更注册登记(检验);12、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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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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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第一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和承│ 删除。 │
│包机动车辆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两用”拖拉│ │
│机的检验规费按一次检验收取)。检验不合格的应停止│ │
│行驶,修复后并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行驶。(第二款)公│ │
│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送检的车辆应及时进行检验,因特殊│ │
│情况不能及时检验,允许其车辆继续行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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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变更注册登记,须│ 删除。 │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手续,并于│ │
│一个月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 │ │
├────────────────────────┼────────────────────────┤
│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 删除。 │
│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须签订具有保障安全行车条款│ │
│的合同,并持合同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 │
│记手续。 │ │
├────────────────────────┼────────────────────────┤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
│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2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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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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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冠省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3、冠市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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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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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
│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权。 │
│别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 │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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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30、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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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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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
│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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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 删除。 │
│条第二款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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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五)省水利厅 4、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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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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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
│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
│河道主管机关。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
│负责发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
│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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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二、改变管理方式事项 (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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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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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
│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
│行政部门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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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三十)省政府侨务办公室 1、侨港资企业投资者身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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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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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第四款)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身份│ 删除。 │
│的认定,由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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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产品质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员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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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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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
│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
│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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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二)省建设厅 16、环卫设施建设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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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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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
│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
│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
│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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