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加快重点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步伐,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园区建设的意见》(云政发〔2009〕79号)、《中共丽江市委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特色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决定》(丽发〔2008〕16号)精神,结合丽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省、市赋予的优惠政策,对推进我市新型工业化发展进程和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具有明显示范和辐射功能的工业经济集聚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园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工业园区外但在园区内从事与本办法相关活动一致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综合管理、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申报及认定
第五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对象主要指全市范围内除国家级、省级重点工业园区以外的其它工业园区。
第六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的基本条件:(一)具有科学的重点工业园区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二)园区规划面积不低于5平方公里,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基本实现“五通一平” (通路、通电、通<供排>水、通讯、排污和土地平整),且所处位置交通便利,通信便捷,区位优势明显,建设条件好;(三)园区规划内产业以工业为主,主导产业具有地方特色和比较优势,产业成长性好,聚集度高,产业链长;(四)进入园区的龙头企业科技水平高,创新能力强,并且有较强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作技术支撑,满足园区建设对科技人员的需求;(五)已建立完善的管理组织体系,有健全的领导管理机构,规范的管理制度,合理高效的运行机制等;(六)园区规划内产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可持续发展要求。
第七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程序:(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所在县(区)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申报书、园区规划和实施方案以及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二)申请经县(区)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的材料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审批,列入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建设计划。
第八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材料:(一)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书(见附件1);(二)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四)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实施方案(见附件2);(五)有关配套材料,包括工业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地质灾害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重点工业园区总体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及专项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二)组织实施市级有关鼓励重点工业园区发展的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三)推动和指导重点工业园区实施综合配套改革;(四)对全市重点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五)组织开展国内外科技经济合作与交流;(六)受理和承办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认定工作。
第十条 市发改、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园区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所在县(区)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一)把握重点工业园区的发展方向,落实省、市关于重点工业园区的有关政策,制定促进园区快速、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扶持政策;(二)制定园区发展战略和规划,推进园区综合改革,对园区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三)建立有利于发展的园区管理体制,协调和动员各有关部门支持园区建设。
第十二条 重点工业园区所在地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对当地重点工业园区进行以下管理:(一)对重点工业园区发展方向、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二)参与工业园区的决策和领导;(三)协助园区引进人才和项目;(四)办理新建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在重点工业园区建立适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重点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园区内部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工业园区的规划、开发、建设、招商、服务和管理工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下设相应职能部门。涉及具体的机构人员编制事宜按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的开发与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相关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清洁生产、节能降耗、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土地用途、投资规模、创新能力、产值和税收贡献等情况,确定项目用地条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实施供地。
第十九条 取得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建设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性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化率和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的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面积予以核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改变工业园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筑工程平面布置图、立体效果图和施工图须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的道路规划、建筑距离及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要求。建筑物退让必须同时满足间距、消防、抗震、防汛等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区的户外环境建设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和实施。企业在工业园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征求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进入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发展规划,有相应的资金保障,且资金来源明确,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二)符合县域产业发展规划;(三)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四)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一定的投资、税收和就业贡献。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新建、扩建、迁建工业项目及重大工业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入工业园区;鼓励符合条件的县乡企业逐步转移到工业园区。
第二十七条 申请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或者项目入园申请书;(二)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其他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批文或者生产、经营许可证;(五)其它应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条件的申请入园企业或者项目,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同意后和投资者签订投资协议书或项目建设合同书。入园后半年未开工建设的,按原价收回所批土地和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准予入园的企业或项目,凭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会审意见,向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手续。
第三十条 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不予或者暂缓入园的企业或者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进入工业园区的立项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进入工业园区的注册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向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整改、转产或迁出工业园区:(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企业或项目;(二)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企业或项目;(三)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规划布局的企业或项目;(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的企业或项目;(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规模和控制指标的企业或项目;(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土地所有权的企业或项目。
第六章 鼓励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到工业园区创业;鼓励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组织进行自主创新。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以及省、市、县(区)招商引资和促进工业、服务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和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优先为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工业园区内的企业申报中央、省、市各种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工业园区内新增县级财政收入和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分或全部用于工业园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开发、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为完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供持续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引入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含新建、扩建、迁建、恢复重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
申
报
书
园区名称: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单位:万元
园 区
基 本
情 况
园区名称
园区建设地点
建设时间
原批准单位
园区建设批准或备案文号
园区规划面积
总投资
园区建设起止年限
园区管理
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传 真
网 址
邮政编码
园区负责人
联系电话(传真)
园区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园 区
主 导
产 业
园区现状
(园区规模、企业状况、效益情况、主要建设成果、示范带动作用)
申 报
理 由
申报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园区所在县(区)经济管理部门初审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园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市工信委
推荐意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 审 批
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
实
施
方
案
园区名称: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编制
一、 编写内容
1.实施方案提要;
2.目的意义;
3.建设现状与工作基础;
4.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
5.总体任务、考核目标、布局与进度安排;
6.各功能区的任务、考核目标与进度安排;
7.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与保障措施;
8.投资总预算、年度预算与资金筹措;
9.效益与风险分析;
10.专家评估意见;
11.各县(区)经济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签字盖章。
二、编写说明
1.按要求准确、如实编写。
2.本方案A4纸打印。
3.本方案一式12份。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8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设听证主持人1名,可以根据需要设听证员1至2名;另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具体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者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问,在听证结束后可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书记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听证参加人提问;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七)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行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一方当事人为5名以上的应推举1到3名代表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可以根据案件审查需要,通知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视案件审查需要可以邀请翻译人员、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事实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二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