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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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教育部办公厅
教技发厅(2001)1号



为贯彻执行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的精神,规范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快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工作,根据《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校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范围:
高等学校在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过程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细则登记。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条件:
凡通过了有效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验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等),不存在成果权属、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科技成果,均可进行登记。登记材料须规范、完整。
第五条 按科技成果类别,登记时应报送的技术文件、资料分别为:
(一)凡拟登记应用技术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1、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2、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二)凡拟登记基础理论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1、学术论文、学术专著。
2、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
3、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4、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三)凡拟登记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1、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
2、研究报告。
3、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第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程序:
凡拟登记的科技成果,须经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要求审查合格后,统一向教育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相同成果不得重复登记)。
第七条 教育部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书。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含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通过教育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同时,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除注销登记外,同时将作弊者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承担科技成果登记的工作人员负责登记材料的归档整理、提供统计数据,但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时间: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按年度进行。登记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底之前登记上一年度的科技成果。
第十四条 凡未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不得推荐中国高校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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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旅游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71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旅游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旅游工作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遵义市旅游工作考核奖励办法



为推进我市旅游业加快发展,实现建设文化旅游强市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14个县、区(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种类

考核分为综合考核和单项考核两类。

三、考核等级

综合考核成绩纳入市委、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目标考核。

四、考核内容

(一)综合考核内容(100分)

1.年度旅游业发展重点工作完成情况(60分)

全面完成当年旅游业发展重点工作任务计60分。未完成任务的按实际完成任务计分;超任务不加分。

2.每年度旅游综合收入指标(10分)

完成每年度旅游综合收入指标计10分。未完成指标按实际完成数计分;超指标不加分。

3.建立旅游发展的组织协调机构及运行效果(5分)

(1)建立县一级旅游发展综合协调机构,并设有从事旅游工作的专门部门;

(2)全年召开研究旅游业发展工作会议不少于四次,并有具体措施。

4.旅游专项经费安排及使用(5分)

(1)一类旅游发展县、区(市)有财政细化预算安排的旅游发展专项经费60万元以上(含60万元)。

(2)二类旅游发展县、区(市)有财政细化预算安排的旅游发展专项经费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3)旅游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旅游规划、市场开拓、教育培训、旅游项目编报等。

5.旅游统计、信息及资料上报工作(5分)

(1)按国家、省、市旅游部门要求及时上报、提供统计资料;

(2)全年报送本地旅游工作信息不少于30条;

(3)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6.旅游教育培训(5分)

(1)参加国家、省、市旅游局组织的教育培训;

(2)举办本地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7.旅游安全和旅游市场秩序管理(10分)

(1)全年组织召开旅游安全和旅游市场管理专门会议不少于五次;

(2)组织旅游安全检查及旅游市场整治不少于五次;

(3)全年不发生旅游重大安全事故;

(4)旅游投诉全年不超过三次。

(二)单项考核内容

1.评定星级宾馆、酒店

(1)每评定1家一星级宾馆酒店(5分);

(2)每评定1家二星宾馆酒店(10分);

(3)每评定1家三星级宾馆酒店(15分);

(4)每评定1家四星级宾馆酒店(30分);

(5)每评定1家五星级宾馆酒店(40分)。

2.评定A级旅游景区

(1)每评定1个A级旅游景区(5分);

(2)每评定1个AA级旅游景区(10分);

(3)每评定1个AAA级旅游景区(15分);

(4)每评定1个AAAA级旅游景区(30分);

(5)每评定1个AAAAA级旅游景区(35分)。

3.评定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

(1)每评定一个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20分);

(2)每评定一个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20分)。

4.评定乡村旅馆

(1)每评定一家一朵花乡村旅馆(5分);

(2)每评定一家二朵花乡村旅馆(10分);

(3)每评定一家三朵花乡村旅馆(15分);

(4)每评定一家四朵花乡村旅馆(20分)。

5.建立游客服务中心

(1)在中心城区每建立一个游客服务中心(20分);

(2)在景区每建立一个游客服务中心(10分)。

五、评分办法

综合考核评分采取百分制,单项考核评分采取累进制。

六、考核方式

(一)综合考核

根据我市旅游业发展不平衡状况,将14个县、区(市)分为一、二类进行综合考核。一类:红花岗区、汇川区、赤水市、习水县、仁怀市、绥阳县、遵义县;二类:桐梓县、湄潭县、余庆县、凤冈县、正安县、道真县、务川县。

(二)单项考核

单项考核14个县、区(市)不分类别,统一考评。

七、考核时间

每年12月至次年元月为考核时间,由市旅游产业发展委员会组织考核小组分赴各县、区(市)进行考核。

八、考核结果利用及奖励

(一)综合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后,除分值纳入对各县、区(市)经济社会发展综合目标考核外,还将对一、二类县、区(市)的前三名给予奖励。

(二)单项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后,对每个单项的第一名进行奖励。








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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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维修质量,维护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和用户的正当权益,促进汽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维修行业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残疾人专用车等机动车辆的大修、维护、小修、综合性能检测用其钣金、喷漆、蓬套座垫、电器设备、蓄电池、水箱、轮胎、门窗玻璃、空调设备、清洗打腊、曲轴修磨、发动机气缸镗磨、喷油泵、喷油器的调试与修理等专项维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个体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公路运输管理主管部门为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订汽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章和管理细则,并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指导、监督、服务和管理;
  (三)负责按汽车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承办汽车维修单位的开业、歇业、合并、变更维修业务及其升(降)级的审核工作,发放经营许可证明;
  (四)执行检测诊断技术规定,检测诊断车辆,并进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对经过二级以上(含二级)维护的车辆实施相应的综合性能检测,监控维修质量。
  (五)组织汽车维修行业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颁发有关证件;
  (六)负责受理、调解和仲裁汽车维修单位与用户的有关维修质量、维修费用的纠纷,组织技术分析和技术鉴定,处理有关违章行为;
  (七)做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基础资料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按时上报汽车维修各项统计报表和资料,建立、健全各类基础档案。
  第六条 申请审批汽车维修行业的程序为: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经营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填报从业申请表并提交技术条件报告。
  (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和布局规划,对其申请的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和技术条件进行审核,并应在接到申报材料十五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三)汽车维修单位凭经营许可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只为本单位车辆服务,不对外经营的汽车维修,也应按照上述有关规定经相应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并发给《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作业。
  已开办的汽车维修单位,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对其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和技术条件予以重新审核,补办有关证照。
  第七条 汽车维修单位按规模和有关汽车维修技术条件进行分类分级。
  第八条 各类汽车维修单位必须按规定具备与其经营项目、范围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技术力量及相应 的设备仪器和资金,建立、落实有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经营的汽车维修单位,开业后须定期接受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降低其维修级别,缩小经营范围;降级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
  第十条 汽车维修单位需要变更、增设营业地点或变更单位名称、经营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登发宣传广告的,须事先持有关证明文件报经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单位要求歇业,应提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负责清理好债权债务,缴回经营许可证,缴清税款,注销税务登记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单位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维修车辆在道路上试车,必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维修车辆,不得超越级别进行承修,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二类乙级(包括二类乙级)以下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肇事车辆的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汽车送修时,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汽车维修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进口车辆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之外的车辆维修,其技术标准可参照汽车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执行。
  第十五条 经二级以上(含二级)维护的维修竣工车辆,必须凭《汽车维修竣工证》、《汽车维修检验签证单》和《道路运输证》等单证到所在地汽车综合性检测站(中心)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行驶。
  第十六条 维修合格的车辆,维修单位应为车辆单位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车辆单位应持盖有“检测合格”字样的《车辆维修竣工证》、《维修检验签证单》、《维修发票》、《材料清单》办理《道路运输证》“维护记录”签证手续。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单位必须建立相应质量的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维修出厂的一级维护车辆,应当有行驶500里或3天的质量保证期;二级维护车辆,应当有行驶1000里或5天的质量保证期;大修车辆应当有行驶10000公里或3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故障或损坏,维修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收取维修费用,必须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专用发票。不使用专用发票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所漏税金和管理费用由承修单位负责承担。
  第十九条 对汽车维修人员实行修理工执照制度。修理工执照是汽车修理工的资格证书,维修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修理工执照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修理工调动时,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按管理权限办理执照移动手续。汽车维修单位招聘(借用)维修人员(包括退休工人)应按规定签订两年以上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各类汽车维修技术培训必须经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培训合格证书可作为发放修理工执照的依据。
  修理工执照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经常对汽车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必要时由工商、财税、物价、公安、标准计量、环保等部门会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汽车维修单位,有关监督机构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单位使用的汽车配件质量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控,具体办法由市标准计量局、市交通局联合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