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上海市土地调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开展本市的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土地调查条例》和《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实施。
第三条(基本含义)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四条(调查目的)
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全市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基本原则)
本市土地调查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领导机构)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领导担任组长的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农业、财政、统计、民政、环保、绿化、水务等部门负责人。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土地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审议土地调查计划和方案,处理土地调查中涉及的重大事宜。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调查的日常工作。
区(县)政府成立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县)国土资源部门。
第七条(实施部门)
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土地调查政策制定、计划和方案编制、工作指导、监督管理等。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区(县)土地调查的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民政、绿化、水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土地调查,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实施土地调查。
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调查计划,落实土地调查专项经费,分级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土地调查专项经费应当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九条(宣传报道)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土地调查的意义、程序和要求。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及时搞好土地调查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调查内容)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
(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
(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第十一条(土地调查的种类)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全国土地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本市的全国土地调查,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要求,结合本市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全市的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并经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审议,报国土资源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土地变更调查)
本市的土地变更调查,是指由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和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进行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地籍变更调查。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的调查。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情况,及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
地籍变更调查,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变化情况的调查。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第十四条(土地专项调查)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
全国性的土地专项调查,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要求实施。
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确定调查内容,制定计划和方案,报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后,组织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实施。
区(县)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审议决定,报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调查工作的指导,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土地调查进度,研究解决土地调查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进度通报)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进度的通报制度。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土地调查和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确定的工作时限,定期向本级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通报各区(县)土地调查工作情况,对进度缓慢的区(县)进行重点督导和检查。
第三章土地调查的机构及人员
第十七条(土地调查机构)
市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地籍事务部门具体承担市级土地调查日常事务。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落实专门机构,具体承担本区(县)土地调查日常事务。
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应当选择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或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名录管理)
本市的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公布。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列入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
(一)具有法人资格,近3年内有累计合同额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本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备条件;
(三)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近3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条件的,可以根据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对本市土地调查单位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土地调查单位和人员的要求)
在本市从事土地调查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开展土地调查,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四章土地调查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条(成果汇交和上报)
土地调查成果包括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
各类土地调查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逐级汇交制度。
对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统一要求,以每年12月31日为统一时点,形成书面材料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二十一条(成果质量控制)
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责任制,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相一致。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二十二条(成果验收)
全国土地调查的成果验收,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调查成果初步验收合格后上报,由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成果进行最终验收。
区(县)的土地专项调查,由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调查成果进行验收,并报市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调查成果数据库管理)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对全市土地调查成果实行统一管理。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制定土地调查数据库管理的制度和标准,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及时更新维护土地调查数据库。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定,设定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数据库的更新和维护。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调查成果更新和维护情况进行抽检。
第二十四条(成果公布)
土地调查成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市的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区(县)政府依次公布。
土地变更调查成果,由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按年度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全市的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布。
区(县)的土地专项调查成果,经区(县)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成果应用)
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实施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
建设用地报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以及其他需要使用土地基础数据与图件资料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调查成果。
因其他公益目的需要使用未公布或属于保密范畴的本市土地调查成果,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市、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书面申请,经同意并签订保密协议后方可取得。
第二十六条(成果共享)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成果共享机制,通过签订共享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市、区(县)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共享使用本市土地调查成果。
第二十七条(档案管理)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及保密管理的要求,及时存档,统一管理。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的档案保存工作,设立专门档案库,用于存放调查资料及成果。保管和使用土地调查成果资料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管理的规定,建立数据管理的保密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表彰和处罚)
对土地调查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表彰和处罚,依据《土地调查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教育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加强对澳门教育交流迎接澳门回归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港澳办
教育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加强对澳门教育交流迎接澳门回归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港澳办
遵照中央领导对原国家教委等部门报送的《关于加强教育领域开展对澳门工作、协助培养治澳人才的请示》的批示精神,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的支持和配合下,几年来,对澳门教育交流工作规模不断扩大,层次逐步提高,取得了明显的成效。1999年12月20日,我国
将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这是继香港回归后,中华民族的又一盛事。为进一步做好对澳门教育交流工作,迎接澳门回归,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明确对澳门教育交流的指导思想和任务。对澳门教育交流工作应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精神,为澳门顺利回归服务,为澳门三大问题(公务员本地化,法律本地化,中文官方地位)的解决服务,为澳门教育发展和人才培
养服务。
二、有计划地逐步开展对澳门青年学生的爱国主义教育。通过安排参观访问、举办多种形式的培训班、夏令营及其它联谊活动,增强澳门青年对祖国改革开放、社会发展、历史文化的了解,培养爱国爱澳的精神,增强对祖国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在工作中要注意正面引导,不强加于人。
三、认真办好澳门公务员培训班、法律班、普通话培训班,做好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要加强领导,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合理收费,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四、根据澳门有关学校需要并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内地有关学校应选派政治素质强,业务水平高的教师赴澳门任教。行前应认真学习中央对澳门工作的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和其它应注意的事项,明确教学任务。任教期间,内地有关学校要经常与他们保持联系,了解其在澳门的工作、
学习、生活等情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免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如遇重大问题,要及时与教育部沟通。
五、有关学校要根据教育部的部署,采取积极措施,做好招收澳门学生工作,为澳门培养人才。要防止只重数量,不重质量的倾向。已招收澳门学生的学校,要在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关心他们,同时又要对他们严格管理和教育,使之顺利完成学业,成为澳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专门
人才。
六、继续做好内地与澳门教育机构合作办学工作。要根据澳门的实际需要和不强加于人的精神,发挥内地高校优势,对澳门大学等院校的薄弱学科,对澳门急需发展的专业,要给予大力扶持。对澳门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要积极提供支持。进行短期培训等非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由学
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合作办学涉及学历、学位教育的,由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国务院港澳办备案。
七、对以上各项的澳门教育交流工作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教育部的有关文件精神,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报批,一律不得进行;赴澳交流应按时返回内地,不得滞留;长期任教的教师,如邀请方提出延聘的要求,不得擅自应允,应经教师所在学校同意后,报上级
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借赴港或从外国返回之机,转道澳门停留。
八、澳门回归祖国已进入倒计时阶段,回归的各项准备工作正在积极有序地进行。为迎接这一历史性时刻的到来,内地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在做好对澳门教育交流工作的同时,要以澳门回归祖国为契机,按照教育部《关于以我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主题,在大、中、小学生中深
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通知》(教基厅〔1998〕8号)精神,对内地广大师生大力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以更好地振奋民族精神,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各项任务,为振兴中华做出更大贡献。
199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