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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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履行《中波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中波两国政府于1994年9月22日在北京签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

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现在缔约双方皆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书面通知对方。根据协定第九条规定,该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第10天,即1995年4月6日起生效。

  现将协定副本随文寄去,望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协定精神,对从波兰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波兰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外贸等有关单位在与波方签定有关贸易合同时将本协定中的检疫要求列入,以利协定的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简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有利于促进贸易以及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加强两国植物检疫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贸易或其它任何方式,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的领土,以符合另一方的植物检疫要求。

  (二)相互将其领土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发生的有害生物的分布及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缔约双方须在本协定生效后六十天内交换此名单。

  (四)通过专家互访交流植物检疫领域中取得的成果和交换有关科学研究方面的资料。

  (五)必要时,可在植物检疫领域内,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帮助。

  (六)双方及时交换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条

 

  进出口植物和植物产品,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建立的检疫部门实施检疫。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输往另一方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官方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写成,证明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符合缔约另一方植物检疫要求。但不排除缔约另一方有权对其实施检疫和采取必要的植物检疫措施。

  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带有土壤。

  本协定适用于一切贸易和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四条

 

  任何一方的入境人员以任何形式携带的植物或植物产品进入另一方领土,须主动向入境国口岸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双方外交使团赠送、交流或自用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可考虑使用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材料,避免使用可能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稻草、叶子、树皮或农林产品的其它部分作包装,如使用稻草等材料作包装,应符合缔约另一方的检疫要求。

  装载植物或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净,必要时要进行熏蒸消毒处理,并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相应的检疫证书和熏蒸证书。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从第三国将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各自的领土。过境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符合进口一方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七条

 

  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

  波方为波兰共和国农业和食品经济部植物检疫局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工作经验和科研成果,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后,可派专家互访和召开会议。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费用由双方商议后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各项活动应符合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法律和规章。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与其它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有关植物检疫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  表  

    (签名)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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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6〕71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将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交强险的重要意义

  (一)交强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财产保险业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的各项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交强险有利于普及保险知识,增强全民保险意识,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保险公司要通过管理创新、经营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为社会提供全面丰富的保险保障和保险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实现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实施交强险制度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的有利契机。保险公司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交强险的经营管理,通过转变增长方式,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促进财产保险业规范管理和诚信经营。

  二、保险公司要加强交强险基础建设,确保交强险顺利实施

  (一)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交强险业务。拟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向保监会提出申请,获保监会核准后,方可经营。

  (二)保险公司要严格按《条例》要求,将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认真执行保监会对交强险财务核算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各级分支机构严格按有关规定核算交强险业务。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要求的通知》的要求评估交强险准备金,确保交强险核算科学合理。同时,应严格做好各项准备金数据的统计汇总工作,确保准备金评估数据完整、准确和合理。保险公司应按要求将交强险准备金评估报告和相关报表报送保监会。

  (四)保险公司应加快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为交强险设定单独代码,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实现交强险的单独记录和处理,并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交强险数据进行检验,保证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保险公司应按《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统信〔2006〕636号)规定加强公司系统的统计数据报送管理,提高统计数据报送质量,及时按要求向保监会报送有关业务、财务数据和相关的分析报告。

  (五)保险公司应按《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的规定管理交强险单证和标志。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时,应同时发放交强险标志,并出具单独的发票。交强险单证与商业保险单证不得混用。

  (六)保险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切实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

  (七)保险公司应配合有关部门尽快建立保险信息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的共享机制,为实施“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创造条件。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交强险管理,做到诚信规范经营

  (一)保险公司不得签发2006年7月1日以后起期的与交强险不衔接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已经签发的,保险公司应妥善处理,投保人要求退保的应按有关规定退保;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误导投保人在责任限额内重复投保。

  (二)保险公司不得在销售交强险时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在投保人自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为投保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其他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服务。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向保监会报备的交强险实务流程,结合公司经营情况,规范投保理赔各环节的管理,优化业务手续和流程,建立健全交强险业务管理制度和客户服务制度。

  (四)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交强险的宣传工作,要建立宣传责任人制度。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各省级分公司要分别确定一名政策水平高、熟悉保险业务的同志担任交强险宣传责任人。各总公司要将本系统的宣传责任人姓名、单位、职务、办公电话、手机、传真、电子邮件等资料报告保监会。

  (五)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应执行全国统一的条款和费率方案。严禁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在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实施前,严禁浮动交强险保险费。

  (六)保险公司应选择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中介机构开展交强险业务。保险公司应严格区分直接业务和中介业务,交强险直接业务不得支付手续费;不得向任何未取得中介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手续费比例每单不得高于4%;中介业务手续费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支付;支付保险中介机构手续费必须取得“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支付手续费必须计入“手续费支出”科目。

  保险中介机构在办理与交强险相关的中介服务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保险行业协会要统筹协调,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规范经营

  (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切实发挥行业组织的引导、指导和协调作用。要逐步完善行业条款费率制定工作;指导保险公司完成交强险业务流程改造;促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要加强交强险的宣传工作。对交强险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协调解决。

  (二)保险行业协会要推动行业自律,促进各保险公司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诚信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树立良好行业形象。

  五、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管理,为交强险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政策空间和发展环境

  (一)各保监局要重视和加强交强险的宣传工作,要正确引导舆论,从普及保险知识、建设利民工程的角度广泛宣传交强险。各保监局要高度关注社会各界对交强险的反映,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化解处理;对政策不清或难以把握的,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二)各保监局要以交强险制度实施为切入点,通过改革创新促进财产保险市场的诚信规范建设。要指导和督促当地交强险经营机构做好交强险各项基础建设工作。

  各保监局要着力检查交强险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把交强险业务列为现场检查的重点,将违规问题反映突出的机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将交强险业务单独核算执行力、财务统计数据真实性以及手续费列支规范性做为重点检查内容。要加大对交强险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按相关法规严肃处理。

  (三)各保监局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交强险的各项工作,努力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并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调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农业主管部门,在交强险的监督检查、信息共享机制建设、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垫付抢救费用等方面加强沟通、协作与配合,为交强险业务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政策空间和发展环境。

  
  

  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初探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困惑——以“中国式诉辩交易制度之构建”为视角

王硕


摘要: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开放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过程,中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必然要学习、移植发达国家的某些法律制度。但如何选择移入的法律制度,以及怎样将其根植于社会主义土壤,充分为社会主义服务是现阶段法制建设过程中急需应对的一大难题。本文以中国式诉辩交易制度的构建为例,深入剖析法律土壤在法律移植中的作用,对于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所面临的困惑提出相关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法律现代化;法律本土化;诉辩交易;法律移植


一、移入先进法律是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途径

  法制现代化代表着人类弃旧图新的意志和愿望,具体而言,它包涵三层意思:第一,法制现代化意味着一种内制改革的需求,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能够对社会内部的各种关系给予广泛的有效的法律调节,实现法律制度本身的体系配套、内容完善。第二,法制现代化体现着受外力促进后的创新精神,反馈着现代文明的所有成果和优秀品质,强调剔除愚昧落后甚至野蛮的因素。第三,法制现代化是一种最高境界的价值追求,要求人们拥有深邃的对法律适应时代需求而进化的理解和认同,代表着人类前进过程中弃旧图新的意志和愿望。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开放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过程,它不是孤立封闭的现象,也不是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地区的个别态势。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国家间交往日益频繁,各种不同的法律文明必然发生相互撞击和冲突,并导致相互渗透、吸收和融合。特别是现代社会,世界各个民族和国家都处于共同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之下,各国政治、经济活动的相关性和互动性因素加强,从而客观上要求各国立法协调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法制发展呈现出国际化的强劲势头。在现代社会,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不可能走封闭式的道路,而移入先进法律制度正是移植国突破狭隘的民族界限,面向世界寻求法制发展的结果。因此,移植外国先进法律是中国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途径。

二、移植符合国情的法律是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任何制度的设计建构都离不开其背后客观存在的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以及文化传统、民族特征,就像鱼的生长与水息息相关一样,不同法制有它特定的生成环境,再好的法律制度离开了合适的文化环境尤其是法律文化环境也会失去生机与活力。法律移植是移植国有目的地对外国法制进行选择和创新的结果, 这种选择和创新必然具有主观能动性,它是个复杂的过程,正如植物移植需要考虑土壤、气候等自然条件的差异,器官移植需要考虑人体的排他性因素一样,法律移植也要考虑外国法在本土社会环境中的融生问题,而这比植物移植和器官移植要复杂得多,它是“移”和“植”的统一,既包括对外国法的移入,也包括外国法在本土的培植,这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而后者更为重要。因此,如何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先进法律制度成为法制现代化能否实现的关键前提。本文通过分析诉辩交易制度在中国构建过程中的困境,说明法律制度对文化环境的依赖关系。
  诉辩交易或者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肇始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美国,亦称答辩谈判(Plea Negotia-tion)和答辩协议(Plea Agreement),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在此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律师要经过认真的准备,可能还要进行激烈的讨价还价,如同市场上做交易那样,故称答辩交易。其最大的特点是高效便捷,节约司法成本。
诉辩交易之所以在美国诞生,有特定的渊源,与美国的社会环境、诉讼理念、诉讼制度、社会心理因素密切相关。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和程序正当的理念,其价值观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无实质的区别,在刑事诉讼中也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也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在刑事程序中实行“罪状否认程序”,被告人一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便意味着放弃了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也放弃了获得无罪宜判的权利。在美国,公民与政府的人格是平等的,诉讼中的地位对等,被告人是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自己命运,即使在有罪答辩的情况下,也是被告人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切身利益而进行的“自愿而明智”的选择。美国的检察官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是诉辩交易的前提,美国实行公诉垄断,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证人,对刑事诉讼的进行和案件的解决几乎没有影响力,而是由检察官与被告解决,检察官享有刑事追诉的决定权。刑事判决的“非合意性”和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愿望,是诉辩交易盛行的心理因素。案件的压力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是诉辩交易盛行的直接原因。另外,美国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也是诉辩的交易盛行的一个重要条件。
  而在我国,虽然从理论和现有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看,设置诉辩交易程序已经具备了条件。比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同时142条也规定了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在审判中形成了检察官主审、控辩对抗、法官居中的局面,已经具备了设置诉辩交易的理论基础。再者我国正处于变型转轨时期,各种犯罪案件急剧上升使得诉辩交易制度的引进存在必要。但诉辩制度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以及某些传统法律文化格格不入。首先,我国刑诉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诉讼中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而在诉辩交易制度下,被告人本来自己没有犯罪但可能出于各种考虑,通过认罪来换取自由,这就违背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原则;其次,我国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能根据被告人是否承认来认定,而诉辩交易降低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悖。并且,诉辩交易制度不适合我国国情。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法律原则的确立和落实,程序正义的理念刚刚得到应有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实行诉辩交易,势必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对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的保证。同时我国目前的司法职业环境、法律职业者的素质都不能适应诉辩交易制度的要求。如果实行诉辩交易,肯定会赋予司法职业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目前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的情况下,新的腐败难免会乘虚而人。
  如上所述,诉辩制度在很多方面与中国传统的法制环境、本土法律资源以及法律文化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冲突与矛盾,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阳光会投下阴影而拒绝光明一样,不能因为中国当前的某些法律文化、法律土壤中的某一成分不适宜该法律制度的培植而否决其在当前中国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判断是否应该移植某一项法律制度时,首先应深入分析该法律制度在国外所赖以存在的法律文化环境的基础之上,联系中国当前的实际国情,结合中国的法律文化土壤,以确认是否存在培植该制度的空间以及空间的大小。对于只是存在生长空间的大小问题而非有无问题的情况下,不能断然否决欲移植的法律制度在国内存在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我们需要做的或者说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培育符合该法律制度生长的适宜土壤,拓展其发展空间。正如对于诉辩制度一样,我们的当前工作就是培植适宜此种法律制度生长发展的法律土壤与文化环境,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国式的诉辩交易制度,实现诉辩制度的本土化。

三、法律本土化是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一个国家的传统作为活生生的文化存在的现实土壤,是不可能也不应该轻易割断与彻底决裂的,无论我们在主观上怎样彻底地摆脱传统的束缚,怎样企图与传统实行彻底的决裂,但在实际上可能仍然带有传统赋予我们的观念框架和文化眼镜。而西方文化作为活生生的有机联系的系统,在与其进行全面接触与认识之前,我们无法先入为主地对它的各种因素进行准确的判断,更无法对整体结构中的各个分子进行好恶的取舍,并且一个国家在主流文化以外,民族、区域、城乡、环境等的差异,除了考虑与主流文化的融合,更重要的是与千差万别的亚文化进行调适。因而本土化是中国法治走向现代化必须充分考虑的因素,即弘扬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而非光复旧习,注重中国现实、国情而非脱离社会需要,坚持中国法治发展特色而非盲目崇拜西方。任何企图依靠其他民族或国家的法律,完全照搬、移植西方的法律来来实现本国法律的脱胎换骨从而完成的法制现代化的企图,不仅在是感情上是难以接受的事,而且注定是难以成功的。60年代法国比较法权威达维德曾以法国法典为蓝本帮助埃塞俄比亚起草了一个形式上相当完备的现代化法典,但却因不符本国国情,被人们讥笑为“比较法学家的乐事,非洲人的恶梦”。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所说的传统文化资源并不是单纯的从历史中去寻找,更多的是从生活中着手,以习惯、行为为视角,正如苏力先生所说的“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只是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传统也并不是形成文字的历史文献,甚至也不是当代学者的重新阐述,而是活生生地流动着的,在亿万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些观念,或者从行为主义角度来说,是他们的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这种东西,无论中国当代正式法律制度在其他方面是如何西化了,都仍然在对中国社会起很大作用。”
  文化传统是一个巨大而深厚的存量,它被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收纳、共享,并经过时间的积淀、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因而有着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和群体认同性。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和了数千年的制度形态,中国本土的传统法文化是不会轻易灭亡的。立足于中国国情,警惕法律上的历史虚无主义,珍惜传统中一切有一价值的、有益于现代的成分,注重对传统的认同与衔接,就是必然之事。中国的法律问题必须由中国人自己解决,中国的法律发展必须是适合中国本土化的模式,“跟着人家乱跑”的急功近利的“拿来”行为,只能解决“应战”的燃眉之急,终归是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本土法文化是一份必须承受的财产,是我们法文化现代化举步的第一阶段。在今天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本土传统法文化中有很多方面是值得我们重视与发展的,如将法律与人、自然、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强调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结合,惩罚与教育的互补,保持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中庸等等。这些对社会的统一与稳定,具有不可忽视的内在价值,没有这些,有可能人类创造的法律文明会毁灭法律本身。在追求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完全没有必要以西方的是非为是非,按西方人的要求和模式去分析、论证有关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否则我们的法制建设就会亦步亦趋地被别人牵着鼻子走,丧失了从根本上去挑战和回应西方法文化的勇气,从而失却了自己文化的主体性。无论西方学者对中国问题,褒也好,贬也好,都是西方学者在特定背景下的认识,这种认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这种认识也可能是一种完全失真的中国形象,我们要慎重些,多加一份戒心。西方学人(包括海外华裔学者)的观点不能成为我们骄傲的资本或悲观的依据,中西方法律所走道路不同,用西方法的标准来衡量或裁剪中国,是不合适宜的。事实证明,凡是具有传统依托的法律变革往往能取得较为显著的成果,例如解放后我们所用的人民调解制度,劳动改造制度等。而没有传统作为依据的改革,往往在实行中举步维艰,或流于形式,或弊端百,防不胜防。黑格尔有言:“历史对于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地们靠了历史,才能够意识到他自己的‘精神’表现在‘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功’上的发展行程。‘法律’所表现的风俗和设备,在本质上是民族生存的永久的东西。”

四、结语

  当代中国,在充分认识到外国法律的先进性的同时,应结合中国实际考虑,是否具有移植、借鉴该项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是否合理以及能否真正发挥作用除了制度本身外,更为重要的还赖于它所根植的土壤与所处的文化环境。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充分考虑中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法律资源,以“法来源于习惯”为视角,挖掘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立足本国历史,吸取外国法律制度的合理内核,结合中国法制资源及传统文化,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以实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1】何勤华等著:《中西法律文化通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王晨光.不同国家法律间的相互借鉴与吸收——比较法学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A ] . 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比较法学会议论文集[C]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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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双元、蒋新苗、蒋茂凝:《中国法律观念的现代化》,《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5】朱景文著:《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
【6】周领军.试论诉辩交易何以可行[J ],政法论坛,1995(3)。
【7】李辉,丁雯.应尽诉辩交易制度初探[J ],前沿,20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