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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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和收费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合法、公开、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以及乱涨价、乱收费等扰乱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完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七条 各级物价、财政、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

第二章 价格监督
第九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发挥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政府价格监督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依法受理价格行政复议案件;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和价格内部监督工作;
(六)培训、考核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并监督其依法行政;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依法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社会监督,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内部价格监督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违法收费;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和处罚进行申辩;有权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咨询、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并在受理投诉和收到举报后,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价格检查
第十五条 价格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
(一)检查同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处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案件;
(三)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书面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其管辖的价格违法案件;
(四)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越权定价或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由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
县级物价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检查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关的经营、办公场所;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或采用录音、摄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国家或省颁发的执法检查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价格检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价格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检查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
(一)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改变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
(二)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
(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
(二)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变相涨价、进行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的;
(三)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四)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通过相互串通或订立协议哄抬价格的;
(五)不执行商品或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泄露国家价格秘密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案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
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上缴指定的罚没帐户。
第二十六条 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实施罚没款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拖延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销毁、隐匿价格资料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所列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妨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价格检查人员泄露国家价格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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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86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2〕38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各镇区中心规划区和配有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范围内,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居民和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垃圾处理单位的处理过程。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可在市定标准范围内自行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清洁卫生费合并按月或季度(居民及暂住人口可按年)收取。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居民以户计收;
  (二)暂住人口以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以产生的生活垃圾量或营业面积计收。
  居民住宅以一个门牌号码为一户,两个单元合并使用的按一户计算。
  对前店后居的用户,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按户或人为单位计征外,还应按营业面积或实际垃圾量计征。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核算和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集中处理费用,包括垃圾焚烧处理厂、卫生填埋场等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改造和项目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不得再收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实施物业管理的城镇住宅小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后,不得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措施,促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确保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代收单位在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过程中,可按1%的比例提取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凡已建成或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均可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凡未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得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市环境保护局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物价局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和收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环卫单位负责当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对推出社会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垃圾处理厂,其垃圾处理费的结算标准,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规定确定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减免征收范围。凡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
  第十四条 凡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清洁卫生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申请表》,经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统一由镇物价工作部门集中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和收费公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促进信息市场发育和完善,实现经济信息商品化、社会化,充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保护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载体而提供的经济信息统称经济信息产品。
凡由服务人员借助或不借助信息技术设施直接向用户提供经济信息,或者向用户提供信息技术条件由用户自行获取经济信息的统称经济信息服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经济信息产品和经济信息服务统称经济信息商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用于出售或者有偿提供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换关系及交换场所的总和。
第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信息、房地产信息和国家许可经营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以及信息咨询与信息系统、用户软件的开发和售后服务等。
第五条 国家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植、正确引导、方便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的市场管理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则及办法;
(三)负责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审核;
(四)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七)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查处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保密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信息产品的产权
第十一条 以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产品,其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由上级政府部门或者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外,其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第十五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单位;不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未占用工作时间,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项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属于开发者本人。

第四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遵循多家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可以通过经济信息市场、供需双方直接洽谈、由经纪人中介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备和经营服务场所;
(四)具备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者行为准则。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审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机构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须经县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公告,同时报同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对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禁止经营下列信息: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五)内容虚假的。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价格和有偿服务的费用,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经纪人。经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信息联系渠道;
(三)从事中介活动的人员具有相当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经济工作五年以上,或者经市级(地区)以上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须经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查,核发资格证书,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经纪人的酬金,根据其劳务投入和工作费用支出情况,以及需方或者委托方的受益程度,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和经纪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营利,不得强迫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信息网络和信息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依法订立合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九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合同主要条款一般应当包括:
(一)信息商品名称;
(二)内容、使用价值、规格和质量标准;
(三)利用方式、有效期限和成交地点;
(四)应用效果的检验标准、方法和履行地点;
(五)价款、酬金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资格证书;无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县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中介活动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照章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参与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有权依据法律、法规检举各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技术信息交易及其中介活动适用《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中介活动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