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9:59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法发[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行政案件案由的确定和表述不尽一致,有些法院在这方面作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为规范行政案件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和行政案件的特点,结合行政审判实践经验,现就有关行政案件案由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各级人民法院试行:
  一、行政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
  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为: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其确定方法如下:
  (一)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
  确定作为类案件案由的基本方法是划分案件的类别,以行政管理范围为“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为“别”进行构造。案由的结构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素:
  1.行政管理范围。行政管理范围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领域。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行政案件案由的第一个要素,将行政案件初步分为“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纠纷,从类上区别开来。
  一般情况下,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案由的第一构成要素,分类后无需再作分解,如海关、计划生育、税务等,直接以“海关”、“计划生育”、“税务”作为案由第一构成要素;对个别行政管理范围比较宽泛的领域,如公安行政管理,可细分为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可以细化、分解后的具体管理范围,将“治安”、“消防”等作为第一构成要素用语。是否分解,应当结合案件实际,以表述简洁、清楚为原则。
  2.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或性质,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作为案由的第二个构成要素。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拘留等,不以构成要素出现,而均以“行政处罚”代之。
  综合上述两个要素,行政作为类案件案由的结构为: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以诉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拘留处罚为例,案由应确定为:“治安行政处罚”。“治安”为公安行政管理范围之下具体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不用具体的处罚形式“拘留”进行表述。以海关作出没收走私物品的行为为例,其案由应确定为“海关行政处罚”。海关管理范围相对窄一些,无需再作分解,可直接以“海关”作为第一构成要素。
  (二)不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
  不作为类案件的案由,原则上仍适用上述作为类案件的两种构成要素的结构,但又要体现此类案件的特色,其确定方法是: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等;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或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以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为例,案由确定为“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中要求履行的是何种职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如可以具体区分为“诉××(行政主体)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诉××(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诉××(房屋管理机关等)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等等。
  (三)行政赔偿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
  行政赔偿类案件分为两种情况,即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对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案由后加“及行政赔偿”一语即可。如“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等。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案由的确定方法为:行政管理范围+行政赔偿。以税务工作人员在执法中致人伤亡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为例,如“税务行政赔偿”等。
  二、案由适用范围和确定时间
  在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初步案由。在审理阶段,如果发现初步确定的案由不准确时,应当根据审理后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结案案由。因此,本规定既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也适用于审理阶段,但法律文书和卷宗封面等均应以结案案由为准。
  三、难以确定案由情况的处理
  当出现行政管理范围和具体行政行为种类难以界定、案由难以确定的情况时,可以作为例外情况酌情确定案由。如起诉乡镇人民政府的一些越权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案件,就很难确定管理范围,也很难确定其行政行为的种类,这时,可以用“乡(镇)政府行政处理”、“诉乡(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义务”等作为案由。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在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案由可通过概括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方式来确定。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通知的过程中有何问题,请注意总结并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1月14日

             行政管理范围

  1.公安行政管理
  (1)治安管理(治安)
  (2)消防管理(消防)
  (3)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4)其他(公安)
  2.资源行政管理
  (1)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2)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3)草原行政管理(草原)
  (4)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
  (5)能源行政管理(能源管理)
  (6)其他(资源)
  3.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1)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2)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3)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4)其他(城建)
  4.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
  5.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6.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7.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
  (1)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2)质量检验行政管理(质量检验)
  (3)检疫行政管理(检疫)
  (4)其他(质量监督)
  8.卫生行政管理(卫生)
  9.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
  10.农业行政管理(农业)
  (1)渔业行政管理(渔业)
  (2)畜牧行政管理(畜牧)
  (3)其他(农业)
  11.物价行政管理(物价)
  12.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
  13.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
  (1)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
  (2)铁路行政管理(铁路)
  (3)航空行政管理(航空)
  (4)其他(交通)
  14.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信息、电讯)
  15.邮政行政管理(邮政)
  16.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17.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新闻、出版)
  18.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19.金融行政管理(金融)
  20.外汇行政管理(外汇)
  21.海关行政管理(海关)
  22.财政行政管理(财政)
  2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24.审计行政管理(审计)
  25.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
  26.水利行政管理(水利)
  27.旅游行政管理(旅游)
  28.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烟草专卖)
  29.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30.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31.教育行政管理(教育)
  32.文化行政管理(文化)
  33.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广电)
  34.统计行政管理(统计)
  35.电力行政管理(电力)
  36.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
  37.外资行政管理(外资管理)
  38.盐业行政管理(盐业)
  39.体育行政管理(体育)
  40.行政监察(监察)
  41.乡政府
  42.其他行政管理

                  行政行为种类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
  3.行政裁决
  4.行政确认
  5.行政登记
  6.行政许可
  7.行政批准
  8.行政命令
  9.行政复议
  10.行政撤销
  11.行政检查
  12.行政合同
  13.行政奖励
  14.行政补偿
  15.行政执行
  16.行政受理
  17.行政给付
  18.行政征用
  19.行政征购
  20.行政征收
  21.行政划拔
  22.行政规划
  23.行政救助
  24.行政协助
  25.行政允诺
  26.行政监督
  27.其他行政行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7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地税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和税率:
(一)征税范围是城市(包括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是从价计征的以房产原值或评估值一次减除1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从租计征的以租金收入计算缴纳。
(三)适用税率是从价计征的年税率为1.2%,从租计征的税率为12%。
第三条 在呼和浩特市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产权示确定的使用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免税单位和个人的房产,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房产税。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纳税单位的房产,凭纳税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免缴房产税,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的,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 本市房产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为1月,下半年为7月。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缴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七)国营农、林、牧、渔场的非营业房产;
(八)危险房屋、损毁不堪使用房屋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九)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十)关停企业自用的房产;
(十一)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减税、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提出申请减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
(一)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二)微利、亏损企业;
(三)企业停产、撤销后闲置不用的房产。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纳税户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房产税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房产原值或房产租赁合同(协议)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外,并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 洞,增加财政收人,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 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入)。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纳税人在 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主管 税务机关按规定填写车船使用税税源登记表,如有车辆增减 变动,要填写车船使用税变更登记表。
第四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 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向主管税 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后,持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车辆明细表、 车牌号、车型、载客人数、载货吨位)办理税款交纳手续,并按规定购买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免税车辆,提供免税证明后,方可购买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
第六条 完税后的车船,应在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 按规定粘贴“完税标志”,免税的车船,亦按规定粘贴“免税标志”。
第七条 对一些漏管的车辆,税务部门可委托呼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代扣代缴。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年度审验时,必须携带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和免税凭证(即税讫标志和免税标志)及其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未取得以上证明材料的,检车验证部门不得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出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八)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九)经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它车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使用税,税务机关除限期催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对催缴无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 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车辆税额表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
(一)征税范围是城市(包括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第三条 在呼和浩特市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范围内取得上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凭纳税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免缴土地使用税;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的,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为1月。下半年为7月。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经济实用住房(安居工程)用地;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五)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七)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税10年;
(八)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它用地。
第八条 其它政策性减免应按程序逐级上报审批后方可 减免。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税源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诰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国家旅游局关于坚决禁止以游客作为“人质”甩团扣团事件的通告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坚决禁止以游客作为“人质”甩团扣团事件的通告


  在过去的几个“黄金周”里,曾发生过几起地接社因与组团社有团款纠纷,将游客作为“人质”来胁迫组团社付款而引发的甩团、扣团事件。如张家界文化旅行社与西安青年旅行社、南京大华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马国际旅行社、广西河池江山旅行社与广东东莞青年旅行社等。这些问题,当时虽经有关方面协调处理得到了解决,但已严重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为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国家旅游局和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重申:凡在“黄金周”期间人为制造旅游行程障碍,或置国家法纪和行业道德规范于不顾,制造甩团、扣团事件,严重损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责任双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都将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严厉查处。
  特此通告。

              国家旅游局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