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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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南宁市民政局是盲人保健按摩的主管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盲人保健按摩实行行业管理,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具备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到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后,方可开业”修改为“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三、第十二条“禁止非盲人按摩人员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按摩工作”修改为“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的50%以上(含50%)”。



四、第十三条“盲人保健按摩从业人员必须持有身份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就业证;持在外地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盲人保健按摩业的,须经我市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修改为“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五、删除第十五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各类证照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六、第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整顿;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二)非盲人按摩人员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按摩工作的;(三)持涂改、伪造、转让《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四)未按规定年审《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而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一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十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三条 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一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十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三条 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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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7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修订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晋城煤运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专门用于煤矿安全设施投入,提高安全技术水平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一项重要资金,为促进我市地方煤矿持续、稳定、安全、健康发展,增强煤炭企业发展后劲,根据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晋财建〔2004〕320号)的精神,市政府办公厅以晋市政办〔2004〕132号文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执行以来,在促进煤矿安全投入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加强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现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关于改变原收取办法

  原晋市政办〔2004〕132号文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代收代扣的安全费用,从2005年6月30日停止执行,从2005年7月1日起改变为:
  (1)各县(市、区)的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费用全部由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缴。
  (2)市兰花集团公司、市兰花科创公司通过铁路外销的煤炭由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按运量代收代扣。差额部分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直接收取。
  (3)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市树脂厂的安全费用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取。

  二、收取的范围、标准及解缴办法

  各县(市、区)收取范围为县(市、区)管辖的所有地方各类煤炭生产企业,按照2元/吨的集中标准,其中上交省煤炭工业局0.3元/吨,市、县(市、区)两级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留0.85元/吨,留县(市、区)部分由各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缴当地财政专户。上缴省、市部分由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市兰花集团公司、市兰花科创公司以及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市树脂厂收取的安全费用按2元/吨收取后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

  三、提取手续费的分配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收取上交市财政专户总额按5‰提取手续费,由市财政专户返回后2‰留市、
3‰返还市直相关单位及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目标考核及奖励

  根据省煤炭工业局每年给各市下达安全费用集中工作目标责任书,年初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兰花集团公司等单位签订收缴安全费用工作目标责任书,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对完成上缴好的县(市、区)及单位将考核奖励,考核办法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发文。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印发《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5〕1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强化全市路桥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的,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省直接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是指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经营性收费权的路桥建设项目,包括经营性公路、桥梁、隧道及其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依法核准后,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依法成立或者明确公路企业法人,该公路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金应符合有关规定。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也可由其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企业法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符合本办法招投标条件的企业法人或企业联合体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依法核准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的招标方式,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招标投标活动;市、县(区)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市、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项目收费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经国家或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均可参与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的,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可自行组织招标:
(一)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项目。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选择企业法人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批;
(二)招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函,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五) 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考察项目沿线,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管理权限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合同。
第十一条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经营性收费年限;
(二)资格标准和审查办法;
(三)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的时间、地点。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并可以适当简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
(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主要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项目收费方式的批复;
(七)交通部或省交通厅关于工程可行性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投资意向书格式等。
投标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建设年限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投标人的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招标公告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少于28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资信、财务能力的证明文件;
(三)资产构成情况及投标人投资参股关联企业的情况;
(四)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证明;
(五)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资金(须出具银行证明资料);
(六)公司成立以来的类似工程投资经营业绩情况;
(七)近3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
(八)目前正在经营和正在参加投标项目的情况;
(九)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未加盖投标人印章;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四)内容虚假;
(五)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由投资参股招标项目的投资单位提交。
第二十条 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方可参加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相应投融资能力的公司;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相应投融资能力的多个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相应投融资能力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境外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投标资格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企业法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法人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资历材料。
1.投标人的简介、营业执照及资信证书;
2.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3.近5年承担的主要投资项目概况;
4.近3年在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债务、债权简况及其信用评价;
5.履约行为情况表。
(二)资金保障方案。
1.投标人的法定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资金保障方案;
2.投标保函;
3.首期资本金到位保证函;
4.项目资本金按工程进度到位计划表;
5.银行省级分行对投标人出具的授信总额和项目贷款承诺书。
(三)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进行投标的,须附具法律效力的授权书。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开标之日起2天内将开标情况报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委托代理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县、区级政府的代表若干人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从地市级以上交通、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的专家库随机抽取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市政府批准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原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复合标底计算公式和各项评价内容取分权重。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对投标人的融资能力与资金筹措方案、经营年限、建设业绩与实施方案、运营目标与运营措施等四个方面按不同权重分别进行打分,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推荐得分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情况记录;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招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承诺的建设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五)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或干预评标工作;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人;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有关部门会审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投资意向书。
因本条(一)、(二)项情形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可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重新招标方案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一并备案。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7天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后的5天内,向所有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投标收费,其项目、标准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试行,在试行中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