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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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司法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综治委[2004]4号


自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两个《决定》颁布以来,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先后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当前,我国就业压力较大,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大多数刑释解教人员文化水平较低、缺乏专业技术;一些刑释解教人员好逸恶劳的恶习很深,加上社会上对他们存在一定程度的偏见和歧视,因此,刑释解教人员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困难,使得他们中的一些人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隐患。为了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将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来抓,尽最大可能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二)各级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层层分解,督促检查,认真落实。各级司法行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为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提供服务和指导,做好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动员组织各方面力量,协助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三)更新观念,适应国家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发展变化情况,积极探索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新途径。注意总结新经验,不断拓宽渠道,鼓励刑释解教人员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包括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等,逐步实现就业市场化、社会化。要在帮助和引导刑释解教人员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的同时,制定并落实积极的政策措施,使他们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障或临时社会救济。

(四)在社区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将社区就业作为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的一个主要渠道。要鼓励刑释解教人员在社区服务业的岗位就业,特别是在政府开发的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上实现就业。

二、加强就业技能培训,实行扶持政策

(五)监狱、劳教所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的方针政策,教育服刑在教人员特别是即将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掌握出狱所后基本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常识。要进一步加强对服刑、在教人员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支持和配合监狱、劳教场所管理部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岗位信息,刑释解教人员参加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定点单位培训的,经考核合格并实现就业后,可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七)对刑释解教人员在2005年底以前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三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根据中办、国办《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中“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的为刑释解教人员作过渡性安置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扶持其发展”的规定精神,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实行税收扶持。

1、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或认定的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40%以上的,由安置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各市(地)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会同财政、税务、工商、司法行政机关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实行年审。经年审合格的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凡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实体的资格,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3、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应当接受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禁止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

(九)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年度预算。

三、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责任田和社会保障

(十)对城市(含城镇)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十一)城市(含城镇)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教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或恢复失业保险待遇。

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

(十二)农村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在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回原籍居住地后,应及时落实责任田(山、地)。因无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出具证明、乡镇司法所和民政办报县(市、区)司法局、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可领取地方政府临时社会救济。

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司法部 公安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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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 销售、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鼓励二手特种设备进入特种设备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未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

(三)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在气体充装、销售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 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 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 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 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依法不需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锅炉房建筑工程,其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

2002年2月9日
国税函[2002]146号


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有关税、费的次序问题
  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依次扣除以下费用:
(一)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二)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三、关于报刊、杂志、出版等单位的职员在本单位的刊物上发表作品、出版图书取得所得征税的问题
  (一)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专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出版社的专业作者撰写、编写或翻译的作品,由本社以图书形式出版而取得的稿费收入,应按“稿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在校学生参与勤工俭学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在校学生因参与勤工俭学活动(包括参与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活动)而取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2年2月9日